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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3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6 月5 日22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8次班機自香港入境,經被告執檢關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X 光檢查儀判讀所攜帶之托運行李異常,乃予以注檢跟監,嗣原告選擇由第6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即改移至第9 號紅線(應申報)檯查驗,於原告所托運行李底部夾層內中,查獲未據任何申報之美金現鈔計86,02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依規定發還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76,020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 條定有明文。違法搜索、拘禁或扣押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種證據排除原則;同時依前述違法程序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其他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此即美國法上之「毒樹果實原則」(1920A.D.SilverthroneLumber Co,vs.U.S. 案),於本件允宜考量其適用餘地。

經查,本件原處分依據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上述貨物運輸工具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17、18條規定應予扣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及14條規定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本件搜索、扣押之程序實不合法,說明如下:

⒈海關緝私條例以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適用對象(

第1 條),雖尚有對運輸工具查緝、扣押之規定(第8條、第18條),但對於旅客攜帶外幣進出通商口岸,並無明文限制。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第10條第1 項);本件勘驗、搜索並非對「關係場所」為之,而是直接對原告「托運行李」進行勘驗、搜索,故知被告所為之勘驗、搜索行為,均屬違法。海關查獲貨物認有該本條例之規定者,應予扣押(第17條第1 項),惟原告攜帶的是「外幣」而非「貨物」,故被告所為之扣押行為,亦屬非法。

⒉被告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規定

為扣押處分之依據,惟海關緝私條例係以私運貨物進出口為查緝目的,前已言之;且不能以命令規範之層級,指向應適用之法律,遂使牽涉人民財產權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受到不當聯結之扭曲。況且該條例第

9 條雖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盡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之規定,如以其中之「行李」而論,仍應以有無私運貨物進出口為查緝對象,如擴張解釋及於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事項亦在海關緝私之列,實有法律包攝適用之錯誤。

⒊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乃基於上述違法

程序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

⒋是以,本件據以實施搜索、扣押之行為及所做成之詢問筆錄既屬違法,所為之處分自難謂為合法云云。

㈡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復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口貨物…、行李、…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準此,旅客出入國境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0,000美元者,均應向「海關」申報,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鈞院卷第42頁以下,附件1 )上均已清楚載明外,並於出、入境大廳亦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鈞院卷第47頁以下,附件2 )可供旅客索取,並於機場出境大廳海關服務檯旁及入境行李提領轉盤、行李檢查檯前,均有明顯看板揭示相關規定公告周知,有告示牌公告照片數張可證(鈞院卷第51頁以下,附件3 ),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另查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至6 月5 日期間,出入國境共計21次,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鈞院卷第60頁以下,附件4 )可稽,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卻於是日入境時,將所攜帶超額美幣現鈔藏匿於托運行李之夾層內,且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對於所攜帶之超額外幣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其違反法律上應作為義務,至為明確;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3 條規定:「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被告機關隸屬財政部,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扣押外幣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不足採。

㈡原告稱被告製作之詢問筆錄,乃基於…違法程序直接或間

接獲得之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云云。經查,本件所為「搜索」及「扣押」均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於海關檢查過程中,並無疑異,均配合良好,亦坦承上開違法事實,被告制作「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2 附件1 )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原處分卷2 附件2 ),並無違誤;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涉有攜帶系爭美金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

㈠按「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9 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第11條及第24條第2 、3 項各定有明文。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1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925000075號令釋在案,即本國人或外國人攜帶外幣出入境之總值雖未限定,惟所攜帶之外幣超過等值

1 萬美元者,仍應報明海關登記。且「…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如經查獲…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設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5 日22時1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第CX-468次班機自香港入境,經被告執檢關員與安檢人員於X 光檢查儀判讀所攜帶之托運行李異常,乃予以注檢跟監,嗣原告選擇由第6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即改移至第9 號紅線(應申報)檯查驗,於原告所托運行李底部夾層內中,查獲未據任何申報之美金現鈔計86,020元(超過等值1 萬美元),因認原告涉有攜帶系爭美金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所攜帶者為外幣而非貨物,被告所為之搜索扣

押行為應屬非法,基於違法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亦應排除云云。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14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 條設有規定。而同辦法第7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 萬元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如經查獲…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且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亦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旅客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包括外幣),均屬「貨物」之範圍,原告所稱其所攜帶者係外幣而非貨物云云,係自作狹義之解釋,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又依前揭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本件原告攜帶系爭美金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卻選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被告人員依法實施查驗,於原告所托運行李底部夾層內中,查獲未據任何申報之系爭美金現鈔計86,020元(超過等值1 萬美元),所為檢查行為,及查獲後之詢問及製作筆錄等行為(原處分卷2附件1 、附件2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所為搜索扣押行為應屬非法,基於違法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亦應排除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系爭美金現鈔除依規定發還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76,020元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涉有攜帶系爭美金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情事。被告除依規定發還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76,020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攜帶系爭美金現鈔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之違章行為,所為系爭美金現鈔除依規定發還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美金76,020元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