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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6號99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子○○

壬○○許家綾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丙○○結婚,於91年10月31日入境,嗣於98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等無共同居住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及第27條第3 項第10款規定,以98年6 月29日內授移服宜縣綾字第098095001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 下稱原處分一) 。旋被告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98年9 月7 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原告甲○○申請長期居留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甲○○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5年5 月

1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9年2 月14日),且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等不服,以原告丙○○年事已高,無法外出工作,由原告甲○○外出賺錢,雖遠赴臺北工作,每週休假日皆返家,原告丙○○亦定期前往原告甲○○臺北租屋處同住,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宜蘭縣專勤隊)僅以原告等每週數日未同住,即逕行認定渠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與常情不符,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與丙○○不能同居有正當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男女結婚固以同財共居來實現夫妻生活,惟夫妻之一方如具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法律亦免除同居之義務。來台依親之大陸配偶固係在實現與在台配偶共同生活之美景。惟如事實上發生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時,依法依情難以強求夫妻同居一處,例如配偶久病住院、犯案入獄、罹病隔離等。是故,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同居者,尚不能徒憑無同居之外觀,即剝奪大陸配偶在臺之權益,違反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允許具有2 年以上婚姻關係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依親之法律意旨。」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甲○○未與原告丙○○同住於宜蘭住處,係因原告吳建與與原告丙○○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且要照顧丙○○與其前妻所生,因腦瘤開刀成植物人之子郭國隆,故原告甲○○必須出外到臺北市的麵館打工以支付自身生活費及維持家計,且自工作以來每月均支付原告丙○○2,000 或3,000 元生活費,至將原告丙○○之子送至安養院後,始每月給付5,000 元生活費。再者,原告甲○○確有給付20,000元給原告丙○○補貼生活費不敷使用之部分,除去其中每月支付之生活費5,000 元,餘下15,000元原告丙○○用以繳納買機車之車款或因酒後駕車之罰鍰,實非重要,且夫妻彼此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用途不一定為對方所確知,乃屬常情,被告以該筆金錢用途說詞不一致,即認定原告間無同居事實,自嫌速斷。

⒉另查原告丙○○已71歲,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6,00

0 元。原告丙○○並患有⑴頸椎退化性骨刺併神經根病變、⑵睡眠障礙、⑶精神官能症,必須常期服用安眠藥物,精神狀態不佳;於99年4 月6 日因雙側手腕腕隧道症及雙例尺神經壓迫等症狀至臺北縣新店市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2 次神經減壓手術,並多日住院後始出院,原告丙○○實已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⒊原告等人現居住之宜蘭縣○○鎮○○○街2 之4 號建物為

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原告丙○○之妹郭秋雲所有,並由訴外人郭秋雲為房屋稅繳款人,訴外人郭秋雲將一樓租給訴外人即徐賢慧做為尚風髮廊之用多年,徐賢慧每半年將4 萬元匯至訴外人郭秋雲之帳戶,原告丙○○向妹妹郭秋雲借住系爭建物之二樓,鈞院卷內之「訪查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家樓下尚風髮廊老闆娘(即徐賢慧)表示向丙○○承租系爭一樓,只見過甲○○幾次,其他不方便說云云,既未見受詢問人之簽署,所載房屋所有以及租賃情形亦與實情不符,被告所屬機關就本案情形未為詳細調查即為不利原告等之認定,可見一斑。

⒋原告丙○○必須照顧與前妻所生之子郭國隆,郭國隆因腦

動靜脈畸形及水腦症術後,已完全臥床,四肢彎縮、大小便、進食、更衣、淋浴、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大腦功能退化;郭國隆於97年9 月11日住進羅東鎮養護所由該所提供24小時照護,每月之養護費用雖由政府補助2 萬元,但每月仍必須由原告部濱春支出照護郭國隆所需每月1,000至2,000 元之耗材費用,如郭國隆因小便失禁需用紙尿布、便祕時所需用之甘油球等等,原告丙○○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

000 元維生,尚須支出照顧郭國隆所需耗材費用,生活已陷入困境,甚為窘迫,必須由原告甲○○出外工作賺錢扶養,請鈞院鑒察。

⒌原告甲○○於91年來臺依親後,約一年半取得工作許可證

,工作所得並未報稅,亦無扣繳憑單;因臺北市之工作機會較多且工資較宜蘭縣為高所以到臺北找工作,又在臺北市所得薪水較宜蘭縣較高乙事,為公眾所週知之顯著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之規定,無庸舉證。

⒍承前所述,原告甲○○必須出外至臺北工作賺錢並扶養原

告丙○○,故與原告丙○○達成協議,原告甲○○不住在宜蘭縣羅東鎮家中,每週或每隔10天回到宜蘭與原告丙○○團聚一個晚上,故原告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洵屬有據。

⒎再者,被告於面談時所詢與原告間是否同居無涉以此認定

原告間是否同居之事實,足認被告原處分之考量與同居無關之事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於面談時所詢及面談當日原告甲○○何時回家與交通方式、92年8 月間原告甲○○有無行方不明,及在宜蘭礁溪四城火車站附近與同鄉開設湘菜館,原告丙○○是否知情等均與原告間是否有同居事實無涉,而與原告間是否通謀虛偽結婚有關,並以此認定原告間是否同居,足認被告之處分考量與同居無關之事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為明顯。再者,原告92年8 月間原告甲○○與原告丙○○因故吵架,原告甲○○離家出走,原告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謂妻子甲○○失蹤,始有所謂「行方不明」之紀錄,倘真如被告所懷疑之原告間為通謀虛偽結婚,則不可能原告間同住一起而有離家出走及報警協尋等情事,自屬當然。

㈡被告稱原告等98年6 月9 日之面談記錄計有十點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⒈行方不明期間說辭不一部分: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根

據參考資料主檔查詢你於92年8 月12日曾有行方不明紀錄註參,妳作何解釋?行方不明期間,妳居住何處?經濟來源?有無工作?)因為我與先生吵架才負氣離家一個多月。行方不明期間我與老鄉陳海燕合夥於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附近經營湘菜館,並同其他員工夜宿該餐館二樓。我們合夥一年餘因虧本而結束營業返回大陸,我並非行方不明,是我先生故意鬧我的,他清楚我的去處,亦有取得聯繫。」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根

據參考資料主檔顯示你大陸配偶甲○○於92年8 月12日曾有行方不明紀錄註參,是否為你本人舉報?)因為他與我吵架負氣離家一個多月。所以我到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我老婆行蹤不明。」、「(問:你大陸配偶甲○○行方不明期間去何處?從事何業?你是否知悉?你們有無互相聯絡?)我不知道他去處。他回來以後有告訴我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村受雇於他同鄉所開設的餐廳工作,就在該處工作一個多月後返回羅東住處…。」⑶查原告甲○○因與原告丙○○吵架,原告甲○○因而負

氣離家出走。原告丙○○於92年8 月12日到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原告甲○○行蹤不明。又原告甲○○行方不明期間約為一個多月,此為原告等二人均陳述在案,並無被告所稱「行方不明期間說辭不一致之情事」,至為明顯。

⑷又參原告丙○○之面談記錄及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原告丙○○曾於92年8 月間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吉正提起相姦罪、通姦罪告訴,並對訴外人陳吉正提起和誘罪之告訴,復於同年8 月26日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至宜蘭市○○街○○巷5 之3 號4 樓直接開門察看,足見,原告丙○○可能因年事已高且上述事件為7 年前之往事,記憶上容有錯誤,亦無可厚非,原告甲○○所言無行方不明之情事,原告丙○○知悉其去處等語,並非虛妄。

⑸綜上,原告等人就原告甲○○離家期間之陳述一致,且

原告甲○○並無行方不明等情,被告所稱行方不明期間說辭不一云云,並非事實。

⒉申請來臺團聚後去處說詞不一致部分: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妳

來臺期間多久?大多居於何處?請詳述之。)前後共計

7 年,我大多在臺北麵館工作,每週或每隔10天返回宜蘭戶籍地1次住1晚上即返回臺北工作。」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她

來臺期間多久?大多居於何處?請詳述之。)前後共計

7 年,剛申請團聚來臺灣時跟我共同生活約4 個月,其他時間大多在臺北市麵館工作,每2 週返回宜蘭戶籍地1次住1晚上即返回臺北工作。」⑶查原告甲○○從未表示自申請來臺團聚後隨即到臺北工

作,被告答辯狀所陳「原告甲○○自申請來臺團聚後隨即到臺北工作」等語,實屬無據。又原告等所述約隔1至2 週回宜蘭戶籍地一晚就上臺北工作之陳述一致,並無被告所述說詞不一致之情形。

⒊對臺灣配偶住址不詳部分:

查原告甲○○僅陳述住處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里,不記得詳細地址之原因,除因原告甲○○記性不好以外,尚因甲○○每次返家都是坐計程車或是坐噶瑪蘭客運到羅東火車站或客運終點站,再由原告丙○○騎機車列車站接原告甲○○回宜蘭羅東住處,原告並不需記憶羅東住所之詳細地址所致。又原告雖不能記憶羅東住處詳細地址,但因常常要撥打家裡電話找丙○○,且要返家必須先跟丙○○約在車站接送,故可以明確記得家中電話為000000000 (參98年6 月9 日面談記錄),可知,原告甲○○不記得羅東住處之詳細地址,實因不需記憶羅東住所之詳細地址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

⒋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辭不一致部分: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之地址?該址陳設如何?)該址有二間房間,一間用來曬衣服,另一間是我們與兒子共居地方,一間衛浴室緊連廚房。」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陳設如何?)該處有二間房間,他沒回來我就跟我兒子住在一起,她回來我們就睡在後面的房間,該房間平時都關著,擺放甲○○的衣物。」⑶查原告丙○○並未表示原告等與郭國隆三人未曾同居一

室,被告所陳,係對事實容有誤解。實則,系爭宜蘭住處有兩個房間,一間為曬衣間,另一間為丙○○父子使用,甲○○本與丙○○父子同住,因如此三人同住一間不甚方便之故,便改將曬衣間供甲○○使用。被告所指原告等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辭不一致,實因原告甲○○所陳是尚未將曬衣間改成給甲○○使用之情形;原告丙○○所陳述乃後期已經將曬衣間改為給甲○○使用後之使用情形。原告等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有7 年之久,二人陳述各有所偏,並非被告所指有不一致之情形,尚講明鑑。

⒌給付生活費用說辭不一致部分:

⑴被告指出原告甲○○稱自申請來臺團聚後每月給付2,00

0 、3,000 元之生活費,於97年後固定每月給5,000 元。原告丙○○則稱甲○○到臺北工作後即給付5,000 元,有不一致之情形。

⑵實則,原告甲○○自申請來臺團聚後每月給付2,000 、

3,000 元之生活費,於97年後因郭國隆住進養護處所後,固定每月給丙○○5,000 元。原告丙○○所未言及97年以前甲○○是給付每月2,000 到3,000 元是因年久不復記憶所致,然自原告二人所言可以確定是自從郭國隆於97年住進養護處所後原告甲○○即每月固定拿5,000元生活費給原告丙○○,原告等就給付生活費所言實屬一致。

⒍購買機車方式說詞不一致: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妳

臺灣配偶丙○○目前有無工作?收入為何?)沒有工作,他目前僅政府每月補助之老年年金6,000 元過活,另外,我尚須每月支付他5,000 元。我於首次來臺團聚之後即按月給付我先生2,000 至3,000 元,自去(97)年丙○○送他兒子到安養院,我便固定每月支付他5,000元。家中洗衣機(約1 萬餘元)、目前所騎乘之銀灰色機車也是我幫他分期付款攤還的。他最近車禍需繳納罰鍰,也跟我伸手拿取2 萬元。」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家中的洗衣機及機車是由何人付款購買?)甲○○負擔洗衣機費用1 萬元,目前這部二手機車則全由我個人支付購買。」⑶查原告丙○○自始即陳述每月向甲○○拿取生活費,系

爭機車應為丙○○以該筆生活費及自身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6,000 元等分期購買。原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每月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丙○○,其中亦包含買機車之分期費用。關於購買機車方式原告丙○○認為甲○○給付之生活費歸自己所有,用來分期付款買機車,當屬自己負擔車款;甲○○則認為丙○○購車款是自己給付的,所以是甲○○負擔車款。實因購買機車乙事,原告雙方就金錢用法認知不同,並非不一致,又購買該機車之方式確為分期購買,原告二人陳述實乃一致,並無被告所指說詞不一致之情形。

⑷又自原告等所言可知,甲○○除每月給付生活費用給丙

○○外,亦負擔家裡買洗衣機(約1 萬元)之費用,原告二人陳述實乃一致。

⒎對甲○○臺北租屋處住宿說詞不一致: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

妳配偶丙○○是否有妳宜蘭租屋處的鑰匙?)…。他沒有我臺北住處鑰匙,因該處是我跟老鄉住處不方便,他不曾在我臺北市租賃處過夜,他都是利用我工作空檔時間到臺北找我…」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是否有臺北市甲○○租賃處鑰匙?…是否曾在臺北市與甲○○夜宿?)我沒有他租賃處鑰匙,我大約1 個月上臺北市找他一次,我大多是先與他聯絡,所以沒有他住處鑰匙,我曾夜宿他租屋處一年約5 、6 次…。」⑶查原告丙○○並無原告甲○○於臺北住處之鑰匙,尚屬

一致。惟因該租賃處是甲○○與同鄉住處,不方便留原告丙○○過夜,原告丙○○所陳曾在甲○○臺北租賃處過夜云云,實係出於擔心白己說出不曾在妻子租屋處過夜,可能對妻子不利,而出於迴護配偶甲○○之舉,實有苦衷,請鈞院鑒察。

⒏返回宜蘭縣接受面談時間及搭乘車輛說詞不一致: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何

時返回宜蘭縣接受今日面談?如何前來面談?)我今天上午6 點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羅東火車站,再由我先生以機車載我回住處,中餐我同我先生在家中用膳,是我先生料理(兩條魚、豆角、地瓜葉)。」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她

於何時返回宜蘭縣接受今日面談?如何前來面談?)他於昨天8 日17時許搭乘噶瑪蘭返回羅東,我才以機車到噶瑪蘭終點站載她返回家裡。中餐是我與她共同料理(兩條魚、豆角、地瓜葉、韭菜)…」⑶查原告等就午餐菜色及準備過程陳述一致。又甲○○返

家時點,實為98年6 月9 日面談當日上午6 點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羅東火車站,再由丙○○以機車在接送到住處。原告丙○○所陳甲○○於面談前一日回家過夜云云,實係出於自己若說出妻子於面談前一日有回家過夜,可能對妻子較為有利,而出於迴護配偶甲○○之舉,所以原告間陳述會有不一致之情形,請鈞院鑒察。

⒐對身上明顯特徵說詞不一致: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妳

與丙○○身上有無刺青或明顯特徵?)丙○○沒有。我有因腎結石手術留下的疤痕。」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與甲○○身上有無刺青或明顯特徵?)我沒有,我腹部曾因膽長瘤而動刀留下15公分左右的刀痕。他亦有因腎結石手術留下之疤痕。」⑶查原告丙○○之開刀痕乃73年間因膽結石於羅東博愛醫

院開刀所留下之痕跡,距今已經26年,已不甚明顯,原告甲○○無法辨識自屬常情。又原告丙○○知悉原告甲○○身上因結石開刀所留下之疤痕,原告二人就上特徵陳述一致,並無被告所稱身上特徵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⒑原告2 人對酒駕罰款給付金額及方式說詞不一致: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妳

臺灣配偶丙○○目前有無工作?收入為何?)他最近車禍需繳納罰鍰,也跟我伸手拿取2 萬元…。」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你

此次酒駕的罰鍰是否曾經向甲○○開口要錢?)我告訴他我此酒駕肇事的罰鍰要3 萬元,看他能替我負擔多少,他主動說要幫我負擔1 萬5 千元,我並未開口要求他贊助我多少錢。」⑶查原告丙○○因酒醉駕車經罰鍰3 萬元,由甲○○幫忙

負擔1 萬5 千元,原告甲○○共計給丙○○2 萬元,其中5,000 元是每月支付之生活費,另1 萬5 千元是幫忙負擔酒醉駕車之罰鍰,原告間關於酒駕罰款給付金額及方式並無被告所指說詞不一致之情形。

㈢原告丙○○與甲○○間有實質婚姻關係,並非通謀虛偽結婚

,不該當系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說詞有重大瑕疵」之要件:

⒈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依

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及「說詞有重大瑕疵」,作成廢止原告甲○○依親居留許可及否准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又系爭法規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立,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等),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及「說詞有重大瑕疵」之解釋自應以足以認定申請人與在臺人士不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必要。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即可推知。

⒉查原告丙○○曾於92年間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吉正提

起相姦罪、通姦罪告訴,並對訴外人陳吉正提起和誘罪之告訴,復於同年撤回上開告訴,此有鈞院卷內92年1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情業經原告二人於宜蘭縣專勤隊接受面談陳述一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記錄可證。

⒊原告丙○○曾於92年8 月12日到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

案甲○○行蹤不明,倘原告間為通謀虛偽結婚,原告丙○○何須對甲○○及訴外人陳吉正提起前開告訴及向警局申告甲○○失蹤?⒋又原告甲○○自97年起每月均給付丙○○生活費5,000 元

,亦幫忙負擔買洗衣機、機車及繳納罰鍰等等費用。且甲○○因腎結石開刀在台住院2 次,住院期間都是丙○○前往照顧(參卷附面談記錄),足證,原告間確實業盡夫妻間共同扶持、共組家庭之義務,為真實合法之夫妻,並非通謀虛偽結婚。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接受面談時,說詞雖略有出入,然並非

「重大」,原告間並非通謀虛偽結婚,不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說詞有重大瑕疵」之要件,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廢止原告甲○○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

親居留證實屬違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甲○○於98年4 月14日申請依配偶即原告丙○○長期居留事件,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款、第

2 款或第4 款情形之一…。㈡另按98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第10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㈢卷查本案於98年4 月30日由宜蘭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原告丙

○○確居住於該址2 樓,執行訪查時,原告丙○○因事外出未在家,經詢問樓下尚風髮廊老闆娘表示其向原告丙○○租屋從事髮廊工作已多年,只見過原告甲○○幾次面。再訪查鄰人(隔壁小吃部老闆)表示:在該處做生意多年,甚少見過原告甲○○,只知平時郭家只有原告丙○○1 人在家。次查98年4 月30日訪查紀錄表與98年6 月9 日面談紀錄記載,原告甲○○來臺前後6 年餘,對宜蘭現住地址無法正確陳述,卻推諉為記性不好,明顯有違常理。原告甲○○自陳宜蘭住處有二間房間,一間用來曬衣服,另一間是渠與兒子(甲○○不知道兒子的真實姓名,都叫他『寶寶』,年約30歲)共居的地方。原告丙○○則自稱該處有二間房間,原告甲○○沒回來渠就跟兒子住在一起,原告甲○○回來時就同睡在後面的房間,該房間平時都關著,擺放原告甲○○衣物。依據該二人面談之說詞,顯見原告甲○○與丙○○並未共同居住及生活,上述情形均附卷可考,再者,受訪談者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時曾表示是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另有關面談問題均為渠等夫妻日常生活瑣事,非用艱深難懂口吻實施訪談,被告審酌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另原告甲○○及原告丙○○98年6 月9 日面談紀錄,經比對兩人說詞有瑕疵如下:

⒈行方不明期間說詞不一:原告甲○○稱行方不明期間至礁

溪鄉四城火車站附近,與同鄉合夥開設湘菜館約一年餘,原告丙○○皆知悉。原告丙○○稱原告甲○○行方不明一個多月期間,並不知其去處或從事何業,俟一個多月後返家才告知,渠受雇於礁溪鄉一家同鄉所經營之麵攤工作,並在家共同生活月餘,才前往臺北市現在處所工作。

⒉申請來臺團聚後去處說詞不一:原告甲○○稱自申請來臺

團聚後即至臺北市麵攤工作(當時無工作證),每週或10日會返宜蘭住處住宿一晚。原告丙○○稱原告甲○○自申請來臺團聚後,共同生活約4 個月,之後原告甲○○至臺北市工作,每10日或2 週會返家一晚。

⒊對臺灣配偶住址不詳:原告甲○○來臺前後6 年餘,對於

宜蘭現住地址無法正確陳述,卻推諉為無法記憶,明顯有違常理。

⒋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詞不一:二人對於現住處所

同房睡覺處說法不一。原告甲○○稱宜蘭縣住處有2 間房間,1 間為曬衣間,另一間為丙○○父子共用(二個床鋪),甲○○返回宜蘭時就與丙○○父子(經查丙○○之子為39歲)共睡該處。原告丙○○稱2 間房間,1 間為原告甲○○存放衣物之處,另一間為他們父子共用,原告甲○○回宜蘭時就與她至隔壁那房間睡覺,三人未曾同宿於該房。

⒌給付生活費用說詞不一:原告甲○○稱自申請來臺團聚後

,即按月給付郭君2,000 元、3,000 元不等金額之生活費用,97年後變固定給付5,000 元。原告丙○○稱原告甲○○至臺北市工作後即付給他5,000 元。

⒍購買機車方式說詞不一:原告丙○○目前所騎乘之機車,

原告甲○○稱由她分期給付。原告丙○○則強調由他自己支付,未向原告甲○○拿取分文。

⒎對原告甲○○臺北租屋處住宿說詞不一:原告丙○○稱每

月會至原告甲○○臺北市租屋處找她,並在該處與她同宿一晚,每年約5 、6 次。原告甲○○稱該處與同鄉三人共同居住,原告丙○○無法留宿該處,所以從未與原告丙○○在臺北住宿。

⒏返回宜蘭縣接受面談時間及搭乘車輛說詞不一:此次原告

甲○○98年6 月9 日返回宜蘭接受面談,自稱係於9 日當日上午6 時許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返宜蘭,再由原告丙○○騎機車至羅東火車站接她返家。原告丙○○則稱原告甲○○係於前一日(即6 月8 日)17時許從臺北搭乘噶瑪蘭客車至其羅東終點站下車,再由渠至該處載她。

⒐對身上明顯特徵說詞不一:原告甲○○稱丙○○身上無明

顯特徵,事實上原告丙○○身上曾因膽長瘤開刀留下約15公分縫痕。

⒑二人對酒駕罰款給付金額及方式說詞不一:原告甲○○稱

丙○○因酒駕罰款向她索取2 萬元。原告丙○○則稱未向原告甲○○索取,僅請她幫忙,原告甲○○主動提出願意分擔15,000元。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4 月10日證明、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98年4 月20日移署服北市騰字第0988111687號書函、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案件移辦單、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98年

6 月9 日面談紀錄、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98年4 月30日訪查紀錄表與訪查照片影本、被告98年12月15日台內移字第0980961191號令、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研商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共同居住事實? 原告甲○○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以原告等無共同居住事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27條第3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之申請,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是否適法? 被告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廢止原告甲○○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5年5 月1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9年2 月14日),且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2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情形之一。...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另按98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再按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二、有前項第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按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修正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係為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大陸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應與配偶同居共同生活,而所謂同居應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在夫妻協議住所同居之意,依條文規範意旨自不得任意違反。

㈡查原告甲○○於98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長期居留申請

後,宜蘭縣專勤隊於98年4 月30日,至原告丙○○宜蘭縣○○鎮○○里○○○街2 之4 號住處實地訪查,作成訪查紀錄表略以: 原告丙○○確住該址2 樓,當時因事外出未在家,樓下尚風髮廊老闆娘表示,其向丙○○租屋從事髮廊工作已多年,只見過原告甲○○幾次面。隔壁小吃部老闆表示在該處作生意多年,甚少見過原告甲○○,只知平時郭家只有原告丙○○1 人在家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41頁) 。可知,原告丙○○確住宜蘭縣○○鎮○○里○○○街2 之4 號2 樓,而樓下尚風髮廊老闆娘及隔壁小吃部老闆均在原告丙○○住處樓下及隔壁工作多年,卻只見過原告甲○○幾次或甚少見過原告甲○○。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6 月9 日與原告等2 人面談,詢問原告甲○○來臺期間、大多居於何處、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地址、該址陳設、是否有宜蘭戶籍地鑰匙、平時與原告丙○○如何聯絡、何時返回宜蘭縣接受今日面談及如何前來面談等問題,經比對原告2 人面談結果( 見原處分卷第33-40 頁) ,發現有下列明顯不符之處: 「⒈行方不明期間說詞不一:吳女稱行方不明期間至礁溪鄉四城火車站附近,與同鄉合夥開設湘菜館約一年餘,配偶皆知悉。

郭某稱吳女行方不明一個多月期間,並不知其去處或從事何業,俟一個多月後返家才告知,渠受僱於礁溪鄉一家同鄉所經營之麵攤工作,並在家共同生活月餘,才前往台北市現在處所工作。⒉申請來台團聚後去處說詞不一:吳女稱自申請來台團聚後即至台北市麵館工作(當時無工作證),每週或十日會返宜蘭住處住宿一晚。郭某稱吳女自申請來台團聚後,與他共同生活約4 個月,之後才至台北市工作,每十日或兩週會返家一晚。⒊對台灣配偶住處地址不詳:吳女來台前後6 年餘,對於宜蘭現住地址無法正確陳述,卻推諉為無法記憶明顯有違常理。⒋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詞不一:二人對於現住處同房睡覺處說法不一。吳女稱宜蘭住處有

2 間房間,1 間為曬衣間另一間為他們父子共用(二個床舖),她返回宜蘭時就與郭某及他兒子共睡該處。郭某稱2 間房間,1 間為吳女存放衣物之處,另一間為他們父子共用,吳女回宜蘭時就與他至隔壁那房間睡覺,吳女未曾與他及兒子同宿於該房。⒌給付生活費用說詞不一:吳女稱自申請來台團聚後,即按月給付郭某新臺幣2,000 、3,000 元不等金額之生活費用,97年後便固定給付他新臺幣5,000 元。郭某稱她至台北市工作後即付給他新臺幣5,000 元。⒍購置機車方式說詞不一:郭某目前所騎乘之機車,吳女稱由她分期給付他。郭某則強調由他自己支付,未向吳女拿取分文。⒎對陸配台北租屋處住宿說詞不一:郭某稱每月會至吳女台北市租屋處找她,並在該處與她同宿一夜,每年約5 、6 次。吳女稱該處與同鄉三人共同居住,郭某無法留宿該處,所以從未與她在台北住宿。⒏返回宜蘭縣接受面談時間及搭乘車輛說詞不一:此次吳女返回宜蘭接受面談時間,吳女係於今(九)日上午6 時許自台北市搭乘計程車返宜蘭,再由郭某及機車至羅東火車站接她返家。郭某稱吳女係於(八)日17時許從台北搭乘噶瑪蘭客車至羅東終點站下車,再由渠至該處找她。⒐對身上明顯特徵說詞不一:吳女稱郭某身上無明顯特徵,事實上郭某身上曾因膽長瘤開刀留下約15公分縫痕。⒑二人對給付金額及方式說詞不一:吳女稱郭某因酒駕罰款向她索取新臺幣2 萬元。郭某稱未向渠索取,僅請她幫忙,吳女主動提出願意負擔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項( 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是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2 人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及說詞有重大瑕疵,洵屬有據。又上開面試訪談問題,核與原告2 人共同生活事實息息相關,可作為原告有無共同居住事實之佐證資料,並無原告所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即原告亦自承未同住於宜蘭( 見起訴狀第3 頁第9 行附本院卷第9 頁) 。從而,被告以原告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及經面談後,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作成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作成原處分二廢止原告甲○○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渠等未同住宜蘭住處,係因原告丙○○與前妻所

生之子郭國隆是植物人,每月之養護費用除政府補助2 萬元外,尚需支出耗材費用1 至2 千元,僅靠原告丙○○每月領取低收入戶6,000 元維生,生活已陷入困境,原告甲○○必須出外到台北市的麵館打工,以支付自身生活費及維持家計,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援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34、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等為憑。惟查,原告自承郭國隆每月之養護費用由政府補助2 萬元( 見原告準備書狀第3 頁第9 行附本院卷第151 頁) ,郭國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7,000 元,有郭國隆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 ,已足敷郭國隆每月所需2 萬2千元。另原告丙○○每月領有老人補助6, 000元及低收扶助5,000 元,共計11,000元,有原告丙○○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 ,以本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06 頁) ,並無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尚難認原告甲○○有工作維持家計之必要。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原告甲○○之工作情形及薪水,答稱: 「甲○○在台北麵館打工,端麵煮麵,月薪將近兩萬元,何時開始在台北打工這件事原告稱不記得了,因為開會過程中,甲○○表示對很多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 ,本院於99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原告甲○○之工作情形及時間地點,答稱: 「原告在台北麵館工作,名稱不知道,詳細情形沒有問原告,不知道。時間地點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

8 頁) 。則原告甲○○對其工作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詳細說明,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原告甲○○確有在台北工作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甲○○主張在台北麵館工作為真實,惟以原告甲○○端麵煮麵之工作內容觀之,係屬身體勞動性質之工作,尚無特殊之學經歷限制,其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甚低;參以宜蘭縣內亦開設有餐飲店,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出版「吃定羅東」小吃特集,推廣美食文化( 見本院卷第238 頁) ,原告甲○○當可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附近尋找適合之工作,核無在臺北市工作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況原告甲○○曾於92年8 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附近與他人經營湘菜館( 見原處分卷第38頁) ,是原告甲○○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附近從事餐飲工作,應無困難。而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原告甲○○為原告丙○○之配偶,許可原告甲○○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其能與原告丙○○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故原告甲○○主張必須遠離宜蘭縣羅東住處,至台北麵館打工之事由,非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案情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配偶久病住院、犯案入獄、罹病隔離等依法依情難以強求夫妻同居一處,事實上發生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並不相符,亦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前往美國,從事教職工作之必要,自堪認被上訴人有不能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情」不符( 見本院卷第157 頁)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34、42號等判決意旨「須有在異地工作之必要性」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原告等98年6 月9 日之面談記錄計有10點重大瑕疵,並非可採云云,經查:

⒈行方不明期間說詞不一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均稱行方不明期間約為1 個多月,並無被告所稱行方不明期間說辭不一致之情事。惟查,原告甲○○就其於行方不明期間之行蹤,原告丙○○是否知悉乙節,陳稱: 「他清楚我的去處,亦有取得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丙○○則稱: 「我不知道他去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被告以此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並非以「行方不明期間約為1 個多月」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申請來臺團聚後去處說詞不一致部分:

原告甲○○主張從未表示自申請來臺團聚後隨即到臺北工作,被告答辯狀所陳「原告甲○○自申請來臺團聚後隨即到臺北工作」等語,實屬無據。又原告等所述約隔1 至2週回宜蘭戶籍地一晚就上臺北工作之陳述一致,並無被告所述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甲○○就來臺後之去處乙節,僅陳稱: 「前後共計7 年,我大多在臺北麵館工作,每週或十天返回宜蘭戶籍地一次住一晚上即返回台北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丙○○則稱: 「前後共計7 年,剛申請團聚來臺灣時跟我共同生活約

4 個月,其他時間大多在臺北市麵館工作,每兩週回宜蘭戶籍地住一晚上即返回台北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原告甲○○並未提及曾與原告丙○○共同生活約4 個月後,始至台北麵館工作。另原告2 人對於原告甲○○返回宜蘭戶籍地之時間,原告甲○○陳稱每週或每隔10天,原告丙○○陳稱每2 週,亦不一致。從而,被告以此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頁) ,並非無據。

⒊對臺灣配偶住址不詳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記得羅東住處之詳細地址,實因不需記憶羅東住所之詳細地址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原告甲○○於接受面談時,僅陳稱係記性不好無法陳述詳細地址,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因甲○○每次返家都是坐計程車或是坐噶瑪蘭客運到羅東火車站或客運終點站,再由原告丙○○騎機車列車站接原告甲○○回宜蘭羅東住處,原告並不需記憶羅東住所之詳細地址所致。」前後說詞不一,已非無疑。且原告甲○○自91年10月31日來台迄98年6 月9 日接受面談時,已有6 年之久,竟不知自己住處地址,要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丙○○陳稱: 「( 問: 甲○○是否知道你宜蘭戶籍地詳細地址? )她知道。因為她平時返回宜蘭住處時,不一定由我前往搭載,她亦可以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 。從而,被告以此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尚非無據。

⒋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詞不一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指原告等對申請處所陳設及住宿處所說辭不一致,係因原告甲○○所陳是尚未將曬衣間改成給甲○○使用之情形;原告丙○○所陳述乃後期已經將曬衣間改為給甲○○使用後之使用情形云云。惟查,原告2 人於98年6 月9 日接受面談時,並未提及改用曬衣間乙事,故被告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00第頁) ,尚屬非虛。

⒌給付生活費用說辭不一致部分:

原告主張就給付生活費用說辭不一致部分,是因年久不復記憶所致云云。惟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接受面談時,並未表示不復記憶,仍為面談紀錄表所示之陳述,則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⒍購買機車方式說詞不一致部分:

原告丙○○主張自始即陳述每月向原告甲○○拿取生活費,系爭機車應為原告丙○○以該筆生活費及自身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6,000 元等分期購買。原告2 人就金錢用法認知不同,並非不一致云云。惟查,生活費、低收入戶補助費與購買機車之費用係屬不同之費用,原告丙○○既於接受面談時陳稱未向原告甲○○拿取分文購買機車,自不容其事後將甲○○給付之生活費與購買機車混為一談,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⒎對甲○○臺北租屋處住宿說詞不一致部分:

原告丙○○主張對原告甲○○臺北租屋處住宿說詞不一致部分,係因原告丙○○擔心自己說出不曾在妻子租屋處過夜,可能對妻子不利,而出於迴護配偶甲○○之舉,實有苦衷,返回宜蘭縣接受面談時間及搭乘車輛說詞不一致云云。惟查,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準此,原告接受被告面談時應據實陳述,若經被告審認原告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案,且原告丙○○於接受被告面談時,亦經告知如果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暪、詐騙的證詞,被告將不核可申請案,有面談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原告丙○○應據實陳述,始有利於原告甲○○長期居留之申請,故其於本院時主張不真實之陳述有利於原告甲○○云云,不足採信。

⒏返回宜蘭縣接受面談時間及搭乘車輛說詞不一致部分:

⑴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陳稱:「(問:何

時返回宜蘭縣接受今日面談?如何前來面談?)我今天上午6 點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羅東火車站,再由我先生以機車載我回住處,中餐我同我先生在家中用膳,是我先生料理(兩條魚、豆角、地瓜葉)。」⑵原告丙○○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陳稱:「(問:她

於何時返回宜蘭縣接受今日面談?如何前來面談?)他於昨天8 日17時許搭乘噶瑪蘭返回羅東,我才以機車到噶瑪蘭終點站載她返回家裡。中餐是我與她共同料理(兩條魚、豆角、地瓜葉、韭菜)…」⑶原告主張渠等就午餐菜色及準備過程陳述一致。原告丙

○○所陳甲○○於面談前一日回家過夜云云,實係出於自己若說出妻子於面談前一日有回家過夜,可能對妻子較為有利,而出於迴護配偶甲○○之舉,所以原告間陳述會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

⑷惟就午餐準備過程部分,原告甲○○陳稱是由原告丙○

○料理,原告丙○○則稱是由原告2 人共同料理,2 者說詞仍不一致。又原告丙○○於接受被告面談時,亦經告知如果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暪、詐騙的證詞,被告將不核可申請案,有面談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原告丙○○應據實陳述,始有利於原告甲○○長期居留之申請,故其於本院時主張不真實之陳述有利於原告甲○○云云,不足採信。

⒐對身上明顯特徵說詞不一致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開刀痕乃73年間因膽結石於羅東博愛醫院開刀所留下之痕跡,距今已經26年,已不甚明顯,原告甲○○無法辨識自屬常情云云。惟查,原告丙○○自承其腹部曾因膽長瘤而動刀留下15公分左右的刀痕,以15公分左右的刀痕觀之,尚難認非明顯,且原告甲○○於接受面談時陳稱無明顯特徵,未作任何保留。故被告認原告2 人說詞明顯不符,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非無據。

⒑對酒駕罰款給付金額及方式說詞不一致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酒醉駕車經罰鍰3 萬元,由原告甲○○幫忙負擔1 萬5 千元,原告甲○○共計給丙○○2 萬元,其中5,000 元是每月支付之生活費,另1 萬5 千元是幫忙負擔酒醉駕車之罰鍰,原告間關於酒駕罰款給付金額及方式並無被告所指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甲○○於98年6 月9 日之面談時表示:「(問:妳臺灣配偶丙○○目前有無工作?收入為何?)他最近車禍需繳納罰鍰,也跟我伸手拿取2 萬元…。」等語,並未說明其中5,00

0 元是每月支付之生活費,其嗣後翻異前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證人己○○及辛○○就原告等同居之情形知之甚

詳,請求傳訊到院作證。證人己○○雖到庭證稱: 「( 原告複代理人問: 甲○○只要有回家妳應該都會看到她?) 對。

( 原告複代理人問: 多久看到甲○○一次?) 不一定,有時大概一個星期,有時十幾天、半個月。( 原告複代理人問:妳為何在訪查紀錄中說妳只見過甲○○幾次面,其餘情事不便多說?) 因為幾次我不能確定,所以就說幾次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179 頁) ,惟本院質之證人己○○妳有去算是半個月還是一個月嗎?妳怎麼知道沒有超過一個月?證稱:

「我是沒有去算是一個月還是半個月,但不會超過一個月。

應該不會那麼久,因為我們一個月一個月的時間大概都知道多久,因為我每天都在店裡工作,我很少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 ,再質之證人己○○最近一次見到甲○○是何時? 上上次是何時?證稱: 「上星期她有回來,上上次就不記得了。沒有去記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2 頁) ,再質之證人己○○連上上次都不記得了,怎麼記得以前的事?到底甲○○多久回來一次?證稱: 「我是說大概。沒有一定時間。...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可見,證人己○○就原告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之時間只是推測之詞,其所稱半個月或1 個月,並未精確計算始末日,不能採信。另證人辛○○到庭證稱: 「( 問: 證人平常工作時間?) 我幾乎是24小時,因為我住在店裡,○○○鄉○○路○○號。( 問: 你有沒有看過他太太?) 有,每次他載他太太回來,有時會經過我那邊買一些牛肉。幾乎每次回來都會去我那邊,有時是要回去以前到我那邊走走。我看過她很多次,從結婚之後,只要有回來就有看到。( 問: 到你店裡停留多久?) 有時快中午時去,我就會說吃個飯,有時吃完飯又泡個茶,有時到兩、三點才走,有時一待就是半天。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 ,可知,證人辛○○是做冷凍肉品買賣,全日幾乎都在自己店裡及住處,其證詞僅能證明原告2 人會去辛○○店裡買肉或吃飯聊天,就原告2 人確有同居共同生活事實部分,證明力甚低,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2 人並無同居之事實及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洵屬有據。被告以原告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及經面談後,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對於原告甲○○於98年4 月14日申請依配偶即原告丙○○長期居留事件,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