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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5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永裕律師(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唐功霖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9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9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320590

600 號函准予解散,原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嗣林玉珠身亡,由董事顏素梅及陳玉燕為法定清算人。又因顏素梅、陳玉燕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渠二人與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顏素梅、陳玉燕已不具代理資格,惟仍於同年12月29日就本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作成實體之駁回決定,渠二人復於99年4 月

7 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向本院起訴。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李永裕律師為清算人,並於同年6 月19日確定。以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演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案卷屬實,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永裕經本院通知後已於99年10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應認清算人李永裕所為乃屬追認顏素梅及陳玉燕2 人為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欠缺,首予指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13,092,800 元、營業成本410,092,800 元及全年所得額1,534,557 元;被告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2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6,761,594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226,761,594 元,乃予剔除,遂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83,331,206 元、全年所得額228,296,151 元,補徵稅額56,690,398元,並按所漏稅額56,690,398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56,690,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交易對象需無實際營業活動,卻

大量虛開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本件被告尚未提供皇統公司屬於虛設行號之相關事證,且原告顯然屬不知情之買受人且曝露於開立發票者有無報繳稅款之風險下,若以開立發票者稅款有無繳納,而決定是否對買受人處罰,對買受人而言毫無保障。稅務單位,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稅法義務應予制裁,並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而皇統公司於77年12月成立至今約20多年,91年至93年8 月之交易迄今約4 年多後,被告始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進而推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確實與發票取具之皇統公司進行交易,何來有被告認定

納稅義務人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情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是被告認定有誤。原告與皇統公司之交易金額(內含5 ﹪營業稅)均有充分之佐證,且進貨單據包含「送貨單」、「驗收單」等均齊備,與交易事實相符。進步言之,原告之資料帳簿及金流記錄亦可佐證確有交易事實,並取具交易對象之發票,又原告所支付之票據亦經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且貨款無回流情形,何來漏稅之虞,故被告之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㈣原告於93年9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清算解散,並選任

林玉珠為清算人,隨即辦理解散登記完成並進行相關清算事宜。惟:

⒈林玉珠於原告進行清算期間自殺身亡,死亡前並未將清算

報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亦未提請股東會承認,此意謂原告並未完成清算。清算前,原告前代表人顏素梅及陳玉燕雖為公司之董事,但依經濟部95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 0號函解釋令所示,清算人經選任後,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查原告前代表人顏素梅及陳玉燕並無同意擔任清算人一職,則系爭案件稅額開立對象應另為選任,自不該當認定原告有違章情事。

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37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請參鈞院卷第33、37頁附件二、附件三),該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原告前代表人顏素梅及陳玉燕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9 月13日起已不存在。而原告前代表人顏素梅及陳玉燕與原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也經確認不存在。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前代表人非原告之清算人,是以被告所認原告前代表人顏素梅及陳玉燕為原告之清算人,所為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等處分,亦屬有誤。

五、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㈢本件係士林地法院通報原告於91年4 月至93年8 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皇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依據士林地院95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內容,原告應無進貨事實;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財政部訴願駁回確定,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9 至164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183,331,206 元,並按所漏稅額56,690,398元處1 倍罰鍰56,690,398元,並無不合,原告僅空言主張其進貨均有充分單據及金流紀錄佐證,殊難採認。

㈣原告於93年9 月13日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嗣林玉珠於95年

2 月28日死亡,被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以其餘董事顏素梅、陳玉燕為法定清算人,向渠等送達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至顏素梅及陳玉燕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稱渠等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乙節,查該案之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依該案之原告(即顏素梅及陳玉燕)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判決內容並未敘及原清算人林玉珠已於95年2 月28日死亡之事實,顏素梅及陳玉燕顯故意隱瞞事實,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藉此主張本件原處分錯誤,實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六、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 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91年4 月間至93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皇

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2年度取得226,761,594 元之不實憑證),充當進貨憑證,涉及營業稅違章之虛報進項稅額部分,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98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416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在案,有該訴願卷可憑。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據以剔除,核定原告92年度營業成本183,331,206 元,全年所得額228,296,15

1 元,並無不合。⒊原告雖主張確有進貨事實等語,惟迄未就被告查得認定之

違章事實,提供有利反證以實其說,迨訴願階段仍未能提示92年度相關商品進銷存等帳證文據供核,自無從審酌系爭發票之金額為其營業收入之相對成本。此外,皇統公司之負責人李皇葵等人在公司面臨經營危機之時,為達公司上市之目的,自90年1 月起至93年8 月間,連續製造與包括原告在內多家公司間不實之買賣假象,虛進虛銷以增加該公司帳載之收入及成本,涉及違反偽造文書等多項罪名,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三審雖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撤銷關於李皇葵部分,惟所持理由乃關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無關乎事實認定之部分,此有各該歷審刑事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卷可憑。是皇統公司於92年度虛銷貨物予原告公司,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難以採信。

㈢罰鍰部分:

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乃竟虛列取自皇統公司開立屬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226,761,594 元為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額56,690,398元之情事,其具有故意逃漏之意圖甚明。被告核定原告逃漏所得稅額56,690,398元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56,690,398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56,690,398元,即無違誤。

七、至原告爭執董事顏素梅、陳玉燕是否具有合法清算人之資格,所涉者乃原告代表人為孰,尚不影響於原告逃漏稅應為補稅裁罰之實體事項,併予指明。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疏未審酌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能力不符之程序違誤事實,而由實體事由予以判斷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