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034070 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又當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樣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核定處分因原告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業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即訴願或行政訴訟)為救濟,是其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詳述理由如下:
㈠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就
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依上所述,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來審查。
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㈢本案原告下述復查申請,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
被告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⒈針對原告92年、93年、94年及96年及97年共計5 個年度因
給付租金違反扣繳義務而遭補扣繳之爭訟案件,被告作成
5 個年度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其繳納期限均為97年12月11日,該5 份命繳款之文書亦均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之9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11月29日起算,原應算至98年1 月1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
12 日 星期一屆滿。⒉然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此有原告
出具、蓋有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總收文日期戳章之「異議書」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四、是以原告再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本院無從斟酌,亦附此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