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2號99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09801871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即會長為李總集,嗣變更為黃金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新竹縣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1148 -3 、1152-1、1156-1、1156-3、1157-1、1157-2、1185-3、1186-1、1209-1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重劃範圍。
重劃結果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
7 月2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被告以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知原告:「主旨:檢送本縣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登記予貴會土地清冊……說明:一、依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本案土地〈水路〉係為供給區外農田給水之水利用地,登記予貴會,由貴會管理維護。二、另原貴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1120-2號等11筆土地,係因56年本縣後湖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登記為貴會所有,經查農地重劃前貴會於後湖農地重劃區並無土地,依上開函示,不予分配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688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指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參加分配權,被告以98年
7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14380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府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復貴會在案,貴會對本案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指稱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通知參加重劃說明會,簽具土地重劃同意書,竟於重劃後改稱原告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分配土地,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㈡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等土地被徵收後,應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人,本件自得參照該決議而為適用;㈢系爭土地非僅由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內之農民所提供云云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被告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列入「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豈知被告竟以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即原處分書),指系爭土地係因56年農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指原告於後湖農地重劃區並無土地,為不予分配土地之處分。惟按土地法第43條明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依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原告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再參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明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被告自應將原告列入參加分配。
(二)訴願決定理由無非引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及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為論據,但查:
1、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依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原告自有參加分配之權利。內政部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行政解釋,略指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非土地所有人,無權參加土地分配。被告亦捨棄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遽採與法律規定抵觸之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為處分依據,拒絕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
2、再按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其內容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為排除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適用,亦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違法。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誤: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水利用地,係因56年後湖農地重劃,由農民所提供之土地作為水路用地,為管理維護方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按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為原告所屬灌區,係原告所屬湖口灌區之光復圳灌溉區。光復圳開設於36年。
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因為是原告所屬光復圳灌溉區,○○○區○○○○○路用地為原告所有。56年後湖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將重劃區內將其抵充為農○○○區○○路用地,故原告指系爭土地全部均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所提供,與事實不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始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可見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原則上由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水路土地抵充,並非全部均由農民共同比例分擔,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曾就上開事實提出主張,訴願決定理由不僅未予斟酌,更曲解事實,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此「亦為訴願人(即原告)所不否認」云云。益證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確屬有誤,其依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2、況退步言,因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面積廣大,橫跨數地段,但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僅為56年後湖農○○○區○○○段○○○段中之一部分,面積僅9.6604公頃,可見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僅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一極小部分。故系爭土地縱然係由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農地重劃後之水路土地亦應由農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共享,不得歸入為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公有土地,由被告取得其權利。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係剝奪農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混淆農地重劃後水路用地權利歸屬之性質。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訂頒「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要點中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區○路用地所屬縣( 市) 別列帳。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其動支計畫應報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該要點第2 、3 、5 點規定甚詳。又存儲專戶之款項限供農○○○區○路、水利設施之更新、改善、搶修及修復工程或維護管理費用使用,同要點第4 點另有規定。故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登記原告所有之水路用地(含系爭土地)縱變更不作水路使用,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前揭要點之規定辦理。基此,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參加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分配,應與原告是否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毫無關係。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明顯與農地重劃條例以及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等法令之制訂本旨不合。被告引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拒絕原告之請求,使系爭土地平白消失,並被變為被告所有,被告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權源關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不僅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合,並與農地重劃條例以及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之本旨不合,原處分自屬違誤。
(五)另按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曾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列為法律問題進行研議,研議結果認該等土地被徵收後,應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有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雖無該土地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作為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但系爭土地為56年後○○○區○○○○○路土地,將來變更用途所得價款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辦理,故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所研討之法律問題相似。
此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雷同,更見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上開法律問題研討議題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利相同,本件自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決議而為適用。基此,亦證被告原處分確有違失。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1、按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而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者,依農地重劃土地登記作業規定,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等文字。至於農田水利會依原有農路、水路用地而分配取得者,因其本即屬於農田水利會所有,故不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前開文字之加註。查56年後湖農地重劃後,原告取得之本件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前開文字之加註,可見系爭土地係以原告原有農路、水路用地而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並非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係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56年後湖農地重劃案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指原告於重劃區並無土地云云。但查,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893 公頃,但被告提供之土地清冊,經計算結果,其土地面積總計877.3736公頃,較重劃區土地總面積
893 公頃短少15.6264 公頃,有被告99年8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90080714號函可稽。故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僅屬部分土地清冊,並非全部土地清冊。則被告就其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
3、按原告於56年後湖農地後曾繳回舊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區0000000路、水路用地所有權,只因重劃後為領取受分配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而將舊土地所有權狀繳回。原告原先建檔之土地財產清冊,亦隨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重新建檔,故原告現有土地財產檔案為農地重劃後之土地資料。重劃前之舊有土地財產檔案,因農地重劃結果變為一般檔案資料,即非永久保存之檔案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使被告現無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資料,造成原告舉證上之困難。
(七)被告係主張系爭新竹縣○○鄉○○段○○○段1148-3地號等9 筆土地係原告於56年後湖農地重劃,依當時法令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農地重劃條例係69年12月19日制訂公佈,而系爭9 筆土地,依現有土地登記,原告早在63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在農地重劃條例公佈施之前。本件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則被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農地重劃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其法律依據舉證。
(八)又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並無如其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為登記之土地,均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等文義,系爭土地既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土地登記簿上又無加註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所墊付工程款或修繕工程款等用途,可見原告係因56年後湖農地重劃而受分配系爭土地。被告如猶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至今未舉證,所為主張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作成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辦理本縣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分配,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而原告所○○○鄉○○段○○○段1148-3地號等9 筆土地,經查係屬於被告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在農地重劃前,原告於該重劃區範圍內並無任何土地,農地重劃時因便於水路管理維護,故將該系爭土地依台灣省政府52年3 月22日(52)3 、33府民戊字第5782號令將農○○○區○路登記予農田水利會管理。
(二)再查原告所管有之灌排渠道(水利用地)參加本案土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原則,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略以:「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㈠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優先指配○○○區00000000道(不包○○○區○市區○○○○○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㈡其他農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之公式扣負擔。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經查原告管有○○○區○○○○○○段埔頂小段系爭土地,為被告56年辦理後湖農地重劃時,原告於該重劃區內並無土地,依當時法令及管理方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故被告98年辦理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重劃後重劃區內供給區外農田給水之灌排渠道(水利用地)登記予原告,並依前開函示說明二,屬於參與本縣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規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而不與參加分配土地,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所有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自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且本案系爭土地係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非變更用途出售,故被告依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原告所有重劃區內水利用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未參加重劃土地分配,應無不妥。
(四)關於本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處理過程,被告說明如下: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案土地分配業經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A 號公告( 公告日期:自98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前開條例及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規定辦理,因本案土地分配為涉及他人權益,被告逕予查處,並將查處結果以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 62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五)有關原告質疑後湖農地重劃區辦理面積與土地清冊面積不服,依被告歷年辦理農地重劃資料研判,農地重劃前範圍內皆有面積大小不等之未登錄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土堤、水溝等),非屬農田水利會所有。
(六)原告檢呈地價補償核發明細表,舉○○○鄉○○段○○○○段218-4 、218-24、218-34、218-35、218-36等5 筆土地為其57年間承購所得,被告答辯如下:
1、查新竹縣○○鄉○○段○○○○段218-4、218-34、218-3
5、218-3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57年辦理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非本訴訟案有關之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該4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所亦非原告所有。
2、另○○○鄉○○段○○○○段218-2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並不屬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及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該筆土地重測前、後所有權非原告所有。
3、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地價補償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其在農地重劃前即擁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且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皆有重劃(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第60條之2 定有明文。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土地重劃程序之行政,應予尊重。
(三)又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行為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說明: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平均地權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60條之1 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四項土地抵充」「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解釋。另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公法人姿態出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在農地重劃時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所有權本應歸屬各原提供土地之人(並非水利會所有),農地重劃後將水路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旨在管理維護方便,其真意並非令公法人水利會原始取得上開第三人提供水路用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農地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由原告等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並「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核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所指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在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請求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又此等農地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照上述說明,核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自應抵充同條規定之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前述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 ) 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與本院之見解相符,同時釋示內容係攸關公益,具備正當合理性,被告據為土地重劃行政,本院亦予尊重。同理被告所引用之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釋意旨亦與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意旨相符,亦值尊重;因此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交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農田水利會自不得僅以農地重劃後,因前開管理方便等事由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主張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相同,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規參與分配,應先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清單、被告98年
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9年8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90080714號函、後湖農地重劃區土地清冊面積統計表、後湖農地重劃原有清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被告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C號函、訴願決定書、56年新竹縣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清冊、臺灣省政府52年3 月22日(52)322 府民地戊字第5782號令、被告98年7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14380 號 (以上附原處分卷);原告98年10月1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原告98年9 月17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9137號函、內政部地政司意見陳述、被告98年9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980139949 號 函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8 月11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均為影本)在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七、次查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1148 -3 、1152-1、1156-1、1156-3、1157 -1 、1157 -2、1185-3、1186-1、1209-1地號9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溝」等,且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是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前,本應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或由其他農地重劃所有人提供,由農田水利會管理而登記為其所有。是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土地究為民國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後,為便於水路管理維護,將其他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登記予原告管理,或原告於農地重劃前早有所有權之水利地,於農地重劃後,續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依被證五(外放資料第20-48 頁)新竹縣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清冊資料顯示,原告在民國56年新竹縣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前,並無任何土地登記為「水路用地」,可得由農地重劃後,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被證五土地清冊,原告只有三筆建地,沒有任何水利地)。次查被告亦陳稱上開土地清冊乃從土地登記簿謄本抄錄下來,絕對沒有遺漏原告所有土地等語明確。故依上開被證五資料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核屬其他農地所有人所有之「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交由原告(農田水利會)管理,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即明。
(二)原告雖主張在民國56年新竹縣新豐後湖農地重劃前,即有登錄為「水路用地」之土地,而於重劃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⑴本院於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即口頭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在土地重劃前即有所有權之依據,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⑵次查原告經由被告配合,逕向內政部國土測給中心申請並查對民國56年新竹縣新豐後湖農地重劃前後之測繪圖及地籍圖,比對,經歷時長達2個月以上之調卷及比對,仍無法提出或找到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農地重劃前擁有系爭土地。⑶本院一再請原告提出農地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亦陳稱因年代久遠而找不到。⑷因此綜上可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泛稱在農地重劃前即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由其他農地所有人提供,於農地重劃後始登記原告名下以便管理云云,自顯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登記絕對效力,並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所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原告不能倒因為果,認農地重劃後,登記於原告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如本件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亦當然為原告所有。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農○○○區○○○○○○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查原告主張本件爭議,亦適用上開決議,故原處分確有違失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爭執乃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即原告所有,於市地重劃時,應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充公共道路等十項用地而不予分配;核與前開決議無涉,原告援引與本件爭執無關決議,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辯稱依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原告所有重劃區內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未參加重劃土地分配,並無不法。
(五)原告又主張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893 公頃,但被告提供之土地清冊,經計算結果,其土地面積總計877.3736公頃,較重劃區土地總面積893 公頃短少15.6264 公頃,故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僅屬部分土地清冊,並非全部土地清冊云云。然查農地重劃區辦理面積與土地清冊面積不符,乃因辦理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區域內,或有面積大小不等之未登錄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土堤、水溝等)所致(上開未登錄地則應歸屬國有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未提出在重劃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僅泛稱被證五清冊不實云云,要不能為原告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本件被證五清冊已足證明原告於重劃前未擁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前,主張本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容有誤會。
(七)再查原告再提57年間地價補償核發明細表證明(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並主張是在重劃前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云云,然查⑴上開新竹縣○○鄉○○段○○○○段218-4 、218-34、218-35、218-3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57年間辦理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本件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查上開4 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所亦非原告所有。○○○鄉○○段○○○○段218-2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並不屬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及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該筆土地重測前、後所有權非原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八)小結,本件系爭土地乃民國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後,為便於水路管理維護,將其他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登記予原告管理等事實已經明確。原告主張於農地重劃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亦無理由。
八、本件系爭土地乃民國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後,由其他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為方便原告對農田水路管理維護,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詳如上述,則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理由五),原告自不得因管理方便等事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主張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相同,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規參與分配。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予分配之處分,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顯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及其解釋說明(涵攝過程)有嚴重誤解;而本件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分配,亦有法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足採。
九、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乃民國56年間農地重劃前,屬其他農民提供「水路用地」部分,基於水路用地整體性之管理方便,而登記為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使農田水利會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原告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係供公共使用,其性質上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有關抵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原處分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重複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其所有,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算及分配為由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