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9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張瓊華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8003127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以其於96年7月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又283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並於96年7月17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6月1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563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61,110元,前溢領之928,89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第1次處分經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第2次處分經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要件:訴願及訴訟標的,被告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
0139750 號函係以副本通知原告,內容係被告就刪除月投保薪資及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自非行政處分,應視為本件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部。本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為被告98年6 月1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650 號函所為處分。
㈡實體部分: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⑴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
支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投保單位漁會應竅實審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確實後,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勞保局申報調整。按原告以自產自銷之方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經蘇澳區漁會認定為申請人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處分核定並給付,自無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原告申請退職既經被告核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始能予以廢止被告卻率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未合。
⑵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算退職當月
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雖屬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或舉證其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瑕疵無效。被告補充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惟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辨人邱文華等(另案起訴)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決認定之。
㈢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本件縱認原處
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原告前業經投保單位認定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並給付,足見原告或投保單位均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亦未敘明其撤銷欲維護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之情事,自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值得保護。
㈣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違法之受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設有除斥期間,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主體」二個問題。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應予撤銷者,則被告亦自承勞保局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6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第1次處分,乃依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並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政機關)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件(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所提供之薪資
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第1次處分於說明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第2次處分亦已說明依據第1次處分辦理,故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其違法事實之情形。又邱文華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邱文華等3人有罪在案;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
㈢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有害公益。且被告96年7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7692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28 ,890 元,依法亦無不合。
㈣被告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
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所為第1次處分,並未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投保薪資,且告知已繳保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之處分,以及同年6 月1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650 號函通知原告退還溢領92萬8890元款項之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二、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重新核定原告投保薪資及告知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以及預告溢領之老年給付,被告另案辦理之行政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6 頁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原告確認無訛,核計原告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
9 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7日(被告機關收文日,見原卷第24頁與25頁間收文章)始提起爭議審議,顯已逾越前揭規定,被告為不受理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審議審定,亦無違誤,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98年4 月8 日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指稱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核與其就該函提起爭議審議自相矛盾,尤不足採。
(二)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
「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三)查原告於66年9 月27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其於96年7 月6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又283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 元,發給45個月計1 ,890 ,000 元,並於96年7 月17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 元調整為42,000 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 元,於98年6 月1 日以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
961 ,110 元,前溢領之928 ,890 元應依限返還,有被告之函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可憑,並為兩造所是認,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
(五)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間由訴外人黃安雄代為委託林炎坤辦理投保薪資調整,由林炎坤取得林清泉養殖戶93年3 月至月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後,於93年6 月3 日向被告提出調整投保年資申請,將月投保薪資一次調高為42000 元,並於96年7 月17日領得老年一次給付189 萬元之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在卷,訴外人林炎坤因本案亦經宜闌地方法院判處共同詐欺罪在案,有該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93年7 月1日為何從16500 元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 元一節並不知情,是漁會人告訴其可以這樣辦云云(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證原告透過林炎坤辦理調整投保薪,係使用詐欺方法,使被告誤信而做成核發189 萬元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規定,要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主張其有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顯不足採。
(六)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涉及詐溢額老年給付之事實,係於98年1 月6日由宜蘭地檢署制作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而被告於98年4月8 日通知重新核定投保薪資及6 月1 日通知繳回溢領老年給付,均未逾上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逾除斥期間,洵不足採。
七 )查被告第一次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
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60日,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迄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已如前述。次查被告98年4 月
8 日函說明欄一已記據【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及本局審查結果辦理」等語,並於第二點記載緩起訴處分書略以... 等語,業已告知原告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未敘明或舉證違法事由,殊不足採。
(八)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66年9月27日起加保,於96年7 月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29年又283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 ×2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5年10月至92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358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
358 乘以45即961 ,110 元,惟其前於96年7 月17日已領老年給付1 ,890 ,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928 ,89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重新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及通知繳回溢領老年給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