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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 委任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6 日決標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掛網植生完成面積為27,771㎡,曾經被告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成,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嗣經第3 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系爭契約監造單位○○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8年

4 月7 日勘查現場,復經○○公司再度查驗,確認該工程之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面積達1/3 ,被告因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以98年6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5262號函通知原告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7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6865號函為異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審議,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釐清系爭工程錨釘數量短少之原因,係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1.被告委任監造單位即○○公司98年4 月28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查,惟該公司提出之現場勘查報告資料中,僅略謂錨釘施做不合格區域(坡面未施打錨釘、錨釘未依圖說彎90度,平均1 平方公尺未打設一支錨釘)為9.740 平方公尺云云,則被告尚未釐清錨釘不足及錨釘未依圖說彎90度實際面積各為何?不符契約圖說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逕謂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情節重大而為原處分,顯有涵攝事實錯誤以及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

2.系爭工程之錨釘係驗收合格後遭他人竊取。雖被告謂錨釘數量不合格區域係為坡面上方地勢陡峻處,且工程範圍內其餘地勢較緩處尚有臨時固定鋼筋施設於現場並未遭盜走,如有心人士特意盜取錨筋,不致違反常理捨近求遠,原告陳稱錨釘遭人盜竊係屬臆測且無佐證云云。惟有心人士欲盜取錨釘,選擇較偏遠不易遭人發現之處為之,方屬常理。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於97年6 月8 日發生土石被盜採之刑案,礦場經理及挖土車司機亦因此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本案之錨釘於上邊坡處外露較明顯,且徒手即可予以拔起,恐係遭有心人士盜走。

3.被告又謂錨釘係屬隱蔽部分,該機關驗收時係以書面資料為據云云,惟查:

⑴錨釘並非隱蔽部分:

①依據實務慣例,政府機關皆將錨釘列入實際驗收項目

,而非列作「由廠商負責」之隱蔽項目,此有他案98年6 月17日竹東事業區33林班2 號崩塌地治理工程驗收記錄及98年12月17日大安溪區第6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驗收紀錄可證。前者略記載:「一、……4.A 錨筋1 支/ ㎡,以16㎡取2 抽樣,檢驗結果:錨筋4 根與6 根,與各應有16支嚴重短少……;備註:1.本工程隱蔽部分由廠商負責」等語,而後者則略記載:「……稻草蓆完全覆蓋, 檢驗合格......... 註三:錨釘鋼筋支數間距與契約不符, 設施隱蔽部分由監工及承包商負責」等語。故錨釘既在實務上列為實際驗收之項目,其數量是否充足、間隔是否符合契約圖說,於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案中均列為皆直接驗收項目,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實地直接驗收後,當可證明驗收之初並無錨釘不足情事。

②另依據學者就隱蔽部分之定義,係屬於肉眼所不能辨

識之部分、隱蔽部分之內容須有「裝於箱內之設施狀況或飲水機之水質」等須要拆開或化驗者。而系爭工程錨釘依設計圖雖位於稻草蓆及基肥下方,惟稻草蓆係以展開平鋪,植生基肥設計則為5 公分厚,此二部分均為柔性易以手輕易撥開及回復,且錨釘施打於坡面上,於網材上方尚有彎勾,施工完後縱使以稻草蓆鋪設,尚可發現部分外露之錨筋釘。故本件工程施作之錨釘實非隱蔽部分。

③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

物隱蔽部分,得拆驗或化驗。惟南投調查站98年4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前往實地調查時,另亦針對菱形網、噴漿溝尺寸及鋼筋、錨釘、植生基材等多項契約工項進行調查,其中混凝土噴漿溝尚須以動力機械拆除部分噴凝土方能確認內部是否有施作鋼筋,而系爭工程錨釘從未經拆驗或化驗,亦未有費用之轉嫁,可證其並非隱蔽部分。

⑵此外,本件掛網植生工程施作的順序,有整地、鋪網、

植入錨釘、噴灑植生基材以及覆蓋茅草,而實際施工及驗收過程,被告均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此可觀97年11月3 日驗收記錄影本,「掛網植生」項目經抽驗尺寸或規格27,771平方公尺,而書面審核監辦單位僅有被告之會計單位及政風單位,被告治山課仍係實地辦理主驗。

按本件錨釘施作須先經監造單位分區查驗過,再經被告於實地進行抽驗錨釘且驗收合格後,方能進行噴植生基材之工程。因本件錨釘並非屬隱蔽部分,且經被告查驗合格,如南投縣調查站就隱蔽之混凝土噴漿溝,以動力機械拆除部分噴凝土後發現均為合格,而徒手即可確認之非隱蔽錨釘不合格如係施工期間原告減省工料所造成(惟原告爭執之),顯與常理不符。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五個多月後,方發生錨釘不足之緣由,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上開主張,有下列事由足以為證:⑴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己○○99年8 月3 日於準備程序庭

證稱:「(問:當場是否有人問過或說過為何少了三分之一?)沒有問,他們只有說他們都有作。」另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戊○○99年8 月3 日於準備程序庭證稱:

「(問:現場會勘發現數量少了三分之一,對這件事情,現場有沒有提出辯解?有無問為何少了三分之一?)……當時沒有問這個問題,只是作現場環境的紀錄。」⑵原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本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人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2 人均有到現場督導、巡視、監工,但詳細次數以記不得了。」、「(問:新竹林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本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地現場驗收?)有的,97年11月3 日則派課長○○○複驗,另主辦人員○○○有到場陪同協助驗收;至於監造公司均有派員到場,至於何人我已既不清楚了。」、「(問:你為何不依規定施作本工程掛網植生『錨釘』數量?... )我不知道前述錨釘短少的原因……」、「我是在監造人員確認施作後,才進行噴漿、植生及覆蓋稻草席... 」⑶監造單位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證稱:「(問: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2 人有到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我不記得幾次。」「(問:新竹林管處及貴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地現場驗收?)有的,新竹林管處人員○○○、○○○、承包商○○○及我,均有到工程現場驗收認符合設計竣工數量等,才同意完工驗收決算付款。」⑷監造單位負責人○○○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證稱:「(問: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其中○○○及○○○均有到現場辦理驗收。」「(問:新竹林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地現場驗收?)有的,驗收當日新竹林管處人員○○○、○○○,經監造公司○○○、○○○、我本人及承包商○○○陪同,均有到工程現場驗收認符合設計竣工數量等,才同意完工驗收決算付款。」、「(問:前述工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檢驗記錄表等內容是否實在?為何明知掛網植生面積1/3 比例以上,全部未施作合格之『錨釘』,竟同意驗收付款?)原因我不清楚……」⑸被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你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我與○○○會不定期到現場督導、巡視、監工,主要是看工程進度;其中,○○○含驗收有到現場3 次,而我含估驗及驗收有到現場14次。」「(問:新竹林管處及○○公司由何人到現場驗收?)初驗時是由我及主驗人員○○○、監造人員○○○、承包商○○○等人到場驗收。正式驗收時是由○○○、我及監造技師(姓名我不清楚)、包商○○○共同到場驗收。」⑹被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你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 日 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是主辦及督導人員,故他經常到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我本人包括驗收則僅到場3次,而○○○含估驗及驗收每星期至少到現場2 次督導。」、「(問:新竹林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地現場驗收?)有的,本處人員○○○、我本人,監造的○○公司派2 位工作人員,姓名我已記不清楚,承包商○○○等均有到工程現場辦理驗收... 。」⑺系爭工程錨釘施作須先經監造單位分區查驗過,再經被

告於實地進行抽驗錨釘且驗收合格後,方能進行噴植生基材之工程。又本件錨釘非屬隱蔽部分,嗣後亦經被告查驗合格,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歷經五個多月期間,未釐清錨釘不足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即為原處分,顯未釐清事實。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以及同法第149條規定:

⒈原告與被告締結「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工程採

購契約書」,係為執行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之規定,則關於本件契約,取決於水保法公法之屬性,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則原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有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⒉違反裁量行使之界限:被告於水土保持法授權之範圍內訂

定系爭契約,則該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關於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等技術準據,始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院農委會已頒佈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作為裁量準則,被告應適用此一規範作為裁量之基準。

⑴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節關於植生方法之技術及植生工

程之檢查方法,分別於第59條、61條地1 款規定「植生前期作業係指邊坡播種或栽植植物前,所做之基礎安定設施及其相關作業,俾造成適合植物生長、繁殖與植生演替之立地環境。其工作項目如下:……二、坡面安定設施:固定框、打樁編柵、栽植槽、鋪網等。」「第一款、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係以鋪網方式促進植生,而錨釘的作用即為固定掛網,掛網之後是施打複合肥料、撒種以種植植物,而在六個月後須檢視植生覆蓋率。若崩塌地上植生覆蓋率充足,則完成水土保持的工作,即達成契約目的。故植生工程之檢查方式係以植生覆蓋率做為檢查基準,錨釘之功能僅臨時性在固定掛網,防止短期內發生坡面崩塌,如復育之植物根系發展後,即逐漸喪失其功能。是以,坡面的穩定系由復育之植生根系以穩定,此即植生工程檢查植生覆蓋率之要義。

⑵被告未考量錨釘在整個植生工程中所扮演的階段性功能

係隨著植生根系之生長而消減,不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便作成「施工內容與契約圖說不合,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3 款情節重大」之處分,顯然構成裁量怠惰。再者,在植生覆蓋率皆已充足後,坡面底下之錨釘便失其功能,而主要由植物的根部來穩定坡面。此時再以錨釘數量不足作為工程驗收不符品質之理由,已失其適當性。

3.因錨釘屬於非結構體之部分,錨釘與隱蔽部分的鋼筋具有不同的功能,鋼筋係在增強結構強度,而錨釘主要係臨時性的穩定措施,坡面的穩定主要係由日後坡面復育的植物根系來穩定。錨釘短少之數量已不影響植生覆蓋率,且掛網區內之錨釘亦經原告補齊,則縱有此種瑕疵出現,瑕疵亦屬可為補正。縱認本件有錨釘短少係歸責於原告(惟原告爭執之),瑕疵程度輕微且屬可補正,竟適用最嚴格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與必要性。

⒋本件契約係政府機關為執行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訂立,為

公法契約,但驗收則為具有私法性質之採購行為。故關於驗收部分之法律效果於契約未完整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植生覆蓋、崩塌地復育之勞務的內容,關於驗收品質之部分準用民法第490 條以下承攬專章之規定,則應依同法第492 條之規定,據以考量系爭工程是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是否「情節重大」,決定有無瑕疵(不具約定品質之情事)存在,而一旦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作人亦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不得在未使其修補瑕疵前即請求其他法律效果。

⑴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水土保持手冊

第3.3.2 「鋪網客土噴植」方式所載,鋪網儘係客土噴植方式之一種,而鋪網的方式係於坡面上鋪上一層鐵絲網或網,增加坡面穩定性後,再噴客土、粘著劑、種子之方法。而錨釘的作用在於將菱形鐵絲網拉緊,錨釘屬於鋪網材料之一,為非結構體之部分。而在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皆依計劃書所定之停留點定期查驗,有照片為證。系爭工程嗣後於97年11月3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又植生覆蓋率亦經98年6 月12日及98年6 月23日經抽查合格,故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契約約定的內容品質均已達成。

⑵本件縱因錨釘數量短少而認有所謂瑕疵存在(惟原告爭

執之),但因錨釘數量短少業經原告補正,被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任何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之理由與餘地。

㈢政府採購法明定機關發動認定為不良廠商之程序,皆係因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所致,斷無在查驗或驗收合格後,仍發動認定為不良廠商程序者。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縱有不合格情事亦非逕行停權3 年:

1.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於履約完畢後已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標的品質及效用,所存者僅餘保固責任而已。

縱原告在履約期間內品質有瑕疵(惟原告爭執之),而招致驗收不合格之處分,法律效果亦未必是停權3 年。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驗收不合格時,招標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亦為減價收受之規定,意即在履約有瑕疵之情形,承包廠商皆有補正之機會。

惟今被告未考量驗收不合格之法律效果及兩造契約約定,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3 款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並予以停權3 年,被告對於原驗收合格之決定以及上開規定,顯係刻意漠視,於法有違。

2.本件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瑕疵之法律效果竟比驗收不合格之法律效果重,足以傷害人民之信賴保護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綜上,被告任意推翻原先驗收合格之決定,未論及錨釘數量

有短少係在履約期間或保固期間,任意對原告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縱上開瑕疵發生於履約期間,以瑕疵之輕微,也不應停權3 年。為維護人民權利以及法律上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並未區分「履約期間」或「保固期」或「保固期後」,只要同時符合「須為機關辦理採購」及「得標履約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且情節重大」等2 項要件,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機關辦理採購,保固期才發現因廠商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洵屬情節重大,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

(七)款「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機關仍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另依據被告另行辦理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契約第3 條「廠商同

意提供之服務」第2 項第2 款規定「施工期間依工程特性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且同項第9款規定「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檢驗,並填具施工品質檢驗紀錄表,並於隱蔽部份及各檢驗點拍照存證」,且查「掛網植生」工項之施工檢驗程序,於噴植植生基材及覆蓋稻草席之施工程序前,訂有檢驗停留點,須經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查驗錨釘間距符合契約圖說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噴植作業,以避免「掛網植生」完成後,錨釘遭埋置於植生基材底層即成為無法目視檢查之隱蔽部分(原證九)。綜上,工程隱蔽部分之施工檢驗既為委託監造單位之重點工作,被告驗收人員依據監造單位所出具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圖說無異常情形之施工檢驗紀錄表、竣工報告、竣工圖等品質管理文件,辦理驗收作業,再依據被告與原告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內容,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與承包商負責,故被告之驗收亦無瑕疵。

㈢本件係被告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查核原告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行政事件,與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偵查案件,固不相同;惟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外,對於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又在被告要求下,經監造單位4 月23日現場勘查後,於98年4 月28日編製系爭工程之「現場勘查說明」資料函送被告,確認不合格區域佔三分之一,其經被告審查後即屬工程技術專業之書面查驗,且該資料既為監造單位簽認本於工程技術專業所出具並自承屬實之內容。本件被告依調查結果,及援用該等事證,核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且屬情節重大,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錨釘之功能雖為將菱形鐵絲網固定緊貼於坡面,以利植生基

材藉菱形鐵絲網附著於坡面,惟依工程契約規範應達植生覆蓋率80% 以上之植生養護期屆期前(即驗收後6 個月前),若該6 個月期間因降豪大雨,坡面遭地表水流沖刷,錨釘數量與固定力量不足抵抗其沖刷力與菱形網鐵絲自身重力時,將致菱形鐵絲網脫離坡面連帶破壞植生,則該區域掛網即失去水土保持功能;另依據植生基材所含各類植物種子,初期植物種類係由草類先行極盛繁衍,之後緩慢逐步演替至後期陽性灌木或喬木種子發芽生長,由於草類植生相之繁衍由盛而衰期間較短,在草類植生相因季節變化而衰退枯死時,亦常發生植生覆蓋率不足情形,此時客土植生基材之穩定附著,即仰賴錨釘打入土層(岩層)之磨擦力所提供之抓地力。綜上,是以錨釘對於掛網植生各階段之成功與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此即於工程契約圖說中明確規範錨釘打設密度為每平方公尺1支且深達1公尺之理由所在。

㈤錨釘數量不合格區域係為坡面上方地勢陡峻處,且工程範圍

內其餘地勢較緩處尚有臨時固定鋼筋施設於現場並未遭盜走,如有心人士特意盜取錨筋,不致違反常理捨近求遠,故原告上述錨釘遭人盜竊之臆測既未提出佐證說明,且被告已將現場實際狀況納入考量,故無違反相關法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合先敘明。

㈡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7年5 月6 日決標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掛網植生完成面積為27,771㎡(依契約圖說規定每平方公尺應打設一支錨釘,彎度90度),曾經被告於97年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成,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嗣經第3 人檢舉,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公司於98年4月7 日勘查現場,復經○○公司再度查驗,測量掛網植生錨釘未於每平方公尺打設一支,或打設彎度未達90度之區域總計為9,740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含圖說17)、驗收記錄、被告98年8 月6 日竹治字地0000000000號發給結算證明書函稿、上開調查站辦理「新竹林管處大湖區第11林班地復育工程案」現場會勘記錄、○○公司98年4 月28日(98)世技字第0428-20 號函附「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復育工程」現場勘查說明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兩造前揭陳述,其爭執者無非系爭採購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事隔5 月始發現工程面積1/3 錨釘施工情形與契約圖說不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所致,且其「情節重大」。

㈢經查,本案係因第3 人檢舉官商勾結,涉有貪瀆情事,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官丁○○、戊○○、己○○乃會同被告治山課課長○○○、技正○○○、政風室主任○○○、技術士○○○及○○公司技師○○○、現場監造○○○等人於98年4 月

7 日勘查現場,認現場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情狀與檢舉書所指摘者相符,始為案發,此經證人丁○○即南投調查站調查官到案結證在卷,並提出檢舉書經本院審閱為憑。苟檢舉人非熟知施工瑕疵及監造、驗收不實之內情,量難能為此具體且與實況相符之指述,苟上開施工瑕疵非出於原告省工減料,而係出於驗收後之「天災」或「人禍」,亦殊難想像檢舉人如何探知而嫁禍於原告,其檢舉可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工程除經監造單位○○公司監造,定期製有○○公司施工及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暨記錄表,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後所發現錨釘短少,當係遭竊,豈能於承攬工程驗收後5 個月後發現瑕疵,遽指為原告「擅自省工減料」所致云云,並聲請函詢○○公司相關施工監造疑義,以釐清事實。惟經南投調查站現場會勘,確認全部未施作錨釘之區域即靠近山頂坡頭部分,地形險峻,坡度達6 、70度,攀爬困難,要綁安全繩等情,有卷附上開調查站辦理「新竹林管處大湖區第11林班地復育工程案」現場會勘記錄可稽,並經證人丁○○到院結證綦詳,衡諸經驗法則,既然經濟價值相同,行竊者當選取風險成本較低處著手,諒無捨坡度低處,而就險坡處行竊錨釘之理,況且,打設錨釘彎度未達90度,顯無可能出於竊賊所為,實不容原告再以其詞委責,掛網植生錨釘施工未依圖說,乃出於原告擅自省工減料,要無疑義。又被告治山課課長○○○、技正○○○、政風室主任○○○、技術士○○○及○○公司技師○○○、現場監造○○○等人業因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不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上開人等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

213 條罪嫌,以該署○○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起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可按。是系爭工程之採購單位即被告、監造單位○○公司主其事者既均涉嫌驗收、監造不實而遭起訴,要難再以其等出具之驗收、監造證明書資為原告確實按圖說施作而經驗收合格之憑證,○○公司亦因監造系爭工程,而遭被告停權1 年處分,與原告利害與共,其證詞證明力不高,原告聲請命其說明監造情節,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第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

總計為9,740 平方公尺,面積約達總工程面積1/3 ,以客觀情狀而論,其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原告雖仍主張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水土保持,錨釘僅係臨時性的穩定措施,坡面的穩定主要係由日後坡面復育的植物根系來穩定,本件錨釘短少之數量既不影響植生覆蓋率,且掛網區內之錨釘亦經原告補齊,於工程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自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情狀,其實係利用監造、驗收不實藉以掩飾,復利用此疏漏,賺取不正當對價,凡此情節莫不顯示其毫無履約誠信可言,擅自省工減料之情狀,當然屬「情節重大」。原告徒以「瑕疵不大」等物質上之理由作為非情節重大之辯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結論無涉,無庸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