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丁○○○○代 表 人 戊○○○○○○
參 加 人 丁○○○○警察局代 表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丁○○○○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府法訴字第098049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在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因於民國(下同)34年6月間日本總督府廢止保甲制度,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迄被告辦理地籍清查,經參加人丁○○○○警察局(下稱○○縣警局)檢附經管之警察宿舍清冊等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審查無誤後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6月13日登記為桃園縣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嗣於96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41939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辦理公告,公告期間桃園縣警局提出異議,經參加人丁○○○○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認未符時效取得要件,被告遂駁回其申請。原告再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六函字第981112001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98年1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24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本案土地前經丁○○○○警察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囑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本所於受理後即依土地法第5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公告徵詢異議,至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爰依法辦理是項登記…。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所依法審核旨述土地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函請本所撤銷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即登記「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經被告以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仍承襲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之屬主登記,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以上之事實非但有土地登記臺帳、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復為兩造不爭。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即由莊○○,以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得「中壢保甲聯合會」之同意,以代為完繳地價稅為條件,由莊盛廷建築一座平房為一家生活起居之住家使用。莊盛廷往生後,則由其子莊信義繼承,其於91年4月17日謝世後,則由妻即原告繼承使用迄今,未曾中斷,有房屋稅完繳收據及戶籍謄本足稽。
㈡、桃園縣警局自92年起,先是對原告一家四口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審理,均為桃園縣警局敗訴之判決確定。繼又於97年間仍由桃園縣警局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現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受理,並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經上開訴訟程序桃園地院向被告函調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被告以98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0980009202號函答覆,並檢具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時,方發現桃園縣警局於96年5月28日向被告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請求將包括系爭土地之3筆土地均登記為桃園縣所有,桃園縣警局為管理機關。
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係指辦妥土地總登記之地區,因地籍管理發現未登記之土地,而依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予以測量、編號、登簿並核發所有權狀之謂。查系爭土地早在36年7月1日即辦妥第一次總登記手續,此請見土地登記簿所載,詎被告竟據桃園縣警局96年5月28日之申請,而於96年6月13日,未依法經法院塗銷之確定判決,持以辦理已完成之第一次總登記之塗銷手續,而於96年6月13日復以第一次總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所有,顯已違背上揭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明文規定,及所謂第一次登記之定義,尤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
㈣、臺灣日治時代為推行政令、維持地方安寧秩序,街庄行政區域下,設有保甲之制度,原則上10戶為甲,10甲以上為保。
甲設有甲長、保設有保正,均由地方居民推舉,為無給職,據此,「中壢保甲聯合會」純為民間組織。有:「臺灣省自治誌要」、「日據時期本省保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丁○○○○答覆桃園地院所檢附之:「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第二節保甲制度之記載」等文獻。證明「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民間團體,毫無日本政府之官方色彩。據之,「中壢保甲聯合會」會員共同出資購置之土地,其所有權自歸屬於「中壢保甲聯合會」,從而在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洵屬正當。詎丁○○○○以98年9月4日府警後字第0980020832號書函說明欄二:本案取得原因說明如下:(一)包括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後,仍沿用日據時期登記。(二)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籍清查時,發現該3筆土地「似」隸屬於本局,乃於96年4月26日函文本局查明管用合一,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事宜等情,請求被告以第一次登記辦理為桃園縣所有。
㈤、丁○○○○在該函所謂系爭土地「似隸屬於本局」,其所憑之證據所持之立論為何?所指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為何?概未經提供並證明,已屬無稽。抑且,系爭土地既已經完成第一次總登記,明確登載所有權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而「中壢保甲聯合會」確實存在之人民團體,復為丁○○○○所自認。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任何之變更登記,自應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方能依法另為登記,被告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受法律拘束,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等原則,徒以「似隸屬」含混之詞,受囑託登記,更明知事實上系爭土地早已辦妥「第一次登記」,竟將系爭土地逕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則指定桃園縣警局,被告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嚴重侵害土地使用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委由代理人函請被告撤銷訴願意旨所載期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
㈥、詎被告以98年1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2464號函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該項「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其理由略以:「…查本案土地前經丁○○○○警察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囑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本所於受理後即依土地法第5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公告徵詢異議,至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爰依法辦理是項登記」等詞。被告在訴願答辯狀辯稱:36年7月1日之第一次登記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等之規定辦理,不能認辦妥第一次總登記手續云云,並在訴訟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在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其土地總登記員蓋章欄均為空白等詞,因而主張未完成第一次總登記。
㈦、姑不論被告所指36年7月1日之登記「並未完成第一次登記」云云其涵義為何?惟被告自認36年7月1日之第一次總登記,係在辦理總登記期間所為,而事實上該次之登記既係在辦理總登記期間,並確依日治時代土地登記臺帳之登載,系爭土地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最初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嗣又改登記為保甲聯合會)。既已完成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自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1項所規定:「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被告卻稱尚未完成第一次總登記,至為矛盾,從而被告所謂未完成第一次總登記顯然不足採。另據被告之抗辯所指未依臺灣土地釐整辦法辦理,以及總登記簿上之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欄空白等,縱使實情,亦屬辦理程序上之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之規定,在完成總登記時起2年內,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予撤銷。
㈧、詎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謀求救濟,竟無端於96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日期另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其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明文規定,被告竟將36年7月1日所為之主登記,不經法院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而擅自塗銷,已有違誤,復於96年6月13日所為以桃園縣有之第一次登記,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前揭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明文規定。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函請被告撤銷96年6月13日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俾回復36年7月1日以「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已完成第一次總登記。
㈨、訴願決定理由既多與事實不符,而在法律上尤多誤解,謹分陳於後:
1、保甲制度之沿革與其在法律上之定位,已如前述。保正與甲長均由民間推選產生,而其工作僅在於協助各街庄警察,維持地方之安寧秩序。既係由居民推選而非由警察機關任命,更未領取任何之薪津,抑且保甲所需費用,亦歸由人民自行負擔(保甲條例第9條),此為不爭之事實。在一街庄總會有複數之保、甲存在,因此為聯繫保正與甲長間之工作與情誼,乃有保正與甲長聯合會(簡稱保甲聯合會)之成立。據此,保甲聯合會以及各地之分會,在法律上完全屬於民間組織,亦已為司法判決所一致之見解。35年臺灣為中華民國所統治,沿原有之保、甲之編制,保改為里、甲改為鄰,鄰、里長亦由鄰、里居民推選,承繼日治時代保正、甲長之工作,且鄰、里長同稱非公務員,亦與日治時代之保正、甲長之制度相同。
2、訴願決定書所指日治時代之保、甲制度,臺灣總督府已在34年6月間廢止云云,此項主張未經舉證證明,抑且詳細研析被告所提供之文獻,尤無任何所指廢止之記載。據之,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被告就所謂已廢止保、甲制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3、系爭土地早在36年7月1日已辦妥第一次產權登記,被告復於96年5月28日又以第一次登記為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所有,違背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本規則就登記之效力之規定,並未有任何其他特別之約定。因此,被告於36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當然發生絕對之效力。
⑵、被告徒憑桃園縣警局以96年5月22日桃警後字第0960007560
號函,檢具保甲聯合會之沿革,及與被告之關連等文件。詎被告竟恝置系爭土地早在60年前已辦妥第一次產權登記,並登載土地登記簿之事實於不顧,更不待通知桃園縣警局應依法取得塗銷第一次產權登記之確定判決,率而將原已辦妥第一次產權登記之登載,自土地登記簿上無端消失而非經塗銷程序,改為96年6月13日以桃園縣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核其行為顯已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併請斟酌。
⑶、雖被告指:前揭36年7月1日所辦妥之第一次產登記,未依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權利憑證驗證及換發權利狀辦法、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又土地登記簿收件字號、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等均空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之規定為尚未完成登記之案件云云。上開指摘縱屬實情,亦純屬公務員作業上之疏失問題,殊不影響登記簿已登載完成第一次產權登記之效力。
⑷、上揭因公務員之疏失導致為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經調查確有
所指未依所舉各辦法之規定,認第一次產權登記確有瑕疪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發現違法時起2年內,由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項行政處分。未循此法定程序撤銷,逕自塗銷已辦妥之第一次產權登記之記載,委有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尤不待言。反之,原告對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申請予以撤銷,洵屬正當。
⑸、丁○○○○98年9月4日府警後字第0980020832號書函說明欄
二之(一):包括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後,仍沿用日據時期登記。(二):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籍清查時,發現該3筆土地似隸屬於本局,乃於96年4月26日函文本局查明管用合一,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事宜等情。
⑹、「中壢保甲聯合會」純屬民間團體,其所有之土地政府根本
沒有「接收」之權利。被告既主張由政府「接收」云云,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有權「接收」之法律論據。又被告認系爭土地「似屬於」桃園縣警局所有,並請其提出論據,期釐清事實。尤其是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警分局)提出於被告之文件,除片面記載原告所有房屋之現址,曾有由中壢警分局編為宿舍之清冊外,毫無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屬於桃園縣警局所有,又如何認定及何以辦理所有權於桃園縣警局?尤應命被告說明其理論根據。
㈩、謹提出爭點整理如下:
1、不爭之事實:
⑴、保甲制度之設立及保甲聯合會之性質:
①、保甲制度之設立,係日本統治臺灣期間,於西元1898年8月
公布保甲條例,原則上以10戶為1甲,10甲為保。甲設有甲長、保設有保正,均由保甲居民推舉為無給職。保甲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協助各街、庄、警察機構維持地方安寧秩序,及補助戶口行政等事務。日政府繼於西元1911年成立保甲聯合會。
②、保甲聯合會既係由保、甲居民推舉之保、甲長所組成,旨在
聯誼,因此,保甲聯合會純屬民間團體,亦經桃園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所認定。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日治時代即為「中壢保甲聯合會
」所有之事實。此項事實有兩造不爭之日治時代土地臺帳明載自昭和18年起,所有權人即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
35年我國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承襲上開所有權登記,於36年7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惟按之所謂第一次登記,應係指在辦理總登記之地區,因地籍管理發現有未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測量、編號、登簿並發給所有權狀之涵義而言,36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只是承襲轉載而已,非所謂之第一次登記。但不管登記之手續與依據為何,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8年(民國33年)起,所有權人即為「中壢保甲聯合會」,則為不爭之事實。
⑶、系爭土地並非日產,並經接收之國有土地。所指日產請參酌
臺灣省土地清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亦引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之規定,據此,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既自日治時期即有明確之屬主登記,當然非國有土地。
⑷、原告之公公莊盛廷自日治時期,即向「中壢保甲聯合會」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該土地上建築平房作為住所,然傳於原告之夫莊信義,再傳予原告,迄今已超過60年以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莊盛廷在日治時代即服務於中壢街警察所,臺灣光復後繼續在中壢警分局工作。乃中壢警分局徒因上開事實,逕行將莊盛廷之住所房屋列冊管理。嗣後桃園縣警局即以管用合一為理由,囑託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為縣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非無主,竟辦理所謂之公告後,不經法定程序,將原已存在之屬主登記,依法辦理塗銷或取消,完全無視已有第一次登記之存在達50年以上之事實,再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桃園縣有。
2、爭點謹臚列於后: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日產?又是否為政府接收而為公有土地?
①、按臺灣省土地清理辦法第6條:「原屬臺灣各州廳以下之市
○街、庄公有土地,由州廳接管委員會接管有案者,依其原來隸屬範圍分為縣市鄉鎮公有土地」之規定,明確揭示公有土地係指原屬於日治時期「各州廳以下之市○街、庄公有土地」而言。且除此之外更應在臺灣光復後,復經日產管理委員會接管有案之事實,方得認定為公有土地接收之標的。事實上,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18年即已由「中壢保甲聯合會」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更非上揭州廳以下之市○街、庄公有土地。
②、臺灣光復後,我政府亦未認系爭土地為日產,尤未經日產管
理委員會接管過。抑且,於35年臺灣省土地辦理總登記期間,於36年7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妥以「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據此,更證明系爭土地非日產,不在我政府接收之列,絕不是公地。
⑵、日治時代所採之保甲制度,是否如被告所稱在34年6月間取
消?
①、被告答辯狀先引用保甲制度之緣起與沿革,指此制度於西元
1945年6月17日總督府「宣布將皇民奉公會和保甲制度一併取消」云云。惟經詳閱被告所引用之「松濤史學論壇」第22期(西元1996年6月)刊三、後藤新平和保甲制度之實施一段,所載保甲制度之緣起與沿革以及功能等,均與原告所引用之史實等並無多大之差異,應無爭執。但對:「明治35年(西元1902年),林少猫被臺灣總督府所逮捕,長達8年的鎮匪工作結束了,而地方常備的壯丁也失去了作用,為了減少出支,明治36年(西元1903年)發文廢止了保甲局」等語之記載,可能引起被告之誤解。
②、依上開期刊之全文,足以瞭解保甲局之設在於「鎮匪」尤其
針對林少猫之抗日活動,而保甲制度則在協助各街、庄警察之維安。且前者編制人員費用由政府出支,而保正、甲長則無薪義務職,二者為完全不同性質之組織。保甲局之廢止,連帶指保甲制度之取消,顯有誤會。雖被告所引:「臺灣大百科全書」,固載有:「直到西元1945年6月保甲廢除為止」云云,然並未註明所指「廢除」之根據為何?徵之系爭土地遲至36年(即西元1947年)6月,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仍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謂「廢除」應屬推測之詞,因為迄今均未見有任何臺灣總督府之公報,載明廢止保甲制度之律令。
③、就日治時期所設立之保甲制度,以保甲聯合會之性質,訴訟
代理人曾向臺灣省政府查詢,該府轉至內政部,經內政部於98年10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959號函覆,並未提及保甲制度在治臺末期即西元1945年(民國34年)6月間廢除此制度之情事。再揆之「中壢保甲聯合會」為純民間組織,而保正甲長均由住民推舉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即使保甲制度確已「取消」,亦不影響於民間組織保甲聯合會之繼續存在。
⑶、被告於36年7月1日所完成第一次總登記,是否因未依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完成總登記,而當然不存在或當然無效?
①、被告在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治時代登記為「中壢保甲
聯合會」,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至被告辦理地籍清查,經桃園縣警局檢具警宿舍清冊等文件,申請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於36年7月1日所完成之第一次總登記,因未依上開辦法完成手續而不存在或無效等語。
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為附屬於各市縣政府之機關,自為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以該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有內政部62年5月1日台(62)內地字第521365號函釋可參。依上開規定辦完登記,當然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除非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
③、雖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登記
於登記簿,但須經「核對完竣,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後,方為完畢」。惟查系爭土地確於35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於36年7月1日登記權利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登記未依上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手續辦理。據之,被告竟指「未完成登記」云云,顯無理由。再退一步言之,縱使36年7月1日辦理之第一次總登記有未經承辦人員核對並蓋章於登記簿上,但此純屬手續上之欠缺,依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釋,被告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等語,不能遽指未完成登記,實無疑義。
④、被告所指:第一次產權登記,欠缺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
第48條所定之文件之情形,第34條第1項係對土地登記之立法解釋,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所載者相同,第2項則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應檢具之文件與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似與本件所爭執者無關。第43條為土地登記之效力,向為原告所主張者,第48條係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殊不知被告援引此條規定所為主張為何?如認該所承辦人在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時,未依此條規定之次序進行審查,則被告應舉證證明承辦人違背上開法定次序之實情。況縱使有不符次序致有錯誤情事,亦屬手續之瑕疵,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方得以更正。如屬登載人員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更正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或聲請上級主管機關撤銷。
⑤、據上項說明,被告於36年7月1日所為第一次產權登記,縱使
有被告所指「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其土地總記員蓋章欄均為空白」等情事,被告亦應依上項所舉依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甚或行政程序法之任何一項規定辦理或更正、或塗銷、或撤銷之行政處分,斷不能將已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權利登記,竟無端消失。且在相距一甲子後,再就同一土地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綜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⑷、被告僅憑桃園縣警局檢具中壢警分局製作之名冊等,就系爭
土地申請登記為桃園縣有公地是否違法?
①、桃園縣警局於96年5月22日以桃警後字第0960007560號函,
該函簡單敘明保甲制度之由來,以及各派出所內設有「保甲聯合會」,僱用保甲書記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此制度一直沿用至35年臺灣光復初期,後來才將戶籍業務歸由鄉鎮公所掌理等詞。以及檢具65年中壢警分局移交清冊中,列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人姓名。又85年桃園縣警局之調查清冊等,即以:「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歷史沿革以及該分局與該會之關聯,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該分局管理中等詞,提出申請書申請登記為桃園縣有。
②、被告據上揭公函及申請書,即於96年6月13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有。被告此項行政處分,有下列之違背法令:
、按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間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文件中,就已登記者,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項第3款)。查系爭土地早已在日治時期昭和18年已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而36年7月1日又完成第一次登記,其屬上揭已登記者,自無異議。據此,桃園縣警局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縣有公地,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證明土地應登記為公有之證明文件。事實上桃園縣警局僅提出中壢警分局之移交清冊,以及調查清冊。詎被告竟依申請辦理為縣有,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然違背上舉法令。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確在36年7月1日辦完第一次登記。因此,縱認該登記有如所指:「土地登記簿上之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欄均為空白」之情事,亦屬辦理登記手續之瑕疪,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6條之規定,並不失為完成登記。至於手續上之瑕疪,或依同規則7條規定,責由申請人對已完成之第一次登記,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取得確定判決後申請塗銷,或依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釋辦理,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或依同規則第144條辦理塗銷,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
③、據上開事實及說明,被告竟未依法將36年7月1日已完成之第
一次登記,辦理塗銷或撤銷,復於96年6月13日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其行政處分確實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洵無疑義。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於96年6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17地號、地目建、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桃園縣有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
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同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及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係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是以,依上揭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有權部之記載情形為,收件民國35年6月30日字○○○號、登記民國36年7月1日、發給所有權狀○○○號、登記員蓋章□印章。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反之,未完成登記狀態之記載當然不生效力,不具效力之意思表示根本就無須再辦理更正、塗銷、或撤銷之必要,且自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之後,未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均是在確定產權後直接依法補辦土地第一次登記,以確保人民財產權益。
㈡、系爭土地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其土地總登記簿上之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欄均為空白,是以系爭土地在被告地籍清查及96年6月13日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第一次登記前權屬不明。被告於96年4月間因地籍清理發現,整理相關資料後,以96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60004247號函行文予其關係最密切之桃園縣警局,請其確認是否為管用合一;如桃園縣警局無法舉證時,被告將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惟經桃園縣警局檢附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新舊分局長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上經管之警察宿舍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於96年5月28日向被告囑託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即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辦理公告,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爰依法登記為桃園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依法並無違誤。對於本案原告之撤銷申請,被告函復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不得為塗銷登記,否准其撤銷之申請,揆諸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聲稱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丁○○○○核准撤銷登記後始得為之;惟查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應予更正或撤銷之登記,係指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完成登記程序,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於36年間記載於總登記簿之事項,既未完成登記程序,亦非對外發生絕對效力,自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程序,故被告依法逕予補辦第一次登記,與法並無違誤。
㈣、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96年第一次登記前未換發權狀,是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屬未辦竣總登記之狀態。再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公告無人異議應即發狀,是原告倘一再聲稱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者,應請其提出總登記後換發權利書狀以資證明。
㈤、對於原告99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第1點不爭之事實部分並非如原告所敘係不爭事實:
1、有關保甲聯合會之性質,參考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1期-洪秋芬《日據初期臺灣的保甲制度(1895~1903)》、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蔡慧玉《日治時代臺灣保甲書記初探(1911~1945)》、臺灣大百科全書(文建會)-何義麟撰稿之《保甲制度》、陳昭如撰稿之《保甲制度》以及蔡錦堂撰稿之《皇民奉公會》、【何義麟撰】〔江廷遠《保甲制度叢書》〕、《臺灣世紀回味時代光影》遠流西元2000年、《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等文獻記載,保甲制度是日治時期總督府警察機構控制臺灣人社會的一種制度,日治初期為鎮壓抗日勢力,明治31年8月31日(西元1898年8月)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公布保甲條例、及保甲條例施行規則,並在明治36年5月9日公布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條例中規定每10戶為1甲,10甲為1保,保設保正,甲設甲長,於甲內及保內選舉,甲長須由保正呈請所管郡守、支廳長、警察署長或警長分署長批准。保正須由所管郡公所、支廳、警察官署呈請知事或廳長批准。且保及甲人民同負連坐責任,1家犯法,10家株連,此種連坐制使保甲成為警察最有力的輔助機構。按保甲條例第5條規定:「保及甲為警備匪徒並水火災,得設壯丁團。」壯丁團應遵照警察官吏之指揮監督,服膺任務,然其行動有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益時,廳長或知事得隨時命令解散之。另保甲書記一職創設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且早在明治37年(西元1904年)保甲役員即開始受令輔助地方行政,保甲書記即因為第3任臺灣總督乃木希典改制地方制度時設置,確定了保甲制度為地方行政的基層輔助機構。同時在日治時代以警察官吏派出所為單位,設立「保甲聯合會」。原則上,每一派出所設置一保甲書記以輔助警察行政,因此保甲書記一職是專職,須定期參加保甲事務講習會、在職研究、並接受官廳的監督。其日常工作為協助執行地方行政事務,其中最重要的職務之一為戶口行政,即包括出生、死亡、結婚、離婚、遷入、遷出、寄留等事項的登記,並將應申報之報表交由派出所巡查轉呈郡役所警察課統一登記,故凡島民之戶口遷出入異動,均由警察機關掌握。保甲制度也是推行政策的基層組織,包括推廣(日語)、風俗改良、破除迷信,解纏足,以及進入戰爭動員體制之後的皇民化運動。直到西元1945年6月17日,總督府宣布將皇民奉公會和保甲制度一併取消,乃正式廢除該制度。34年10月25日本省光復後,省警務處令派專員洪以榴率領中央警校臺幹班員生64人,接收今屬桃園縣所轄之原中壢郡、桃園郡及大溪郡警察課,至同年12月接管完竣,翌年1月依照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正式成立新竹縣警察局,並將原各郡警察課改設各區警察所。綜上所述,無論是中央研究院的近代史或臺灣史之研究論文、或著作權為文建會所有之臺灣大百科全書,均顯示「中壢保甲聯合會」並非原告所稱純屬於民間組織,且按原告所附臺灣省地方自治誌要四(二):「由於日據時期日人以保甲為工具控制人民,本省人民對保甲名稱印象惡劣等關係,不採保甲制度,而於鄉鎮之下,依自然形勢、社會關係,將原『部落會』(保)改設為村里,『甲』改設為鄰。」在在顯示與一般民間組織有別。是依上開各家說法、及其適用之法律依據保甲條例及保甲條例施行規則係由當時之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所公布施行,即可看出其為警察機關之輔助機構甚明,豈是原告所稱純屬民間團體而已。
2、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是不爭事實,惟我國政府在35年6月30日至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期間,「中壢保甲聯合會」未依前揭各項規定,即未在規定時限內申報、未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未完成總登記程序而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均是事實。
3、另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公公莊盛廷向「中壢保甲聯合會」取得使用權,實非被告可得知,另按桃園縣警局在囑託辦理第一次登記案附之宿舍使用清冊上即有莊盛廷、及原告之夫莊信義之名字在內,且其宿舍就在系爭土地上,故被告在桃園縣警局函復為其所管用並囑託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依法補辦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符。
㈥、系爭土地依臺灣光復後總登記簿記載觀之,其所有權部上之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等欄位均未登載,登記員蓋章欄亦無加蓋承辦人名章,而後歷次登記簿重造轉載時,系爭土地亦均無登載收件字號及所有權狀字號,且均無加蓋承辦人名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土地屬未完成登記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既尚未依土地法規定完成登記程序,依土地法第43條反面解釋,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總登記,並引用與「完成登記」之定義完全無關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明顯誤解法令。
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係指依該規則完成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總登記之記載既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所完成之登記,自無該規則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桃園縣警局96年5月28日之登記申請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要求桃園縣警局訴請法院塗銷35年7月1日所為之登記,並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辦理塗銷,實與法不合。反觀系爭土地於96年6月30日經被告審查無誤並經公告程序,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第一次登記,因業經被告辦妥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屬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所稱登記完畢。原告未及於公告期間內對土地權屬提出異議,怠至98年11月12日始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請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憑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9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原告要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於總登記簿所為記載予以撤銷,顯與前揭法律見解不合。再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所為記載,既未完成登記程序,未生效力,應非屬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經核與行政處分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有所不合,該總登記簿之記載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總登記簿之記載為違法行政處分更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丁○○○○及桃園縣警局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固然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惟於34年6月間日本總督府廢止保甲制度,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嗣因被告辦理地籍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似隸屬於桃園縣警局,而以96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60004247號函,請桃園縣警局查明是否管用合一,再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登記,有該函文可稽。經桃園縣警局於96年5月22日以桃警後字第0960007560號函檢附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新舊分局長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上經管之警察宿舍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有該函文可證。依該函所載「二…另搜尋戶政歷史沿革,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於警察官吏派出所內設置『保甲聯合會』,並雇用保甲書記(現戶籍員)負責承辦戶籍登記業務,光復初期戶籍業務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於民國35年4月戶政機關劃歸於中壢鎮公所,民國56年7月1日中壢鎮升格為中壢市,至民國58年7月1日戶警合一,成立中壢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於民國81年7月1日戶警分立改隸丁○○○○。…四、綜上『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歷史沿革與本局確有關聯…。」等語。有關於「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歷史沿革,已足以證明丁○○○○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辦理公告,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登記為桃園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依法並無違誤。
㈡、桃園縣警局前曾向桃園地院提起9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桃園縣警局,固然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判決桃園縣警局敗訴,經提起上訴後,桃園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於該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中,原告曾於91年12月13日接受中壢警分局訪談時,陳稱:「我居住之警察宿舍地址為中壢市○○路○○○號,該宿舍是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該案卷宗可稽,原告所為陳述已自承其居住之房屋,並無合法之土地利用權源,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日據時期「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亦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房屋均係國民政府接收日據時期之國有財產,乃由桃園縣警局以政府機關之地位加以管理,並配住於原具有警職身分之原告公公莊盛廷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原告雖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達41年,惟均無從證明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房屋,更遑論其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有何合法之正當權源。此參酌原告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原審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已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亦先後經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該高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佐。且桃園縣警局對於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亦經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桃園縣警局勝訴在案,足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確無占有使用其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其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1項)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2項)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及「(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條、第37條、第43條、第48條、第52條、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所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及「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所明定。再按「(第1項)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第2項)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第3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分別為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所規定。復按「(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按「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1項)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2項)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及「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14條所規定。
另按「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四)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為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所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原處分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被告96年6月13日收件之中地壢永字第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警局96年5月22日桃警後字第0960007560號函、「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新舊分局長移交清冊、系爭土地上之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2日(98)年度六函字第981112001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2464號函,訴願卷附之被告96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60004247號函,及本院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㈢、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保甲聯合會之性質,觀諸原處分卷附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1期洪秋芬所撰「日據初期臺灣的保甲制度(1895~1903)」、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第1卷第2期蔡慧玉所撰「日治時代臺灣保甲書記初探(1911~1945)」、臺灣大百科全書(文建會)何義麟所撰「保甲制度」、陳昭如所撰「保甲制度」及蔡錦堂所撰「皇民奉公會」、何義麟所撰「保甲制度」〔→江廷遠「保甲制度叢書」,1940〕、「臺灣世紀回味時代光影」,遠流,西元2000年、「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等文獻資料之記載可知,保甲制度是日治時期總督府警察機構用來控制臺灣人社會的一種制度,日治初期為鎮壓抗日勢力,明治31年(西元1898年)8月31日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公布保甲條例、保甲條例施行規則,並在明治36年(西元1903年)5月9日公布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條例中規定每10戶為1甲,10甲為1保,甲設有甲長,保設有保正,由保甲內人民選舉,但選舉是由警察所操控,甲長須由保正呈請所管郡守、支廳長、警察署長或警長分署長批准,保正須由所管郡役所、支廳、警察官署呈請知事或廳長批准。此外訂有保甲規約,1家犯法,10家株連,此種連坐制使保甲成為警察最有力的輔助機構。按保甲條例第5條規定:「保及甲為警戒防禦匪賊及水火災,得設置壯丁團。」壯丁團應遵照警察官吏之指揮,服膺任務,然其行動有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益時,廳長或知事得隨時命令解散之。早在明治37年(西元1904年)保甲役員即開始受令輔助地方行政,嗣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創設保甲書記一職,保甲書記即因為地方制度由街庄社制改制而為區長制時設置,在管轄區域明顯增大,行政職務日益增多的情況下,保甲制度為地方行政的基層輔助機構乃因之確定。日治時代(西元1911年起)以警察官吏派出所為單位,設立「保甲聯合會」,並設有保甲事務所。原則上,每一派出所(換言之,每一聯合保甲)設置一保甲書記,以輔助警察行政。保甲書記一職是專職,通常得定期參加保甲事務講習會,一方面在職研究,一方面接受官廳的監督。保甲書記協助執行地方行政事務,其中最重要的職務之一為戶口行政。保甲書記的日常工作包括出生、死亡、結婚、離婚、遷出、遷入、寄留等事項的登記,並將應申報之報表交由派出所巡查(警員)轉呈郡役所警察課統一登記。日治時代凡島民之戶口遷出入異動,均由警察機關掌握。保甲制度也是推行政策的基層組織,包括推廣「國語」(日語)、風俗改良、破除迷信、解纏足,以及進入戰爭動員體制之後的皇民化運動。直到西元1945年6月17日,總督府宣布將皇民奉公會和保甲制度一併取消,乃正式廢除保甲制度。34年10月25日臺灣省光復後,省警務處令派專員洪以榴率領中央警校臺幹班員生64人,於同年11月17、18日接收今屬桃園縣所轄之原中壢郡、桃園郡及大溪郡警察課,至同年12月將原新竹州轄內之各級警察機構接管完竣,翌年1月依照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正式成立新竹縣警察局,並將原各郡警察課改設各區警察所。又觀諸保甲條例施行細則標準第4條:「保甲名稱依照左例:
一、何廳第一保第一甲。二、何廳何支廳第一保第一甲。」之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地方自治誌要」四、村里辦公處組織中之(二)記載:「…(二)由於日據時期日人以保甲為工具控制人民,本省人民對保甲名稱印象惡劣等關係,不採保甲制度,而於鄉鎮之下,依自然形勢、社會關係,將原『部落會』(保)改設為村里,『甲』改設為鄰。…」之記載可知,保甲聯合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純屬民間團體,「中壢保甲聯合會」亦然。
㈣、34年10月25日臺灣省光復後,35年11月26日行政院767次會議決議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於36年1月4日長官公署頒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36年5月2日署令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於62年3月4日行政院訂定發布「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在35年6月30日土地總登記期間(收件日:35年6月30日;登記日: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權利人「中壢保甲聯合會」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致其土地總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6月30日收件,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中壢保甲聯合會」,惟其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等欄位均為空白,依上揭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之規定,屬尚未完成登記之案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已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案件,自亦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第一次登記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1項之規定,嗣被告受理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報請丁○○○○核准撤銷登記後,始得為之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取。
㈤、系爭土地既為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則依上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之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且被告並未依該條規定辦理公告,是系爭土地核屬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復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非純屬民間團體性質之「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土地,則依上揭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丁○○○○應會同被告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被告於96年4月間因地籍清理發現上情,整理相關資料後,以96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60004247號函請桃園縣警局確認是否為管用合一;如桃園縣警局無法舉證時,被告將依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之規定辦理。桃園縣警局以96年5月22日桃警後字第096000756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新舊分局長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上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等相關證明文件,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經被告審查證明無誤後,遂依上揭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於96年5月28日以中地登字第0960103909號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於96年6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撤銷被告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之行政處分乙事,函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依法審核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原告申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無據,礙難受理等語,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已於36年7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被告未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竟再於96年6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致36年7月1日之第一次登記憑空消失,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此規定僅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職權,並未賦予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撤銷被告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警局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另系爭土地總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6月30日收件,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姓名「中壢保甲聯合會」,惟其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及登記員蓋章等欄位均為空白,依上揭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之規定,屬尚未完成登記之案件,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及所有權人姓名之記載均不具法效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不符,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各該欄位空白屬程序上之瑕疵,為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之規定,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云云,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於96年6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17地號、地目建、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桃園縣有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