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1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51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工廠(廠址:桃園縣○○鎮○○里○○路○○○○巷○○○ 號)附近河川區域內○○○鎮○○段中庄街小段513-107 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派員於執行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作業時查獲,嗣被告核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437716號裁處書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處罰鍰100 萬元,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
⑵查,原告公司之全名係「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3 ),惟原處分書上卻登載原告公司之全名為「鍚鋒企業有限公司」,然鍚鋒企業有限公司顯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顯係具有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則原處分未正確書立原告之名稱即對原告為送達,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書面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事項外,亦不能認被告機關就原處分對原告已為合法之送達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自不應認原處分已對原告合法生效。
⑶又本件被告機關係於97年12月29日於原告之營業地(
原告工廠所在地)送達原處分並將其交由第三人李○香收執,此有郵局掛號郵戳回執附狀可稽(原證4 ),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原告營業所接收郵件人員,且其自收受該處分後自始未將原處分轉交予原告,原告係於原處分確定後受告知應受行政執行之際始知悉有該處分存在,查,第三人既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原告營業所接收郵件人員,依法其自無替原告收受送達之權限,則本件原處分之送達,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1 項規定顯有未合,當認原告未獲原處分之合法送達,則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自不應生效力,應將原處分撤銷。
⒉實體方面
⑴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92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同法第93條之4「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皆有明文足參,合先敘明。
⑵原告並無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被告機關未
盡相關舉證責任即以原處分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櫫之過失責任原則:
①被告機關裁定書以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下稱系爭土石)之行為,因而為本件之裁處,惟查,被告機關本件所據以裁罰之基礎並非為真實,蓋系爭土石位於原告所有廠區土地之外部分自非原告所有及堆置、原告對該處之系爭土石亦無需負任何管理或清除責任,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共有4 條對外聯絡通道可到達該地,而該處有原告公司設立之管制室管制,故其他砂石業者或第三人並無可能堆置系爭土石為由,認定系爭土石係原告所堆置,然查原告並未以該管制室限制其他人進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此為由認定係原告所堆置,寧有是理。查系爭土石之地點為一對外聯繫便利之地,任何人皆得抵達,被告機關又憑何斷定系爭土石為原告所堆置?②原告自建廠以來從未違規使用廠房外之河川地,所
有堆置之土石產物皆係堆置於原告廠區內之土地,且原告當時仍執有有效之堆置許可證(原證5 ),原告就堆置於廠區內之土石,並無從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而廠區外之土石究竟是否為原告所堆置,被告機關於未查清系爭土石是否為原告所堆置前提下即逕自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93條之4對原告為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在未查明前竟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原處分就原告而言誠屬無辜,雖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空照圖為據,然空照圖所顯示者並無法證明所堆置之土石究係位於原告之廠區,抑或位於原告廠區外之河川地,則原處分之率爾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在在忽視原告於行政程序上所當享有之正當權利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述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③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需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然如前所述本件堆置於原告廠區外之系爭土石既非由原告所為,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機關逕以原處分裁罰行為人明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被告機關苟欲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對系爭土石由原告堆置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如提出原告傾倒系爭土石之相片或有相關人證得證明系爭土石為原告所堆置),然單就原處分及其所依據97年11月6 日及同月11日聯合稽查會勘記錄以觀,被告機關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根本不知悉被告機關上開聯合稽查紀錄內容),故原處分以堆置系爭土石為由裁處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即於法無據。
⑶原處分並要求原告將非原告所堆置之系爭土石回復原
狀,足令原告可能觸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則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即應無效:
①按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亦有要求原告回復系爭土石未
堆置前之原狀,換言之,即要求原告須自行清除系爭土石,然查,系爭土石並非原告所堆置且又非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則系爭土石自當為他人所有,原告若清除非己所有之他人系爭土石,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則原處分令以原告須回復系爭土石堆置前之原狀,所要求之處分行為內容實已構成犯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當屬自始無效方是。
⑷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背後真正行政目
的在於達成迫使原告遷廠目的,則被告機關實已違反下列憲法、行政法規與行政法理原則:
①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行
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②按被告機關於97年9月8日召開縣府第764 次專案內
部會議,該會議內容略為「一、本專案會議經多次開會並邀請業者召開座談會,大漢溪沿岸之砂石廠業者均有意願配合政策搬遷(原告亦包含在內),惟希望政府輔導考量業者需求,10家廠商搬遷之面積約需30公頃,區段位於八德市附近。二、本府提供協助分為法令協助及用地協助三部分:1.法令協助 (1)都市計畫工業區,除營建廢棄物處理及高污染工業除外,砂石碎解洗選廠應可設立。 (2)非都市土地辦理開發許可,10公頃以上由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區域計畫審議委員會審理,10公頃以下由縣市政府代為審理,2 公頃內(河川區、鄉村區除外)由縣市政府審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3)遷廠後既有土地為增加親水性質,改造現有景觀,提升縣民生活品質,應使其活化,增加其附加價值,可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後再行申請其他用途變更。2.用地協助(1)公有土地部分-南崁舊溪出海口土地-取得方式另議。 (2)私有土地部分-大溪埔頂都市計畫土地(乙種工業用地)-自行價購。(3)自行覓地部分-輔導廠方依上述法令予以協助-變更編定。3.管理輔導(1)景觀改造………。(2)請交通處、警察局交通隊、文化局就砂石車協調行駛、禁駛時間嚴格執行,如有違規請警察局交通隊加強取締。(3)請地政處協助於97.9.30前釐清界址(工廠登記範圍)。(4)有關稽○○○區○○○段完成:第1階段(1-3個月):〈一〉由工商發展處邀集各相關單位至大漢溪沿岸之砂石廠(10家)實地查勘,將會勘違規事項一次告知廠方,除行政裁罰外,要求廠方提送改善計畫並於3 個月內改善完畢。〈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繼續執行例行性稽查。〈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申請,請工務處審酌其收容能力及是否污染水源之虞逕予核處。第2階段(4-6個月):〈一〉超出工廠登記範圍外之設備設施、構造物,請工務處執行強制拆除。〈二〉違規堆置之土石方由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代執行(強制移除)。〈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例行性稽查應提升其強度及密度。第3 階段(7-12個月):〈一〉請警察局於大鶯路程(砂石車行駛路線)之二端設置崗哨,就砂石車之超載及四聯單查核。〈二〉建請本府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派員輪值各廠區查核其營運狀況。 (5)廠商若提遷廠計畫,應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遷廠計畫者,依審查時程專案列管輔導。廠商如未依審查通過遷廠計畫執行者,則回歸前述3階段稽查時程辦理。」等(下稱系爭會議,原證6 ),是以可知被告機關系爭會議主要目的乃以原告營業場所位於桃園縣大漢溪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有污染水源之虞,故要求原告即刻遷廠,否則被告機關及所屬單位當以各種行政稽查與裁罰為手段迫令原告遷出大漢溪沿岸原有廠房。
③又按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
,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同法第12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而今原告等大漢溪沿岸之10家砂石場皆為經被告機關及經濟部核准之合法砂石廠,倘被告機關確有實質證據認定原告等砂石場構成貽害大漢溪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行為,而須依自來水法第11條禁止設廠及從事相關營業行為,則依同法第12條自來水事業亦應對原告停止營業之損失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
④被告機關違反憲法第16條限制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之
權利,及違反自來水法第12條限制原告依法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然被告機關為規避原告就系爭會議提出行政爭訟,且避免原告等廠商依前揭自來水法第12條向自來水事業或被告機關(依自來水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機關為桃園縣內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損失補償,以是遲遲不將該會議內容通知相對人,致原告無法直接針對該系爭會議為行政救濟或請求損失補償,然被告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於系爭決議後卻依其內容對原告展開種種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法理之行政稽核措施(如拆除原告等廠商之原有建築)並課處罰鍰,以遂其背後要求原告等大漢溪沿岸砂石場遷廠之行政目的,則被告機關此舉顯已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不當剝奪原告以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且違反自來水法第12條不當限制原告依法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⑤被告機關此項裁處之原處分罰鍰有悖於行政法上之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與構成裁量權濫用:又被告機關本件對原告以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名義上雖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為由,然其背後主要行政目的仍在達成迫使原告遷廠之行政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連,而有悖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4條所揭櫫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另本件被告機關以水利法裁處原告罰鍰之主要行政目的既在迫使原告遷廠,而非在於水利法保護水源有利水利事業興辦之立法目的,則被告機關基於該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自係裁量權之濫用而不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謂「法規(水利法)授權(裁罰)之目的」,從而被告機關亦有違「裁量濫用禁止原則」自不待言。
⑥被告機關此項裁處之原處分罰鍰有悖於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行政法上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禁止恣意原則:按「平等原則」乃係相同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實為不同處理之法則,以本案而觀桃園縣境內有數十家砂石廠,當中尤以大漢溪沿岸之砂石廠歷史最為悠久,且近年方劃入水質保護區,然被告機關不思加強輔導原告等砂石廠,卻以號稱保護水質為由故意動員數十倍於其他業者之警力及公權力措施壓迫原告等廠商遷廠,此實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行政法上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又被告機關無顧對原告等合法廠商之權益保障,於原告等廠商經營事實未有變動前提下,被告機關即應繼續發給原告等廠商經營所需之各種許可,然被告機關為達強迫遷廠目的,竟先故意不發給上開許可執照,後再以未經許可為由強行開罰,被告機關如此刻意以違法行政手段無正當理由陷原告等廠商於違規狀態,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⒊原處分記載受處分人為鍚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
○○),而原告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二者顯有不同,足認上揭記載錯誤為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合法送達,違反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⒋系爭土石係堆置於原告廠區之外,其堆置地點有4 條對
外聯絡道路,原告並未管制他人進出,亦無能力管制他人進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加以證明,逕謂原告廠區外之系爭土石堆置地點為原告實質使用之區域,又謂原告設置管制站管制他人進出,並依此推斷系爭土石為原告堆置,實係羅織入罪,誠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名稱之記載顯有違誤,
且被告機關將原處分交由無替原告收受送達權限之第三人收執,則原處分對原告自不應生效。又非屬原告廠區之系爭土石之堆置並非由原告所為,被告機關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被告機關對無違規行為且無故意、過失之原告裁處原處分明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另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亦有悖於上開所述諸多憲法及行政法上原則而當予撤銷,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實有害及於原告之權益,故請如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就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有原告名稱誤列,及
未向該公司可代為收受文件之人為送達之違誤,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⑵查原告之全名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據本件裁處書說明二、受處分人係列(一)公司名稱:
「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固有「股份」二字有無之差異。惟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並未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公司,且原處分書除記載公司名稱外,另有記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00)以及工廠地址(桃園縣○○鎮○○里○○路○○○○巷○○○ 號),經核與原告所屬工廠之登記資料相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名稱漏寫「股份」二字,應屬明顯誤繕,尚不致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l11條所列之情事。
⑶其次,有關原告原處分係由第3 人李○香收執,並非
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原告營業所接收郵件人員,且原告於原處分確定後受告知應受行政處分之際始知悉有該處分存在云云。查前述原處分之送達程序瑕疵,仍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情事,充其量僅無法依據該回執認定原處分係於97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而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既於98年8 月31日繕具訴願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實際上已知悉本件原處分,原處分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實體部分:
⑴法源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
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4 :「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⑵原告所稱:原告並無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
且系爭堆置土石地點附近共有4 條對外聯絡通道可到達,及原告自建廠以來從未違規使用廠房外之河川地云云。查系爭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旁之河川公地,且原告所稱之4 條對外聯絡通道皆需經原告廠區設置之管制站,除原告及其關係人外並無其他人可至系爭土石堆置點堆置土石,相關位置圖及交通動線如後附圖(附件5 )。且依據被告地政單位原告廠區實測圖(附件6)、97年11月4日空照圖(附件7)及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之河川圖籍263號(附件8),系爭土石堆置點確為河川區域內無誤。且由97年至今,被告已以府水河字第0970392576號裁處書(附件9)、府水河字第0970425846號裁處書(附件10)、府水河字第0980288
533 號裁處書(附件11)對原告進行裁處,加上本案原告於河川區域內違規使用違反水利法之案件已達4件,嚴重破壞河川環境原有地形地貌,影響河防安全,已屬情節重大之累犯。
⑶另依原告陳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之背後真
正行政目的在於迫使原告遷出大漢溪沿岸原有廠房,有違行政法上不當連結原則乙節。查本案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照水利法進行裁罰,再依本案訴願決定書中所述:「查本件訴願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難謂有不當連結之情事。又行政機關倘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原處分機關並未積極取締其他類似之違法案件,亦不得因此創設(賦予)訴願人權利(亦即訴願人之違法情事不應因此受法律之保護),本件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⑷原告所稱:原告並無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
尤以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共有4條對外聯絡通道,任何人皆可抵達,然系爭土石位於原告所有廠區土地之外部份自非原告所有及堆置。被告答辯如下:
①關於系爭土石堆置乙節:據97年12月1 日系爭土石
於河川區域線相對量測照片(附件12)與原告因廠區違規堆豈土石經被告地政單位實測廠區圖示(附件13)相比對,系爭土石確實坐落於原告所屬砂石廠區旁之河川公地無誤,然原告土石輸送帶等碎選設備、管制站、原告廠區內土石堆置處、系爭土石及原告所稱對外4 條聯外道路之相對位置如97年11月4 日空照圖(附件14)所示,顯然大量碎選土乃堆置於碎選設備旁,以利原告碎選洗石之用,是以,系爭土石乃是大量土石堆置造成超出原告廠區外之河川區域內結果。
②關於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共有4 條對外聯絡通道,
任何人皆可抵達,故其他砂石業者或第三人並無可能堆置系爭土石之可能。經被告至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地勘查(附件15),發現原告所稱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確實4條對外聯絡道路,惟此4條通道之其中編號2、編號3及編號4等3條聯外道路如進入○○○區0000000道(附件15),再加上管制站旁編號1 聯外道路(附件15),以上兩條唯一能進○○○區○道路,皆需經過原告所設之管制站,直至目前為止管制站尚有人車在,無論從編號1道路進入或是編號2、3、4 所匯通過管制站前方道路,在當時皆會被管制站所注意到,倘系爭土石如原告所述,非原告所堆置,據現場照片(附件15)又不似原地形地貌所屬土石,如此可知定是外力或外來車所堆置,惟原告豈能接受外力或外來車經過自身廠區所屬管制站,放任恣意傾倒並堆置土石,且如此靠近自身廠區,非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92係之2第7款、第93條之4規定處10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為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為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關原告名稱之記載顯有違誤,且被告機關將原處分交由無替原告收受送達權限之第三人收執,則原處分對原告自不應生效力。原告並無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未盡相關舉證責任即以原處分裁罰。原處分並要求原告將非原告所堆置之系爭土石回復原狀,足令原告可能觸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則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即應無效;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背後真正行政目的在於達成迫使原告遷廠目的,有違憲法、行政法規與行政法理原則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處罰鍰100 萬元,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原告名稱誤列,以及未向該公司可代為收受文件之人為送達之違誤,原處分對原告自不應生效力且原處分係由第3 人李○香收執,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原告營業所接收郵件人員,原告於原處分確定後受告知應受行政處分之際始知悉有該處分存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原告之全名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裁處書說明二、受處分人係列(一)公司名稱:「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固有「股份」二字有無之差異。但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並未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公司,且原處分書除記載公司名稱外,另有記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00)以及工廠地址(桃園縣○○鎮○○里○○路○○○○巷○○○ 號),經核與原告所屬工廠之登記資料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書(裁處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3466520 號函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內可稽。足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名稱漏寫「股份」二字,應屬明顯誤繕,原處分處罰之對象,仍可確定係原告無訛,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l11 條各款所列應屬無效之情事。再者,依本院卷第52頁所附本件原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97年12月29日投遞完成),收件人欄係由李○香蓋印簽收,然未記載李君係基於何種關係而代原告收受原處分書,此送達程序瑕疵,仍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之無效情事,充其量僅無法依據該回執認定原處分係於97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而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法定救濟期間。因不能確知原告知悉本件處分送達時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即難謂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提起訴願時,已一併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書附件二)為佐,有原告訴願書及原處分書附訴願卷內可稽,尚難謂原處分對原告未生效力。
(二)次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其工廠(廠址:桃園縣○○鎮○○里○○路○○○○巷○○○ 號)附近河川區域內○○○鎮○○段中庄街小段513-107 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30日派員於執行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作業時,查獲在其合法廠區附近堆置約2 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被告機關以該土方堆置位置比對95年航照圖並套繪地籍實測圖,確認原告堆置土方之範圍已在河川區域內,被告機關復於97年11月4 日對繫案廠區拍攝空照圖加以佐證,由該現場空照圖明顯可見原告之廠區內之洗選作業區前方兩側向河岸延伸確有多處遭堆置土石之地點等情,有95年航照圖- 違規堆置土石位置及交通動線圖(原處分卷第5 頁)、地籍實測圖(原處分卷第6 頁)、97年11月4 日現場空照圖(原處分卷第7 頁)、97年10月30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訴願卷第9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係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且系爭堆置土石地點附近共有4 條對外聯絡通道可到達,及原告自建廠以來從未違規使用廠房外之河川地,系爭土石,自非原告所堆置云云;但查系爭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旁之河川公地,且原告所稱之4 條對外聯絡通道皆需經原告廠區設置之管制站,除原告及其關係人外並無其他人可至系爭土石堆置點堆置土石,其相關位置圖及交通動線,有95年航照圖--違規堆置土石及交通動線圖附原處分卷第5 頁(附件5 )可參。再者,依據97年12月1 日系爭土石於河川區域線相對量測照片(參本院卷內被告提出附件12)與原告因廠區違規堆置土石,經地政單位實測廠區圖示(參本院卷內被告提出附件13)相比對,系爭土石確實坐落於原告所屬砂石廠區旁之河川公地無誤,然原告土石輸送帶等碎選設備、管制站、原告廠區內土石堆置處、系爭土石及原告所稱對外4 條聯外道路之相對位置如97年11月4 日空照圖(參本院卷內被告提出附件14)所示,大量碎選土堆置於原告碎選設備旁,被告主張此係利於原告碎選洗石之用,系爭土石乃大量土石堆置造成超出原告廠區外之河川區域內結果,容非無據。又關於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共有4 條對外聯絡通道,經被告至現地勘查(參本院卷內被告提出附件15-現勘照片)所示,發現原告所稱系爭土石之地點附近確實有4 條對外聯絡道路,惟此
4 條通道之其中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等3 條聯外道路如進入○○○區0000000道(參上述現勘照片--附件15),再加上管制站旁編號1 聯外道路(參現勘照片--附件15),以上兩條唯一能進○○○區○道路,皆需經過原告所設之管制站,直至目前為止管制站尚有人車在,無論從編號1 道路進入或是編號2 、3 、4 所匯通過管制站前方道路,衡情皆會被原告所屬管制站所注意到;原告固主張該土石堆置位置不在其廠區內,該堆置處交通十分便利,任何人均可能堆置,並非其所堆置云云;但依95年航照圖所標示之原告廠區對外交通動線,該等堆置土石之區域如需對外進出,主要的4 條路線均與原告址設「桃園縣○○鎮○○路○○○○巷○○○ 弄○○號」之管制站相連接;又觀諸97年11月4 日現場空照圖內各個堆置土石地點相接之便道,其便道上之車轍痕跡亦顯示與原告之廠內洗選作業區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二者之間等情事,倘系爭土石非原告所堆置,而係外來車輛所傾倒堆置,則該外來車輛經過原告廠區所屬管制站,原告竟放任其恣意傾倒並堆置土石,且如此靠近自身廠區,顯非合理。縱然該等堆置土石之區域不在原告合法址設之廠區,亦可堪認系爭堆置土石之區域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並在其管理範圍內,且與原告之洗選作業區有土石貨料進出往來之情形,是被告機關認定其上所堆置之土石應即為原告所堆置,並據以處罰,核屬有據。原告否認有堆置系爭土石之行為,容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之目的係欲迫使原告遷出大漢溪沿岸原有廠房,且被告僅針對原告在內之大漢溪沿岸合法砂石場採取諸多行政取締措施及罰鍰,對其餘合法或非法砂石場則未為相同或類似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與禁止差別待遇等原則等節;本案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難謂其無故意過失情事,被告機關本其職權,自得依法加以裁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當連結或恣意裁罰之情事,尚難採據。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倘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換言之,縱原處分機關並未積極取締其他類似之違法案件,亦不得因此創設(賦予)原告免受處罰之權利。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處罰鍰100 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