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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裕璋,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日金管證投字字第0990030169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茲由其於99年6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顧公司,於98年9月15日更名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顧公司》)業務人員,未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在97年8月22日、23日、25日、26日,於傳播媒體正聲廣播電台播出之金融教育投資情報節目,以接受民眾call in方式,對民眾詢問個股時,分析講述與證券投資有關之內容,並提供操作建議,而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80003335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糾正,並命令○○○投顧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於98年2月24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命○○○投顧公司「解除行為時業務人員甲○

○職務」,無非係以原告登錄於該公司業務人員期間(96年10月25日至97年9月5日),未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分別於97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在傳播媒體正聲廣播電台金融教育投資情報節目中,以接受民眾call in方式,對民眾詢問個股從事分析並提供操作建議,違反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及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條件之一」。

㈡惟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投顧公司任職,並依民法僱傭

之法律關係擔任業務人員,惟因故於97年6月2日向該公司提出辭職,雙方並約定給予緩衝期2個月,以利另尋工作,同年8月16日已完成離職手續,且經公證在案。參照民法第488條規定,自97年8月17日起,原告與○○○投顧公司之僱傭法律關係即終止消滅,是原告上開僱傭關係終止後,縱使於97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及8月26日,於上開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被告裁處○○○投顧公司「解除」當時已非業務人員之原告職務,原處分嫌有未當,而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酌,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聲請通知證人秦志業,待證事項:證明原告97年6月2日後即停止支薪,97年8月18日完成離職手續。

⒉聲請通知人陳威琳,待證事項:證明與郇金庸之僱傭契約

至97年8月18日終止,因公司延遲至97年9月5日才正式向公會提出申報離職。

四、被告則以:㈠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由所屬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登錄。依同業公會之個人歷史登錄資料表,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9月5日係登錄為○○○投顧公司業務人員。原告於97年12月4日陳述意見時,雖主張其係97年9月5日辭職,且已於97年9月8日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並檢附○○投顧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同業公會受理收件申報表為證,且○○投顧公司97年12月8日之陳述意見,亦與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5日辭職一致。

㈡然查原告所稱其於97年6月2日即已向○○○投顧公司提出辭

職乙節,與上開原告自述及○○投顧公司陳述意見自相矛盾;且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6日已完成離職手續,惟查華盛頓投顧公司97年8月份仍代為給付勞健保費為新臺幣(下同)4,535元,該金額復高於97年7月之3,101元,顯不合理,是原告所稱97年8月16日完成辭職手續,自不足採。

㈢又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特許事業,依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同規則第9條規定,第6條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之認定係以同業公會之登錄資料為主。

㈣本件依同業公會之個人歷史登錄資料表,原告於96年8月1日

至97年9月5日登錄為○○○投顧公司業務人員,原告所稱參照民法第488條規定,自97年8月17日起,其與○○○投顧公司之僱傭法律關係即終止消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㈠按「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復分別為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規定。㈡原告前於96年8月1日至97年9月5日止,係登錄為○○○投顧

公司業務人員,未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在97年8月22日、23日、25日、26日,於傳播媒體正聲廣播電台播出之金融教育投資情報節目,以接受民眾call in方式,對民眾詢問個股時,分析講述與證券投資有關之內容,並提供操作建議,而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行為,違反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投顧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惟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

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標的即原處分,其對象係○○○投顧公司,主旨為「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顧)糾正;並命令○○○投顧解除行為時業務人員甲○○君職務。」,核其內容固與原告息息相關,但系爭原處分有無違誤,仍需就○○○投顧公司是否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相關規定論斷,合先說明。

㈣茲原告雖對其於97年8月22日、23日、25日、26日,在正聲

廣播電台播出之金融教育投資情報節目之側錄帶及譯文之內容,亦即有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分析之行為事實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早於97年8月18日已離開○○○投顧公司,薪水亦結算至該日,渠等間之僱佣關係業已終止,是其於系爭行為時自無違法可言云云資為主張。然查:

⑴依投顧事業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擔任業務員之原告於

執行職務前,應由○○○投顧公司向投信投顧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惟此所謂「執行業務」係指其具備「業務員」資格所可從事分析之活動而言,此尚與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規定,於各種傳播媒體為證券投資分析之行為,需具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資格』者迥然不同,本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所具備之證券業務員資格,雖可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不可以在公開媒體講述從事證券投資分析,其於97年8月22日、23日、25日、26日,於傳播媒體正聲廣播電台播出之金融教育投資情報節目,以接受民眾call in方式,對民眾詢問個股時,分析講述與證券投資有關之內容,並提供操作建議,而有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行為,至堪認定。爰舉例如下:

①「……『2301』天龍八部軟體給各位一個訊息,在28.7元有

賣出訊號,暫時沒有買進訊號,……。」②「『2317』175元出現買進訊號……。」、「基本上鋼鐵股

因鎳價上漲,這個時候是進場的好時機,已經超跌,50元跌到25元當然會反彈,波段會到那裡是我們要計較的,至少跌到20元………,」③「合晶(6182 )這檔股票從這個225元跌到93元反彈到180

元又跌到91.1元,第二隻腳就是給你機會,你會跑又買到最低點,沒把握機會的人,當然現在還是去買的好,因為只要油價繼續漲,那股價就會漲,這檔股票現在是買點,15,000張只有小壓力,25000張才是賣點。」④「威盛(2388)這檔股票18-24元來來回回,跌破20元就買

進,漲到24元看量放大到4、5萬張就賣,量縮到1萬張就可以買。」⑤「群創是鴻海集團的股票,過去從180元跌到90元再跌到45

元,……在這裡量縮到1萬張就是安全的買點,放大到5萬張就是賣點,我們是跟著量來做的……。」⑥「味全是可以注意的股票,從幾個角度來講:其成本在60元

以上,從以前平均成本58點多,現在已經60元以上了。」⑦「南亞這檔股票基本上52.3元有賣出的訊號,已破50元,49

元還可以考慮一下,49元來回操作。」故本件有無被告所指該當於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情形,而有糾正○○○投顧公司,並命其解除行為時業務人員即原告之職務之必要,厥為本件審斷重點之所在。

⑵經查原告係於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登錄為華盛

頓投顧公司業務人員,而○○○投顧公司係於97年9月8日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原告已於97年9月5日離職,嗣該公會並於97年9月11日核准申報,有○○○投顧公司97年9月8日之申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仍係華盛頓投顧公司之業務員,堪以確定。

⑶又自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同規

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業務人員可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係排除該規則第4條及第5條所指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需具備之資格及條件限制而言,此對照上開條文規定及前述具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資格』者之要件亦明。

⑷則被告以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擔任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需具備「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委託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考試合格者」之條件,即經證基會(投信投顧公會委辦)核發證券投資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者,始能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分析之行為活動;且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傳播之人員應具備該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原告既無上開證明資格文件,顯違該規定,故依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予以糾正○○○投顧公司,並命其對原告為解除職務,所為處分即非無憑。

⑸至原告所舉其與○○○投顧公司,已於97年6月間在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就渠等僱佣契約結束及股權讓與等事項進行公證一節。經查,投信投顧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旨在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等業者,以有該當於相關法律規定為成立之前提,並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其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業者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予處分。是縱原告有與○○○投顧公司達成協議或作成公證,仍無解於○○○投顧公司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所稱仍不能撼動系爭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應予駁回。至其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