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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99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0000000000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99年決字第02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26日起在左營海軍戰系工廠(下稱左營工廠)擔任技術員,80年7 月1 日經核定改制軍職常備士官,嗣因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齡58歲,經核定解除召集,自98年1 月1 日零時生效。因原告軍職年資未滿20年,不符請領退休俸之資格,原告乃於98年9 月14日向被告請求將其服務於左營工廠結清之「年資給與」繳回,並將該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案經被告以98年9 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63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69年12月26日進入左營工廠服務,擔任民營技術員

。迄至79年間軍方實施改制,將民營技術員轉任為軍職人員。當時原告因體位丙等(輕度肢障)不符轉任軍職之法定資格要件而申請資遣,惟被告器重原告之技術,以專案方式處理,特予強制原告轉任為軍職技勤士官,並結清民營技術員年資,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於98年1 月1日遭強制退休時,年約58歲,軍職年資計17年半(退休前職務為一等二十級飛彈士官長,擔任海軍各艦隊及海鋒大隊部所配置之雄風二型飛彈系統維修班長)。原告轉任軍職前任職民營技術員9 年半,加計轉任軍職17年半,合計服務軍方27年。原告於98年1 月1 日屆滿最大年齡58歲時退休,因服務軍職不滿20年,不符請領終身俸之要件,但若加計轉任軍職前服務於軍方之年資,則符合請領終身俸之資格。原告當年遭不當強制改制軍職,並遭不當強制結清服務年資,違反原告之意願,致服務年資中斷,現退休竟不符請領終身俸資格,顯對原告不公平,致喪失權益甚鉅。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准許延役3 年,俾得符合服役年滿20年請領退休俸之資格,未獲准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乃退而求其次,於98年9 月14日書具請願書向被告表明願將轉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請被告准予將原告轉任軍職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意思表示,俾使原告得以請領退休終身俸,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㈡原告當年若未遭強制改制,本得以民營技術員之勞工身分

服務或另謀工作至65歲退休,改為軍職後,竟須於58歲強制退休,工作權顯有受損。且原告在海軍服務27年之久,服務單位同一,若因改制之故而中斷服務年資,使前後服務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強制退休後竟不符請領終身俸之資格,造成先前原告多年擔任技術員年資白費,顯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再查,原告一生服務貢獻於海軍,雇主同一,且畢生於軍方之工作性質同一,並未改變。原告從未間斷服務而延續工作至退休,若強將原告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割裂為二,不併予計算,致原告於58歲退休後不符合請領終身俸之資格,此做法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嚴重違憲。

㈢被告於改制時就有關「終身俸」及「年資」事宜,業於轉

任時向民營技術員宣導表示:改制後服現役滿15年且年滿60歲者,可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休俸終身等情,此有被告78年5 月18日(78)霖艦字第03800 號函所附「海軍各廠評價聘雇人員改制宣導資料」,其中第項即已載明:「問題:轉任軍職後可否享有支領終身俸之待遇?其年資如何計算?如因政策改變而取消此制度所造成之損失如何補償?說明: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四章第21條,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予退伍金,本規定係經法律程序訂頒之法規,若有修改亦必經由法律程序,目前尚無修改之決定等語。足證被告當年確有向民營技術員宣導陳稱改制軍職士官後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15年而年滿60歲,即得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俸終身。此訊息資料已讓原告善意信賴認為改任軍職後可服役到年滿60歲或服滿20年,屆時可請領取終身俸,但原告轉服軍職長達17年半,未滿60歲,即於58歲時遭強制退休,致未能領取終身俸,不符被告當時之宣導內容,亦不符原告善意信賴之期待。是本案若原告一生服務於同一海軍軍方合計27年之久之年資於退休時不予合併計算給予終身俸,顯違信賴利益及勞工權益保護之原則。

㈣按「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之保護」為法律上之重要

原則,公職退休人員請領終身俸之制度,本即係政府機關長久以來施行之既成制度,用以安定人心,鼓勵公職人員戳力從公,而無後顧之憂,軍職亦然。能否領取終身俸,影響退休人員家計至深且鉅,終身俸之制度實早已成為軍方所屬軍職公務人員所信賴與享有之既得權。原告當初在轉任軍職時,即係信賴被告上開宣導資料及退休制度,始同意被強制以專案方式轉任軍職。是上開被告之宣導資料與訊息,已讓原告有可服役至可請領退休金之認知與預期,自應已善意信賴而享有上開終身俸制度保障之「既得權」,被告自應讓原告於退休時符合請領終身俸之年資,將原告於軍方服務改制前之年資與改制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庶符法制之安定性,及「既得權保障」與「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

㈤再勞動基準法為落實憲法障勞工權益,於該法第57條明文

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依此立法精神及法理,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縱經調動單位,工作年資既應併予計算,則工作於同一軍方之原告,縱經改制,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及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將原告改制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庶符保護工作者年資權益之法理。否則,無異公務人員之保障反較勞工之保障為差,顯不符政府福利行政之政策。

㈥又當初原告係於軍方謀職,身分係屬「勞工」,並非服「

軍職」,與軍方為民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係軍方片面之強制改制,使原本為勞工身分之原告,竟突變為軍職身分,此舉顯已不符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今原告退休之際,竟連勞工年資合併計算之權益都保不住,顯見被告不讓原告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舉措,確係違反憲法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相關制度違憲。當初改制強制結清年資之舉措屬不當,不惟違反勞工與雇主平等訂約之私法自治原則;且勞動關係在同一雇主始終存續進行中,何來年資結清可言,顯見當年被告對原告強制結清年資之舉顯不合理。今原告願意將轉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後,請被告將原告轉任軍職前(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俾符合同一雇主工作年資不斷,應合併計算之法理,被告自無否准之理。

㈦觀之政府機關相關函釋: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 日局給字第0920036975號

書函函釋:「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銓敘部民國92年11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22293647號書函規定略以:「對於依前開規則辦理退休之工友,於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應合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之計算」等語(附件1 )。準此原則與法理,已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之工友,於退休後再任職為公務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既應合併計入其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則基於相同法理,原告終身始終服務於被告之同一機關,則原告於退休之際,被告自應合併計算原告改制前、後之工作年資。

⒉教育部91年8 月13日台(91)人㈢字第91037399號函釋:

「工友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後轉任公務人員時,領取工友退職金或資遣費中,其應徵服役年資部分退職金或資遣費如選擇繳回,且該段義務役年資如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得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計標準予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該已領工友退職金或資遣費應繳回額度,以退職、資遣時之工友等級及申請時之現職同等級工友之工餉,按其義務役年資計算繳回給與數額,惟免加計利息」等語。依上開函釋,益證在公家機關轉任職務時,縱經先前已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亦得選擇繳回而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且上開函釋並接櫫:「基於公教一致原則,教育人員亦比照前開規定辦理」等語,被告亦為公家機關,基於公家機關一致原則,被告自應合併計算原告改制前、後之工作年資。

⒊查「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

俸並符合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此為公務員退休撫卹講義所載明(附件3 )。

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機關之技術員,於改制當時,既僅係核給資遺費而未曾核給退休俸或退役金,則於轉任軍職後,具有公務員身分,於退休之際,終符合上開要件,自應合併計算改制前、後之年資。

⒋再依內政部75年8 月21日以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送會

商結論釋示:「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等語(附證4 )。

依此函釋,原無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於改變為原事業單位之「公務員」後,得併計退休年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左營工廠之勞工,並無公務員身分,嗣因改制轉任軍職(仍在原機關工作),而取得公務員身分,核與上開函釋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相當。

⒌況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

則,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計算其年資,均有合併計算之規定;且同條第2 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公務人員」後,亦有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原告一生始終服務於被告所屬之同一機關,僅係因改制而屬勞工與公務員身分之不同差別而已,工作性質相同,服務於公家機關本旨亦屬相同。⒍末依司法院釋字第542 、614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

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合併計算各機關應採取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再次重申此合併計算年資制度之「平等原則」,強調主管機關就併計年資事宜,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允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並謂主管機關僅得在依薪資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設計之範圍內做合理性之差別規定而已,不得違反公務人員平等原則而不予合併計算(附證4 )。蓋以基本上公務人員年資之給予,乃屬「給付性質」之福利行政,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㈧綜上,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既應合併計算

,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將原告改制前、後之退休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庶符法理與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9 月1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原告將轉

任軍職前服務於海軍戰系工廠所結清之「年資給予」繳回後,就原告轉任軍職前(改制前)之服務年資與轉任軍職後(改制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 條、

第6 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9條、第31條規定意旨,原告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前揭規定核算,於屆滿足齡58歲之次月1 日起,已達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應予解除召集,被告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核定原告自98年1 月1 日零時起生效解除召集係依法所為。

㈡次查原告於80年7 月1 日轉任軍職同時,業已結清領取原

服務評價雇員之資遣費,現請求以專案之方式,准其繳回該項給與,並將聘雇年資併入軍職年資計算,改支退休俸,然綜觀前揭規定,其中並無列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之明文,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㈢另國防部78年2 月28日(78)祺祿字第169 號令頒「評價雇

用人員改制有關問題處理原則」之附件會議紀錄第五、㈠、1 項:男性評價雇工,50歲以下人員,凡志願轉任士官者,應遵總長指示,以專案方式辦理,各總部按權責核定;又第五、㈡、2 項:40歲以下者,以轉服常備士官役為原則,但常備士官役期為10年,為顧及部分人員可能因10年役期稍長,降低其意願,而不願轉服常備士官者,同意轉服預備士官現役,並以3 年為1 期,逐次辦理延役(附證8 )。被告依上揭原則,以78年5 月18日以(78)霂艦字第03800 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附證9 )及78年6 月13日以(78)霂艦字第04416 號令頒「海軍各廠評價雇用人員改制軍職執行辦法」(附證10),內容除訂定改制軍職士官之役別與役期,亦說明評價雇用人員轉換軍職之體位限制,係奉總長郝一級上將指示以個案方式處理。原告所述其當時體位即不符法定資格,竟遭強制轉任為軍職士官乙節,顯有誤會,況原告初於80年(當時40歲)辦理轉任士官,被告係依其志願,先以3 年為1 期核定轉服預備士官現役,期滿後原告得再依志願申請留營或解除召集,難謂被告影響其另謀工作之機會等語。

㈣士官長除役年齡為58歲,有服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可參,

被告就此服役年齡之規定,亦於78年5 月18日以(78)霂艦字第03800 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公告週知,至原告所指其中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15年而年滿60歲取得符合請領退休俸乙節,仍須受限於軍職位階及其除役年齡,不容切割分立而為主張,原告無由迴避該年齡限制。

㈤據上論結,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不予同意原告年資併計事宜

,係依法為之,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將已領評價雇員之資遣費繳回,並將聘雇年資與軍職年資合併改支退休俸,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二、士官長58歲。」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服役條例第5 條第2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條、第17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12月31日止。」、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第31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35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㈡查原告於69年12月26日進入左營工廠服務,擔任非屬軍職

之技術員(評價雇員),80年配合國軍評價雇員轉換軍職政策,經被告80年7 月6 日(80)坪管05932 號令核定,以志願再入營方式服一等士官長現役,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原告轉任軍職前擔任評價聘雇人員之年資則經結算,並發給資遣費由原告領訖在案;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12月1 日屆滿士官長現役最大年齡58歲,依規定應自足齡之次月1 日(即98年1 月1 日)起解除召集,被告遂以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 11 號令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98年1 月1 日0 時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0年7 月6 日(80)坪管05 932號令、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志願再入營士官兵甄選合格名冊、被告97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111號令附本院卷第42-45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於80年7 月1 日轉任軍職前擔任之評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原告於80年

7 月1 日後所服一等士官長現役之軍職,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年資本難併計,復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且依原告所提被告78年5 月18日核定之「海軍各廠評價聘雇人員改制宣導資料」(下稱改制宣導資料),其項次十五即已載明「㈠依評價聘雇人員轉換辦法規定改敘時,原雇用年資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中所列資遣費標準,一次發給資遣費(含技校畢業生服務未滿6 年者)軍職年資自改敘生效日開始計算。……」(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有評價聘雇服務年資得與軍職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申請繳回已領訖原服務評價雇員之年資給與,並將評價雇員年資併入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於法無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政府各機關就公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均合併計算

,被告亦應合併計算原告轉任軍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始符法理及平等原則,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日局給字第0920 036975 號書函(附件1 )、教育部91年

8 月13日台(91)人(三)字第91037399號函(附件2 )、退休撫卹業務講義資料(附件3 )、內政部75年8 月21日台內勞字第429367號函(附證4 )以資佐證。惟查,上開附件1 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6 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工友,於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退休金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之計算,並受規定年資採計上限為35年之限制而為函釋;附件2 則係教育部就工友應徵入伍服役期滿復職後轉任公務人員時,領取工友退職金或資遣費中,其應徵服役年資部分退職金或資遣費如選擇繳回,該段義務役年資如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得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計標準予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予以釋示;附證4 為內政部函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經核上開函釋事項與內容均與本件原告之評價雇員年資可否併入軍職年資無涉,自無從比附援用。至於附件3 雖載有「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符合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要點規定始可採計」等語,然參以銓敘部90年8 月9 日90退二字第2057075 號函釋可知,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相關單位核實出具證明者,該未經銓敘審定年資始得併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亦即,附件3 乃係就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之年資得在一定條件下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而為釋示,與本件得否採計為軍職年資之認定,尚屬有間;且原告轉任軍職前所擔任之「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屬編制外聘雇人員,此觀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自明,原告既屬編制外聘雇人員,復經領訖資遣費在案,即與國防部93年7 月30日選道字第0930005036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七、(五)退除役計算⒎:「軍官、士官及士兵入營前,曾任軍中編制內聘僱人員,權責單位有案可稽,且其服務年資經證明未領取資遣費或退職金者,得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不符;況海軍總司令部78年6 月13日(78)霂艦04416 號令頒「海軍各廠評價雇用人員改制軍職執行辦法」第6 條明文規定:「轉換人員(含技校畢業服務未滿6 年者)原服務年資,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一次發給資遣費予以補償。」(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當時之改制宣導資料項次十五就關於「轉換時其年資如何計算?其原年資是否有補償?」之問題說明亦載明「㈠依評價聘雇人員轉換辦法規定改敘時,原雇用年資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中所列資遣費標準,一次發給資遣費(含技校畢業生服務未滿6 年者)軍職年資自改敘生效日開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頁),均無編制外評價聘雇人員年資可轉換為軍職年資之規定或說明,原告逕行援引上開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人事制度及不同事項所為函釋,進而主張其評價雇員年資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始符法理及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原係民營技術員之勞工,可工作至65歲退

休,遭強制改制軍職後,58歲即強制退休,致其工作權受損;其一生服務貢獻海軍,雇主同一,被告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將其轉任軍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庶符保護勞工年資權益之原則;被告當年向民營技術員宣導改制軍職之資料,使其善意信賴改任軍職後可服役至60歲或服滿20年請領終身俸,被告否准所請有違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前揭關於遭被告強制改制為軍職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按原告志願,於原告轉任之初,以3 年為1 期核定轉服預備士官現役,有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志願再入營士官兵甄選合格名冊在卷可參,期滿後原告自得再依志願申請留營或解除召集,難謂被告有強制原告改任軍職或損害其工作權之情事。又原告於80年7 月1 日改任軍職後,有關軍職之服役年限、退伍、除役等悉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既不再具有勞工身分,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將其轉任軍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顯屬無據。再被告78年5 月18日(78)霂艦字第03800 號令頒「評價聘雇人員改制軍職作業宣導資料」內,已明確揭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條士官服役限齡,下士、中士、上士50歲,士官長58歲……」(見項次3 說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章第21條─3 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予退休終身俸」(見項次20說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章第27條……㈡退休俸:⒈給予原則:⑴服現役實職年資15年以上,年齡屆滿60歲者。⑵服現役實職年資20年以上者。……」(見項次23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有使其信賴改任軍職後可服役至60歲或服滿20年請領終身俸之情,原告所稱應係出於其主觀之誤認,被告否准其申請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既得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繳回已領訖原服務評價雇員之年資給與,並將評價雇員年資併入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於法無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