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2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經營「格子趣微型百貨店」(下稱格子趣),為加盟事業之業主,經檢舉於97年9 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有未充分揭露資訊之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以98年6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被告以性質為「行政規則」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有不當。
⒈處理原則係屬被告所訂之行政規則,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
則第4 點課與加盟業主義務,並定有期間限制,且公平交易法亦未規定加盟業主應揭露何項重要資訊,被告逕以上開處理原則規範加盟業主,係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關於「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
3 、4 點不同,本件處理原則第4 點係課與人民義務,自無法援引適用,本處理原則第4 點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且被告自承「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為解釋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應不得直接拘束一般人民,被告實不得逕以違反該處理原則為由處罰原告。
⒉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禁止要件,須有「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此種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並未認定原告具有欺罔行為。且「顯失公平」係與「欺罔行為」並列,故兩者同具本質之可非難性。被告以其自訂之行政規則課與加盟業主義務,過於繁瑣,亦未提供相關標準格式以供引用或檢視,即逕認定「顯失公平」,處以罰鍰,未免過苛且過於主觀,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情形,僅泛稱影響所有的加盟市場,顯見原告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等重要訊息云云,然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不作為,顯無法「停止」,原處分記載顯有錯誤。縱認此部分未揭露或揭露不足,是否影響加盟或交易秩序,均屬不明,無法遽認原告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原告均有其它實質上同等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作為,顯無隱瞞或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原處分稱其依據為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然就原告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等,均未說明審酌依據及認定結果,僅抄寫法條。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導正、警示,亦無違反之前例,且配合被告之調查,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勢,似亦未經被告審酌。原處分遽處20萬元罰鍰,顯屬過當。
⒊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6 、7 款資訊顯非檢
舉人考慮是否加盟之主要因素,亦顯不足影響是否加盟決定,而不足影響交易秩序,原告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檢舉人既締約加盟,即可知原告對該等資訊已為揭露,或告知互為檢舉人所知悉,且原告若未揭露,未揭露部分顯非其決定是否遞約加盟之因素,不足影響交易秩序。再者,是否加盟攸關加盟者之權益,衡情自係經過思慮並經評估始作成決定,段無可能於資訊不足情況下,「盲目」做出加盟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該未以書面揭露資訊部分,交易相對人仍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之風險或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云云,均屬臆測不足採。被告認定揭露不足部分,究係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何種類型?究係如何顯失公平?如何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與詳述,徒以原告就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6 、7 款揭露不足,而未審酌原告已將重要資訊揭露、告知擬加盟者,及原告亦有其它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即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上開處理原則不當之違法。
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加盟事
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饗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處理原則第1點)。本件檢舉人自承:於97年9 月27日參加原告在高雄舉辦之「格子趣微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攜回「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可知原告絕無隱匿交易訊息之行為,而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及第5 點之法律效果,依同原則第6 點之規定,僅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被告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認定,不應對加盟業主為過度嚴苛之要求。然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逕以原告未符合該原則第4 點,即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完全未考量原告已盡力做到告知義務,並無故意隱匿之情狀,實難令人心服。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之規定,係為貫徹「先行政後
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之比例性原則。然被告並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先命原告停止、改正或為必要更正措施等改正機會,而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顯有不當,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㈡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並未提供商標審定及授權說明等文件之書面資料,實有違誤。
⒈原告藉由召開說明會、平面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格子趣官
網(http://www.checkfun.com.tw/ )、網站宣傳(Yaho
o 關鍵字搜尋及111 或104 創業加盟網)、媒體報導及門市內廣告招募加盟店。有意加盟者電洽原告後,原告由電話簡單介紹業務,倘有興趣者,原告會郵寄書面說明,包括「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門市損益試算表」、「加盟意願評估表」及原告格子趣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等書面資料,並邀請其參加說明會。本件行為期間,原告固定於星期三晚上及星期六下午於營業處所舉辦招募加盟說明會,由原告以「『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向有興趣者介紹說明,並提供該加盟簡介書面讓有興趣者自由索取。可見原告之書面說明資料早已提供給交易相對人。
⒉本件檢舉人在簽立加盟契約書當日已在「網祿數碼科技集
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上就「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集加盟店使用之範圍及各項限制條件」予以勾選,表明已於簽訂契約前15日充分了解。訴願決定書無視檢舉人簽名之文書,僅憑檢舉人嗣後片面之指控即認定原告未揭露該項資訊,任憑檢舉人口頭之說詞推翻書面文書所載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
⒊關於「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
、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檢舉人於97年9 月27日參加加盟說明會,原告在說明會上已提供「格子趣」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文件。「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4 款僅要求加盟業主就「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提供說明資料,本件原告就「格子趣」之經營,並無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專利權或著作權,自無揭露之必要。原處分認為因原告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相對人將無法知悉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等語,其要求己超越該處理原則,增加法律及行政規則所無之義務,進而處罰原告,於法無據。
㈢關於「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
方案」,原告確實已告知有關商圈範圍、距離及分店設立之限制,且讓加盟店於加盟契約書附件2 「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確認;就檢舉人加盟店部分,尚特別於契約書末頁加註第5 點:「在租格率達百分百之情況下,在新掘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 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可知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資訊未揭露,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處分認為加盟契約書附件2 「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並未載明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7 細內容,然所謂之經營方案、「詳細內容」之定義,並無標準或格式可循,實不應苛求原告。且原告之加盟簡章載有加盟條件(包括店面、坪數、房租限制、商圈選擇之立地條件及經營理念認同者,此為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經營方案),應可認定已告知經營方案。
㈣原決定認為原告僅口頭告知「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終止加盟契約數為零」未以書面為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理由係以處理原則第4 點之(七)明定應告知終止加盟契約數目,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評估加盟體系之穩定度及業主與加盟者之合作關係,倘因無終止加盟者即略而不揭示此資訊,交易相對人無法判斷該加盟體系究係無終止加盟者,抑或為加盟業主有意隱匿或漏未揭示此資訊,其資訊之掌握即有欠完整,將影饗其得否充分評估加否之決定空間,難謂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進行中與加盟處於公平之地位。惟因格子趣加盟體系96底才推出,短短數個月,未有任何終止契約情況發生,97年間網站資料雖未揭示96年度終止加盟店數為零,惟原告已口頭告知。縱此方式有違反處理原則提供書面之要求,但不能因為「零」家的揭示內容就說此情況「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需更明確說明未提供書面載明終止店家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有何顯失公平?原告僅因未以書面載明96年度終止店數為零家,即認定顯失公平,影饗交易秩序,被處罰20萬元之罰鍰,亦屬過當。
㈤關於花蝶飾多案:
原告公司及前身(偉登資訊有限公司)從事加盟事業20年來, 歷經逾千位加盟者參予加盟投資, 迄今也僅有花跌飾多案及本案共兩件遭相對人檢舉之案例(前者是花蝶飾多加盟體系的第一家店, 本案則是連店都沒有開的相對人),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言惡性重大,濫用優勢,使用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手段、隱匿揭露資訊、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何以20年來僅有兩件檢舉案?況且,參酌花蝶飾多案之內容,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所經營(十大及花蝶)租書加盟體系取得之檢舉事證難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即被告早已認定原告以往相關加盟招募之做法是符合被告的要求。
花蝶飾多案係導因於該檢舉人賴宜賢與原告間因私法關係爭執所衍生之案外事項,檢舉人向被告提出檢舉純為對原告施壓之手段,並非原告有發生違犯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告於該案說明中明示原告於花蝶飾多檢舉案中,其影響交易秩序屬輕微且自行改善,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原告與該案檢舉人賴宜賢間之民事訴訟結果(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宣判日期95年3 月7 日),係認定原告並未違反相關加盟業主責任,反係檢舉人要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約定違約金50萬元法院酌減為10萬元)及原告所持貨款保證金15萬元無須返還予檢舉人,而此爭訟事實根本與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關。本件被告提出花蝶飾多案企圖證明原告並非初犯,且惡性重大知錯不改, 以加強本件裁罰基礎合理性之論述,惟該案主旨已明示原告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故該案反而適足以證明原告以往未曾有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㈥本案檢舉人與原告間僅為私法糾紛而無涉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本件原告與檢舉人於加盟契約書備註欄中,由檢舉人要求
填入「若甲方(指原告)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甲方(指原告)應將加盟金退還給乙方,乙方需支付服務費兩萬元」之附約,此後原告便於三個月內履行找店責任,並在高雄新堀江商圈找到合適開店地點,不料檢舉人因個人因素不願完成開店程序,反而要求原告退還「所有」加盟款項33萬元,然此並非上述雙方契約談妥之協議內容,故雙方對此產生私法爭議(原告並非不願退還款項,而係原告認定已確實履行責任找到地點,何以檢舉人因個人因素不願意完成開店程序,亦不願承擔其責任),而後此爭議內容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時間點在被告行政處分後),該案法官判決原告需退還31萬元,因認定原告確實有履行找店義務,故可向檢舉人要求扣除兩萬元的服務費用,此外,檢舉人尚主張因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期待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則全數被駁回(本案宣判日99 年1月13日)。
⒉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審理過程中,檢舉人自承:
其原始目的係要求全部加盟金額退還,若原告退還後,檢舉人亦會撤銷申訴動作,此有傳真內容可稽,可知檢舉人檢舉本案確實為其施壓之手段。檢舉人向被告所提供之檢舉書函內容(還特別條列表示要檢舉原告未提供資訊的內容),然其中並未填寫關於原告違反處理原則第4 點第4款未揭示智慧財產權資訊(含時點取得,權利內容及加盟店使用限制等)之相關內容,此正足以顯示檢舉人對於這部分內容事前確實早有認知,之後檢舉人(無論是否刻意為之)漏未提供手上商標公示資料予被告,此時若被告進行調查作業,逐項詢問檢舉人,檢舉人怎麼會誠實告知被告說原告有交付之事實?檢舉人為求達到其目的(要回款項),當然會否認有受領相關文件。
⒊私法爭議本應交由民事法院審理,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
亦一再告知被告,此檢舉案為檢舉人之施壓手段,無涉牴觸公平交易秩序或違反處理原則內容,然被告在原告提出檢舉人所簽署受領並理解原告資訊揭露內容之勾選單,仍認定原告未提供書面資料,事實上,加盟業主若沒有這些制式文件舉證,被告一定認定沒有提供資訊揭露,倘有這些文件,被告還是認定這些制式文件是加盟業主為逃避責任才製作的,理由只是原告可以實質認定真實為何,然此未查詳情之判斷結果根本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完全沒有參照檢舉人檢舉內容不爭執的事實,只因為檢舉人事後不提供商標揭露資訊文件給被告,就認定原告事前沒提供,不依證據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⒋本件原告確實於檢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要參與加盟說明會
前已先行寄送相關資訊揭露文件(且檢舉人不爭執事前有收取相關揭露資訊文件,對於智慧財產權的部分亦無提出申訴內容),另加盟說明會場亦有相同的揭露文件交予交易相對人或有意加盟者(對於本案檢舉人而言,原告已經提供超過一次以上可取得相關揭露資訊的機會),縱使原告業務人員因事情經過許久而無法肯定本案檢舉人於加盟說明會場現場是否「再次」取走(原告有提供書面資料,檢舉人不拿,實無法歸責於原告),然依現存所有物證已足證明原告已揭露,被告以「實質認定」為理由,曲解事實並推論原告「沒有交付」相關文件,原告無法接受。
㈦關於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款:「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
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未明文規範使加盟業主知悉的經營方案「詳細內容」,更未公告週知,內容不夠「詳細」的處理原則,卻要求加盟業主自己應該知道經營方案的「詳細內容」,實不合理。
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祿公司重要加盟資訊揭露核
對表」,係認定原告雖有揭露,但不完整,而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原告係表示通案內容的經營方案載列於「加盟簡章」,並非訴願決定書中所謂未載列於「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然此相關事證至少顯示原告並無隱匿或濫用資訊優勢,僅係該揭露內容及方式不符合被告主觀上之要求。
⒉檢視被告對經營方案要求的詳細內容(商圈範圍,距離及
分店設立限制)究竟該如何揭示,「處理原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被告卻推論原告經營加盟市場多年應該深知此內容,姑且不論處理原則第4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使其他判決認定被告依法制定處理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但那也僅限於調查權行使之部分,被告倘依據此處理原則逕行對人民裁罰,已明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就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被告對於此解釋性的行政規則沒有給予更明確的詳細內容,卻要人民自行去猜測、揣摩被告要求的經營方案的「詳細內容」是什麼,實不合理。
⒊本件原告與檢舉人達成附款協議,列載於契約書內,由於
每間門市的立地條件,週邊概況皆不同,每個加盟主的想法亦不同,是以,原告先以通案內容的經營方案(列於加盟簡章內,此為具體書面事證)提交交易相對人,其後再針對個別交易相對人之需求而協議調整其門市商圈劃定(實為雙重保障),原告以往辦理租書體系加盟的做法皆係如此,此亦為原告於花蝶飾多案中表示無可認定違犯公平交易法之情況,何以現在此做法卻變成係沒有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所有被告所要求的詳細條件,皆載列於雙方協議的文句中,就商圈範圍(高雄新堀江商圈)、距離及分店設立限制(1.需該店租格率百分百且2.需得到加盟者同意,且3.該加盟者尚有優先加盟權利),實際上可確認檢舉人如有開店已可完全獨占該商圈,原告已對檢舉人提供完整的經營方案內容,可知原告所為並非僅口頭告知。
㈧關於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7款:
⒈處理原則第4 點第7 款前段規定,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網祿公司重要加盟資訊揭露核對表」已認定原告的加盟簡章及公司官網所揭露之資訊,已經足以提供交易相對人知悉(不分年度,現存且持續更新)格子趣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故無違反處理原則之規定。又第4 點第7 款後段規定被告稱,難認原告有充分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資料等語,讓人理解此處理原則文義該應做何解釋。係解釋要求加盟業主對上一會計年的展店情況,僅特別提出個別資料還是混同於其他年份的開店數內即可,亦或只需提供上一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縣市加盟店的統計資料?如為後者的情況,則原告並未違反處理原則的要求,原告於檢舉人97年9 月參與加盟說明會的時候,確實於加盟說明會上播放的加盟簡介幻燈片及簡介文件中,提示了上一年度的展店數(96年度加盟展店數為3 家)。
⒉依原處分所載,檢舉人未由被處分人取得該份文件資料(
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且被處分人網站資料亦無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語,惟被告卻稱原告提供予鈞院的88加盟簡介與原告當初提供予檢舉人之88加盟簡介有別?究竟檢舉人有無提出交予被告?倘被告有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提供給檢舉人且檢舉人有提供到會,為何被告卻於處分書中表示檢舉人未取得該份文件,則本案行政處分認定事實即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96年度展店數為3 之統計數字部分,原告自從提供予檢舉人,到公平會調查期間,再到提供予鈞院的期間內,皆係公示此一加盟展店數資訊,並沒有增減店數等的歧異改變,而訴願決定理由中對此部分亦認定原告已揭露。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係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⒈按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然因
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立法者勢難事先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加以規範,爰制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以玆因應,此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抽象文義之用語含括可能範圍較廣的違法類型,以發揮彌補個別條文遺漏之功能。尤其市場上不公平競爭行為,型態千變萬化,以有限之條文實難以涵蓋殆盡,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不得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作為具體補充,此觀該條立法說明:「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避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趁之機會。」以及條文要件以求適用範圍不受過度拘束之含意,即可知立法者當有意藉本條作為公平交易法履行維護競爭任務之最後一道防線,重要性不言可喻。
⒉再者,營業競爭行為是否違法,應否加以管制,常須就事
業以該行為所追求之利益、競爭者之利益、上游或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及整體經濟安定繁榮之公共利益等法益,是否獲得應有之尊重與維護作廣泛的利益衡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違法行為之判斷準據,亦可讓執法機關於處理具體個案時,得以衡量斟酌系爭營業競爭行為所牽涉各種不同法益間衝突,而解釋認定該系爭行為是否合於具有價值補充功能之構成要件,進而決定對該行為是否予以禁止、糾正或處罰。從而,倘被告遇有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為彌補立法時對規範行為態樣疏漏之缺憾及保持一定利益衡量的彈性空間,即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概括條款之必要。本案被告為使該概括條款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透過解釋該條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等,除使被告適用法律之過程有其軌道可循,亦使人民得以確切知悉其所遵循法規之具體內涵,而該處理原則中,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為常見之行為類型之一。
⒊被告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其屬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換言之,處理原則之訂定係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故原告違反處理原則揭露資訊之規定,經被告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㈡加盟業主不為重要資訊之揭露,破壞原已建立之保護制度;
系爭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係以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方式從事交易,為典型之不正競爭行為:
⒈由於加盟業主之所以能對欲加盟者進行投機行為,原因在
於雙方就契約談判力量上存有有極大的差距。特別是對於加盟事業之獲利前景如何,值不值得加入等問題。一般而言,加盟業主所掌握的資訊應較欲加盟者要來得多且更為詳盡,故欲解決加盟者因簽約時所獲得之資訊不足,避免簽約後被迫套牢於加盟關係之代理問題;具體要求加盟業主需將加盟之重大資訊事先揭露予欲加盟者知悉,應是較具前瞻性之作法。以美國為例,是由主管機關以頒佈準則的方式,課以加盟業主於訂約時,需對有意加入者盡到一定揭露(disclose)義務之事前(exante)管制手段。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即具體列出數項加盟業主所需提供予欲加盟者之相關資訊,主要如下:加盟業主過去之營運經驗;是否有破產或犯罪紀錄;欲加盟者因加盟所需購買或承租之產品、設備、服務、以及店面資訊;加盟及其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欲加盟者於授權區域是否有增設直營店或加盟站之計劃;於何條件下,加盟業主得終止加盟契約;欲加盟者在何條件下得要求續約;加盟契約終止後,欲加盟者相關利益之保護等事項。加盟業主若未能提供FTCRule (FTC於1979年所頒佈之「FTC 規則」英文全名為「Disclosure Requirements and Prohibitions Concernin
g Franchising and Business Opportunities Venture.」)所要求之揭露資訊,將構成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第5 條所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⒉公平交易法規範內容包括限制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為概括性之補充條款,係補充公平交易法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規範之不足。同時,公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意旨即明白揭示「本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涵蓋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及與消費者保護三領域。故若事業之行為未構成個別公平交易法條文之違反時,仍應探究該行為是否仍會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附帶及於消費者之直接保護。事業利用資訊結構不對稱或糾紛解決能力與資源之不對等,而損害眾多消費者之利益時,也是一種自治之扭曲與契約自由之濫用,且已超越純粹私益之影響,而有危及公共利益之虞,此時即構成公平交易法介入之理由。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內容包括水平面(即競爭者間)及垂直面(即供給者與需求者間)之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及消費者之保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僅限於規範限制競爭行為,尚包括不公平競爭行為及消費者保護,加盟業主不為重要資訊揭露,為典型之不正競爭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制。
⒊查被告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明訂對於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該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上開行為,在競爭水平面上,對同樣從事加盟業之其他加盟業主形成不良示範(縱認市場上從事該類事業之業者僅原告一家,尚不能謂將來絕無其他業者加入該市場,亦即不能否定有潛在競爭者之存在),競爭法主管機關自應加以規制,始能對其他加盟業主產生警惕效果;於垂直交易面上,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在其以訂定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之行為,確實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同時,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致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應受非難。上開利用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本質上屬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作成交易,即所使用之手段具有高度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簡言之,不公平競爭所影響者在公平交易法(或競爭法)上之非難性,不在於該手段對於市場結構所產生之不良影響,從而不正當競爭手段不以該事業擁有相當市場力量為者為限。況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概括性之補充條款,可補充公平交易法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規範之不足,故若事業之行為未構成個別公平交易法條文之違反時,仍應探究該行為是否仍會破壞市場競爭秩序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以對該行為予以管制。惟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有關之處理原則,未必全數皆在強調「市場不法」。本條作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補充時(例如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0條仿冒表徵或外國著名商標之規定時),所強調者即應為「行為不法」,而非「市場不法」,毋須另為經濟分析或市場狀況之評估,況查原告系爭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係以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為典型之不正競爭行為,自毋須另為經濟分析或市場狀況之評估。
⒋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概括條款,為使適用具體化、明
確化,被告方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然而,交易相對人仰賴作成交易之資訊之內容相當繁多,缺一即屬不完整,而有可能妨礙有意加盟者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此外,對於交易相對人知悉資訊需求的存在,但其內容均掌握在事業手中,致在交易過程中處於不利地位,而被事業為不當壓抑之情事,則屬濫用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另就資訊之揭露義務而言,應就當事人雙方資訊取得能力而為適當的利益衡量,如事業係屬專業一方,負有蒐集相關重大資訊之能力與義務,而相關資訊係交易相對人所不易掌握者,應課予揭露義務,或者是在與消費者的交易過程中,資訊揭露義務的要求,都會被強化。對於購買人於締約前可知悉該重要資訊的情形,雖可能於個案中無揭露義務之必要;然於競爭法上之規定,非僅考量個別消費者之權益,除保護交易相對人外,競爭者利益與公共利益亦同受保護,雖相對人最後在締約時因處於可知悉重要資訊地位,致其於契約締結後的保護,喪失必要性,但也可能會有部分交易相對人,因至締約前始查覺真實資訊而未予締約,但實際上仍有時間浪費或其他準備成本的支出。此類情形若已在締約前的準備階段,造成相當數量的誤導者,基於維護正當競爭秩序及避免扭曲濫用的立場,仍有規制之必要(楊宏暉著博士論文「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故被告爰針對其中較為重要之交易資訊要求加盟業主必須於與有意加盟者交易前揭露,同時為提升執法透明化(執法透明化為各競爭主管機關及OECD之政策目標),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臚列相關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本處理原則係為處理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之問題,因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係處於資訊上之優勢,且難以期望交易相對人於加盟簽約前,即對於加盟業主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背景、專業經驗、營運計畫、成長潛力、獲利狀況、風險、經營績效、加盟店之權利義務及加盟經營情形等重要訊息皆全然瞭解清楚。故倘若於締結加盟締約前,加盟業主未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將使交易相對人處於不利之交易地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其他加盟業主喪失與該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而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換言之,上開原則所列項目既經篩選為重要交易資訊,該等資訊如未揭露,即具有高度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既然上開處理原則已條列出重要交易資訊,除非個案情況特殊,否則事業未依處理原則揭露交易資訊,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亦支持同此見解,競爭法先進國家美國亦採相同見解。另處理原則所列之重要加盟資訊,係謂該等交易資訊恆為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判斷因素,尚非指個案中交易相對人知悉該等交易資訊即會與加盟業主交易,抑或不知悉該等交易資訊即不會與加盟業主交易,故尚不得以加盟店縱未知悉該等交易資訊,亦會選擇加盟原告為由,即認該交易資訊不重要。處理原則所列之重要加盟資訊僅為加盟業主最低度之資訊揭露義務,尚非指交易相對人僅考量上開處理原則所列之資訊即可決定是否加盟。蓋個別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作成交易決定本在於交易相對人,亦即交易資訊揭露在公開交易資訊,透過交易資訊透明化保障、健全市場交易秩序,而非交易相對人事後有無與加盟業主交易。
㈢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只
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
指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於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又案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量因素包括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亦著有判字第543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該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自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予該當要件,甚為灼然,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自明。綜言之,保障交易秩序,係包括過去、現在的交易秩序,未來的交易秩序。
⒉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
序「之虞」,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立於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因此,在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在其以訂定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之行為,確實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且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鈞院94年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及94年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均於判決理由中亦同此意旨,其中前一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予以維持,後一判決亦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查本案中原告與檢舉人所簽訂之系爭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亦屬於制式定型化契約,用以供原告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在原告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人)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情形下,已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
⒊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告課予行政責任之立法目的包
含藉由被告課予處分之方式,停止並防止原告繼續以相同方式從事交易,此有防微杜漸之立法意涵。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現有、既存受害人為限,更應考量未來、潛在受害人。換言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障並不限於過去、現在之損害,尚須保護包括未來、潛在交易相對人,故即使既存受害人少,倘對於交易秩序有潛在影響可能性者,被告仍非不得介入處理。
㈣加盟業主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即未依
處理原則揭露資訊從事加盟業務),核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理由如下:
⒈承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中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濫
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加盟契約此種長期性或持續性交易,因交易當事人對於未來長期交易之期待,時而須做出一定之投資,以節約交易成本,並促使整體交易能更有效率之進行;倘遇有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將導致交易相對人因心生疑慮而不敢從事合理投資,從資源配置效率之經濟分析觀點,此時即有必要藉由公平交易法予以強行介入規範,此有鈞院94年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可稽。
⒉事業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本質上即
係事業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作成交易,換言之,事業所使用之手段具有高度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故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應受非難。故上開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之非難性,不在於該手段對於市場結構所產生之不良影響,資訊不對稱為典型的不正當競爭手段,不以該事業擁有相當市場力量為限。故事業之違法性與事業之市場規模大小無涉(其關連性並非成正比),即不具市場規模之事業亦可仗其相對資訊優勢地位,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並獲取相當利益(以加盟案為例即賺取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訂購商品費用、資本設備費等)。
⒊故相較於加盟主而言,參與加盟之民眾於簽訂加盟契約後
,其投入之成本、勞力、時間將難以移轉為他用,亦即其所投入之資金將成為沉沒成本(sunk cost ),是以加盟主(如本案原告)在具有資訊優勢下,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予交易相對人,使其無法在資訊充足之環境下做成交易決定,一旦簽訂加盟契約,其已投入之成本將無法轉換為其他用途使用,產生加盟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出現鎖入(lock in )的現象,故加盟主不當未揭露重要資訊之行為,應認本質上已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及經濟利益之可能,對於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⒋本案雖僅係單一個案,但判斷事業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從事
不公平交易行為時,自須就事業與個別交易相對人之地位進行個案調查。原告未揭露相關加盟資訊,乃對交易秩序具有實質重要性,將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虞,此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所稱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判斷因素之一。
㈤原告稱已於加盟說明會上提供商標資料且交易相對人已簽署
「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文件乙節,惟原告實未揭露商標相關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如下:
⒈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涉及專用權,一般大眾倘無
關鍵字或申請字號尚難查悉相關資料,縱以加盟業主事業名稱查得商標名稱,亦難瞭解其間差異,或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與取得時點之區別,或有無其他非以事業名稱申請之商標權,復因其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原告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相對人仍將無法知悉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交易資訊透明化本質在於公開交易資訊,使處於交易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可藉由被告矯正原告不正競爭手段之方式(即要求揭露交易資訊),衡平雙方交易地位,使交易相對人得於交易資訊充分、完整情事下,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況且加盟為一繼續性交易關係,相關商標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間、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為何,關乎交易相對人加入加盟後,能否使用該加盟體系之商標或品牌甚鉅,故智慧財產權實為重要之交易資訊。
⒉經查檢舉人98年2 月12日至被告南區服務中心陳述時表示
,伊於97年9 月27日參加原告在高雄舉辦之「格子趣微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攜回「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於調查過程中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惟查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相關商標資料。
⒊雖然「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
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5 條載明商標之授權使用,然而,該條僅揭載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使用限制及範圍,交易相對人無法完整獲悉原告智慧財產權權利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故原告應另以書面方式告知交易相對人其智慧財產權權利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如提供相關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等書面資料。⒋原告於98年4 月28日網(法)00000000號函說明一、(一
)表示:「業務同仁無法憶得蔣君(即檢舉人)於說明會當時是否有取走此二份文件(即商標審定號影本及商標授權說明文件),現僅能依據蔣君事後簽署資訊揭露之勾選單,推定蔣君事前已取得文件並完全瞭解加盟業主就此部分資訊之揭露」,顯見原告於加盟說明會上並無法證明有提供(交付)商標相關資料予檢舉人,加以檢舉人亦無法提供相關商標資料,由此可證原告應未提供商標相關資料予檢舉人。雖然原告稱檢舉人簽署「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故可證原告有提供相關商標資料,然而,交易相對人形式上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簽署姓名,未必表示實質上原告有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且檢舉人98年3 月陳述書表示原告稱「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只是形式簽名,原告並沒有說明資料內容,故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提供商標相關資料,應予實質審查。
⒌由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為制式
文件,即使檢舉人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及簽名,為避免該份文件作為原告事後卸責之用,因此須審究原告實質上是否確有提供重要交易資訊之資料。本件檢舉人於加盟說明會上並無取得相關商標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於說明會上將商標相關資料交付予檢舉人,且「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亦無揭示商標權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故即使形式上檢舉人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及簽名,實質上檢舉人根本無法獲悉相關商標資訊。又加盟重要資訊之揭露,僅憑制式文件勾選來認定有無,而忽視資訊揭露之實際行為,將陷交易相對人於不利之地位。
㈥有關原告稱加盟簡章載有加盟門市資料,已告知經營方案,
且何謂經營方案之詳細內容等節,惟查原告未提供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詳如下:
⒈所稱「經營方案」係指原告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
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料。至於經營方案之內容,因產業特性、商品與服務特性、各加盟業主經營方式或各加盟業主視其經營事業型態所研訂之經營策略不同而異,難以將其類型化。
⒉原告既欲從事招攬加盟業務,當對於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
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作審慎評估與規劃,擬定相關經營方案,並將該資訊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俾便交易相對人得於加盟經營「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前可充分評估是否加入加盟。況且,原告成立於89年,除經營「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加盟業務外,亦同時經營十大書坊online及十大書坊花蝶館STARFLY ,原告實無理由稱不知如何規劃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公平交易法僅要求原告揭露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並未要求原告須有周延、詳盡之經營方案,故原告僅須將該經營方案詳盡揭露即可;倘若原告未有任何經營方案,亦應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並無任何經營規劃。
⒊檢舉人98年2 月12日到會陳述時即表示原告未提供該公司
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料。原告雖稱口頭告知有關商圈範圍、距離及分店設立限制,且讓加盟店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確認及簽名,但本加盟契約書並未載明各店間之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亦未載明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具體內容,且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時亦無法具體說明該公司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之內容,顯見原告未能提出簽約前曾向加盟店揭露上開書面資料之具體事證。加盟店經營成功與否,實有賴加盟業主盡到資訊揭露義務,原告此一未盡資訊揭露情事,實已使加盟店加盟後因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發生權益受損之情事。
⒋雖然加盟契約書末頁加註第5 點規定:「在租格率達百分
百之情況下,在新堀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 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然上開加註說明,原告並未明確揭露增店之實際距離限制,或是明確以圖示範圍告知,加盟者仍無法明確知悉其經營商圈之具體範圍。倘加盟店連最基本的增店區域限制都無法獲得明確保障,將無法免除日後增店區域界定的紛爭;加盟業主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㈦原告稱不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為「零」不影響交易秩序乙
節,經查原告未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詳如下:
⒈處理原則認定原告應以書面充分揭露其「上一會計年度全
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作用在於交易相對人得藉由原告公布其全國及各縣市加盟店數及終止加盟店數之資料,判斷、推估原告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成長潛力、獲利狀況、風險、經營績效及加盟經營情形,故該等資訊有無充分、完整揭露,實為重要交易資訊。
⒉按檢舉人97年9 月27日參加原告在高雄舉辦之「格子趣微
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攜回「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經查上開資料中僅有原告97年29家店分布情形,從該資料雖可知原告97年當年度全國與各市、縣(市)加盟店之店數,然而,並無法知悉原告上一會計年度(即96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簡言之,交易相對人無從自該資料知悉原告96年度全國及各市、縣(市)加盟店之店數與終止加盟契約數目。故難認原告有充分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資料。
⒊原告提供之「『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下稱「88
」加盟簡介),與原告當初提供予檢舉人之「88」加盟簡介有別,蓋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到會陳述時表示,至98年
2 月底,「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共有45家店(43家加盟店、2 家直營店),而原告提供之「88」加盟簡介第34頁卻載有加盟店數45家,故可證該資料為98年3 月以後所製作。故原告提供之「88」加盟簡介第34頁即使載有96年展店數3 家,因依其內容可知其製作時間為98年3月後,故檢舉人於加盟原告前當無可能取得該份資料,故檢舉人自無從知悉原告於96年店數為3 間,及其於各市、縣(市)分布情形。
⒋原告提供之「88」加盟簡介僅載有加盟店數45間,然此為
98年2 月底之統計資料,並非係原告97年度(即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顯見至被告調查程序終結前,原告從未揭露96、97年度全國、各市、縣(市)加盟店相關統計資料。原告就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資料,雖原告於「『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第34 頁 載有96年展店數3 家,然該簡介並未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原告亦自陳僅係口頭告知檢舉人96年度無終止加盟者,有原告委任之蔡文偉及王立人於98年4 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加盟契約書及附件等影本可稽。
⒌被告規範加盟業主應揭露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
目的,不僅僅是「0 」或「1+N 」(N ≧0 )之差別,而係交易相對人可據原告之終止加盟店數判別其市場規模變動情形、實際發展情狀、營運狀況、經營難易、經營風險等。故此一資訊恆為重要交易資訊,原告當然須充分揭露,自不能以終止加盟店數為「零」,自認當然無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判斷,蓋原告之責任為揭露交易資訊,是否交易乃係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原告自不能代交易相對人評斷交易資訊之價值,而謂縱使不揭露該交易資訊,交易相對人仍會與其交易為由,拒絕揭露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換言之,原告從事招募加盟,即負有揭露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責任,即使未有加盟店與其終止加盟契約,亦應一併提供予交易相對人知悉,尚不因無加盟店終止契約之紀錄而免除上開揭露之義務。更況,原告於98年間亦未揭露97年度之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故原告上開答辯顯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⒍縱原告倘因無終止加盟者即略而不揭示此資訊,在被告未
依法進行調查前,交易相對人將無從、無法判斷該加盟體系究係無終止加盟者,抑或係原告有意隱匿或漏未揭示,則交易相對人之資訊掌握即有欠完整,將影響其得否充分評估加盟與否之決定空間。此將有違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即係為使交易透明化,節省交易成本與風險,並可減少交易糾紛、進而降低行政介入成本。
㈧原告稱有口頭說明重要交易資訊乙節:
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間因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交易相對人於簽約前,對於原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及市場規模變動情形、過去經營績效等重要訊息並非全然清楚,原告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縱認原告有以口頭說明相關加盟資訊,然因其提供資訊均屬不完整之訊息,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實難認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以瞭解原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發展空間,以查核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進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
㈨原告認本案應先警示且罰鍰過重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故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綜觀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各種因素後,除命原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同時科處罰鍰,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94年間曾經他人檢舉經營十大書坊及花蝶online加
盟體系未充分資訊揭露乙案,原告當時即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花蝶飾多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部分,核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但被告考量原告於被檢舉前已自行改善,且因檢舉人為花蝶飾多加盟體系第1 家加盟店,故認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輕微,而未予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雖未作成處分,惟有於95年4 月10日公壹字第09500030007 號函中,警示原告若復為未揭露加盟資訊之行為,被告將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從重處分。原告竟於招募經營「格子趣微型百貨店」時,又未揭露加盟資訊之行為,顯見其惡性重大,上開違法行為又曾經警示,且自96年10月起原告即從事招募加盟業務,向加盟店收取加盟金28萬元、保證金5 萬元、每月行政服務費(按門市格子數量乘以35元,門市格子數量視門市大小介於50至
300 個間)及每月帳務處理費(免開統一發票之門市為6,
500 元,須開發票者為7,500 元),迄98年2 月底有43家加盟店,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改正上開違法行為,經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後,除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外,同時併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過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列於該法實體規定之末,為概括補漏條款,依目前實務及學界之通說,已廣泛、深入地適用於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保護三大領域。由於適用領域如此廣泛,法律用語抽象概括,深具彈性,不免有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糾纏不清,以致於有投入許多行政成本執行私人權益糾紛或個別消保案件之情形,為避免主管機關依本條干預市場過於深廣,其適用應受「補充原則」之限制,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項參照)。而主管機關以本條規定介入管制時,復應受一定實體上要件限制,亦即行為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1 項亦為此相同之說明),此為具體危險構成要件,抽象危險尚有不足。而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一般考量因素有: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以上參考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項),行為所採取之手段方法、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所牽涉「競爭參數」之種類、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紛爭與爭議解節資源的多寡、市場結構因素,如市場集中度、行為人之市場占有率與市場力大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色等、以決定行為之「交易秩序衝擊度」。至於行為所需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為何,始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一般循「三階門檻理論」處理︰限制競爭案件,只要個別規定未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時,原則上即有本條之補充適用。
其次對於不公平競爭之案件,除個別規定須未窮盡規範之外,仍須要求涉案行為對於交易秩序有一定實質、相當之衝擊度。而對於消費者保護案件,基於消費者保護屬於本條之輔助目的與功能,故主管機關對此之直接介入,宜屬例外之舉,僅在必要時,對於「相當重大或相對上顯較嚴重之消保案件」,才宜發動公權力處理之,進行本條之補充適用。當然,立法者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確實賦予本法主管機關在個案中有相當廣泛的判斷餘地,使其可依據案例事實衡酌其所影響交易秩序的程度,然後決定是否要介入;而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法院對於本法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下列事項︰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審查。
㈡第按,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不公平競爭,在規範光譜上係對於
事業違反「效能競爭」並具有「商業倫理課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制,重在維護市0000000段之純正,禁止事業藉由不正當的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會或獲得產業活動上的不法利益,以確保事業公平交易法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意旨。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制定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上述訂定原則意旨,參見該原則第1 點),於該原則第6 點第1 項揭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明白表示加盟業主不為重要資訊揭露,為典型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語,被告確已將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此種案例,定性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顯失公平方法為不公平競爭類型。此種案例類型特性在於「加盟業主以隱匿重要資訊此等顯失公平之方法,使競爭者潛在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無相類處,只是加盟業主所採用手段之對象,是「所有的、潛在的、不限競爭對手現實的交易相對人」,而非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中狀態」的對象;且加盟業主隱匿資訊行為不法內涵或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未達類似「脅迫、利誘」之程度,當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範之,藉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補遺條款予以規制,並無不當。當然,加盟業主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也可能放入限制競爭或消費者保護之框架中論述,如有認加盟業者恃相對優勢地位,隱匿重要資訊為顯失公平,藉以獲取利益,乃補充獨占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參見被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
458 頁,第24條部分,乙○○著),亦有認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消費者保護領域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只是,概括條款案例之任何分類方法,本無法完全避免邊界案例與多重屬性案例,一般僅能盡量依其主要屬性加以分類,而被告就上開案例類型之定性,既著眼於「不公平競爭」,亦即強調競爭者「水平面」之保護,而非供給者與需求者間之「垂直面」保護,為主管公平交易法之獨立行使職權機關依職權所為而無悖於法律本旨之解釋,本院自予尊重。被告既將加盟業主前述隱匿資訊之行為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際為如此之定性,則於具體案例中,如何判斷「顯失公平」,如何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見前述三階門檻理論),自應以不公平競爭之角度予以理解。誠然,公平公交易法第24條補充領域包括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保護,上開案例類型也不必然不可橫跨各領域之保護,但如指涉二個領域以上,執法者除有義務明確說明外,就國家之所以介入各該領域規制之構成要件亦均需滿足,要無將案例定性為不公平競爭,但一方面強調加盟業主市場資訊揭露制度之保護,而謂此係限制競爭補遺案件,只要一違反前述揭露資訊原則,當然對交易秩序有所影響;另一方面又認此種案例保護層面在於消費者領域,故是否顯失公平應以供給者(加盟業主)與需求者(交易相對人)間為判斷,但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又不要求「相當重大或相對上顯較嚴重之消保案件」之滿足,如此執法,恐造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混亂、失據,而且,也由於案件類型定性對如何闡釋「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定其評價標準之效能,被告就具體個案如未能清楚定性,對於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遂不能清楚掌握,其評價標準選取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非以其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4、6 、7 款所示各項資訊,因認原告未揭露訊息為「重大」,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所有」「加盟市場交易秩序」。其主要論據在於︰被告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關於「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當得據此制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又基於維護加盟市場正當競爭秩序,乃選擇重要之交易資訊令其透明化,避免加盟業主未向資訊不對稱之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而對之顯失公平,且其他加盟業主喪失與該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而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焉制定,易言之,上開原則所臚列資訊既經篩選為重要,如未以「書面」揭露,必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加盟業主既與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未揭露重要資訊必然為「利用資訊不對稱從事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然:
1.行政規則係以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只是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推導,始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因而得根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請求保護。而行政機關因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判斷餘地時,自然可以在判斷餘地內,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自我負責及有拘束力之解釋,並產生前述之外部效力,只是,一般行政機關通常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判斷餘地,而在少數存有判斷餘地之例外情形,如被告等獨立機關以委員會決議者,實際上又因其特性根本不受解釋行政規則之影響,人民也難執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對之為請求,相對地,於此也不存在任何因享有判斷餘地而得制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此得對人民課予義務之基礎,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制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其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被告雖為公平交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但非加盟業主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則上並無權限就其締約前應揭露事項為規定),而其第4 點第4 、6 、7 款及第6 點第1 項所分別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4.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6.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7.……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細繹其文字,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文任何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被告對於上開條文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闡釋,乃見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而非此一處理原則),且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但此原則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且既經制定者即被告定性為行政規則,其對象當是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絕非加盟業主,又參酌該原則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僅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等節綜合以觀,此原則應認係被告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而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加盟業者未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當然,由於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加盟業主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狀類型化後提示予所屬,相當程度地揭示其判斷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時之重要評量基準,無異於警示加盟業主締約前應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否則即有觸法之虞(也就是被告所謂之執法透明化),將之視為對加盟業主之行政指導可也,但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揭露資訊原則,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之交易秩序」,則與處理原則第6 點顯然有悖,蓋處理原則第6 點明示,縱使加盟業主違反該原則第4 點、第5 點,仍須資訊重要,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始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能,至於是否該當,仍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判斷。
2.原告於97年9 月招募檢舉人加盟過程中,所交付之「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題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文件,就原告所享有商標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具體內容、以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並未載明乙節,確有上開文件影本可稽。被告遂將其行為定性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中補充不公平競爭規定之案例類型而加以規範,既為如此定性,則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所謂「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不公平競爭」類型所應評價之基準為審查。
⑴就系爭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而論:
①加盟業主於加盟過程中究應揭露何種交易資訊予相對人,
嚴格言之,其實並未經任何有權機關訂定法規規制(被告所制定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非得認係有權機關制定對外生效之法規,業如前述),故而,未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此一行為是否具「違法性」、「違反公平性」,尚有疑義,此手段是否確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尚須自具體個案中,考量對商業倫理及公序良俗的違反程度為斷。由於不公平競爭強調者在於「競爭者間的公平」,而非供給者(於本案中為加盟業主)與需求者(於本案中為加盟店)間之公平,非得直接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交易行為是否公平作為系爭交易行為是否致令加盟業主競爭者間有失公平之標準,亦即,加盟業主之作為是否破壞與其競爭者間之公平,與該作為對加盟店是否公平二者,應分開觀察。再者,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參見被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所示),以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言,必也資訊優勢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而與之交易,始能該當,並非優勢資訊者一方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可認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相對人交易,如果,優勢資訊者所未揭露者,對於交易相對人之決策不具重要性,則不該當。換言之,加盟業主於招募過程中未揭露資訊之行為,當然有可能該當所謂「顯失公平」之概念者,但一則該行為之效果必須是破壞了加盟業主與其他競爭者間之公平,違反效能競爭;二則該行為必須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交易相對人交易,顯失公平,因而高度違反商業倫理。
②經查,格子趣微型百貨店之商業模式為原告所首創,由原
告協助加盟店將實體門市內部空間以裝潢分隔成數個空間區塊(即格子,視門市大小由50、60個至200 個,300 個,將每個空間依其價額(依位子不同由588 元至3000元)出租予廠商,再由個別廠商自行擺放商品或廣告文宣於格子空間內進行展示或販售,原告及加盟店招募廠商,由加盟店負責內部管控,原告則就相關行銷活動策劃、基礎行政作業按月向加盟店收取行政服務費及帳務處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目前此種營業模式之加盟業者在台僅原告一家,亦為被告所自承。易言之,此種商業模式之連鎖加盟業者,台灣市場並無其他競爭者,原告未揭露交易資訊,實際上不可能對「不存在」之競爭者有何不公平可言,當然也不會有影響效能競爭的問題。
③再者,被告指原告所未揭露之交易資訊為重要,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然:
Ⅰ原告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格子趣」等文字圖樣之商標權
,其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均可於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查詢,依查詢資料,原告所取得之商標權之商標僅1 筆,專用期限屆滿期限為107 年,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96年間擬參與原告連鎖加盟者,其實尚無因原告未臚列商標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而遭誤導錯判原告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難謂原告所未以書面揭露之資訊為重要。
Ⅱ原告對「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
之經營方案」之揭示,就被告所調查之檢舉人個案言,於加盟簡章所載加盟條件(包括店面、坪數、房屋限制、商圈選擇之立地條件)及契約書末頁加註第5點:「在租格率達百分之百之情況下,在新掘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 家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等節,雖未揭示原告增店區域限制,但非不可認係「粗糙之經營方案」。且由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周延、詳盡」之書面經營方案以憑被告查證以觀,原告顯然對於「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也無任何經營規劃,蓋所謂「格子趣」之商業模式只是將實體門市內部空間以裝潢分隔成數個空間區塊,再將每個空間出租予廠商,個別廠商即自行擺放商品販售而已,「格子趣」商品既無自有品牌,也無特定之通路,故而,加盟門檻不高(僅約新台幣28萬元),所販售之商品因各加盟店自行招募之廠商不同即有所異,市場衝突不大,客源各異,區隔加盟店之營業區域實益不高。原告所提供之書面經營方案,雖未必詳盡(實際上,原告也無詳盡之經營方案可提供),但此資訊對於此類型之加盟商業模式而言,對風險評估之判斷影響不大。
Ⅲ此外,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加盟事業係於96年10月起經營
,由檢舉人所提出之前揭相關資料以觀,原告所揭示之資訊包含97年全省29家店分布情形,雖未明白記載上一會計年度「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但上開加盟資料之所以重要,在於提供交易相對人為加盟風險評估之資訊,原告所提供可供評估之書面資料雖未如被告上開資訊揭露原則所示,但難謂全然無從評估。況且,原告於前一年度(96年度)並無加盟店終止契約之情事,加盟店數於1 年間成長29家,縱未提供前一年度加盟店數及終止契約數,亦難認此部分未揭露之資訊為重要。
Ⅳ是以,原告上述未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尚非足以影響一
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況且,本案檢舉人於加盟契約書附件2 「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間」、「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各項內容上均勾選「於簽訂契約前15日充分了解」,職是,原告是否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告知交易相對人上開詳細內容,其實也未可知,尚難遽認原告未以書面揭露之資訊,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相對人交易,縱有部分資訊未揭露,也難認係高度違反商業倫理,顯失公平。
Ⅴ綜上,被告於不公平競爭之案例類型,逕以原告與交易
相對人資訊不對稱而論其行為效能競爭及商業倫理,顯不符合其評價所應採取之基準。
⑵就系爭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論:
本案既經定性為「不公平競爭」案件,則其行為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循前述「三階門檻理論」而言,起碼要求涉案行為對於交易秩序有一定實質、相當之衝擊度,始能進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補充適用﹔至於「交易秩序」之範疇也非空泛,必須界定一定之市場始能評估其影響力,參照被告所制定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6 點所示,以及不公平競爭基本上所保護者為「競爭者之公平」,顯然此處評估交易秩序是否因涉案行為而受影響之範疇應界定為系爭「連鎖加盟市場」。承前所述,目前台灣採取系爭商業模式之加盟業主僅原告一家,本質上無從想像其行為對所謂系爭「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有實質、相當之衝擊度。被告泛稱不論此一連鎖加盟市場是否另有競爭者,只要原告未循「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為資訊揭露之行為,即可能對從事「其他商業」模式加盟業之加盟業主,以及同市場之潛在競爭者形成不良示範,且其以訂定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眾多交易相對人(以及潛在競爭者)締約,顯然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云云,然此推論方式,無疑係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定位為抽象危險構成要件,而依其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認為加盟業主未揭露某種交易資訊之行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保護之客體(即交易秩序)帶有一般危險性,故預定此類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行為只要符合上開加盟資訊處理原則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即未循該原則為資訊揭露),即有抽象危險,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無待於具體個案審查,而此顯然悖於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採「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之通說,否則,也無須制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要求詳就具體案情,逐一審酌判斷,於認定上開法文所保護的客體(即交易秩序)果真存在具體危險時,始能為裁處。原告就本件涉案行為是否該當不公平競爭類型案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未能以具體個案情狀分析,實質賞握其對交易秩序之衝擊度,而將其所制定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無限上綱,泛認原告苟未揭露其所要求揭露之事項,即認此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失其所應採取之評價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無非以其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是否遵循「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所揭示之應揭露事項而定,未遵循其為判斷時所應採取之評價基準,有判斷濫用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指原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援引同法第41條前段科以罰鍰20萬元,並命停止其行為,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