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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係依醫師診斷病人之結果記載其病情之證明,為文書之一種。此種文書雖有真偽之分,惟其內容乃本於專業知識之判斷,非行使公權力之措置,且係診斷事實行為之記述,不對外發生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其內容記述事實,不足以表彰任何權益關係,為事實關係,非法律關係。是以診斷書無論其形式或內容,均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訴訟之標的。若起訴請求確認診斷書為無效,不合確認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精神病,94年間遭原告之姊姊強制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分院就醫,醫師未經診斷即開立編號944946號診斷書給原告之姊姊,提出於台北縣審計室資遣原告。該診斷書未經原告同意而開具,為違法無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確認無效,逾30日未獲確答,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無效,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