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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

癸○○辛○○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196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發舊有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電氣設備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加發原告救濟金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促進都市整體健全發展與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核准辦理臺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案),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段、水尾小段等71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查估後認該建築物屬其他建築物,因係為88年5 月26日後翻修(變更)完成,遂不予核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等不服,檢具航照圖、建物門牌整編證明、戶籍謄本、稅捐繳納收據、稅籍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等資料,提起異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辦理建築物複估,以98年5 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367492號函復原告等複估結果,改認部分建築物係舊有建物,並加註於救濟金清冊備註欄,而核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58,80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429,403 元,合計1,288,209 元。原告等仍不服,以現有建築物係於58年6 月5 日因都市計畫實施禁建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因颱風侵襲致屋樑及屋頂塌陷,只得於95年初整修屋頂及粉刷牆壁,卻遭被告認定為其他建築物,不予核發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及房屋租金津貼補償(關於房屋租金津貼部分,原告於訴願決定後,業已不爭執),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五人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之地上建築物,位於被告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並系爭徵收案為考量民眾因配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大公共工程,而須進行拆遷,乃『專案簽准』,特於原本依法得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標的外(即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再將建物結構分為屋頂以上及屋頂以下之上、下部結構拆開方式,增列「舊有建物」為前開二者以外之他者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標的。準上以言,原告等五人所有之建物,以「舊有建物」之認定,經被告核算得領得之救濟金(含自動拆除獎勵金)為新台幣1,288,209 元。然查,前開被告核算並為發放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實有短少,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準此,原處分當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並應另為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茲詳述理由如后:

㈡原告等五人起訴請求本案之所由,在於A、原告所有建物門

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之地上建築物,有關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未被列為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內;B、被告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核算金額,有違平等原則。

㈢針對上開A之部分,被告略以「原告針對20.48 平方公尺之

部分,未提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或第4 條所規定之資料【如: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訂證明,等任一資料】,是被告不予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誠屬有理」,惟查:

⒈系爭徵收案有特別以「專案簽准」之方式,除「合法建物」

及「其他建物」得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外,特再增列「舊有建物」亦屬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標的,並「舊有建物」之認定標準,應提供之資料,並非係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或第4條所規定之資料為限,此觀被告為增列舊有建物亦為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所特地召開會議之『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議提案表』所附系爭徵收案安置計畫即得自明(原證4 )。

⒉蓋查,有關原證4 ,『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

議提案表』所附系爭徵收案安置計畫,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標的,可分為『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及『舊有建物』,就『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之認定標準以言,皆有明文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按即,有關『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之認定標準,需有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訂證明,等任一資料為佐,然就『舊有建物』之認定標準,則未規定須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斯認定之要件,僅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物,惟屋頂修建涉建築法第9 條規定修建行為…』一者爾爾。

⒊準此以言,既謂涉及屋頂翻修之舊有建物認定標準,並非係

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則析言之,僅須該建物事實上得以任何方法證明存在時點為係早於58年6 月5 日(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前即可,至於有無提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資料為佐,要非所問。

⒋查原告業提出下開所述之客觀證據,並以下開證據互憑細佐

,即得證明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存在於58年6 月5日之前(即是否為舊有建物之唯一認定標準):

⑴查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 號」之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有關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證人徐林玉綢99年5 月19日明白證稱確實係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既已存在:①法官問:系爭房屋存在多久?證人答:系爭房屋很久就存

在了…我住在那邊時,就有那個房屋,我於民國47年12月26日結婚,當時就有那個房屋。(原證16)②參諸該日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系爭房屋所為描述,皆有就

前半部及後半部特別加以區分論述,並本案重要爭點更在於系爭房屋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可否受有救濟金,是證人徐林玉綢當知悉系爭房屋加以區分前、後半部之重要性。

③準此,證人○○○○針對系爭房屋刻○○○區00000

000段(62.1平方公尺之部分)或係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別論述存在期間,而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證稱「…我於民國47年12月26日結婚,當時就有那個房屋…」,當可彰明系爭房屋除前半段62.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半段20.48 平方公尺亦係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

⑵再者,細繹被告北府地區字第0990496895號函所檢附之照

片,有關系爭房屋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部分與前半部62.1平方公尺部分相交處之『磚石』,並非明顯可得區分「分際線」,而係多有「參差連續建築」之情(原證17),更顯系爭房屋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部分,存在之時點亦應一併與前半部之認定存在時點劃為同一,按即,既謂被告認定系爭房屋62.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舊有建物,則系爭房屋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亦應認定為58年6 月5日實施建築管理前既已存在。

⑶除上開系爭房屋前半部(62.1平方公尺之部分)、後半部

之磚石有多者「參差連續建築」之情而可灼明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存在於58年6 月5 日之前外,再自被告北府地區字第0990496895號函所檢附之另者照片(函文倒數第2 頁,另檢附於原證25)以觀,系爭房屋20.48平方公尺之部分因於95年初整修屋頂斯時,有一併將原本木窗改為鋁窗,細繹因修改鋁窗嗣後所增砌之磚頭,與原本所存在磚頭之差別,更顯原本存在之磚頭,與62.1平方公尺之部分,皆屬同一時期之舊式磚石。職是之故,既謂系爭房屋前半部(62.1平方公尺之部分)、後半部(20.4

8 平方公尺之部分)之磚石有多者「參差連續建築」之情而可彰明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存在時期係同於

62.1平方公尺之部分,並20.48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所由組成之磚頭,亦明顯非屬近代所砌成之磚頭,核顯係與62.1平方公尺同屬舊時代之磚頭,又62.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前之舊有建物,則職此推諸,有關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當可證明係存在於58年6 月5 日之前,此情昭然明矣。

⒌據上以言,既謂「舊有建物」之認定,並不以建物所有人有

提出『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或第4 條所規定之資料為限,而係得以任何方法證明存在時點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按及58年6 月5 日)既已存在者即可;既謂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明確證據灼明系爭房屋後半段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存在時點在於58年6 月5 日之前,則被告當應就系爭房屋後半段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舊有建物」之方式,核發救濟金予原告,此實乃信而有徵。

⒍更有甚者,有關被告要求提出「航照圖」始得認為係證明系

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屬舊有建物之證明方法(實則,舊有建物之認定要件,實未有以提出航照圖加以證明為必要,此既如前述,當自不待言),原告亦函詢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並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特別以所搜尋查獲之52年5 月11日(在58年6 月5 日前)航照圖發文提供原告【(原證20)另為求詳細查閱該航照圖所顯示者,特再以該圖放大顯示,並以圖示說明(原證21)】,並細繹該原證20、原證21之「航照圖」、「放大圖示暨圖示說明」,系爭房屋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早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既已存在,詎料:⑴有關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涉及人民眾要之財產權,原告

既已按被告所為無理要求(蓋實則並無必要)提出中研院提供之航照圖更加證明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為舊有建物無訛,被告竟突以「看不清楚」之空言加以否認灼灼明矣之證據,不願稍加細考比對觀察,以合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要令人備感遺憾,實則:

⑵雖謂原證20、原證21之「航照圖」、「放大圖示暨圖示說

明」因原始照片之年份限制,拍攝技巧及沖印條件不若現代,是確實無法一望即知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之存在,然原告並非單以中研院之航照圖為提出,而係更有提出如:【「原證3 」之空拍圖(68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影本)、「原證16」○○○○之證詞、「原證17」及「原證25」系爭房屋前後部分之磚牆照片比對】之客觀證據為憑,綜合「原證20」、「原證21」、「原證3 」、「原證16」、「原證17」及「原證25」之客觀證據互為比對詳察,即可觀出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存在於中研院所提供之航照圖;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存在於58年6 月5 日之前。

⑶準此以言,將原告提出之上開客觀證據互為比對詳查,既

可明確察出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存在於中研院所提供之航照圖,則當應就被告曾自認之事實(即如原告得提出航照圖舉證,則被告沒有意見,參原證22),確實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此洵有據也。

⒎綜上所述,既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

事實上亦屬「舊有建物」,則被告原處分認定該部分並非為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之標的,當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並重為一合法之處分,此實屬的論。

⒏又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不僅係存在於58年6 月

5 日之前,更一直存在至被告辦理查估斯時皆未有任何傾頹,此亦有下開證據以佐,更顯被告確實應就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核發補償金(或救濟金):

⑴自中研院所提供最早航照圖(52年5 月11日),依次逐年

之航照圖以觀,即可自明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一直存在,未見有任何傾頹:52年5 月11日航照圖(原證20、21)、68年10月23日航照圖(原證26)、81年

4 月14日航照圖(原證27)、84年6 月24日航照圖(原證28)、86年9 月24日航照圖(原證29)、87年8 月27日航照圖(原證30)、88年11月6 日航照圖(原證31)、94年

3 月26日航照圖(原証32號)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均存在。

⑵據此以言,既謂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自逐年

之航照圖詳加以細查,皆得發見該部份之存在,則當可彰明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因早存在於58年6 月

5 日之前,並更一直存在至被告辦理查估斯時皆未有任何傾頹,準此,被告當應就此部分,依「舊有建物」之標準,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予原告,此實信而有徵。

⒐末者,因系爭建物確實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

前,並一直存在未見傾頹,又屬屋頂修建涉建築法第9 條規定修建行為而未補辦執照完竣,是當屬被告98年第1 次會議安置計畫中所稱之「舊有建物」,被告應按「舊有建物」之標準,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予原告,就僅涉修屋頂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99年4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 頁「…系爭建物…

之房屋,為房屋老舊雨漏,因故翻修現況房屋之屋頂…」(原證33 ) ,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原告所修繕行為,僅有屋頂一者爾爾。

⑵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言:「

…認定其屋頂整修…」(原證34),是亦彰原告所修繕部分,僅為屋頂一處爾爾。

⑶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清楚結證:「

…我只記得翻修過屋頂…」(原證35),是就證人○○○○之證詞以觀,更灼明原告所修繕行為,僅有屋頂一者爾爾。

⒑總上論結,既謂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經原告舉

出如是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確實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其中包括被告所要求之航照圖);既謂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自58年6 月5 日之前即一直存在至被告辦理查估斯時;既謂系爭房屋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僅有涉及修建屋頂一處爾爾,則參諸「原證4 」,被告認定「舊有建物」之標準:『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物,為屋頂修建涉建築法第9 條規定修建行為而未補辦執照完竣,以其他建築物認定之,並於救濟金清冊備註欄加註「舊有建物」』,原告全然合乎並該當之,被告當應就系爭房屋

20.48 平方公尺之部分,以舊有建物之標準,核發補償金(或救濟金),此灼然明矣。

㈣針對上開B之部分以言:

⒈有關建築物查估之部分,被告業已自認錯誤,並以99年7 月

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636303號函及99年7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補加計救濟金91,548元及自拆獎勵金45,774元,合計補加計核發金額137,322 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然查,就建築物查估有關「房屋構造體」及「樓層別加成」之部分,被告查估仍有違誤:

⑴查,被告將系爭房屋有關「房屋構造體」之部分認定為邊

間戶,並此之認定連帶影響「樓層別加成」之評點點數,就此部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關「房屋構造體」之部分,實屬獨立戶,是評點應再加計60點,又以之加乘「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更應再加計24點,是核算共應加計84點,理由如下:

⑵就建築物查估有關「房屋構造體」之部分,被告以「原告

的九號與徐聖進等人的九號是相連的,所以兩戶九號都是邊間戶」,然查:根據「原證5 」被告自所發布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三點有關獨立戶、獨棟邊戶、連棟中間戶之認定標準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究為獨立戶或邊間戶,根本並非係以「所有權人有無不同」加以認定,實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體」為何,應以整體九號之房屋加以認定為一整個獨立構造體,是當屬獨立戶無誤。準此,被告所謂「九號建物有不同之所有權人,是兩戶九號皆為邊間戶」之云云,當顯無足取。被告復以「北府地區字第0990496895號函檢付之照片顯示,兩戶九號之屋頂有高低落差,是以,九號建物並非為一整個構造體,而係分為二者不同之構造體,並因斯二者相連,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認定為邊間戶」(原證23)之語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九號房屋應視為一整個獨立構造體」,然查,被告所云亦無理由:

①細繹「原證23」之照片,雖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

○等人所有之九號房屋,斯屋頂確有高低落差無訛,然細觀七號建物,斯屋頂亦有高低落差,但被告亦將七號建物認定為「獨立戶」,準此,屋頂是否有高低落差乙節,根本並非係認定建築物之構造體所應有之考量,被告已此甚無關聯之部分為無理抗辯,顯有不當之聯結,要無足取。

②再者,細考「原證3 」,68年度之航照圖影本,早於68年

斯時,九號建物本抵即有屋頂之高低落差(觀其陰影即得自明),並七號屋頂亦有高低落差(亦觀其陰影即得自明),由是可徵,舊有三合院之屋頂存有高低落差,本質上,即為一合理之事。職是以言,既謂屋頂存有落差原屬舊式三合院平常且合理之事,則被告以「…兩戶九號之屋頂有高低落差…」之云云,不當聯結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邊間戶,當屬違法之認定而不足採之。

⒉綜上所述,既謂原告所有之九號建物與徐○○等人所有之部

分,應認定為「一個整體之房屋構造體」,又九號建物復未與十一號建物相連(原證24之照片暨照片圖解),則被告當應將評點所示「房屋構造體」之部分,更改為「獨立戶」,並相關加成評點亦應隨之更改為「房屋構造體」520點、「樓層別加成」208點,此始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認建築物查估之部分仍有違誤,又該

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地上建築物於20.48 平方公尺部分,未認列為「舊有建物」並發放補償救濟金,亦有所違誤,前開二者皆損害及原告之財產權,是當應予撤銷而另做為如聲明所示合法之行政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原徵收部分做成除原處分核算之救濟金新台幣858,80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429,403 元以外,再加計核算救濟金532,348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66,

175 元之處分(計算式詳附表四)。

三、被告則以:㈠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

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放……」為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次按「……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及「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二、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分別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2條規定;「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

4 款所明定。㈡本件訴訟理由略謂: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

建物與同一地點相連之台式三合院房屋即永和路295 巷4 弄

7 號,構造皆屬「磚造」、樓層高度亦皆為類同,並2 者亦皆屬專案所認定之『舊有建物』,然查每坪之補償費用竟有16,039元之落差,且系爭建物之地上建築物20.48 平方公尺部分,未認列為合法建物並發放補償救濟金,有所違誤。

㈢然查:

⒈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建物為1 層樓磚石

造房屋(屋頂為鐵架外覆鐵皮構造),原係台式三合院(原木櫞台瓦型屋頂)之房屋,惟房屋老舊、雨漏,因故翻修(變更)現況房屋之屋頂。另查原告所提供戶籍資料(戶籍遷入證明,36年2 月17日設籍,門牌整編證明書,58年6 月30日整編,附件10)及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

00 000,登載土磚造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於30 年 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登載磚石造房屋,面積62.8平方公尺,於60年課稅,附件11),雖可佐證本案建物於都市計畫58年6 月5 日禁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略以:「修建……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附件12)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附件13),本案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應無違誤。又現場查估並比對航空照片80.08.13(圖號80p00000000 )、

82.0 8.21 (圖號82p102-071)、86.05.26(圖號86p028-002)、88.06.11(圖號88p43-4692)、94.03.26 ( 圖號94R003 -098 )、96.10.28(圖號Q71028B-147 )、

97.08.05(圖號Q80805B-200 )(附件14),本案現況建物係屬原告於88年5 月26日後翻修(變更)完成,且系爭建物其中20.4 8平方公尺現況為磚造(屋頂為鐵架外覆鐵皮構造),與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土磚造構造不符,現況查估面積(20.48 平方公尺)亦與稅籍(39平方公尺)不相符,基於稅籍資料所載之構造、面積均與現況建物不符,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建物該部分應非該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爰將該部分建物列入88年5 月26日以後之其他建築物,不予發給救濟金,被告並依此核算救濟金,亦無違誤。

⒉本案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建物為考量民

眾為配合被告重大公共工程,而須進行拆遷,爰專案簽准分為屋頂以上及除屋頂以下之上、下部結構拆開方式辦理查估作業,下部結構(原磚牆構造)以合法建築物查估計算救濟金,上部結構(屋頂翻修)依屋頂涉修建行為現況之時間點,配合航空照片圖予以認定併核算救濟金,併於救濟金清冊備註加註『舊有建物』,爰系爭建物62.1平方公尺部分救濟金由0 元更正為858,80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429,403 元,合計1,288,209 元,應無違誤。

⒊另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係依「臺北縣

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附件15),依據現況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牆構造體、粉裝造作、門、窗、地磚、天花板、油漆等各項裝修材料、材質等評點計值,非單獨以建築物之面積及構造為依據,原告稱與共同一地點相連之同類結構建物補償費竟有每坪16,039之落差,應屬誤解。

㈣本案建物按航照(87年08月27日拍攝)(本院卷附件1 )、

(94年03月26日拍攝)(附件2 )、(96年10月28日拍攝)(附件3 )、工程用地範圍圖(93年間製作)(附件4 )所示,系爭建物約有1/2 房屋為無屋頂之廢墟(屋頂傾頹),自87年至94年查估是日止,廢墟(屋頂傾頹)部分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無屋頂之廢墟物(屋頂傾頹)非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此時上開系爭2 戶建物並無實際『相連』之證據,且經96年間修建房屋完竣后,又與(7 號)『相連』,但無『使用同一牆壁』之事實,而與他戶鄰房有『使用同一牆壁』之事實,遂依上開規定以『邊間戶』查估之。

㈤有關永和路295 巷4 弄7 號建物按航照(94年03月26日拍攝

)、(96年10月28日拍攝)所示,上開標的物左右二側鄰房均為廢墟(屋頂傾頹),即非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且與(9 號)無『使用同一牆壁』之事實,前、後方亦無比鄰建物,故本案以『獨立戶』查估之。檢陳本案建築物與永和路295 巷4 弄7 號建築物房屋構造體(邊間戶與獨立戶)差異相關資料供參。

㈥按「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明定,有關系爭建物甲○○等5 人欲申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及9 號徐聖進部份地上建築物之相關資料,相關資料涉及其他所有權人之隱私及權益,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閱卷。

㈦系爭建物查估面積為「62.1平方公尺」,開發案當時之評點單價為「15.6(元/ 點)」,修正增加評點內容如下:

⒈室內隔牆構造體:原查估為「無」、評點為0 點;修正為

「1/2B紅磚」及備「其他木造」各50%,評點依序增加29.5點及20點,核算重建價格依序為28,578元及19,375元。

⒉室內牆粉裝:原查估為「無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評點為

30點;修正為「有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50% 」,評點增加20點,核算重建價格為19,375元。

⒊電氣設備:原查估為「庫房類別之露出配線簡易設備電泡

、普通日光燈」評點為30點;修正為「住宅類別之隱埋式配管線電泡、普通日光燈」,評點增加25點,核算重建價格為24,219元。綜上共增加評點94.5點,經核算救濟金金額為91,5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5,774元。

㈧查估面積為「20.48 平方公尺」,開發案當時之評點單價為

「15.6(元/ 點)」,增加評點94.5點,經核算重建價格為30,192元,因認定屬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爰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為0 元。並檢陳本案建築物房屋價格修正增加評點表相關資料供參。

㈨原告所有建物(中和市○○路○○○巷○弄○號)認定分列:

⒈舊有建物:面積62.1平方公尺(房屋下半部),包括室內

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電氣設備,原本案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清冊(補複估)查估金額858,806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29,403 元,經修正房屋價格評點表增列救濟金91,5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5,774元。

⒉舊有建物:面積62.1平方公尺(房屋上半部),因認定屬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故無修正事項。

⒊88年5 月26日以後建物:面積20.48 平方公尺,因認定屬

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仍維持原認定為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舊有建物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電氣設備,應增列救濟金91,5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5,774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查系爭徵收案,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建築物,經被告查估後認該建築物屬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因係88年5 月26日後翻修(變更)完成,遂不予核計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勵金,原告等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辦理建築物複估,以

98 年5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367492號函復原告等複估結果,改認部分建築物係舊有建物,而核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58,80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429,403元,合計1,288,209 元,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自認查估原告建物之室內裝修時,部分核估有所錯誤或遺漏,查系爭建物查估面積為62.1平方公尺,評點單價為15.6(元/ 點),應修正增加評點內容如下:⒈室內隔牆構造體:原查估為「無」、評點為0 點;修正為「1/ 2B 紅磚」及「其他木造」各50% ,評點依序增加29.5點及20 點 ,核算重建價格依序為28,578元及19,375元。⒉室內牆粉裝:原查估為「無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評點為30點;修正為「有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50% 」,評點增加20點,核算重建價格為19,375元。⒊電氣設備:原查估為「庫房類別之露出配線簡易設備電泡、普通日光燈」評點為30點;修正為「住宅類別之隱埋式配管線電泡、普通日光燈」,評點增加25 點 ,核算重建價格為24,219元,以上共增加評點

94.5點,經核算應增加之救濟金金額為91,5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為45,774元。以上誤估短發之金額既經被告自認,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証,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命被告就此部分作成加發原告救濟金91,5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5,7 74 元之處分。

五、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㈠此部分兩造之爭點有二: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 弄○ 號建物,有關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認其係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物,乃未列為補償(或救濟)之範圍,是否適法?⒉有關系爭建物前半部62.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認其為邊間戶,隔鄰7 號則認其為獨立戶,核算救濟金有所差異,是否有違平等原則?㈡按「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前項第1 款及第4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証明。五、鄉(鎮、市)公所証明文件。」、「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証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二、中華民國81年

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中華民國88年5 月26 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分別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業經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在案。

㈢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2條之規定,台北縣為興辦公共

工程而拆遷之建築物,分為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兩種,其中合法建築物係發給補償費,其他建築物則發給救濟金,發放之名義雖然不同,但所憑以核算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則無不同。本件徵收案考量民眾為配合被告興辦重大公共工程,而須進行拆遷,乃專案簽准,特於原依法得發放補償金(即合法建築物)或救濟金(即其他建築物)之標的外,另增列「舊有建物」為前開二者以外發放救濟金之方式,將建築物結構分為屋頂以上及屋頂以下之上、下部結構拆開方式辦理查估,下部結構(原磚牆構造)以合法建築物查估計算救濟金,上部結構(屋頂翻修)依屋頂涉修建行為現況之時間點,配合航空照片圖予以認定併核算救濟金,並於救濟金清冊備註加註「舊有建物」,此有「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議紀錄」及「台北縣中和環快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附卷可稽(原証4號),惟「舊有建物」終究非屬合法建物,故本件被告乃以救濟金之名義發放,惟如上所述,其金額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㈣查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

建物為1 層樓磚石造房屋(屋頂為鐵架外覆鐵皮構造),原係台式三合院(原木櫞台瓦型屋頂)之房屋,惟房屋老舊、雨漏,因故翻修(變更)為鐵皮屋頂。次查原告所提供戶籍資料(戶籍遷入證明,36年2 月17日設籍,門牌整編證明書,58年6 月30日整編,原處分卷附件10)及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登載土磚造房屋,面積39平方公尺,於30年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登載磚石造房屋,面積

62.8平方公尺,於60年課稅,原處分卷附件11),雖可佐證本案建物於都市計畫58年6 月5 日禁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略以:「修建:……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案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築物),應屬無誤。經被告現場查估並比對航空照片

80.08.13(圖號80p00000000 )、82.08.21(圖號82p102-071)、86.05.26(圖號86p028-002)、88.06.11(圖號88p43-4692)、94.03.26(圖號94R003-098)、96.10.28(圖號Q71028B-147 )、97.08.05(圖號Q80805B-200 )(原處分卷附件14),本案現況建物係屬原告於88年5 月26日後翻修(變更)完成,且系爭建物其中20.48 平方公尺現況為磚造(屋頂為鐵架外覆鐵皮構造),與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土磚造及稅籍面積39平方公尺均不相符,故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部分應非該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爰將該部分建物列入88年5 月26日以後之其他建築物,不予發給救濟金,被告並依此核算救濟金,經核尚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依安置計畫之規定,有關「合法建築物」、「其

他建築物」之認定標準,需有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訂證明,等任一資料為佐,然就「舊有建物」之認定標準,則未規定須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認定之要件,僅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物,惟屋頂修建涉建築法第9 條規定修建行為而未補辦執照完竣,以其他建築物認定之」云云,惟查安置計畫僅為行政計畫,並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不得作為認定合法建物或其他建物之標準,是欲認定系爭建物究為何種建物,仍應回歸自治條例或「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原告主張已有誤會。原告復提出航照圖、証人○○○○之証詞、系爭房屋前後部之磚牆照片等証據主張系爭建物後半部20.48 平方公尺確實存在於58年6 月5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均未証明其究為何年所照,其中原証3 號之20.48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空白,原証26號至32號亦無法辨認20.48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存在,中央研究院之航照圖則因放大倍數過大,以致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原証21號)。至於証人○○○○僅到庭証稱:系爭房屋於伊47年12月26日結婚時就已存在了等語,惟並未能指明究係前半部或後半部,且同時証稱因伊已搬遷,不知屋頂何時翻修,而証人為原告等之堂姊妹,幼時同住於系爭三合院,所為証言難免偏頗,尚不足以証明系爭20.48 平方公尺係於何時建造。至於原証17號及25號照片,由其前後部磚頭顏色深淺不一,適足以証明系爭房屋前後部係屬不同時期建造之建物,原告主張從前後部參差連續建築可看出係同時建造,應無可採。是原告就系爭建物20.48 平方公尺部分既不能証明其係何時建照,被告否准其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命被告就此部分應加發359,424 元之救濟金,及179,713 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本院卷附表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62.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以9 號建物有

不同之所有權人(原告等及○○○、○○○),及兩戶9 號屋頂有高低落差,而認定兩戶9 號皆為邊間戶,顯有違「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三點之規定,且系爭建物與隔鄰7 號建物亦有高低落差,惟7 號建物仍被認定為獨立戶,被告認定標準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頒訂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雖未明文以所有權人之異同為區分標準,惟從第三點之細項中,亦可看出,無論係獨立戶、雙拼式或連棟式公寓,只要每層有2 個所有權人以上,即不可能被認定為獨立戶,本件系爭建物雖非公寓,但經被告實地勘查,兩戶9 號有使用同一牆壁之事實,因此不能認為獨立戶,充其量只能認為邊間戶,是被告顯然係以所有權人之異同及是否使用同一牆壁為綜合判斷之標準,至於被告檢附之照片,兩戶9 號屋頂有高低落差(原証23號),僅為事實之陳述,並非被告作為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62.1平方公尺部分為邊間戶,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應認定為獨立戶,故「房屋構造體」評點應再加計60點,「樓層別加成」評點應再加計24點,共應加計84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就此部分應加發81,376元之救濟金及40,688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62.1平方公尺部分之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粉裝、電氣設備等內部裝修,既已自認其查估時有所錯誤及遺漏,自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就此部分作成加發原告救濟金91,54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45,774元之處分。至於62.1平方公尺部分認定為邊間戶,及20.48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認定屬88年5 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建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加發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