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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5號99年8 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800576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及97年6 月13日委由○○報關行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共3 批(報單號碼:第AW/97/2432/0066 號、第AW/97/1709/0063 號、第AW/97/1709/0061 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5513.11.10.00-5 ,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意旨,以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證,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收到上開通知函,遲至98年4 月27日始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8年4月2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78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輸入許可證(許可證號碼:FTX298W0000000、FTX208W0000000、FTX208W0000000)申請銷證放行。

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已逾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定之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證之銷證期限,又無財政部98年3 月18日臺財關字第09805501481 號函所示扣除遲誤期間事由,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40,687 元、1,689,826 元及1,843,325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1,640,687 元、1,689,826 元及1,843,32

5 元,並依法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各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11,893 元(包括進口稅123,051 元、營業稅88,18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6 元)、218,239 元(包括進口稅126,736 元、營業稅90,8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5 元)、238,051 元(包括進口稅138,241 元、營業稅99,0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7 元),而以98年第00000000號、98年第00000000號、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1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3334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揆諸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

(下稱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下稱98年3 月11日令)意旨,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若尚未核發處分書者,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查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9 日做成原處分時,原告已於98年4 月27日檢送專案許可證明文件申請銷證稅放(證

5 ),依前開財政部令釋,被告應准予銷證稅放,被告仍依逃避管制論處,顯然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僅考量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而置98年3 月11日令不顧,存有疏漏。

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1 條第㈠項規定:「進口非屬『

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查被告依上開令釋,以97年11月20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原告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依該通知,原告應於98年1 月20日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惟國貿局係於98年2 月2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1 次審查會議(證7 ),該時已逾上開補具期限,原告殊難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本件不應適用上開規定,即海關之限期通知無效。而依上開令第3條規定意旨,即自該令97年11月3 日發布時起6 個月內,即98年5 月3 日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管制論處,按就時效而論,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3 日前之98年4 月24日獲經濟部專案輸入許可,自可免認涉屬管制論處。因本件於上開令發布時尚未處分,非屬已處分尚未確定,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惟無論如何,未處分之案件,不應較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受更不利之處理。

㈢被告稱原告未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可證,無財政部97年

11月3 日令之適用,則亦無98年3 月11日令適用等詞置辯。惟查:

⒈行政機關所發之函令內容如何適用,應探究行政機關之

真意,不可拘泥於文字。98年3 月11日令雖載有補充97年11月3 日令之文字,並補充核發處分書但未確定之部分為「……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惟該號函令另就未核發處分書之部分,以不同條件再次規範:「……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該令第二點以獨立段落、不同條件、相同處理方式規範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則重複規範顯得全無意義,後函反成具文。

參酌當時國家為因應國際金融危機,採取必要手段協助廠商度過非常時期之背景,98年3 月11日令真意應為放寬未核發處分書部分之適用限制。是故未核發處分書之部分,98年3 月11日令視為變更先前97年11月3 日令之法律變更,依照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時間在後之98年3 月11日令。

⒉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前後釋示不一致,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受處分人之信賴保護規定,在未確定案件,應適用後釋示規定,有財政部95年9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 號函可稽(證9 ),依上開實務見務,本件應依98年3 月11日令,而非依97年11月3 日令辦理。

⒊依98年3 月11日令第2 點之文義,銷證稅放之條件並不

含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即便逾行政機關通知補證期限,只要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有符合例外規定之情形外,仍有該函令適用,被告之答辯乃無理由。

㈣貴院於99年4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開庭時庭諭示被告提出

廠商逾期補證,惟在未經處分前已申請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仍應受裁罰之案例供鈞院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見本件似無先例可循。而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未經許可大陸產製「熱軋圓棒」,遭處分後,於98年3 月11日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法院認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應撤銷,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可稽(原告準備書2 狀附件1 ),該案可作為鈞院審理本件之參酌。原告因政府政策突然轉變而細部規範尚未完備,被告於適用法規不明之情況下,逕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實難令原告心服。

㈤經濟部於98年2 月20日審查20件專案輸入許可案,其中通

過審查者15件,不符合者有5 件(證7 ),可見並非一經申請即可通過,而經濟部就系爭貨品認定:「……所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機器雖可產產製,但因產品附加價值不高,國內經營境無生產利基,廠商難以生產供應,經核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本部同意專案進口。」(證6 ),即系爭貨品對國內產業不致有所損害。參酌當時國家為因應國際金融危機,採取必要手段協助廠商度過非常時期之背景,而予放寬輸入,系爭貨品既對國內產業不致有所損害,本件實不應從嚴解釋,否則,將會違背政府放寬輸入之美意。

㈥被告作成罰鍰及沒入貨價處分,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大法官解釋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規則得為

人民信賴之基礎。98年3 月11日令乃財政部對下級機關依職權為規範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效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得為信賴保護之基礎。

⒉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發布後,原告信賴該函令內容,

於98年3 月13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並於同年4 月27日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乃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存在。

⒊又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影響行政機關做成該號函令或提

供虛偽資訊作為行政規則之基礎,該行政規則亦屬合法,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

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因信賴該令所為之申請行為應予以保

護。被告不適用98年3 月11日令,而為課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㈦被告做成罰鍰及沒入貨價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意旨,被告依以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原告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具專業輸入許可,此2 個月之期間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取締違法進口貨物之行政上之目的,督促人民早日補證,依職權所定之期限,有異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屬裁量期間,因此該期限可視行政機關考量能否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而變更。人民遲誤此期限,只要無害於主要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機關仍不應加以處罰。本案被告於原告補具98年4月27日檢送國貿局98年4 月24經授貿字第0982002678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8年4 月27日NO:FTX298W0000000 、NO:FTX208W0000000 、NO: FTX208W0000000輸入許可證後,被告遲至98年10月間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作成罰鍰及沒入貨價之處分,做成處分當時被告明知原告已有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課處罰鍰及沒入貨款無益於制裁人民逃避管制行為之目的,無法達到嚇阻人民逃避管制效果,則該處分之做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與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中合目的性原則有所扞格,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㈧被告做成罰鍰及沒入貨價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意旨,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與未經許可進口之大陸製品兩者有所不同,乃至為明顯。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嗣後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其法律可非難性明顯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低,其處理方式雖不能同於自始得專案核准之物品,亦應與該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所區隔。本案被告對於逾2 個月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之原告做成貨價1 倍罰金及沒入貨價處分,與自始至終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情況做出相同處分,乃「不同事情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公布時,係屬尚未核發處

分書案件,被告已於9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證,原告未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未在被告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國貿局申請,非屬財政部98年3月18日臺財關字第09805501481 號函之時效中斷問題。準此,本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銷證放行,洵屬適法。

㈡復依據財政部98年6 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800303590 號函

(原案卷附件8 )函釋意旨,原告雖補具專案輸入許可證,惟未能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或1 個月期限內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許可文件,本件即無97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則亦無98年3 月11日令之適用,原告主張,無足為採。㈢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後,因大陸物品是否准許輸入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特訂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以協助財政部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輸入條件。至何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及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案件該大陸物品應如何處理,財政部復於98年3 月11日令釋示,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下列3 種:⒈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⒉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⒊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又上述區分實益在於,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能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而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已核發處分書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㈣觀諸前揭說明可知,98年3 月11日令僅係就何謂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進一步解釋,並就案件是否已核發處分書區分應取得之相關文件及後續處理方式,並非放寬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甚且,倘如原告所述,在後之釋令有放寬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然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攸關人民權益,必會於後釋令中特別指明不受前揭釋令拘束,而後釋令並未特別敘明,顯未有放寬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限制。是以,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僅係補充說明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並非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於97年11月20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證,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在案,惟原告遲至98年3 月13日始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許可文件,並於98年4 月27日始檢送國貿局當日核發(

IP NO:FTX298W0000000、FTX208W0000000、FTX208W0000000)之輸入許可證,向被告申請銷證稅放,並主張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之規定意旨,本件應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並未取代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原告仍應於期限內提供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始得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之規定銷證稅放,而原告遲誤期間提供輸入許可證,不符財政部限期補證之規定,是以,應認原告違章情事依然存在,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洵屬適法妥當。

㈤況且,參據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令係在98年3 月11日令後

所發布,倘財政部有意放寬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不再受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之拘束,則無須再發布98年3 月18日令,特別就扣除期間之問題予以說明,由此觀之,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僅係補充97年11月3 日令,並非放寬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是以,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之真意應為放寬未核發處分書案件之適用限制等語,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㈥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

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亦即於公法關係中,人民對國家行為之存續性所產生之信賴,應受到保護。本件原告主張信賴後釋令內容(即財政部98年

3 月11日令),並於同年4 月27日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因信賴該函令所為之申請即應予保護,然本件原告並無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之情形,實與信賴保護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98年3 月11日令,竟作成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

㈦又原告主張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2 個月期間,乃行政

機關為達成取締違法進口貨物之行政目的,有異於法律所定之不變期間,屬裁量期間乙節,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已明確揭示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反之,倘未於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不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須依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本件係屬法規規定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裁量之情形。再者,所謂「不變期間」、「裁量期間」乃係訴訟法上為了使各種訴訟程序都能快速順利進行,不致發生延滯的情形,所設定一些期間的限制,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無涉。查本件原告遲至98年4 月27日始檢送國貿局當日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已明顯逾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並無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適用,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作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明知原告嗣後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仍作成處罰鍰及沒入處分之行為,無益於制裁人民逃避管制之目的,則該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等云云,顯係誤會。

㈧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可

知,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做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告雖嗣後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其未能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或1 個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許可文件,即無97年11月3 日令之適用,則亦無98年3 月11日令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原相關規定論處,自與平等原則無悖。況且法律並未特別就逾期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之情形為不同規定,則縱然其非難性較自始至終未取得專案輸入之情況為低,然其處理方式亦不得有所不同,自應遵循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主張本案被告對於逾2 個月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之原告作成貨價1 倍罰金及沒入貨價處分,與自始至終未取得專案輸入之情況做出相同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㈨至於原告於行政辯論意旨補充狀主張被告限其須於98年1

月20日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因國貿局遲至98年2 月20日始召開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1 次審查會議,導致原告無法遵期補證等乙節,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之意旨,對於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須遵期補具「輸入許可證」(關於「輸入許可證」之文件格式,請參原案卷附件4 及附件5) ,即得銷證稅放;而對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後海關已核發處分書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而必須召開專案審查會議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關於「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請參證據1 ),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查本件係屬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情形,僅須於遵期補具「輸入許可證」即可,與經濟部召開專案審查會議無涉,原告主張因國貿局遲至98年2 月20日始召開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1 次審查會議,造成原告無法遵期補證等云云,企圖混淆貴院視聽,要不足採。

㈩另關於原告訴稱財政部自97年11月3 日令後,受理申請之

國貿局即拒絕收受舊式表格,而新式表格於98年2 月間始公布,致原告於97年11月3 日至2 月間無法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等云云,惟經鈞院去函國貿局詢問,揆諸該局99年6月30日貿服字第09900085300 號函覆(證據2 )第點可知,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令後,並無新表格尚未公布,致使人民無法辦理申請之情形。是以,原告陳稱97年11月3 日至2 月間貿易局拒絕收受舊式表格,導致原告無法限期補證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7年4 月29日、97年6 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

國產製布料共3 批,申報貨品分類號列5513.11.10.00-5,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有進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自陳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審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洵屬有據。另審諸原告為布疋、衣著、服飾之批發業者,並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對於我國就相關貨物之進口規定及管制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於報關前多方查證,俾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盡查證之責,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40,687 元、1,689,82

6 元及1,843,225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1,640,68

7 元、1, 689,826元及1,843,225 元,並依法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各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11,893 元(包括進口稅123,051 元、營業稅88,18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6 元)、218,239 元(包括進口稅126,736 元、營業稅90,8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

5 元)、238,051 元(包括進口稅138,24 1元、營業稅99,0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7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事後已取具國貿局對系爭貨物核發之輸入許

可證,並於原處分作成前向被告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意旨准予銷證稅放,不應再予裁處云云。惟按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則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

0 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㈠按法務部96年3 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及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均尚不得據之主張適用於本件。況上開令以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乙節,亦與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未盡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報運進口時,系爭貨物既屬管制物品,原告又未事先取具專案輸入許可,則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尚不因主管機關事後專案核准進口之此一事實上之變更而異其認定,亦即原告事後取具專案輸入許可之事實,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取得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是被告就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以其事後取具輸入許可證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98年

3 月11日令釋准予銷證稅放,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不應再予裁處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其信賴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於98年

3 月13日向國貿局申請並於同年4 月27日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存在,被告不適用該令,以原處分予以裁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作成前,明知其已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仍予裁處,無益於制裁人民逃避管制行為之目的,亦無法達到嚇阻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再被告對於逾2 個月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之原告作成貨價1 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與自始至終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者為相同之處分,乃「不同情事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國貿局事後同意專案進口系爭貨物並核發輸入許可證,乃行政上為適應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據為已成立之違章行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業經詳述如前,故原告事後就系爭貨物取得專案核准進口之事實,既不影響其於報運進口時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認定,則被告就原告已成立之違章行為依法裁處,自無上開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再者,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月11日令釋,於本件並無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指摘被告不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仍以原處分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難認屬有據。況被告前以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檢具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逾期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於該函說明一內即明白揭示係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辦理(原處分卷附件3 ),並無使原告認為本件有另行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而可免遵2 個月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之信賴基礎存在,原告逕認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視為變更97年11月3 日令,屬法律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應適用後令即98年3 月11日令,進而主張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其雖逾海關通知補證期限,但既在原處分作成前補具提出,仍應銷證稅放,被告未適用該令釋,猶以原處分裁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95年9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 號函(原證9 ),乃關於同一法規條文先後釋示不一致時,應如何適用於未確定案件所為之釋示,而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釋,則係就進口管制物品可否免認逃避管制而為釋示,與上開函釋所指法規條文釋示先後不一,顯屬有別,原告執上開函釋以主張本案被告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釋辦理,而非依97年11月

3 日令釋辦理,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所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政司函詢97年11月3 日令與98年3 月11日令應如何適用,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