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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2號99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 告 乙○○

丙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丙○○等2 人,本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嗣因故經被告開除學籍,依約應賠償在校費用,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班第18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

,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 章第2 節第5 款第6 項第(一)條及第5 章第2 款榮譽信條暨第11章懲罰標準之規定,於民國86年8 月23日予以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96,445 元,因被告乙○○業已償還101,000 元,故尚餘395,445 元未清償。

㈡被告丙○○本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70期之學生,因無故逾假

一小時以上、沉迷電玩等原因,嚴重違反校規,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1章第2 節第18、40條之規定,於86年11月10日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36,588 元,因被告丙○○業已償還107,588 元,故尚餘329,000 元未清償。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㈣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則被告乙○○、丙○○因開除學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為此訴請償還公費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5,445元;被告丙00000000應給付原告32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被告於86年8 月23日遭原告開除,依約定

賠償公費101,000 元,隨後入伍服役2 年,退役後入學進修,期間無任何收入,無法償還而期間原告亦未催討。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實施日起算,請求權屆滿日為94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始起訴,其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於86年離開學校,現在才要求原告償

還公費,並不合理;被告在校遭不合理對待,被告就讀後變成有精神上的疾病,家人也是很不服氣;被告家中現況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剩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此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08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軍官學校86

年8 月23日(86)展領字第5186號開除學籍文令、違反校規檢討報告、評審建議表、開除學生名冊、陸軍軍官學校86年11月10日(86)展領字第6767號開除學籍文令、評審建議表、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業已償還101,000 元,尚餘395,445 元未清償;被告丙○○已償還107,588 元,尚餘329,000 元未清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㈣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 人償還上揭公費請求權之事實發生於

00年間,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等2 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95年1 月2日起因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原告直至99年

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2 人為上揭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