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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庚○○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機關之教師,因接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他字第1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傳票,命原告應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9日到場(該案被告即為當時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曾發田),遂以負有公法上到場義務為理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97 年5月28日向被告就翌日出庭請休公假,被告並未表示不准許。

㈡惟嗣後被告卻於庭期結束隔日97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稱不

准以公假辦理,為此兩造即為應以公假抑或事假請休發生爭執。詎料,針對假別問題,被告竟為「曠職一日」之登記。㈢原告對被告上開單方處遇不服,於97年7 月29日向戊000

00000000提出申訴;同一時間,被告基於上開對原告所為之「曠職一日」處分,又分別續對原告做出「扣薪一日」處分,並於96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決定。

㈣為此原告於97年7 月29日、97年10月21日向戊00000000000提出申訴。

㈤戊00000000000於98年6 月17日同日審理原告所

提之三件申訴案,並均分別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接獲三件申議評議之決定後,再於98年9 月11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均於99年1 月28日遭到駁回,原告因此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本院已對原告部分,命「丙○○○○○」參與本案訴訟輔助原告。

㈡對被告而言,由於原告行政爭訟之理由中,特別指明「其認

為本案受理申訴之戊00000000000組織不合法,因此其作成之申訴決定亦屬違法」,是以其組織之合法性對被告本案之勝負亦有關鍵性之影響力,而本院原命戊00000000000參與本件訴訟,但經該委員會具狀主張:「其為桃園縣政府之內部單位,無訴訟主體地位」等情,是以桃園縣政府有必要參與本案訴訟輔助被告。

㈢是以本院於99年8 月31日及同年10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經

兩造陳述意見後,為促進訴訟程序,認有命桃園縣政府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