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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46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8年5 月14日函(其函文內容係「原告應於98年5 月18日17時起至被告處所接受親職教育12次,每次1 小時」),對之提起訴願。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調查時系爭案件時並未詳細說明親職教育係屬服務性質,也未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參加,也未告知原告在行政程序法上之權益,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答應參加親職教育,被告有違行政程序之告知義務。何況親職輔導教育是否已完成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說要參加12次,但只有通知我10次。

2.被告辯稱:不參加親職教育不會有何不利益之後果,因非行政處分,所以不能訴爭,即使原告拒絕參加後面2 次親職輔導教育,也不會受到其他不利處分。因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之規定,如果不參加並不會裁罰,行政機關會視情況決定是否另作處遇安置,所以通知函上並未註明不參加親職教育會有如何之處罰方式。

3.本院則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第1 項)兒童及少年有第30條或第36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第3 項)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足見面對處遇計畫,法規範之要求僅為「應予配合」,而非強制處分,故被告所稱因非行政處分,應屬可信。

三、既然依上所述該函係就原告情狀所為之相關於兒少福利之處遇計畫,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至於,訴願決定以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僅因原告已接受參加親職教育並於98年7 月28日結束,認為已無實益,而為訴願不受理一節,本院則認為:

1.「親職教育輔導」其性質有程度上的差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是增進兒童及少年福祉的處遇計畫,對該計畫法規上對家長的相關人士等要求是應予配合,但並無後續之強制或制裁措施,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同法第65條所謂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者,是一種強制性質,同條第3 項即明文「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因此兩者之規範意義不同,性質也不同。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第65條均有相同之事由如同法第30條(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及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處理)等,但第65條以違反第30條情節嚴重為前提(對第36條第1 項之情事也以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為限),非如第43條得以增進兒童及少年福祉的處遇為目的,本件被告98年5 月14日函所謂之親職教育輔導之原因為「增進台端照顧令郎之親職教養能力與方式」,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3條之處遇計畫,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之罰則,訴願決定有所誤解,並此敘明。

四、被告98年5 月14日函所謂之親職教育輔導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雖訴願決定以之為行政處分,而因實行結束,而無訴爭實益,為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果仍屬一致,自無撤銷之必要,並此敘明。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而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