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經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所為之出租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無關公共事務之目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其出租係與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契約是否成立或消滅,應否返還租賃標的物,當事人間所生爭執,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 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行政機關就經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所為之登記,在於掌控財物,便利管理、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非行政處分。關於此種登記,人民如有不服,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若竟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經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0—2 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經被告以遭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命原告拆屋還地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之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公地,經其先人承購而耕種,政府遷台後改其先人為公地承租戶,在台南市政府登記有案,其先人與台南市政府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台南市政府未經終止租約關係,使其先人失去權利。繼由被告接管上開土地,循民事訴訟平白搶奪權利。經原告向總統府陳情返還,移由被告以98年6 月29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04006號函及98年10月27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79854號函復拒絕,均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遂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併案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學產用地編定及登記,並為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或上開土地是否由原告之先人於日據時期買受而取得,與被告間所生之關係,依前述說明,均屬私法上之關係。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之資格,或本於買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向總統府陳情,移由被告以98年6 月29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04006號函復,略稱上開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學產土地,遭無權占用,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收回土地應屬合法等情。原告再為陳情,又經被告以98年10月27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79854 號函復,略稱被告經管之學產土地皆列冊管理,上開土地經段界調整為台南市○區○○段○○○○○號部分,依列管資料,無租約關係,將公開標租,歡迎原告競標;餘經段界調整為同段第2544地號部分,已移撥台南市政府等情。無異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其拒絕乃本於私法關係而為,原告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此部分應依前述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被告將上開土地編定為學產,登記(列冊)管理,為其機關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併案請求撤銷部分,依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合撤銷訴訟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撤銷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