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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輔佐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

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99年9 月2 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處分(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違法。」(見本院卷第32

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主管機關固為臺北市政府。惟該府業以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將該建築管理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6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 層及地下1 層之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所有權人李○、陳○華於97年3 月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告以97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同意備查。惟原告之夫即輔佐人丁○○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致樓下即原告所有之同址5 樓樓板受損,乃於97年7 月24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舉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造成部分漏水、裂紋與載重增加等影響原告所有建物結構安全。經建管處以97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6692700 號函復:

有關影響結構安全情事將函請簽證建築師張○清說明(97年

8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6692701 號函),惟鄰房受損若無涉及結構安全,其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私權範疇,需請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爭建物涉及違規使用部分,將另依都市計畫法予以研處;該處並於收受張○清建築師97年8 月20日有關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無破壞主要結構、整體結構經檢討安全無虞之說明後,再以97年9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0937700 號函復原告輔佐人該說明結果。

㈡、嗣張○清建築師以其辦理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因施工廠商延宕,於97年9 月1 日檢送展延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349800 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8年2 月28日前施工完竣。惟原告暨其輔佐人仍以97年9 月22日申請書質疑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有影響其建物結構安全,經建管處復以97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1596800 號函請張○清建築師提出鑑定報告書說明檢討有無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據張○清建築師於97年11月17日函復:該室內裝修工程經核並無破壞或更動主要構造之情事,建築物整體結構經檢討安全無虞,至任何施工不當造成樓板滲漏、龜裂或其他疑義,應查明原因,釐清責任歸屬,與其所簽認准予進行施工毫無關聯在案。其後李○及陳○華於97年11月19日以系爭建物竣工業經張○清建築師查驗合格,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以下簡稱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經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系爭建物(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之原所有權人李○、陳○華已將建物所有權轉讓予應○齡再轉讓予吳○珍,吳○珍將原有室內裝修拆除並委託林○鵬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惟上述原告所受之損害仍舊存在,其損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必要。且原告為本案同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其配偶為居住人及使用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按司法院釋字第213 、46

9 號解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系爭建物

6 樓原所有權人(裝修申請人)李○及陳○華分別為「雷○電影有限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兩家公司僅係營利事業登記於該8 弄8 號1 樓而已,未在登記地址辦公營業,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3 ,辦公室設於6樓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該兩家公司違規先設辦公室於同棟8 弄8 號6 樓被取締,又違規移設辦公室於該同棟8 弄6 號6 樓。渠2 人於97年3 月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被告以同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地址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住宅(內政部函頒6 層以上集合住宅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辦公室使用,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未辦,被告卻違法核發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行政處分。況臺北市商業處會勘多次表示系爭建物目前已停業,可證原來為營業使用、為辦公室使用。

㈡、依室內裝修S3居室改為辦公室用,廁所施工前後原告S3之5樓頂版照片相比對,施工前97年7 月12日拍攝無裂紋,1 個月後97年8 月12日配管完成,施工墊高加重使用後之98年7月15日有裂紋,證明其6 樓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5 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關係。次依98年4 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污染發生源位○○○區○○○路○段○○○巷○ 弄○ 號6 樓,…電影公司錄製影片低頻噪音,稽查對象機構名稱為「雷○電影有限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再於6 樓電影公司稽查…,證明為辦公室無疑。再依98年5 月16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六、工地概況已完工使用中;附件七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平面圖為一般辦公室配置,設有茶水區、休閒區但無廚房、無臥室、S3居室改為辦公室用洗手間廁所等;附件十之樓版厚度測量成果水準觀測位置示意圖及水準觀測成果表㈠標明6F-2為會議室;附件十一之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照片編號9 、12、13、14、15、16、17均說明6F辦公室現況,且如編號16照片置有一般辦公室之報刊雜誌架等,確為辦公室使用。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有關住宅單位之定義,若無廚房、無臥室,確已變更為辦公室使用無可置疑,惟本案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肆、3 之「裝修後之建築物實際用途」竟不實填寫為「與使用執照用途(住宅)相符」,被告更於臺北市商業處以98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784500 號函移請卓處之同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有違法。

㈢、縱依上述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2 所述,6 樓S3樓版變更為浴廁,靜載重超重2.93公噸,因已改為辦公室且完工使用中,應依分析模式B 設計活載重為300 ㎏/㎡計算,其結果為現有配筋不足,故已影響結構安全;且依99年6 月1 日原告輔佐人之檢算,靜載重超重4.23公噸,如以住宅活載重200㎏/㎡計算現有配筋不足。所述6 樓S3樓板僅佔6 樓樓板1/15,惟其增加靜載重影響面積已不小,況原設計住宅最小活載重200 ㎏/㎡整戶已改為辦公室300 ㎏/㎡使用,整戶面積佔6 樓樓地板面積一半,其每平方公尺均已增加100 公斤,影響很大。至於5 樓頂版之裂縫,因本案裝修申請人未於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無資料可供比對,故無法排除是否為室內裝修施工所造成。縱使作辦公室使用產生之裂紋應在6樓地板處,非5 樓房屋之頂版,惟6 樓端負彎矩的地方配筋不足,將導致該部位之剛性(勁度)降低而彎矩減小產生彎矩的再分配調整,以致原告5 樓頂版中央正彎矩加大產生裂紋。

㈣、系爭建物係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者,其耐震能力僅本案發生時95年規範的53% ,今再增加靜載重及活載重,已影響該供公眾使用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將增加之載重解除,回復原狀、修復裂紋,賠償原告之損害。且依上述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7 ,前面陽台接室內處及背面角隅之頂梁側面各有1處滲漏乾痕跡,有關此滲漏因素可能…與裝修申請人室內裝修施工之影響等因素有關。…推測該滲水痕跡非由屋頂雨水落水管線滲漏水所致,…無法排除為室內裝修施工期間所造成。鑑定結果8 ,…前陽台內側窗台牆面磁磚脫落現象,…無法排除為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所造成。依施工前

5 樓處磁磚無脫落之照片,及正面磁磚因施工振動脫落掉落在車道之照片,可證明前陽台內側窗台牆面磁磚脫落為該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產生之振動所造成(系爭建物為一般評價極高之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又該室內裝修尚涉及側面窗外牆變更,原有窗開口1 邊以紅磚砌築以致開口尺寸變小,紅磚砌築與原有玻璃立面材料、形狀及樣式有變更,故有外牆變更情事,未經該幢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不得辦理,已違反具結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與上述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之審查內容10、⑴外牆部分所填內容不符。

㈤、原告不知臺北市議會以97年8 月13日議秘服字第0970408660

0 號函檢送97年8 月6 日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陳情案之會勘紀錄。惟觀諸時間在後之上述98年4 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98年5 月16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均可證實為違規辦公室使用而非住宅(原告據該會勘紀錄催促被告不定期派員查察,亦無消息)。本案6 樓室內裝修墊高及加設隔牆,加重妨害建築法第8 條所指主要構造樓地板,改為辦公室使用亦增加活載重致配筋不足、5樓頂版裂紋,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張○清建築師所述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無虞,並無相關結構影響分析數值依據,不足採信。再依被告97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本案室內裝修應於6 個月內之97年9 月3 日前施工完竣,依「室內裝修100 問」問19所述,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因故未能於6 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6 個月,並以1 次為限。惟本件於97年9 月1 申請竣工展期,同年11月19日竣工查驗簽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合格者應限期修改,按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於3 個月修改期限仍不合格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被告遲至98年7 月16日(已逾3 個月修改期限98年2 月19日,亦超過上述展期6 個月1次為限98年3 月3 日)仍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予撤銷。

㈥、再依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6 所述,系爭室內裝修所增加之實際靜載重670 ㎏/ ㎡超出原設計靜載重400 ㎏/ ㎡,亦已超出法規強度設計法靜載重1.4D(原設計靜載重400 ㎏ /㎡乘1.4 倍)560 ㎏/ ㎡規定範圍,已超出規定設計估算樓板平均靜載重範圍,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本件室內整修已造成原告損害,有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4點第4 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法第8 條、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據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法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他人之安全及利益,系爭地址之原所有權人(裝修申請人)李○、陳○華雖已將建築物所有權轉讓予吳○珍,惟其6樓室內裝修及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使用致原告5 樓頂版裂紋,室內及陽台頂因施工因素滲漏及前陽台內側牆面磁磚因施工振動剝離脫落等損害仍舊存在,已影響該供公眾使用建物之結構安全與觀瞻、原告及配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保障之權益。且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訴外人應琪齡已於98年7 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被告所述仍為申請人李○、陳○華,故所核發之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當屬不合法而無效;該合格證明又因期間等多項違反核發該行政處分之審查要件而應失效。

㈦、按建築法第1 條、第77條之2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藉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來管理維護建築物安全。惟被告核發之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查合格證明,非僅針對是否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事項審查並核發合格證明;如本案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肆、審查內容包括:裝修申請範圍用途、裝修後之建築物實際用途、裝修材料、分間(戶)牆及防火門、防火避難設施、有否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有否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消防安全設備、有否涉及公寓大廈外牆之變更及共用部分之變更、有否戶數變更、有無違章建築等,而本案不當室內裝修已妨害及破壞建築法第8 條主要構造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3 款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已影響該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室內及陽台因施工因素滲漏亦妨害主要構造樓地板,牆面磁磚因施工振動脫落有外牆面改變並影響觀瞻,均應為前揭合格證明所審查範圍,且前述損害係系爭室內裝修期間所導致,與被告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已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應認原告訴訟為有理由,被告不應濫用裁量權違法核發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行政處分,故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法律上利益。

㈧、關於稽查員黃○宮之證述,原告認為210 巷內極少車輛通行,偶爾有車輛其車速緩慢,且車輛或樓上走動、講話聲音極易分辨,工作紀錄單上亦無填寫為車輛或樓上走動、講話聲音,證人所述不合邏輯,對於工作紀錄單上所填機構名稱、負責人及事業代表等稱謂,該事業代表李○未異議簽認。而稽查員明確在工作紀錄單上填寫「再於6 樓電影公司稽查」,故6 號6 樓為「雷○電影有限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辦公室無可否認。該稽查員黃○宮稱:…沒有公司招牌…好像是一般住家等語,與工作紀錄單紀錄內容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且如照片中6 號6 樓信箱標示「雷○電影有限公司」、「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投入信箱信件、郵差誤投入6 號5 樓原告信箱內原告退回郵局之6 號6 樓雷○電影郵件請郵局蓋章戳證明之封面影本、電影公司人員出入、錄製、拍攝作業照片及6 號6 樓門口邊牆貼有電影廣告,樓梯間立有電影海報招牌等證據,可證明6 號6 樓設為電影及影視傳播公司辦公室使用,證人所述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本案訴訟為「公法上利益」,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原告訴訟為有理由,並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李○、陳○華已將建築物所有權讓與給受讓人吳○珍,吳○珍已將原有室內裝修拆除並委託林○鵬建築師辦理系爭地址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告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85500 號函同意備查,從而,原告所陳稱建築物因室內裝修導致整體結構不安全與違規為辦公室使用之情事云云,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之確認訴訟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當無保護之必要。且行政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之利益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地址室內裝修致其5 樓頂版裂紋,室內及陽台因施工影響因素滲漏、前陽台內側牆面磁磚因施工震動剝離脫落云云,其所述之損害涉及原告與李○、陳○華之私權上爭議,原告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已敗訴判決確定),非循行政爭訟方式救濟;況損害於室內裝修期間發生,僅可能與申請人之室內裝修行為有因果關係,與合格證明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故無法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因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確認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倘如原告所稱,其損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必要,則亦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中的「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而有「誤用訴訟類型」,欠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涵攝本案觀之,就建築法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整體結構,乃在於維護建築物之安全,藉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來管理維護建築物安全。其適用對象乃在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不包含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就社會發展因素考量,如任意讓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針對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使用執照提起撤銷訴訟,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電梯大樓」林立之我國,任一住戶如均得主張確認他住戶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違法,不僅容易導致濫訴,且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將變成鄰居間惡鬥之工具,對於都市發展與公寓大廈鄰居間之安寧將有嚴重不利之後果,實非立法原意。是以,依「保護規範理論」綜合判斷之結果,實不宜也不應讓位居「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權限,是原告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欠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

㈢、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所有權人李○、陳○華於97年3 月5 日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被告以97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同意備查,嗣後室內裝修工程因施工廠商之物料及人員造成工期延宕,簽證建築師於97年9 月1 日亦依法檢送展延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349800 號函同意備查,期間原告多次來函舉發該室內裝修工程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經張○清建築師提出書面資料說明該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並於97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被告審核後,認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遂於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㈣、又由於建築物室內裝修頻率過高,且裝修程度不一,例如屬住家小範圍之裝修,如仍須經一般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查流程,民眾配合意願不佳,致徒有法令之名而無法令之實,為簡化一般住宅或規模較小之裝修審查流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如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即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同辦法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簽證檢查表」,送請被告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又據「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之檢附文件2 ,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期間僅從申請人「開始施工」至「工程完竣」為止,故被告僅需確認申請人於工程完竣後掛件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經建築物所有人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即可;至工程完竣後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則非被告核發前揭合格證明時所需審查之標的。

㈤、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於第3 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中亦註明裝修後實際用途為集合住宅,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違誤。據臺北市議會97年8 月13日議秘服字第09704086600 號函檢送97年8 月6 日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及被告98年8 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5260400 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作為辦公室之違規使用行為。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造成5 樓頂版裂紋、部分漏水情況,經被告函請簽證建築師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建築物整體結構係安全無虞,而鄰房受損既無涉及結構安全情事,則其損害賠償部分因屬私權範疇,需請原告自行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惟原告為請求李○、陳○華回復原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97年度北簡字第○○○號)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98年度簡上字第○○○號),亦於98年8 月13日經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再上訴,判決內容依兩造同意委請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明白指出

6 樓室內裝修工程難認有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且與5 樓頂版裂紋、部分漏水情況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非僅針對是否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事項審查核發、以妨害建築法第8 條主要構造樓地板及損害與合格證明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合理推論與舉證,尚不足採。

㈥、再按建築法第1 條、第77條之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藉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來管理維護建築物安全。職此,被告核發之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查合格證明,僅針對是否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事項審查並核發合格證明,至於會否造成樓頂版裂紋、漏水或磁磚剝離等情事,並非前揭合格證明所審查核發之標的。從而,原告陳稱之損害與被告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無涉。而申請人若有違規做辦公室使用之情形,除其內部擺設外,尚應證明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惟本件中尚未見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說明,且是否作辦公室使用非被告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考量之事項。

㈦、綜上所述,被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行政處分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稱前揭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訴訟為無理由,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又行政法院之裁判必然涉及對案件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法院之裁判應以客觀之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關於「事實狀態之變更」,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516 號、71年判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以「判決時之狀態」為基準。原告所陳稱建築物因室內裝修導致整體結構不安全與違規為辦公室使用之情事云云,依「判決時之狀態」為基準加以判斷,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應認原告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第1-3 頁)、被告97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第4 頁)、建管處97年8 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6692700 號函(第5 頁)、97年8 月

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6692701 號函(第6 頁)、張○清建築師事務所97年8 月20日說明函(第10頁)、建管處97年

9 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0937700 號函(第11頁)、被告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349800 號函(第12頁)、建管處97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1596800 號函(第13頁)、張○清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說明函(第14頁)、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及張○清建築師簽證之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第15-22 頁)、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之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23頁)、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5100 號訴願決定書(第25-32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原告輔佐人97年7 月24日申請書(第90頁)、97年9 月22日申請書(第100 頁)等件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否合法?

㈠、按「(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備程序筆錄),要難謂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又原告既主張其財產權因系爭處分致受損害,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系爭室內裝修既經系爭建物受讓人拆除,而另為室內裝修審核查驗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99年1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585500 號函),則原告認其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非無據;至原處分審查合格之室內裝修拆除業遭拆除乙節,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存續。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且誤用訴訟類型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6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第1 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 項)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第1 項)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第2 項)前項之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 項)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7 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核以上規定均係依建築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復由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除於一定條件下應申請審查許可,且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故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亦規定,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乃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審核之項目。易言之,建築物室內之裝修,倘主管建築機關查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情事者,自得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至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則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縱逾5 日始行核發,亦不構成處分違法。

㈣、承前所述,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前於97年3 月5 日經當時所有權人李○、陳○華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為被告以97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 號函同意備查,嗣並同意其展延竣工;有關該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乙節,且據審查人員張○清建築師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於竣工後,查驗認該裝修現況符合法令規定,而於97年11月19日出具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請被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被告審核後,認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於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屬適法有據。至申請人李○、陳○華於98年7 月6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應○齡所有(見本院卷第114 頁建物第二類謄本),乃不影響被告基於公共安全所核發系爭合格證明之合法性;又系爭室內裝修將原有之側面窗部分面積,以砌磚方式縮小尺寸(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提出照片),乃加強承重,無礙系爭建物所在公寓之結構安全,而原告就申請人此舉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並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上述審查人員竣工查驗證表之審查內容10⑴外牆部分所填內容不符云云,亦無可取,爰俱併此敘明。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6 樓原所有權人(即裝修申請人)李○及陳○華分別為「雷○電影有限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違規移設辦公室於系爭建物,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是被告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顯係違法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函、民事聲請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24 頁),乃李○及陳○華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雷○電影有限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址皆設臺北市○○○路○段○○○巷○ 弄○ 號1 樓;而臺北市商業處97年7 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304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 頁)則係有關該等公司於同號6 樓營業,核均與坐落同巷弄6 號6 樓之系爭建物無涉;又該處97年9 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

44 3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亦只就原告輔佐人請求勿發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乙事,移請建管處處理,仍無涉變更使用之認定。至所提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246 頁),乃原告就北院審理之98年度簡上字第○○號民事案件,向該院聲請補載李○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建物係供辦公室使用之陳述,並非公文書,且係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自不足為李○等人於另案承認系爭建物供辦公室使用之論據。

2、又原告所提信箱標示為上開電影公司之本院卷第296 頁照片,乃係臺北市○○○路○段○○○巷○ 弄○ 號6 樓,並非系爭6 號6 樓,此由原告輔佐人陳述:下排信箱(即貼有電影公司標示者)屬8 號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10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與系爭建物同層樓之8 號建物既經上開電影公司於其內營業,則在該等電影公司於同層樓之8 號建物實際營業之情況下,徒憑該層樓之公共區域有電影廣告、海報,或有電影公司人員出入該集合住宅;或系爭建物信箱有寄予雷○電影公司媒體公關陳○樺信件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7-300頁),均無足證系爭建物供該等電影公司營業使用乙情。

另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5 月16日(98)北結師鑑字第2085號鑑定報告書旨在鑑定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對其樓下建物之影響,而非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為認定,是其附件10之樓版厚度測量成果水準觀測位置示意圖及水準觀測成果表㈠標明6F-2為會議室(見本院卷第57頁),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該記載即係實際使用狀況,此參其附件11照片中記載:「台北市○○○路○段○○○巷○ 弄○ 號6 樓辦公室現況」部分(見本院卷第59-63 頁),嗣經該會以98年6 月15日(98)北結師雄㈩字第0980503 號函載明乃係誤植,並更正為「室內現況」甚明(見本院卷第

257 頁函);另其附件7 平面配置圖乃係針對裝修部分所繪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無廚房、臥室,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所指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住宅,亦嫌率斷,而仍不足為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之論據。

3、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4 月10日稽查系爭建物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移辦說明」欄固載:「電影公司錄製影片低頻噪音」,惟於「處理情形」亦載:「…於6 樓電影公司稽查,未發現有錄製影片聲」,明示原告輔佐人當時檢舉之「錄製影片聲」係不存在於系爭建物;且該記錄單有關系爭建物為電影公司之記載,乃出自檢舉人即原告輔佐人之陳述,並非該局調查結果,並經證人黃○宮即當時稽查人員到庭結證:「98年4月10日早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檢舉羅斯福路3 段21

0 巷8 弄6 號6 樓有電影公司錄製影片低頻噪音,因為噪音屬於環保局權責,所以由我們來稽查處理。檢舉人要求會同檢測噪音,一同檢測噪音時是合格的,檢舉人提供公文電影公司資料,因工作紀錄要記載資料,所以就將雷○電影公司及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記載在工作紀錄單上…我到羅斯福路3 段210 巷8 弄6 號6 樓沒有發現噪音、錄製影片的聲音,所以我就問負責人名字及電話記載於工作紀錄單上,並請負責人在工作紀錄單下方事業代表簽名。…(問:證人如何知道是電影公司或影視傳播公司?)是陳情人跟我講的,我去的時候感覺像一般住家,沒有公司招牌,也沒有錄製影片的聲音,我認為是一般住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噪音之稽查既無關被檢舉地點實際作何使用之認定,且建物做何使用亦非環保局權責範圍,證人黃○宮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可採;原告空言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洵非可採。故徒由該工作紀錄單所載,亦不足證系爭建物業經變更為營業使用。

4、況裝修後之建物實際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乃視個案實際需要再另案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核與本件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無涉。而系爭建物於97年

8 月6 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建管處及民意代表至現場會勘結果,乃供住家使用,並未對外營業,復有臺北市議會97年8月13日議秘服字第09704086600 號函檢送97年8 月6 日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等陳情案之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8 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於被告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有何與使用執照用途(住宅)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變更使用情事,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合格證明違法乙節,洵無足取;而本件既不涉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則原告執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指摘被告逾期核發系爭證明違法,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其下5 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關係,且6 樓原告有貯藏室(S3 樓版)變更為浴廁部分,現有配筋不足,載重復有增加,已影響結構安全,造成原告損害,有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4點第4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云云,並提出原告輔佐人所為之結構計算式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憑。然查,原告輔佐人雖有土木建築技師專業,惟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對相關房屋結構物之基礎分析、評價,自難逕引為系爭裝修工程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結構安全之論據。而系爭室內裝修是否超重致原告所有5 樓頂版裂紋而影響結構安全,暨致漏水與正面磁磚脫落等節,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雖系爭建物增建浴廁磚牆隔間,造成系爭公寓多負擔重量約2.93公噸,有降低原本所設計安全係數之虞,但是S3樓版僅較原設計圖樓版平均載重約增加27

0 ㎏/ ㎡,所超重仍在估算出其樓版平均靜載重670 ㎏/ ㎡範圍內,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

200 ㎏/ ㎡計算,各位置之現有配筋復已足夠,並無破壞主要構造情事;而前面陽臺接室內處及背面角隅滲漏乾痕跡,及前陽臺內側之窗臺牆面磁磚脫落等現象,則無從查考何時產生及產生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 頁),亦無從逕認系爭室內裝修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建築結構安全情事。原告於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做辦公室使用之情形下,逕執該鑑定以辦公室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為300 ㎏/ ㎡計算,所得短向負彎矩之現有配筋不足之結論,認已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公寓之建築結構安全,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被告98年7 月16日核發098 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