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0000000000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勞訴字第0980030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1月6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5年又20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35個月計1,470,00

0 元(抵銷貸款本息81,319元,實發1,388,681 元),並於95年11月16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5 月2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5個月計747,530 元(抵銷貸款本息81,319元,實發666,211 元),前溢領之722,

47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49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程序部分:訴願及訴訟標的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乃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之訴願法第1 、3 條之規定白明,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第1 次處分略以:「依規定逕予刪除貴會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薪調(或加保),並自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重新核定(加附名冊),已繳納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僅係以該函之正本以通函之方式通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並以該函副知原告而已。況該函僅係被告就刪除月投保薪資及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乙節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法律效果,且被告亦已於該函敘明「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明確,自非行政處分。至該函說明四所載申請審議救濟期間之告知,容屬贅言,並此敘明。

⒊是本件被告一部撤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其發生法律

效果者,實係被告嗣後對原告所為之第2 次處分,始為一行政處分。且被告第1 次處分應視為本件多階段處分之一部,故本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厥為被告第2 次處分。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10日保險爭議98保監審字第3491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申請審議駁回」云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

㈢實體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⑴「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此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7條第1項)所定。因此,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是投保單位漁會應覈實審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照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被告申報調查,合先敘明。

⑵按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

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嚴實認定為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既經被告核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參照)始能予以廢止。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尚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⑶至於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

算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或舉證共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瑕疵之欠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參照)。

⑷又被告嗣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中始補充以宜蘭地檢

署97 年12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本件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惟查,宜蘭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辦人己○○ 等(另案起訴)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決認定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其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⒉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

9 條所明定。⑵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本件原

告業經投保單位漁會嚴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原告依退職當月超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或投保單位均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查被告亦未敘明其所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情事為何,依其情形,自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予以保護。

⒊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

間?⑴按違法之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

業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時,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又為避免授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故「如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包含「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其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主體」二個問題。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於退職當月起至少前3 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業予核定在案,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應予撤銷者,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61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㈢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為:一、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二、行政機關:由行政主體內部依法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三、公權力行使:乃基於公權力之職權來行使;四、具單方性:基於公權力所產生片面之威權性的羈束力;五、具個別性: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六、具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具有以上六個要素,即應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據吳庚大法官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查被告第1 次處分,乃依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4頁附件7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並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政機關)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件(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

㈣再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

年給付,而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處以緩起訴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第1 次處分於說明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第2 次處分亦已說明依據第

1 次處分辦理,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其違法事實之情形。又己○○ 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己○○ 等3 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42頁附件

8 );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參照前揭緩起訴書),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11月1日 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 號之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2萬2,470 元,依法亦無不合。末按被告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具體個案。本案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所為第1 次處分,並未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綜上,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9條第2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第52條第1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㈡本件原經被告以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

定通知書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470,000 元,嗣因被告獲知宜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26等號偵辦包括原告等多人,分別自行或與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工作人員己○○ 、庚○○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辛○○ ,共同於退保前3 年以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為據,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高其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其中原告即於92年11月1 日一次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經檢察官審酌包括原告在內之漁民多人乃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狀,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被告既得悉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遂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之金額為747,530 元,乃以98年5 月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為747,530元,並撤銷前錯誤之核算致溢發722,470 元部分,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是本件原告執以為程序標的之98年5 月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性質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與同法133 條行政處分之廢止無涉,首予指明。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之:⒈被告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定通知書

有無違法?經查,有關前述原告詐領高額老年給付,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處分卷附件7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見該節本第13頁)可憑;另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12月5 日立具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偵辦原告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4659號偵查卷屬實,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以不實之交易證明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取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可確定。則被告依據虛偽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並以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老年給付為1,470,000 元,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主張其以自產自銷之方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並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認定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復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告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云,純屬空言,難以採信。

⒉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原告明知所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為不實資料,卻仍於92年10月持該資料向被告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並進而於95年11月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顯然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且原告詐領老年給付,損及國家財政,撤銷原違法之核定乃符合公益,不致損及公益,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原告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為主張,顯難成立。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為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定通知書,嗣於97年12月5 日接受被告所轄宜蘭辦事處之訪談,並於同一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返還溢領部分,此有該訪談紀錄及切結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乃於97年12月5 日始明確獲悉其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有所違誤,則其作成98年5 月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之系爭撤銷處分,並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即於95、96年間即已知上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核付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