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曾威龍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村材
薛登山複代理人 張偉良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1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本件被告所屬宜蘭分處雖得自行對外行文,但因預算係編列於被告之分預算中,並無獨立編列預算,核屬被告內部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就本件原告申請展延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期限所為之決定,均應視為所隸屬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 號、78年度判字第1311號、71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先後以93年4 月6 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2447號、同年8 月16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5625號及同年11月6 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7990號函分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段476 、477 及47 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有效期限均為1 年,屢經原告申請展延,上開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延至98年8 月16日屆至。嗣原告以98年7 月15日晉字第980715001 號函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展延各該證明書之期限,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原告之展延期限申請,不符規定要件,乃以98年7 月2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8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4年5 月5 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
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本件土地上採取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獲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宜蘭縣政府處分均撤銷,宜蘭縣政府應就原告申請另為適法處分。㈡宜蘭縣政府重新審查後,通知原告補件,嗣以原告逾期未補
件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被告誤以原告現並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恐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展延本件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1 年。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僅係代表國家為國有土地之管理行為,係屬民法上私經濟行為,倘原被告間因此發生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㈡實體部分:
⒈縱認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
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1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以6個月為限。」第6點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㈠申請人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㈡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㈢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有公用需要。」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查證,原告並無任何申請案件繫屬於該府或經核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展延之申請。
⒉雖原告以其與宜蘭縣政府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現繫屬於
最高行政法院為由,認被告處置不當,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屬有效行政處分。況該案件訴願決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均為原告敗訴,故被告係根據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展延申請,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函復不同意原告申請展延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效期,是否屬於行政處分?㈡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要件?亦即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以論,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及第10條規定,土石採取應取得許可,而申請在公有土地採取土石者,應檢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配合土石採取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乃頒行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土石採取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處理。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指土石採取法第2 條規定之各級機關。」第3 點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應備下列書件,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以下稱同意規劃證明書)……」第4 點第1項規定:「辦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書件齊全且完成現場勘查者,除法令有禁止規定,或經評估國有土地有較採取土石更高之利用價值者外,得於申請人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第5 點規定:「同意規劃證明書,僅供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就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進行探查、勘測、調查、評估土石資源,申請人不得主張其他權利。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1 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以6 個月為限。」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頒行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使一般人民具備一定要件得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規劃,憑以向土石採取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雖非屬法律規定,亦非基於土石採取法或其他法律之授權而訂定,但明顯係配合土石採取法之執行,以達成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目的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作用,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一般人民自得本於該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2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經被告分層負責授權就原告提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申請案件,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認定原告之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被告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人民之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堪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申請展延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㈡復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㈠申請人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㈡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㈢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有公用需要。」㈢經查:
⒈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前分別以93年4 月6 日臺財產北宜二字
第0930002447號、同年8 月16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5625號及同年11月6 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7990號函就本件上開3 筆土地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有效期限均為1 年,且屢依原告之申請展延其效期,而被告最近一次展延各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至98年8 月16日屆至,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98年7 月15日晉字第980715001 號函之展延期限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2年12月29日(92)晉字第00019 號核發同意規劃證明書申請函(見被告答辯卷第6 至7 頁)、93年7 月13日申請書(見被告答辯卷第13頁)、原告93年8 月18日申請書(見被告答辯卷第20頁)、被告宜蘭分處93年4 月6 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30002447號函及檢附土石申字第930001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見被告答辯卷第8 至12頁)、被告宜蘭分處93年8 月16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30005625號函及檢附土石申字第930002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見被告答辯卷第14至19頁)、被告宜蘭分處93年11月16日臺財產北(宜)字第0930007990號函及檢附土石申字第930003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見被告答辯卷第第21至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⒉再原告前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
明書有效期限屆至前,雖曾持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惟已據宜蘭縣政府駁回在案,雖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但已經訴願決定駁回,並據本院以98年9 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迄仍未經宜蘭縣政府准許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98年7 月22日工水字第0980102082號函(見被告答辯卷第28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⒊揆諸前引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
第1 項之規定,足見申請人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後,如有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未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同意規劃之國有土地有公用需要等三種情形之一者,原辦理核發機關即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則原告既未能於上開同意規劃證明書期限屆至之前,獲得主管機關准許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被告依規定即應註銷原核給之同意規劃證明書,而不許同意其展限效期之申請,其理至明,是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與駁回訴願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