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58號聲 請 人 午00000000000000000000(即參加人)代 表 人 楊文科(局長)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原 告 甲○○
乙○○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原 告 戊○○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原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巳○○○○○○訴訟代理人 酉○○
戌○○陳曉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午0000000000000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午00000000000000000000之前提出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申請,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65次會議審議及第265次審查延續會議作成決議後,被告以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核發本案開發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以提起訴願逾3 個月,訴願機關未為決定為由,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茲聲請人具狀主張其為上開核發開發許可處分之相對人,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依該條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經核其聲請符合規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