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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2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2278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下稱被告90年7 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下稱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原告復以92年7 月4 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受土資代碼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經被告以92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下稱被告92年9 月4 日函)同意備查。又收容處理場所之基本資料,應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登錄。嗣原告以發現該管理中心所登錄之基本資料有誤為由,申請工研院更正其內容為刪除營運年限之限制及回復申報收容B6及B7之資格,經工研院先行完成更新並以98年

4 月7 日工研能字第0980003771號函(下稱工研院98年4 月

7 日函)檢送原告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請求同意賜復,經被告以98年4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129850號函(下稱被告98年4 月15日函)復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旨揭案件,經查貴院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資料,該土資場基本資料未經核准即已先行更新完成,惟事後再將申請文件補送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其程序有所不符,請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修改或刪除基本資料表或月報表作業流程』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以98年4 月21日騰字第09804007號函(下稱原告98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指正其修改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經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80149542號函(下稱被告98年4 月29日函,即原告所指之本件原處分)復:「……有關貴公司擬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再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予以修正。另貴公司擬增收B6、B7類土質部分,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並邀集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後再議,以符合程序。」原告不服,認被告限制其不得申報收容處理土質種類B6及B7,已嚴重侵害其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次按確認權利或義務,或確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

之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處分」;確認處分雖僅說明,有關事項依法律規定原所應有之效力,但因其認定有法律拘束力,具有規制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

⒊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之性質為確認處分:被告以90年7 月10

日函核准原告設置系爭土資場後,為配合「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之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系統自90年

9 月起將兩階段申報之土質代碼細分為B1至B8(其中,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

其後,經被告所屬各有關單位初審、複審暨91年10月9 日現場會勘,以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被告復以92年5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0106643號函(下稱被告92年5 月19日函)指出:系爭土資場經核准收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應申報之土質代碼為B1至B7類。

⒋嗣原告於98年3 月間發現「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中關於

原告之基本資料「收受土質」欄漏列土質代碼B6及B7,旋即向工研院申請更正,幾經公文往復,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覆「……有關貴公司擬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再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予以修正。另貴公司擬增收B6、B7類土質部分,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並邀集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後再議,以符合程序」,究其意旨顯係認定原告從未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許可,並明示原告須經申請許可始得增收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此一認定對原告經營系爭土資場之權益,具有法律上之規制作用,核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⒌據上論結,原處分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

序標的,是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98年4 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備

位請求確認原告早已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亦屬合法:

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此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若公法上法律關係經某項行政處分具體化,而得以該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達到訴之目的,即無提起此項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作為確認訴訟客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根據特定具體事實而發生之法律上關聯,且其發生係針對一公法上規定,該規定旨在對至少二個法律主體間之關係加以規定,是以,法律關係除係指完整且全面之關聯外,尚可指涉此種關係之個別法律效果。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原告不能藉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將立即受到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⒉經查系爭經核准收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為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申報之土質代碼為B1至B7類;被告實未就原告得收受土質代碼B1-B7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附加限制。今被告誤解上情,以98年4 月29日函告原告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應辦理之程序,若鈞院認其並未對原告經前被告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所具體化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作成判斷或規制,是亦無法就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確認之效果(亦即無從發生所謂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效果),因此,被告98年4月29日函文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若此,則本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問題。

⒊然而,被告上開函文之存在,畢竟會使原告前依92年3 月26

日函所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及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且若不藉此除去不安狀態,將造成原告事實上無法為處理土質代碼B6及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經營活動,此等不利益之效果,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同時許可原

告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前開合法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棄,嗣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無論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逕予否定,已違反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規範效力,且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同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乃學理上所稱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⒊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同時許可原

告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核屬合法授益處分,一經送達原告,被告依法即不得任意廢棄: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核准系爭土資場收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申報之土質代碼為B1至B7類。前揭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屬合法授益處分,自送達原告時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不得任意廢棄;該合法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

⒋若認被告98年4 月29日函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亦不形

成廢棄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合法授益處分之效果,被告98年

4 月29日函已違反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規範效力,且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被告實未就原告得收受土質代碼B1~B7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附加限制。嗣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覆原告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應辦理之程序,究其意旨並無廢棄被告92年3月26日合法授益處分效果之意思,而係確認原告從未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自不發生廢棄被告92年3 月26日合法授益處分之效果,對於基礎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已違反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規範效力。是以,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所為之確認處分,自屬違法。縱認被告98年4 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訴訟亦有理由。

⒌被告雖辯稱:根據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之時間、設備條

件及被告92年5 月19日函之處理客體與性質等客觀事實,可知原告以曲解被告92年5 月19日函及原核准函之方式,試圖建構本不包含之授益特許項目(B6及B7類),進一步曲解被告98年4 月29日函為廢棄原授益處分之處分或確認處分云云。惟查,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復以被告92年5 月19日函明白指出系爭土資場經核准收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申報之土質代碼為B1至B7類。嗣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逕予否定原告有收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對原告經營系爭土資場之權益,具規制作用,有法律拘束力,核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實則,無論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皆已違反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規範效力,且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原告當初申請許可之範圍並未限於B1至B5類土質:

⒈被告始終未說明其於90年9 月之前管理「含水量大30% 以上

的土壤」、「皂土」及「營建混合物」之規範基礎與管理機制:

⑴被告辯稱90年9 月以前之土質編碼B6「其他類」指無法列

入B1 至B5 類之其他土質;90年9 月土質編碼改為B1至B8類之後,非當然可收受的B6、B7類土質,因涉及該收容場所有無相關處理能力及處理設備,須另外申請獲得許可。

且依原告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申請書」(下稱設置申請書)、被告函命原告呈送月報表、「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等,證明原告當初申請許可之範圍為B1至B5類。而「含水量大30% 以上的土壤」、「皂土」於90年9 月以前及之後均未見桃園縣內土資場申報處理,至「營建混合物」於90年9 月以前亦不屬於土資場申報處理之範疇而屬須向環保機關申報核准以廢棄物處理之範疇。申言之,90年9 月之前之B6「其他類」土質係指被告所核准認可之B1至B5類以外之土質,而被告核准與否係視土資場有無處理該種土質之設備與能力而定。

⑵惟查,被告始終未說明其於90年9 月之前管理「含水量大

30% 以上的土壤」、「皂土」及「營建混合物」之規範基礎與管理機制: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成分上當然包括現行土質代碼B6「含水量大30% 以上的土壤」、B7「皂土」及B8「營建混合物」,故於90年9 月增設B6、B7及B8三項土質代碼以前,「含水量大30% 以上的土壤」、「皂土」及「營建混合物」仍皆構成「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成分(不因無此代碼即無此種土質存在)。原告於91年10月18日申請啟用函中,已配合將「二階段申報系統」納入營運管理,且92年7 月4 日函附件中可看出,土質代碼收容範圍是B1至B8類。又依據「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查詢之資料顯示,桃園縣大溪鎮湧源淤泥再生利用處理場曾於91年

4 月申報收容處理B6類土質4,661 立方公尺,並經主管機關完成查核在案,顯示90年9 月之前及之後在桃園縣內土資場仍有廠商申報處理。準此,無論被告曾否核准該縣內收容處理場收容以上3 種土質,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均應予以管理規範,豈可以未見桃園縣內土資場申報處理置辯。

再者,被告既稱90年9 月土質代碼重編(增設B6、B7、B8類)前之B6「其他類」土質係指被告所核准認可之B1至B5類以外之土質;而前開B1至B5類以外之「其他類」土質當然包括「含水量大30% 以上的土壤」、「皂土」及「營建混合物」,被告應舉證說明90年9 月土質代碼重編前,要如何申報收容處理黏土、泥土及營建混合物。

⑶被告又稱90年9 月以前營建混合物僅須向環保單位以廢棄

物申報核准,無須向工務單位申報土石方處理,此一法令依據何在?被告應舉證說明之。另被告稱處理B6、B7類土質需有特殊之設備上要求,被告應舉證此一規定是從何時開始施行?若此一規定係原告獲啟用許可後方施行,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當年並未獲准收受B6、B7類土質。⒉至原告土資場所設「人工撿拾台」確係針對「營建混合物」

而設,被告稱原告之設置申請書第34頁所載「人工撿拾台」係用於「人工分類5 種不同資源」即B1至B5類乙節,且設置申請書撰寫時(90年1 月)尚無B8類,原告土資場所設「人工撿拾台」係用於當時既有B1至B5類土質之撿拾雜質及分類,而非針對「營建混合物」而設,顯然曲解客觀事實。

⑴查90年1 月確實尚未有土質代碼B8,但B8僅為一編號,無

此編號不等於營建混合物事實上不存在。原告撰寫設置計畫書中加具「人工撿拾台」即是為處理營建混合物,設置計畫書第32頁寫「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並無矛盾,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一部分而歸類於舊土質代碼B6「其他類」。

⑵原告土資場的人工撿拾台主要是以人力可以撿拾的範圍為

主,例如廢紙、廢鐵(鐵鋁罐等)、廢塑膠(寶特瓶等)等資源;茲可見原告當初檢送之設置申請書第32頁「7.1操作流程」即載明:「……⑶經尾輸送帶排出之粒徑大於50mm與來自M60 之10-50mm粒徑之物料先由磁選機分離金屬類,再於風力選別機分離輕質類雜質,再交由人工撿拾台輸送帶送入人工撿拾台。⑷粒徑大於50mm以上之物料,得依其中雜質含量或分類成分之不同,安排數位撿拾工,撿拾雜質,並依不同物質進行堆置,經以上各項分類程序處理後之石、磚、瓦或水泥塊已為不含有機質之再生資源,得經不同之市場需求再行破碎處理為不同規格,供應市場之需求。」㈢所謂「人工撿拾台」是輸送帶配合人工撿拾篩選,專門用

於收受、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至於B1至B5類土質客觀上不可能以人工撿拾分類,故一般只收受B1至B5類的土資場並不需要設置人工撿拾台進行分類。且依據原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加工處理區配置圖已可得知人工撿拾台之位置,並非位於最終端。準此,原告當初申請許可之範圍實未限於B1至B5類土質。

⒊關於被告稱以96年1 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60001521號函(下

稱被告96年1 月3 日函)命原告檢送「B1-B5類」月報表備查乙節,實係以偏蓋全之辭。事實上,此前被告命原告製表送備查之相關函文皆係載明「B1-B7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之意旨,足證被告92年3 月26日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亦已同時許可原告收受、處理土質代碼B1至B7類營建土石方無誤。

⒋至於被告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有關收容處理

場所查詢網頁中之「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單獨設有「B6-B7核准處理量」之欄位乙節,亦係以偏蓋全之辭。實則,該表以前並未設「B6-B7核准處理量」,係97年9 月內政部營建署函請資料庫管理單位工研院後,始增列「劣質(B6及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核准填埋量、剩餘填埋量及核准年處理量(加工轉運)等資訊欄位及資料,是豈可以此推論原告當初申請許可之範圍僅限於B1至B5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許可,所訴為有理由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

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許可時即已取得收受,處理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98年4 月29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與法不合:

⒈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乃為回覆原告98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指

正其擬修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而來。該函僅係告知原告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應辦理之程序,屬於事實事項之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無誤,並非行政處分。

⒉所謂確認處分,乃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

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參照)。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乃就相關事實事項作說明,並未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亦未作成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之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處分,顯屬無據。

⒊因原告土資場許可效期業已屆期(99年3 月25日),原告已

無土資場營業許可資格,而其在營運期間內並無B6、B7類土質處理之申報,故本件有關已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㈡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僅針對當時分類為B1-B5 類 之乾式土質而核准,本不包含嗣後增加分類之土質代碼B6 及B7 類等濕式土質之收容處理:

⒈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雖未敘明核准收容土石方種類,惟依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

2 項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同要點第27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標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文號及接受土石方種類,故知於土資場申設、啟用過程,本應就土資場之場區環境與機具設備審核其收容土石方種類之能力。

⒉依據工研院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90年9 月以前之土石方土質編碼B6為「其他類」,所謂其他類是指無法列入B1-B5類之其他土質。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原工程預定及實際資料庫之土質代碼為B1-B6(B6為其他類),90年9 月為配合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兩階段申報資料之土質代碼改為B1-B8,其中B2轉換成B2-1 、B2-2 、B2-3 ,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B8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

⒊另查,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

之皂土(一種天然的礦產,具有吸水膨脹性、分散性、懸浮性、高可塑性、潤滑性等性質,可依不同性質與需要,應用在土木建築、石化、陶瓷、鑄造、農業、工業、環保工程、油脂漂白劑等。開挖地下室或鑽井時,皂土可過濾過多之水分,且遇水會產生黏性,可防止水分繼續滲透,水分不會快速流動故可固定土壤防止崩陷,並可順利取出不必要之泥漿,增加工程之安全性),處理上開兩種濕式營建剩餘土質,必須要有特殊機具設備方可將泥與水分離處理,諸如設置沈澱池、機器脫水等。

⒋被告審核原告之系爭土資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原告所

提具之設置申請書,該申請書第10頁三、設場計畫,處理場規劃原則載明:「……⑿篩選及加工處理設備主要以乾式方式來進行破碎篩選。」;第12頁土石方加工處理設施列明:

「主要之配備包含轉筒篩選機、人工撿拾台、磁選機、破碎機、M60 輸送堆料機、CHIEFTAIN 400 震動篩選機、TR風力選別機、收集網及特殊輸送堆料機」;第28-31頁相關附表土質欄位註解有特別有標示「B6為其他類(請詳述)」;第32頁加工作業流程說明主要係將物料透過上開設備及人工依物料粒徑大小進行分類,並分離出金屬類及輕質類雜質,顯係針對土質代碼B1-B5類乾式土石方所進行之加工處理,原告申設時並無能力可處理含水量之濕式土質;第34頁「人工撿拾台」之功能註記:「人工分類5 種不同資源」。另查被告函命原告呈送月報表亦表明「B1-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有關收容處理場所查詢網頁中之「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欄表」,針對「B6-B7類」也單獨設有「核准處理量」之欄位;內政部營建署也曾函覆宜蘭縣政府有關申請增設淤泥、皂土處理設備其審查依據。凡此均證,原告申請許可之範圍為B1-B5類無誤。況查,被告於90年7 月間核可系爭土資場之設置時,根本尚未實施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在在證明原告申請及被告核准原告可處理之土石方土質種類,僅及於B1-B5類,未及於事後新增之B6、B7類。

⒌尤其從時間順序上不難查知原告於90年1 月提出土資場設置

申請及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核可系爭土資場之設置時,根本尚無土質代碼B6、B7類之分類存在,益證被告在時間上確實不可能就系爭土資場之機具設備是否具收容土質代碼B6及B7 類 之土石方予以審核。且90年9 月以前縱使土石方土質編碼有所謂B6「其他類」,並非表示90年9 月土質編碼改為B1-B8類後,當然可收受B6-B7類土質,有關B6-B7類土質,因涉及該收容場所有無相關處理能力及處理設備,必須另外申請獲得許可始可收容。

⒍故知,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被告

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依據審核當時之機具設備及原有土質代碼種類,僅針對當時分類為B1-B5類之乾式土質而核准,本不包含嗣後增加分類之土質代碼B6及B7 類 等濕式土質之收容處理。準此,原告主張原授益特許之範圍包括B6及B7類土質云云,顯屬無據。

㈢桃園縣內合法申設之土資場,迄今並無相關設備足以處理含

水量大於30﹪以上土壤(即90年9 月編定為B6類之土質)及皂土(即90年9 月編定為B7類之土質),因此該二類土質於90年9 月之前及之後均無土資場有相關處理之申報。至於營建混合物,於90年9 月之前亦僅需向環保單位以廢棄物申報核准,亦非向土資場申報土質處理,因此90年9 月之前亦無申報問題。事實上,90年9 月之前之「其他」類,應係考量可能出現無法分類到B1—B5類之土質而編定,但應非表示土資場可以毫無管制地將任何土質進場,否則即失分類管制之意義與機制。申言之,當時之B6類「其他類」,應指經被告所核准認可之B1-B5類以外之土質,而被告是否核准應視其有無處理設備及處理能力而定。

㈣原告否認設置申請書第34頁記載「人工撿拾台」(功能:人

工分類5 種不同資源)是指B1-B5類,而主張乃指專門用於收受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諸如寶特瓶、鐵鋁罐、廢紙等資源分類)云云。惟查,設置申請書該34頁所載「人工撿拾台」根本係設置申請書第32頁「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7.1 操作流程……7.2 設備說明……」之記載其中設備說明之一部分,而7.2 設備說明乃針對7.1 操作流程而說明,依據設置申請書第32頁記載載明:「……⑶……再交人工撿拾台輸送帶送入人工撿拾台。⑷粒徑大於50MM以上之物料,得一其中雜質含量或分類成分之不同,安排數位撿拾工,撿拾雜質,並依不同物質進行堆置,經以上各類分類程序處理後之石、磚、瓦、或水泥塊已為不含有機質之再生資源,得經不同之市場需求再行破碎處理為不同規格,供應市場之需求。」其人工撿拾台,根本非針對營建混合物而設置,事實上,設置申請書撰寫時為90年1 月當時尚無B8類,而係針對所有土石方加工處理之作業,且其操作流程根本未提及寶特瓶、鐵鋁罐、廢紙等資源分類,反而係提及對應B1-B5類之「石、磚、瓦、或水泥塊」等土質。準此可知,設置申請書第34頁記載「人工撿拾台」,應係指B1-B5類無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95年9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9198號函(下稱被告95年9 月11日函),乃針對原告申報B8類之回覆,其中說明五乃附帶提醒B8以外之土質,須另外申報之意,該段文字通知並非核准土質之處分,原告依此主張有核准B6、B7類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並無90年9 月之前管理「含水量大於30﹪以上的土壤」

、「皂土」及「營建混合物」之相關規範,有關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營建混合物,於90年9 月前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意旨,實際運作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有關B6、B7類土質之處理雖無針對其必要設備訂定特別規範,但於審查是否核准土資場收受相關土質時,申請人是否設置相關處理設備及是否具有相關處理能力勢必為審查之考量重點,此所以原告之設置申請書會有「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乙章。

㈥依據原告設置申請書「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

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設置之「人工撿拾台」乃設置於「餵料輸送帶」、「轉筒篩選機」、「磁選機」、「震動篩選機」、「輸送堆料機」、「風力選別機」之最後端,足證其應非如原告所稱專針對營建混合物而設置,其乃包括B1-B5類之處理無誤。人工撿拾台為原告之設備之一,但並非唯一設備,其與B1-B5類土質之處理,未必具有必要設備之關係,且處理設備隨科技進步而一再改進研發,法規並未訂定必要設備規格標準,關鍵在於有無設備,設備有無處理能力,原告明知其人工撿拾台設置於所有設備之末端,而所有設備乃處理B1-B5類土質,卻欲主張人工撿拾台非處理B1-B5類土質,顯無理由。原告為此聲請調閱行政過程卷宗顯無必要。

㈦被告92年5 月19日函,並非原告申請增加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收容處理之核准函或重新認定函:

⒈經查被告以92年3 月26日函同意系爭土資場啟用時,因已實

施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原告經核准收容處理土石方種類之代碼與當時現況已生不符,被告92年5 月19日函係原告為系爭土資場辦理兩階段查核勾稽作業,申報土質代碼類別問題,經被告函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整合及查詢說明」,辦理二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申報剩餘土石方代碼應為B1至B7類,純係為上網登錄填載作業之說明,其在原告未經重新調整設備條件重新申請核准項目或重新審查相關設備條件之下,根本不涉系爭土資場收容處理土石方種類之變更或重新認定。

⒉故原告主張該函為被告核准原告收容處理土石方B6及B7類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92年5 月19日函僅在說明上網登錄填載作業問題,在未變動原申請、設備條件及審核內容下,原實質核准之標的並無更動,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㈧有關被告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下稱被

告92年9 月9 日函)所稱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申請書(修正定稿本)」即是指原告經修正後呈送作為申請書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申請書(修正稿)」而言,因係以該修正稿版本為定稿本,因此公文上乃以修正定稿本稱之,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以曲解被告92年5 月19日

函及原核准函之方式,試圖建構本不包含之授益特許項目(B6及B7類),復又以此作為基礎,進一步曲解被告98年4 月29日函為廢棄原授益處分之處分或確認處分云云,然只要辨明原告原申請設置土資場之時間、設備條件及被告92年5 月19日函之處理客體與性質等客觀事實即明。

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之性質究係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揭函文是否合法;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被告92年3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之特許範圍,是否包括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質之收容處理等問題。

五、經查:

甲、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

㈡次按所謂確認處分,乃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

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

㈢緣本件事實背景係原告於90年1 月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

置系爭土資場,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原告復以92年7 月4 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受土資代碼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經被告以92年9 月4 日函同意備查。又收容處理場所之基本資料,應於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登錄。嗣原告以發現該管理中心所登錄之基本資料有誤為由,申請工研院更正其內容為刪除營運年限之限制及回復申報收容B6及B7之資格,經工研院先行完成更新並以工研院98年4 月7 日函檢送原告申請表暨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請求同意賜復,經被告以98年4 月15日函復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略以,「……旨揭案件,經查貴院代管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資料,該土資場基本資料未經核准即已先行更新完成,惟事後再將申請文件補送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其程序有所不符,請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修改或刪除基本資料表或月報表作業流程』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以98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指正其修改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經被告以98年4 月29日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擬修改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再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予以修正。另貴公司擬增收B6、B7類土質部分,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並邀集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後再議,以符合程序。」,原告認被告限制其不得申報收容處理土質種類B6及B7,已嚴重侵害其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以98年5 月5 日騰字第09805003號函(下稱原告98年5 月5 日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請被告說明限制處分依據並提供相關法令資料,被告以98年5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170528號(下稱被告98年5 月15日函)函復:「主旨:有關貴公司擬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B6、B7)乙案,本府已於98年4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80149542號函函覆貴公司在案,請貴公司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能資所網站『二階段申報資料修改或刪除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原告對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0年7 月10日函、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原告92年7 月4 日申請書、被告92年9 月4 日函、工研院98年4 月7 日函、被告98年4 月15日函、原告98年4 月21日函、被告98年4 月29日函、原告98年5 月5 日函、被告98年5月15日函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依上揭事實可知,原告係於90年1 月,即向被告申請於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土資場,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則本件原告當時申請設置之系爭土資場是否涵蓋關於收受本件原告爭執之土質種類(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權利,乃於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當時即已確定,原告如對被告90年7 月10日核准函或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啟用許可內容有不服或有爭執,應於申請設立核准當時或啟用許可當時即予以爭議,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當時即已確定。故而,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乃為回覆原告98年4 月21日函請被告指正其擬修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錯漏之處及提供修改基本資料之相關程序法律規定而來,並未對被告上揭核准及同意啟用所具體化處理土資代碼種類是否包括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作成判斷或規制,是被告98年4月29日函並未就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確認之效果,亦無從發生所謂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效果,因此,被告98年4 月29日函僅係告知原告修改登錄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收容處理場所基本資料及增加收受土質種類應辦理之程序,屬於事實事項之說明,並未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亦未作成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之認定,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此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且該條第3 項之規定乃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之補充性。例如,因行政處分使公法上法律關係消滅者,對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爭議而爭執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僅能對該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該法律關係始能認為存在,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準此,若公法上法律關係經某項行政處分具體化,而得以該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達到訴之目的,即無提起此項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作為確認發生之法律上關聯,且其發生係針對一公法上規定,該規定訴訟客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根據特定具體事實而旨在對至少二個法律主體間之關係加以規定,是以,法律關係除係指完整且全面之關聯外,尚可指涉此種關係之個別法律效果。再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原告不能藉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將立即受到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經核准收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申報之土質代碼為B1至B7類;此與被告所認當時原告所申報經核准之土資代碼為B1至B5類,則關於土質代碼B6、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究是否包含於原告當時申請核准之範圍,確有爭議,又本件原告原係就被告98年4 月2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惟因該函僅係觀念通知性質,並未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亦未作成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是被告98年4 月29日函並未對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產生規制性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於究是否已於之前經被告核准取得處理土質代碼B6及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且若不藉此除去不安狀態,將造成原告事實上無法為處理土質代碼B6及B7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經營活動,此等不利益之效果,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關於原告土資場許可效期業已屆期(99年

3 月25日),原告已無土資場營業許可資格,而其在營運期間內並無B6、B7類土質處理之申報,故本件有關已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為證,然原告對此效期是否屆至仍有爭執,且上揭判決業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又稽之被告90年7 月10日函及被告92年3 月26日函並未載明原告系爭土資場許可有效期限為何,則兩造間對於原告系爭土資場許可效期是否屆至,仍有爭議,且未經法院就此爭點為有既判力之裁判,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㈢按本件原告申請當時所適用之行為時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3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㈠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㈡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㈢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㈣填埋處理之場所(填埋處理)。前項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其用地並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營單位於每月5 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第24點規定:「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或鄉(鎮、市)公所(縣政府授權地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1 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行性之認可。第1 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6 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3 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第25點規定:「第

24 點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第26點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應至少檢附下列書件乙式20份:㈠土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㈤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30份:…○○○區○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第27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㈠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第28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㈣查原告於90年1 月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土資場,

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原告主張被告92年3 月26日函,並未限制原告不得申報收容處理B6及B7類土石方,被告則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收容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是原告就其當初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時,被告核准內容是否包括收容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一節有爭議,此致原告法律上權利有不安狀態,故以備位聲明為確認訴訟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90年7 月10日核可設置函及被告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函是否包含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之收容處理之問題。

㈤經查觀諸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被

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上揭函文雖未敘明核准原告收容土石方種類,惟依行為時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第2 項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土石方暫存、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應有處理設備;同要點第27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標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文號及接受土石方種類,是被告於土資場申設、啟用過程,應就土資場之場區環境與機具設備審核其收容土石方種類之能力。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網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原工程預定及實際資料庫之土質代碼為B1至B6(B6為其他類),90年9 月以前之土石方土質編碼B6為「其他類」,所謂其他類是指無法列入B1-B5類之其他土質,90年9 月為配合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兩階段申報資料之土質代碼改為B1-B8,其中B2轉換成B2-1 、B2-2 、B2-3 ,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B8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又查,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 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一種天然的礦產,具有吸水膨脹性、分散性、懸浮性、高可塑性、潤滑性等性質,可依不同性質與需要,應用在土木建築、石化、陶瓷、鑄造、農業、工業、環保工程、油脂漂白劑等。開挖地下室或鑽井時,皂土可過濾過多之水分,且遇水會產生黏性,可防止水分繼續滲透,水分不會快速流動故可固定土壤防止崩陷,並可順利取出不必要之泥漿,增加工程之安全性),處理上開兩種濕式營建剩餘土質,必須要有特殊機具設備方可將泥與水分離處理,諸如設置沈澱池、機器脫水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茲查本件被告審核原告之系爭土資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原告所提具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申請書〈修正稿〉」,茲依上開設置申請書第10頁設場計畫,處理場規劃原則載有:「……⑿篩選及加工處理設備主要以乾式方式來進行破碎篩選。」;第12頁土石方加工處理設施列有「主要之配備包含轉筒篩選機、人工撿拾台、磁選機、破碎機、M60輸送堆料機、CHIE FTAIN 400震動篩選機、TR風力選別機、收集網及特殊輸送堆料機」;第28-31頁相關附表土質欄位註解有特別有標示「B6為其他類(請詳述)」;第32頁加工作業流程說明主要係將物料透過上開設備及人工依物料粒徑大小進行分類,並分離出金屬類及輕質類雜質,顯係針對土質代碼B1至B5類乾式土石方所進行之加工處理至明。依上可見,原告提出上揭申請書申請時並無說明其可處理含水量之濕式土質,此復依第34頁「人工撿拾台」之功能註記:「人工分類5 種不同資源」亦可知悉。另查被告函命原告呈送月報表亦表明「B1-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有關收容處理場所查詢網頁中之「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欄表」,針對「B6-B7類」也單獨設有「核准處理量」之欄位;內政部營建署也曾函覆宜蘭縣政府有關申請增設淤泥、皂土處理設備其審查依據等,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依上揭申請書及原告嗣實際之運作可證被告就原告原申請許可之範圍應為B1-B5類無誤。

㈥復查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之設置時,

尚未實施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且觀諸設置申請書所附各類月報表有關土質代碼仍載舊有B1至B6類可證為真正。是原告於90年1 月提出系爭土資場設置申請及被告於90年7 月10日核可土資場之設置時,尚無事後方增加之現有土質代碼B6及B7類之分類存在為事實,益證原告申請及被告核准原告可處理之土石方土質種類,僅及於B1-B5類,未及於事後新增之B6、B7類。且原告於90年1 月提出土資場設置申請及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土資場之設置時,根本尚無土質代碼B6、B7類之分類存在,被告陳明其不可能就系爭土資場之機具設備是否具收容土質代碼B6及B7類之土石方予以審核,亦屬合理可採信。

㈦至原告提出申請時之90年9 月以前,土石方土質編碼確有所

謂B6「其他類」,但B6「其他類」與嗣後90年9 月土質編碼改為B1-B8類後,難認等同。被告就此亦解釋桃園縣內合法申設之土資場,迄今並無相關設備足以處理含水量大於30﹪以上土壤(即90年9 月編定為B6類之土質)及皂土(即90年

9 月編定為B7類之土質),因此該二類土質於90年9 月之前及之後均無土資場有相關處理之申報。至於營建混合物,於90年9 月之前亦僅需向環保單位以廢棄物申報核准,亦非向土資場申報土質處理,因此90年9 月之前亦無申報問題。事實上,90年9 月之前之「其他」類,應係考量可能出現無法分類到B1—B5類之土質而編定,但應非表示土資場可以毫無管制地將任何土質進場,否則即失分類管制之意義與機制。申言之,當時之B6類「其他類」,應指經被告所核准認可之B1-B5類以外之土質,而被告是否核准應視其有無處理設備及處理能力而定之等語,即屬合理。則原告申請當時之土質編碼既僅載明B6類是「其他類」,當時並無就該分類之性質予以敘明,然仍應在申請範圍內始為被告核准之對象。然嗣編定之B6及B7類之土方收容性質及所需處理設備既有不同,難認原來之B6類即包括嗣後新增分類之B6及B7類。又此參諸

90 年9月之後,除上揭B6及B7之分類外,另尚有B8類之類型,原告亦有另提出申請書予以申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而B8類處理包括所謂營建廢棄物部分,亦與原來分類類型不同,益可見原來B1至B6類之類別,與嗣後編定B1至B8類之類別,其中關於B6、B7、B8類應有不同。自無從認原告申請當時被核准收受範圍亦包括嗣後始新增分類之B6、B7類土質,有關B6、B7類土質,因涉及該收容場所有無相關處理能力及處理設備,核與原申請範圍不同,故被告陳明必須另外申請獲得許可始可收容,此亦屬合理。再稽之被告以92年3 月26日函同意系爭土資場之啟用,係就原核准設置之設施勘查認定,並未重新審核系爭土資場收容處理土石方之種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收容土質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堪信為真正。

㈧至原告否認設置申請書第34頁記載「人工撿拾台」(功能:

人工分類5 種不同資源)是指B1-B5類,而主張乃指專門用於收受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諸如寶特瓶、鐵鋁罐、廢紙等資源分類)云云。惟查,參諸設置申請書第34頁所載「人工撿拾台」應係設置申請書第32頁「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7.1 操作流程……7.2 設備說明……」之記載其中設備說明之一部分,而7.2 設備說明乃針對7.1 操作流程而說明,依據設置申請書第32頁記載載明:「……⑶……再交人工撿拾台輸送帶送入人工撿拾台。⑷粒徑大於50MM以上之物料,得一其中雜質含量或分類成分之不同,安排數位撿拾工,撿拾雜質,並依不同物質進行堆置,經以上各類分類程序處理後之石、磚、瓦、或水泥塊已為不含有機質之再生資源,得經不同之市場需求再行破碎處理為不同規格,供應市場之需求。」其人工撿拾台,應非針對營建混合物而設置。又事實上,如上所述,原告於設置申請書撰寫時之90年1月當時尚無B8類,而係針對所有土石方加工處理之作業,且其操作流程根本未提及寶特瓶、鐵鋁罐、廢紙等資源分類,反而係提及對應B1-B5類之「石、磚、瓦、或水泥塊」等土質。準此可知,原告設置申請書第34頁記載「人工撿拾台」,應係指B1-B5類無誤,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另查被告95年9 月11日函,係針對原告申報B8類之回覆,其中說明五乃附帶提醒B8以外之土質,須另外申報之意,該段文字通知並非核准土質之處分,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當時核准包括B6、B7類云云,顯無可採。

㈨再查被告並無90年9 月之前管理「含水量大於30﹪以上的土

壤」、「皂土」及「營建混合物」之相關規範,有關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營建混合物,於90年9 月前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意旨,實際運作上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有關B6、B7類土質之處理雖無針對其必要設備訂定特別規範,但於審查是否核准土資場收受相關土質時,申請人是否設置相關處理設備及是否具有相關處理能力勢必為審查之考量重點,此所以原告設置申請書會有「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乙章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茲據原告設置申請書「土石方加工處理流程及設備說明」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設置之「人工撿拾台」乃設置於「餵料輸送帶」、「轉筒篩選機」、「磁選機」、「震動篩選機」、「輸送堆料機」、「風力選別機」之最後端,足證其應非如原告所稱專針對營建混合物而設置,其乃包括B1-B5類之處理無誤。又查人工撿拾台為原告之設備之一,但並非唯一設備,其與B1-B5類土質之處理,未必具有必要設備之關係,且處理設備隨科技進步而一再改進研發,法規並未訂定必要設備規格標準,關鍵在於有無設備,設備有無處理能力,原告明知其人工撿拾台設置於所有設備之末端,而所有設備乃處理B1-B5類土質,卻欲主張人工撿拾台非處理B1-B5類土質,難認為有理由。

㈩再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管理中心網站係由內政部營建署

委託工研院所建置,作為建立土石方相關資訊的服務平台,業者相關基本資料之登錄、更新,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憑以上網登錄、更新,其資料之正確與否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者為準。原告主張被告92年5 月19日函載明核准原告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代碼為B1至B7類云云,然查被告陳明其以92年3 月26日函同意系爭土資場啟用時,因已實施兩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原告經核准收容處理土石方種類之代碼與現況不符,被告92年5 月19日函係原告為系爭土資場辦理兩階段查核勾稽作業,申報土質代碼類別,經被告函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整合及查詢說明」,辦理二階段申報查核勾稽作業,申報剩餘土石方代碼應為B1至B7類,純係為上網登錄填載作業之說明,其在原告未經重新調整設備條件重新申請核准項目或重新審查相關設備條件之下,應不涉及系爭土資場收容處理土石方種類之變更或重新認定等語,依上情觀之,乃屬合理。故被告92年5 月19日函僅在說明上網登錄填載作業問題,在原告未變動原申請、設備條件及審核內容下,原實質核准之標的難認已有更動。原告主張被告92年5 月19日函為被告核准原告收容處理土石方B6及B7類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90年7 月10日函核可原告系爭土資場設置及

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原告系爭土資場啟用,其核准收受土石方種類,依據審核當時之機具設備及原有土質代碼種類,僅針對當時分類為B1-B5類之乾式土質而核准,不包含嗣後增加分類之土質代碼B6及B7類等濕式土質之收容處理。又原告申請時既無代碼B6及B7類土石方之分類,自難認被告核准時併同意核准此部分之申請,則原告主張被告原授益特許之範圍包括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6及B7土石方,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訟不合法;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訟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先位聲明不合法,因備位聲明無理由,爰不另為裁定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90年7 月10日函、92年3 月26日函、92年9 月9 日函等行政過程卷宗及相關法令依據等,本院認被告已就原告聲請事項提出答辯及相關資料,且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閱或再命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