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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4樓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33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90至91年度貨物稅、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94及97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5,870,510 元(含計算至99年4 月1 日止之滯納利息);嗣原告以其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8年

5 月22日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以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實質審查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述:

⒈本件原告本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遭債權

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破產,板橋地院依破產法第65條規定,於91年10月15日以破字第15號裁定原告破產,並選任訴外人林良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處理破產財團,即本件是「非自願性破產」,合先陳明。

⒉原告之破產案,因別除權人行使別除權後,致原告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板橋地院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94年12月1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原告破產終止,並明敘原告「剩餘財產」之數額尚有31,538元及美金78元8 分。

⒊按司法院96年1 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釋

規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破產程序終止後,因尚有剩餘財產而進行的清算,依該函釋規定,即以破產終止時之「剩餘財產」,作為清算的基礎。

⒋原告依上揭函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甲

○○會計師為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經公司監察人及股東會分別承認清算收支報表,並經板橋地院於98年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

⒌本件清算完結後,原告即檢具前揭板橋地院破產終止裁定

及清算程序完結准予備查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欠稅。按本件係先經板橋地院宣告破產,依法進行破產程序後,再經板橋地院裁定破產終止;而整個破產過程,被告在法院監督下,是全程參與並依法自行申報破產債權在案;在破產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提供任何相關文件。

㈡原裁定的「剩餘財產」具可信度,並經原告清算人多方查核

無誤,應可作為「89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去向的事實」,供被告審核本件「實質清算」的依據。「實質清算完結」應考量個案特殊性;本件是「裁定破產終止」後的「續行清算」,原裁定破產終止的「剩餘財產」(94年12月13日)與本件續行清算的「現存財產」之間,有其時間與邏輯的「連貫性」,也就是在時間軸上,「剩餘財產」在先;「現存財產」在後。在邏輯上,除非否定破產程序,否則「剩餘財產」會是「現存財產」的「必要條件」。再加上本件原告清算人對「剩餘財產」,已多方查核無誤下,被告非不可援用「剩餘財產」審核本件「實質清算」。被告不以原告破產終止時的「時點」(即94年12月13日),反而刻意跳過本件「破產事實」,改以原告破產程序前的「時點」(即89年12月31日),作為審核本件「實質清算完結」報表「延續性」的基礎,不但有違「時間延續性」,似也未說明緣由及法規依據:

⒈財務報表具有延續性,並無任何爭議。不過公司解散前財

務報表是依據「繼續經營假設基礎」編製,關注的是「營運績效」;帳列資產,除非顯無未來經濟效益且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資產減損」公報,否則並不會從帳上移除。不過,一旦「解散」後,財務報表是改依「處分變現基礎」編製,關注的是「現存可變現的財產有多少?」,無法變現的資產,當然不會列為財產,兩者目的不同,大法官在院字一二○九號解釋意旨中,也明文闡述「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

⒉按前揭公司解散前、後財務報表的編製基礎,是完全不同

的。在「繼續經營假設基礎」下編製報表,是透過期間損益(通常為一年)的衡量,表達特定日期(通常是12月31日)的「資產」,也就是經由「期間」損益表的「營運損益」,表達「期日」資產負債表「資產」變動的結果。原則上,損益表是「因」;資產負債表是「果」。資產負債表所表達的「帳列資產」,只是繼續經營假設下的「財產」,與市價無關;財產變動(或稱去向)除融資、增資外,最主要是前述「損益營運」的結果。

⒊至於公司解散後,已不再積極締造法律關係,而是要消極

消滅法律關係,關注的是「了結現務」,因此,完全而忠實地踐行有關財產發掘,即「現存可變現的財產有多少?」,是清算人責無旁貸的職責。所以清算人就任之初,所編造並向法院呈報的會計表冊,即是以「現存處分變現基礎」編製的,強調的是「現存財產」及「可變現市價」。⒋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關聯性,連結兩個截然不同的概

念,進行比較,沒有法律上意義。所以稱「提出帳證說明財產去向」,究竟應指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本件言,指94年12月13 日 )?抑或追溯到公司解散前、甚至到公司成立日的財務報表(以本件言,指89年12月31日)?來說明財產去向呢?即不難判知。

⒌尤其本件是「破產終止」後的「續行清算」,破產程序長

達三年,破產終止後,「應」續行清算狀態的期間,拖延了近兩年(94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6 日),等到原告清算人在96年12月7 日就任後,始展開本件「續行清算」程序,因此,縱令要退一萬步,堅持「報表延續性」,也該是延自破產裁定終止日(即94年12月13日);而非破產前二年底(即89年12月31日)。

⒍在93年12月10日經濟日報的政令宣導文中,中區國稅局即

表示「……稽徵機關歷來對清算案件的查核,均依相關法規審核。不過因查核權責僅及於清算程序及清算人責任問題,股東投資資本已否繳足、資本及財產流向如何、帳簿記載是否正確完整等事項,如非屬清算程序範圍,就未便論究。……」可見公司解散以前資本繳足、財產流向、帳簿正確完整等問題,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中特別刑法要處理的問題;而清算是要了結現務,就現存財產,加以處分後,如何償債、分配的問題;規範目的不同,不容相互連結。

⒎審酌報表延續性及清算本質,本件「續行清算」要聯結的

是破產裁定終止日(即94年12月13日)的「剩餘財產」;而非破產前二年底(即89年12月31日)的「帳列財產」,原告清算人即以此「剩餘財產」作基礎,在清算程序中完全而忠實地踐行有關剩餘財產之發掘及揭示,爰加以說明如下:

⑴原告是一家已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家族企業

。資本總額56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516,705,000元,代表人顏瑞陽,持有股數4,646,657 股,佔8.99%。因經營不善,於91年3 月倒閉,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非意圖透過破產程序,註銷欠稅。⑵原告91年3 月倒閉後,兵慌馬亂,辦公人員不知去向,

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所以9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無從在91年5 月31日前申報。這在同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破產宣告日,法院勘驗筆錄中,白紙黑字已載明,破產管理人開始執行職務時,即未取得破產前(90年度)的資料。

⑶本件是破產終止後的「續行清算」,時間點在破產終止

後,所以,原告實在無從回應被告要求,提供90年度帳簿證明文件憑核;不過,欠缺90年度帳簿證明文件,並無礙法院職權調查裁定本件破產宣告,意即能否提出89年12月31日之後的帳證以供查核財產流向?並不是法院職權調查「破產財團」、裁定破產的「必要條件」;這與被告所執理由「未完整提供帳簿等資料(主要是89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的流向),即無法實質審查清算……」是不同的;因此,提出89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的流向,是不是認定實質清算完結的「必要條件」,是有待斟酌?⑷保存帳證記錄、提供被告查核,是原告責無旁貸的責任

;惟原告因經營不善、退票倒閉,辦公人員不知去向,也是事實。本件是「破產終止」後的「續行清算」,不論是破產或是清算程序,同樣都是債務清理程序,重點是「現存財產」有多少?經由法院積極介入的破產程序,其可信度是不容懷疑的。因此被告為什麼不能採用法院依職權調查的「破產財團」、「剩餘財產」,查核認定「實質清算」?並無令人心服的理由。

⑸本件破產裁定進行了三年,有足夠長的時間可以調查,

所以裁定終止時剩餘財產31,538元及美金78元8 分,應可以認定為「已涉及營業軌跡之一切資料」(即「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供分配的帳證資產存在」)。原破產程序在法院積極介入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管理中,未見任何債權人(包括被告在內)對「破產財團」提出任何異議。如今似乎不能片面執疑,破產財團有隱藏?或是僅選擇性提出破產財團?是採用本件法院「破產終止裁定」時認定的「剩餘財產」,作為「89年12月31日帳列資產去向的事實,作為審查實質清算,應當有極高而且全面的可信度;在財產的延續性上,也更合乎邏輯。

⑹原告清算人就任後,即以破產終止時,法院破產終止裁

定的「剩餘財產」,作為「清算財產」的基礎,隨即向破產管理人林良財律師、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北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台北監理處等單位,一一函查財產。

⑺原告清算人再將各單位所回覆的財產明細,依法執行清

算職務並於確定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後。將清算結果一一通知債權人及監督法院。足見原告清算人忠實且完整踐行清算過程中,發掘、揭示「剩餘財產」的努力過程;否則,即不可能發現「破產終止裁定」中未提及的「車輛」(因破產程序時,已無實體財產存在,僅有監理單位的登記資料可稽),原告清算人乃在徵詢承辦清算法官的意見後,列入清算程序中,予以報廢處理。㈢依據實體規範的「破產終止裁定」,具有「證明高度」,能

妥適兼顧具體個案的特性,所確認的「剩餘財產」事實,對其他法院有拘束力。

「證明高度」偏重個案的特殊性,重視的是,事證的形成是否能妥適兼顧具體個案的特性。原告是一家「已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家族企業」,原負責人持股,僅佔

8.99%。因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非意圖透過破產程序,註銷欠稅,具有「高可信度」。本件破產承辦法官是依職權數度開庭審查,始裁定宣告破產,可見本件破產裁定的慎重,本件破產裁定後進行了三年的破產程序,有足夠長的時間可以調查,所以裁定終止時「剩餘財產」31,538元及美金78元8 分,應可以認定為「已涉及營業軌跡之一切資料」(即「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供分配的帳證資產」,具有相當「證明高度」,爰予說明如下:

⒈依司法院統計,91年度,全國破產事件共有314 件聲請案

;然僅有30件經裁定宣告破產。本件破產宣告是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該年度板橋地方法院共有48件破產事件聲請案,僅有2 件裁定宣告破產。可知,我國法院在審理破產事件時,是採非常嚴謹之態度,司法可信度,不容置疑。

⒉因此,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出的破產財團(即責任財產)

,不論是破產終止的「剩餘財產」或是破產終結的「分配財產」,僅程序不同,其實體拘束力,並無二致;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4 條 第6 項第5 款規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即解除欠稅人出境限制乙款,豈不是自我矛盾?⒊進一步分析,本件是延續「終止破產裁定」後的「續行清

算」,其法律關係的演變,是因「破產終止」後才「續行清算」;也就是說,如果「剩餘財產夠多,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那就可以破產終結,承認可破產終結「分配財產」的法律事實;如果「剩餘財產較少,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破產終止的「續行清算」,就不承認「破產終止」時,司法裁定「剩餘財產」的法律事實,天下那有這一條理?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所確認之事實,對法院發

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參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95年8 月增訂第9 版3 刷,第379 頁)。同樣地,司法裁定若涉及「實體規範」,當具有拘束力。我國破產法,在性質上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尤其是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裁定」、第148 條「破產終止裁定」,顯然是實體規範。本件破產承辦法官是依職權數度開庭審查,始裁定宣告破產。依實體規範所為的司法裁定,所確認之事實,似更應對法院發生拘束效果。

㈣綜上陳述,「時間」是財產變動的「函數」,本件「續行清

算」,是因「破產終止」裁定後才展開的。整個破產程序長達三年,三年後(94年12月14日)「破產終止裁定」所確認的「剩餘財產」,是經過時間函數,財產變動的結果,這是本件「續行清算」要繼受的法律事實,無庸追溯本件破產宣告前(即89年12月31日)的財產狀況;因為財產已經時間流逝而變動了。

⒈被告追溯檢討到原告公司破產裁定前的財產流向,顯然無

視本件破產程序,莫視「剩餘財產」的法律事實,欠缺「連貫性」,不合邏輯。清算的本質,是要了結現務,就現存財產,加以處分後,如何償債、分配的問題;至於公司以前資本是否繳足?財產流向如何?帳簿正確完整?等問題,是要透過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中特別刑法規範去處理的,這不是清算程序可以「管得著」、「管得了」、「管得好」的事項。

⒉被告稅捐機關藉由財產流向交代不清,無法審查「實質清

算」,否認實質清算完結,試圖匡正資本繳足或財產流向的弊病,從法律經濟學分析,是無法達到所擬的目的。這樣的思維,實證結果是沒有一件可以「合法清算完結」;只是徒增訟累,對匡正資本繳足或財產流向的弊病,一點幫助也沒有。

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稱:「我國公

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本件清算經歷跳票、辦公人員不知去向及三年的破產程序,財產內容早已變化,基於時間函數及邏輯「連貫性」,本「續行清算」,以「破產終止裁定」的「剩餘財產」,作為基礎,加上本件原告清算人對「剩餘財產」,已多方查證無誤下,被告非不可援用「剩餘財產」審核本件「實質清算」,以判斷本件業已「實質清算完結」,註銷欠稅。⒋被告否認前揭財產流向事實,堅持要原告提供89年12月31

日帳列資產流向,並以原告未提供致被告無法實質審查為由,逕認原告清算未合法完結,法人人格未消滅,欠稅不得註銷,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按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再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 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㈡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5日經板橋地院(91年度破字第15號)

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於93年9 月16日陳報破產債權合計7 億7 千264 萬餘元、美金183 萬餘元、日幣1290萬餘元,破產財團財產動產部分現金3 萬1538元及美金78元8 分,不動產部分有門牌中和市○○路○○○ 號地下一層、7 樓之3、7 樓之4 、7 樓之房屋及基地;不動產並於94年8 月經法院以9700萬元拍定分配,分配後破產債務尚有新臺幣7 億餘元,因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之費用,於94年12月13日經板橋地院(92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止,原告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97年1 月29日准予備查,98年3 月27日向板橋地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院於98年4 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向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該所以98 年6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4 08 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因逾期未能提供完整資料,是該所以98 年9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0001791號函復略以,原告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滯欠90至91年度貨物稅、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91、94及97年度營業稅計105,870,510 元,原告雖主張其已清算完結,迭次請求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惟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款,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最後年度為89年,90及91年度均未申報而經中和稽徵所逕行核定,依原告申報8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上尚有資產總額1,520,508,322 元(其中存貨尚有269,290,112 元、固定資產189,780,272 元等)、負債總額1,051,206,616 元,又原告90 及91 年度申報營業稅銷售總額為795,098,960元及140,061,151 元,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8年6 月

8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408號函,請原告提供自90年起至98年申報清算終結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餘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僅以說明書說明歷年來狀況,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致無法查證其90及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與破產管理人於93年9 月16日陳報破產債權、動產不動產資料及申報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是否相互連貫?即原告是否確實清算完結無從審核。

㈣原告既未依中和稽徵所就其所為之申報事項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即未踐行其必要應處置之事務,難謂原告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其對應之法律爭點說明。

⒈本案原告以其公司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而請求註銷以

下之欠稅記錄(金額共計105,870,510 元,內含計算至99年4 月1 日止之滯納利息)。

⑴90至91年度間之貨物稅。

⑵87至91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91年、94年及97年度間之營業稅。

⒉而原告清算之過程可簡言如下。

⑴91年10月15日原告因債權人之聲請,由板橋地院作成以91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原告破產。

⑵94年12月13日以92板橋地院作成94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前開破產程序終止。

⑶96年間原告股東會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96

年12月11日陳報板橋地院,同時進行清算程序。⑷98年間原告清算人申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98年4

月15日作成板院輔民道98年度司字第203 號函,對清算完結之申請准予備查。

⒊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認為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違法之理由不外是: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90年至98年間之帳證簿冊、各項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但基於以下理由,原告沒有提供這些資料之期待可能,因此也無此義務。

⑴90年至91年間之資料,原告之破產管理人與清算人均無法取得上開資料。

⑵92年至94年間之資料,既在破產期間,應由破產管理人

取得,被告依法應全程參與,如果當時沒有表示異議或要求提供任何相關文件,其即不可再為主張。

⑶95年至98年間之資料,被告指為尚有之財產「自動插件

機」已經破產債權人在破產期間行使別除權,無涉本案清算程序。

⑷被告要求原告清算人提供89年或90年間之資料,實質上勿略實質清算完結報表之延續性,自非合法。

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與原告在破產前所編制之帳冊是否正確完整及其財產流向無關。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及其理由形成。

⒈首先必須指明保存憑證是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此項義務

在不同階段應由何人來履行,乃是原告與該等履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採取鋸箭式之邏輯,而謂:「只有最後清算人能掌握之資料,原告才有提出義務」。事實上若破產管理人與清算人間在工作交接過程中有遺漏,應由原告向其等主張民事責任,而不是將其風險推給稅捐機關承當。⒉另外清算程序雖有法院之職權介入,但此等職權介入也不

能保證破產管理人因此即可取得原告公司之全部帳證,何況破產清算人在執行任務過程中,一樣有怠惰或疏失之可能性存在,則在破產清算結果完成以前,破產債權人本得隨情事之進展,視情況隨時對破產財團之真實性表示意見。

⒊又當本案破產程序已因無續行實益而被迫終止時,破產債

權人之權限並不因此而喪失,也未產生破產法第149 條所定破產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更無原告所稱:發生「擬制債權人無意見」之法律效果。事實上破產程序因為無實益而終止之情形,其原因主要是從現金流量之觀點,認為破產人剩餘之立即可變現資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即行終止破產程序。但是某些情況下,破產人(特別是在公司之情形)之資產往往還包括對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董監事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只是這些請求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偏低,而讓破產程序無法進行下去,形成破產程序之終止,但也不能因此推論該債權在將來即無追償之可能。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之理由欄中已明確記載:「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有隱匿脫產行為,並對公司帳冊及進貨流向無明確之交待」等情,而原告所有針對其負責人之求償債權,在破產程序終止後,其依一般公司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時,是否業已完全無法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亦未作合理解釋,所以原告所言:「破產終止之客觀事實即可認定原告公司已無財產,故其清算程序必然完畢,其清算人已無從履行協力義務」云云,於法顯非有據。

⒋至於原告所言:「被告要求其清算人履行之協力義務時,

是要求原告提供89年或90年間之資料,忽略後來之破產終止及清算完結,已足證明原告公司別無財產,現務已了結」之客觀外在形勢,故此等作法顯然沒有重視「實質清算完結報表之延續性」一節,其主張合理性之前提乃是「時間在後之清算完結資料百分之百可信,所以時間在前之資料即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但依上所述,這個前提要件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⒌又對稅捐機關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立場而言,其要確定原

告現務是否完全了結,是否仍有剩餘財產,當然要從國家最後掌握到之原告資料開始,一路向下追查下去。則原告自不能以:「以往帳冊與清算事務無涉」為由,而認被告無權要求其清算人履行前開協力義務。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否准註銷欠稅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