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21 、622 、634 、635 、63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前於65年7月間,由訴外人○○○以○○○管理人身分與訴外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宜南耕字第9 號) 並經登記在案,嗣○○○死亡後,由其子戊○○繼承上開租約,其後復由訴外人○○○○與戊○○為租約變更登記。戊○○於租約屆滿前最近一次公告期間即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內,向被告申請續定租約,經被告准予續定租約6 年,並以98年
5 月8 日市民字第09800085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出租人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戊○○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