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101 、101-2 、101-
3 地號土地係位於「擬定臺北市○○區○○段○○段101 地號等5 筆土地(原修○國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5日將該範圍公告劃定為○○○區○○段○○段○○○ ○號等5 筆土地更新單元內」。97年6 月18日由中○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施者)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97年8 月8 日至97年9 月6 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8 月27日(展覽期間)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再將全案提請97年12月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第
9 次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經98年2 月23日第12次展延修正期限,再於98年5 月18日第17次審議會,決議就涉及與第9 次審議會審議內容差異部分,同意備查。嗣被告於98年6 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原告不服,主張關於「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之道義補助重建費用的專款專用而不發還給所有權人辦法,已損害不參與都市更新住戶的權益,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云云,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此案爭議之「道義補助重建費用」係屬原告名下之補助款,由名冊中姓名及金額各有不同,可見此分別共有之事實。現因原告不能參與此都市更新案,致喪失對補助款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且系爭道義補助款,目的為重建之用,並以都市更新方式為之,自當適用都市更新相關法規(都市更新條例第4 條參照)。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選擇不參與分配,其名下補助款理當分割後發還,方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又關於被告核定計畫書內「道義補助款受補償人以權利變換完成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準」,此點並無法源依據,未見任何法律有「不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人,不得領受補償金」之規定,該條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關補助款部分應核發予原告,不能因原告不參加重建而剝奪原告取得該補助款之權利,亦不能將部分補助款列入重建經費。
㈡、被告強調道義補助款純為道義上補助,無法律責任。惟為何執法之公務機關,卻寄發欠缺法律要件的強制拆除處分書給房屋所有權人(當時原告反應待收到有效文件後會依規定搬遷)。既無全體房屋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又無拆除執照,且欠缺有效的行政處分書,那麼被告委託實施者(係都市發展局推介給原告社區管委會及重建會處理重建事務)拆除房屋之適法性何在?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建築法第26條皆有相關責任法規)。
㈢、本案實施者之代表人(陳○珍),為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審核的審議委員之一,曾參與98年5 月18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次會議,違反內政部「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陳○珍出席97年12月4日之會議,亦明顯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稱實施者皆依規定自行迴避之說法,乃不實陳述。在修○國宅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營建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經審議會審核後之金額高出數倍,時間差異為半年,但營建成本的差異有數倍,且現核定之分配比例-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為0 :10,意即實施者拿走全部利潤,與一般市場行情之分配比例(55分,46分或3.5 :6.5 分)有明顯差異。此種都市更新扣除所有費用後,利潤由實施者全拿之狀況,顯為球員兼裁判,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之立法原則與精神。況被告竄改出席簽到簿做不實陳述,丙○○作偽證之事實,亦已經丁○○之證詞確認。
㈣、本案是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意即更新前後,皆是依所提供價值比例分配,本案參與者只有土地所有權人和實施者,在更新前依據雙方提供的土地或資金算出價值比例,在更新後,應「按更新前權利比例分配」。
1、在核定內容中「有關費用來源」項目中,都未見列出實施者有提供資金的數據,只在「其他重建經費」中說明,不足經費由實施者負責籌措。事實上實施者拿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狀去辦理貸款,來補足建築費用的差額,實際未出資,但本都市更新案核定內容,卻略而不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依照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者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5%、銷售管理費6%、風險管理費12% ,但在核定書中,皆未依第9 次會議決議㈠㈡的費用比例列入。此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
2、依照98年5 月18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次會議決議,本案同意備查,而非通過,被告在98年6 月4 日卻准予核定實施,然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此核定案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本案實施者,由核定內容來看,未提供建築費用的資金,而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所有土地、土地權狀融資款、道義補助款來參與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實施者分配比例應為零。但在本核定案,卻准予實施者分配附有土地之房屋104 戶及汽車停車位185 個,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權利變換中依比例分配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係屬不願參與分配者,有關都市更新案不願參與分配者應受之補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之現金補償數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7,968,468 元)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於法並無違誤。且依本案97年8 月8 日至9 月6 日辦理公開展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第拾肆-1頁所載,原告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分配申請,故實施者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開抽籤,原告之抽籤結果係分配更新後C1- ○F 住宅單元。惟其續於98年3 月16日簽署決定不參與分配,而本案之核定計畫亦依其意願做相同之記載,原告所稱「權益受損」,顯無理由。
㈡、本件道義補助款係被告基於道義上給予補助,提供該國宅住戶為「重建」該國宅之補助費用,並無讓原告取得請求發放之權限:
1、基於修○國宅係由被告興建之國宅,被告本於積極協助之立場,於94年7 月1 日擬定臺北市政府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依該計畫可知,該道義補助重建經費係被告考量因修○國宅為其所興建,雖經法院判決被告無賠償責任,被告仍秉持積極協助之立場,訂定處理協助計畫。依該協助計畫,道義補助款係提供該國宅住戶為「重建」該國宅之補助費用,且為確保該費用得確實專款專用於重建之相關費用支出上,被告與該國宅重建委員會同意將各戶所有之道義補助款「撥入社區住戶同意之信託基金」,以做為重建基金之一部分。另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8 月
5 日召開「本市南港區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重建,有關本府道義補助款撥付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亦重申被告提供重建道義補助款主要目的,係協助修○國宅辦理「重建」。依原協助計畫內容,補助款應於建築物拆除後「撥入住戶同意之重建信託專戶」。又有關道義補助重建經費之撥付時間及撥付對象乙項,亦經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062400 號函載明,故有關道義款撥付時間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扣除本都市更新案之共同負擔費用後,於確定應繳納或應發給差價金額後,再為請求或抵減;且需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屆時即有辦理「重建」之事實。
2、至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拾參點、二㈡及權利變換計畫書拾點、二㈡「有關費用來源」記載,係援引94年7 月1 日臺北市政府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及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062400 號函內容所為事實描述;另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拾參-3頁及權利變換計畫書拾-9頁分配,係假設若全數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試算結果,故於事業計畫書第拾參-6頁及權利變換計畫拾-12 註記:「道義補助款受補償人以權利變換完成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準」,故原告主張得自行處分名下之補助款並無理由。
3、依據93年8 月10日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並無法律責任;再依「94年7 月1 日臺北市政府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都市發展局97年8 月5 日召開『本市南港區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重建,有關本府道義補助款撥付事宜』會議」、「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062400 號函」,均一再表明道義補助重建經費係被告提供該國宅住戶為「重建」該國宅之補助費用,原告所提都市發展局93年9 月16日北市都設㈠字第09333668900 號公告亦載明,「願意於『重建』過程中,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給予相關行政協助,以期『重建』業務能順利推動」。且該費用亦非直接撥付予住戶個人,而係為確保該費用得確實專款專用於重建之相關費用支出上,乃將補助經費全數撥入土地所有權人及都市更新實施者同意之信託專戶,並於確定應繳納或應發給差額價金後,再為請求或抵減。故被告核定之系爭處分尚無違背原協助計畫所訂之社區住戶同意之重建信託專戶之協議,且尚不因此讓原告取得請求發放之權限,更無損害不參與都市更新住戶之財產權,原告之訴,尚無可採。
㈢、修○國宅係為被告73年興建完成之仁愛國民住宅甲基地,基地建築物因921 地震受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7 月20日辦理鑑定結論指出,「修○國宅建物確定為海砂屋,以安全性及經濟性作整體考量,5 年內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復於94年4 月20日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並補充鑑定報告書,研判有結構安全疑慮,已達腐朽狀況而有居住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本案標的建築物均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被告所屬工務局續於94年8 月2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97100 號函請該社區之重建委員會轉知住戶於94年10月1 日前停止使用並規劃自行拆除事宜,另通知社區全體住戶配合辦裡遷移,被告並安排住戶進住基河3期國宅後,原修○國宅建築物經其社區重建委員會辦理發包後,於95年4 月間自行拆除完畢。嗣後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本案所在基地公告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並由實施者取得超過95% 住戶同意後,於97年6 月18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程序。本案拆除房屋係於系爭更新案報核前,由該社區之重建委員會,自行依照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拆除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訴,由被告強制拆除該建築物,且有關建物拆除之事項,亦與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㈣、有關實施者代表人(陳○珍)擔任審議會委員,係由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推薦被告聘請。系爭更新案係提經「97年12月4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進行計畫內容之實質審議,該次會議僅審理本案,實施者代表人陳○珍並無出席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即決議「同意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決議修正後通過」。惟本案實施者表示因都市設計審議尚有計畫內容須辦理修正,故未能依「97年12月4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決議事項㈥於3 個月期限內檢具修正計畫內容報府核定,故於98年2 月23日審議會第12次會議提請審議會同意展期,經該次審議會決議同意展期,後續實施者並配合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事項、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辦理信託等故,修正計畫內容,而於98年5 月18日審議會第17次會議就其差異部分提請審議會同意備查。因該兩次會議尚有其他更新案件,故陳○珍雖有出席是日會議並簽到,但於審理「本案時」陳○珍確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自行迴避。原告爭執陳○珍有簽到之第12次及第17次審議會僅為報告案,就同意展期及內容差異予以備查,原告所爭執事項,並無實質意義。惟避免類此事項發生,被告已加強行政行為,邇後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明確載明個案中已迴避之委員姓名及事項。
㈤、實施者之分配比例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依其所提供之共同負擔費用參與分配,原告截取其中片段資料指控,並無可採: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實施者之分配比例,由本案共同負擔費用(亦即重建經費),於扣除道義重建補助款後,不足費用先由實施者負責籌措,並將更新後房地折價抵付予實施者,而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由各土地所有權人按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進行分配。故實施者依其所提供之共同負擔費用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實施者提供資金的數據,係本案共同負擔扣除道義補助款之不足經費,由實施者負責籌措,即為實施者應提供資金之依據。而本案之共同負擔項目明細係列「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費用共計1,845,845,576 元,道義補助款金額為185,246,370 元,故並非如原告所訴實施者未出資。
2、至原告所提「修○國宅重建信託契約書影本」,尚非以權利變換為實施方式之都市更新案所涉,且有關辦理信託事宜,依據信託法第2 條之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其中有關契約之成立,依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有關信託之辦理,依法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所訴實施者以信託契約方式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狀拿去辦理貸款乙節,依法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可由實施者單獨為之,故原告所訴,尚無可採。有關本案財務計畫所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依核定之事業計畫書第拾伍-6及第拾伍-7頁所載,人事行政管理費,費率以5%計算,費用合計為74,778,201元;銷售管理費,費率以6%計算,費用合計為87,767,491元;風險管理費,費率以12% 計算,費用合計為184,508,366元;相關費用均依97年12月4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之費率提列,並無違誤。
㈥、本案估價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係由實施者依法委託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3 家估價業者辦理本案估價事宜,並無違誤。另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第拾壹-1頁所載,略以:「…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評定之更新前後價值均為3 家鑑價機構中最高者,若採用其鑑價結果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依據,整體而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分配較為有利』,而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人,其領取之補償金亦為3 家鑑價結果最高者』。本案考量以土地所有權人最有利前提下,決定選擇『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評估結果作為本案權利變換之依據。」再者,有關估價報告之內容,係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依其職權進行審議,該估價報告亦由不動產估價師簽證,倘有估價爭議時,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辦理。有關原告所訴修○國宅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營建成本為3 億6,000 萬元乙節,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所載之費用係為「臺北市建照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所定之「法定工程造價」,此係用於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並非為該國宅重建實際所需之營建費用。而有關更新重建案營建費用之編列,係應依據「臺北市都市0000000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案」規定辦理,由實施者依其所自行評估之建材設備,以其所符合之建物構造及建材設備等級為計算基準,並編列營建費用。又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權利價值之估算與分配,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章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案核定的分配比例(55分,46分或3.5 :6.5 分)有明顯差異乙節,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供核,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委無憑採。
㈦、末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需為違法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為不願參與分配者,故依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其並不會牽涉更新後分配事宜。故有關更新後實施者分配比例多少、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如何計列、委員是否有利益迴避等事項均與不願參與分配者無涉,亦不會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爭論,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我國為民主法制國家,行政機關不僅需依法行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主張亦需於法有據,司法機關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當訴求內容已與自身權利無涉時,如仍擴大紛爭,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行政效能,亦將逸脫其原本主張事物之本質。綜上,被告辦理過程均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原告就98年6 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處分所提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有內政部99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9○○○○號訴願決定書、「修○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被告98年6 月4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原告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27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062
400 號函;被告97年8 月7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25700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8 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858700 號公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內政部卷第2-7 、42-49 、72-73 、76、81-83 頁;本院卷第30 -31、107-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98年6 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
2 號函核定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是否合法?
㈠、按「(第1 項)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 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 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7 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
」、「(第1 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 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1 項)依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第2 項)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0條且規定:「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 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第6 條及第7 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101 、101-2 、10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7/42120 ),位於「擬定臺北市○○區○○段○○段101 地號等5 筆土地(原修○國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97年6月18日由中○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施者;代表人陳○珍)一併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97年8 月8 日至97年9 月6 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8 月27日(展覽期間)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於97年12月
4 日召開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會議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經該次會議決議明確指出應修正之細部事項後,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決議修正後通過,後續實施者於3 個月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都市發展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議。因本案實施者申請展延該報府核定期限案,並經98年2 月23日審議會第12次會議同意展延至98年4 月15日,嗣並經實施者配合修正,而於98年5 月18日第17次審議會議針對涉及與第9 次審議會審議內容差異部分,決議同意備查,被告乃於98年6 月4 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而原告於98年3 月6 日即表明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擬領取補償金,業經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中,就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評價基準日97年3 月1 日所估定之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其現金補償額度為7,968,468 元等事實,有被告97年8 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25700 號公告(公開展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8 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858700 號公告(公聽會)、上述會議紀錄、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會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0-38 、41、107-110 、159-168 、171-190 、232-233 頁)在卷可憑,揆之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審議會第17次會議決議僅同意備查,被告卻於98年6 月4 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云云,乃對97年12月4 日審議會第9 次會議已為系爭更新案之通過;第17次會議僅係就該次通過保留待實施者修正細部差異之備查,有所誤解,是其為此指摘,尚無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本案實施者代表人陳○珍擔任都市更新之審議委員,出席97年12月4 日審議會議,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2條規定;復參與98年5 月18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次會議,亦違反內政部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云云,並提出98年5 月18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次會議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而觀諸該簽到簿記錄,實施者代表人陳○珍固出席上開98年5 月18日審議會。惟查:
1、本件實施者代表人陳○珍並未出席97年12月4 日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而其於所出席98年5 月18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次會議,於審議系爭都市更新本案時,已自行迴避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參與審議委員到庭結證:「(問:證人有無參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審議會97年12月4 日第9 次會議、98年2 月23日第12次會議、98年5 月18日第17次會議審議?)3 次我都有出席。(問:
97年12月4 日陳○珍有沒有出席?)沒有。…(問98年5 月18日討論該案陳○珍有無參與?)討論該案時我記得陳○珍有表達迴避。(問:陳○珍有無迴避?)有迴避。…以前都有作迴避動作,站起來表示要迴避,大家知道後就離開,紀錄中未載明何案、何位委員有迴避…她(指陳○珍)坐我旁邊,討論這個案時她表示要迴避,就站起來向主席表達後就出去了。」等情確實(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第17次會議審議之議案並非僅此乙案,且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 頁),復與簽到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56-158 、169-170 、174-175 頁);核證人丙○○目前任教文化大學,與本案又無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言即堪採信。故上開第17次審議會議記錄雖未登載陳○珍迴避乙情,然依丙○○之證詞,即足認定陳○珍於該次會議審議本案時,已為迴避,及陳女並未出席97年12月4 日審議會議等情。
2、至證人丁○○即住戶固到庭證稱:「(問:有出席97年12月
4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聯席會議?)有…,陳○珍帶了4 、5 個人進去…(問:證人有看到委員會全部開會過程?)有,我是3 個代表發言之1 ,我有看到整個開會過程,但我只能聽,因為中間隔著玻璃,只能聽上面播音機器傳來的聲音,名義上請我們來開會列席討論都市更新議題,但實際上卻將我們隔離。(問:委員會開會有無談到你們的議案?)沒有,白來一趟,什麼結果都沒有。(問:在玻璃門外有無聽到委員會開會談到你們的議案?)記不清楚,他們談的都不是我們的問題,他們都是談論都市如何規劃、如何更新、有些是談到修○國宅,但跟我們利害關係完全無關,所以我們白來一趟沒有得到任何結論。(問:談到修○國宅時陳○珍有無迴避?)她在裡面,她和她的員工都在大廳裡面,她從頭到尾都在裡面,她還帶了3 、4 位員工進去,還在裡面跟政府官員一起吃午飯,我們列席的住戶在玻璃外面喝白開水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惟核與該次審議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2-33 頁):
「『擬定臺北市○○區○○段○○段101 地號等5 筆土地(原修○國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都市更新審議案。決議:…㈥同意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決議修正後通過…」暨上開證人丙○○所述均有不符;所稱聽聞會議中提及「修○國宅」及「都市更新」,卻言該會未曾討論系爭修○國宅都市更新案,亦有矛盾,是其證言,尚難遽採;原告謂由丁○○之證詞,即得確認被告竄改出席簽到簿及丙○○偽證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本案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參與者只有土地所有權人和實施者,核定內容未見列出實施者提供資金的數據,且實施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狀辦理貸款,補足建築費用的差額,實際未出資,原處分略而未述,並准實施者分配房屋104 戶及汽車停車位185 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又依照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 次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者提列:
人事行政管理費5%、銷售管理費6%、風險管理費12% ,但在核定書中,皆未依第9 次會議決議㈠㈡的費用比例列入,亦有違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 條「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之規定,是系爭核定案因資訊未充分揭露,剝奪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權利,復有違行政法基本之合法性、合理性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本案共同負擔費用(亦即重建經費)總計1,845,845,576元,於扣除道義重建補助款185,246,370 元後,不足經費係由實施者負責籌措,此即實施者應提供之資金金額;有關審議會第9 次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者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5%、銷售管理費6%、風險管理費12% ,且均經列入計畫等情,有系爭核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事業計畫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 、98-99 、192-194 頁);而有關實施者經費籌措來源,縱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權狀貸款而來,仍無礙係由實施者借款,負擔債務而支付扣除道義補助款所餘重建經費之認定。故實施者依其所提供之共同負擔費用參與分配,揆之上述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復查,系爭更新估價業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由實施者依法委託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3 家估價業者辦理本案估價事宜,有力○○都市規劃有限公司97年6 月
18 日 力字(中)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 5頁);鑑於:「…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評定之更新前後價值均為3 家鑑價機構中最高者,若採用其鑑價結果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依據,整體而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分配較為有利』,而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人,其領取之補償金亦為3 家鑑價結果最高者』。本案考量以土地所有權人最有利前提下,決定選擇『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評估結果作為本案權利變換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權利變換計畫書),並經評定採用巨○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作為本案權利變換之依據,再計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及實施者提供資金比例為分配,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就不願參與分配者,以現金補償,乃經上述審議會審議通過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核定的分配比例與一般市場行情分配比例明顯差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涉指摘之核定違反比例、誠信及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之立法原則與精神問題,其為此主張,要無可採。
㈥、再按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乃96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系爭計畫係於97年6 月18日經實施者擬定計畫報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遑論依修正前之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就本件係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之情形,亦係由實施者就其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
6 個月內之日期擇定之。而本件報核日為97年6 月18日,評價基準日97年3 月1 日,核符報核日前6 個月內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評價基準日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影響原告補償金之計算云云,亦非可採。至其援引臺北市議會公報第79卷第16期市議員質詢有關前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報告書載,營建成本3 億6,000 萬元較核定甚低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核本件更新營建費用係依「臺北市都市0000000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案」規定編列,亦即係由實施者依其所自行評估之建材設備,以其所符合之建物構造及建材設備等級為計算基準,而與依「臺北市建照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核算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所載之營建成本有別(作為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依據),兩者計算基礎不同,無法比較,故原告亦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論據。
㈦、另查,系爭有關修○國宅之「道義補助重建費用」,乃被告於無賠償責任情形下,於94年6 月30日擬定「臺北市政府修德國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協助計畫」,並召開說明會,經該國宅重建委員會同意將所有之道義補助款撥入由社區住戶同意之重建信託專戶,以作為重建基金提供修○國宅住戶重建之費用,並非予各個住戶之補償金乙節,業有上開協助計畫、被告94年7 月1 日府都設字第09413524100號函、94年6 月30日府都設字第09413516500 號函、97年9月1 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3936400 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4 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7年10月27日並以北市都管字第0973 5062400號函詳載:「…:㈠依94年7 月1 日協助計畫,道義補助款應係本府提供該國宅住戶為重建該國宅之補助費用,且為確保該費用得確實專款專用於重建之相關費用支出上,本府與該國宅重建委員會同意將各戶所有之道義補助款撥入社區住戶同意之信託基金,以作為重建基金之一部分。…㈢該信託專戶既已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取得大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他不同意之人又被擬制視為同意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本府將補助經費全數撥入土地所有權人及都市更新實施者同意之信託專戶,尚無違背原協助計畫所訂之社區住戶同意之重建信託專戶協議。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已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差額價金處理方式,故本府將本案之道義補助經費撥入前述之信託基金中,該款項亦必須由實施者與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之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先扣除本都市更新案之共同負擔費用後,於確定應繳納或應發給差價金額後,再為請求或抵減,對本案之各所有權人更有保障。…㈤有關道義補助款撥付時間點,因本案依循都市更新程序辦理,需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屆時即有辦理重建之事實,故俟上陳2 項核定後,及本府預算經議會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㈥有關本案道義補助款改於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撥付,及撥付至都市更新信託專戶等事宜,…並責成該都更案實施者將撥付時間及撥付對象之處理方式(如上述各款)納入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中載明。…」(見本院卷第43-45 頁),故被告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將該補助款全數列入其費用來源(見本院卷第79頁計畫案),自屬有據。至計畫案拾8-12頁係以全數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試算結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參計畫拾-12 註記:「道義補助款受補償人以權利變換完成當時之所有權人為準」可明(見本院卷第80-82 頁),是原告尚無得據此為其取得該表列部分補助款之論據。原告以其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債權為前提,主張:系爭核定致原告喪失對補助款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不能將其名下補助款列入重建經費,理當分割後發還原告,方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計畫案上開註記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等云云,顯有誤解,洵無足取。至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9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31600 號函則係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以修○國宅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而通知住戶於94年10月1 日前停止使用後,即刻自行辦理拆除(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系爭道義補助重建費用性質及都市更新核定案之爭議無關。原告謂被告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或被告委託實施者拆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仍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據前開法令規定,於98年6 月4 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