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7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461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580,511 元及可抵減稅額774,153 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原告於94年度取得經濟部補助款3,185,495元,並將其中1,682,834元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惟未符合規定,乃重行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元,應補稅額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涉及94年度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爭議。蓋
原告所從事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其研究開發費用分為對人事、設備費及程式開發費兩部分,分別有自籌款及補助款。在研究開發人事及設備費用方面,本已將補助款轉則其減項,為被告與原告所不爭執。
⒉另,關於程式開發費之部分,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簡稱審查要點)第7 項之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又,審查要點第1 項所引附表第1項「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第2點:
「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公司、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資用」、第4 點規定:「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研究活動包括(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供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⒊原告所研發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為原告之專用技術
產品用以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以進而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系統。上揭臨床試驗資訊系統乃用以使原告在提供臨床試驗勞務的技術,由傳統的紙本研究資料作業改善為更高效率及高品質的即時網路電子資料擷取系統,原告所產出之產品即為臨床試驗研究資料。因此本系統之研究開發費中之設備與程式開發費,確實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原告依該費用之本質將自籌部分進行資產化(歸入無形資產),而另就程式開發之補助款配合無形資產之認列作為無形資產之減項,且未將此項無形資產之攤提費用申請作為研發投資抵減支出(即當原告將上述攤提費用作為研發費用投資抵減支出時,才需再行扣除程式開發之補助款)。故原告就94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682,834 元係申報為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補助,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消費用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核定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於會計計算上顯有誤認。
⒋進一步言,本件當事人雙方均認為:政府補助款不應該
列為研發費用之支出,但原告的作法是將該筆輔助款收入列入無形資產的減項,且原告就該項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亦未列報中請為研發投資的抵減項目,也已經在申請復查時提出說明。但是,被告就原告此一無形資產的減項之作法並無異議,卻又逕自於研發費用的減項中,再次扣除該筆補助款,在復查中對於原告之認列無形資產的減項的作法也未說明是否贊同,訴願決定中,也沒有對於原告將該筆輔助款列為無形資產之減項表示否認之意見,則,被告在原告已經自行減除該筆政府補助款後,居然又在研發投資支出項目中再次減列,顯然已有雙重減除該筆政府補助款之情形,豈是合法、合理。⒌原告係於93年間就臨床試驗資訊系統向經濟部申請專案
補助,經經濟部同意後,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代經濟部與原告簽訂「示範性資訊應用開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乙紙(原證3 )。其中,就該計畫經費之運用及撥付,依該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係由資策會代經濟部撥付原告總金額1000萬元之補助款,並依照該契約所附之「經費預算分配表」之分配約定,進行不同會計科目之經費預算分配,再由原告依照該「經費預算分配表」之項目,檢具收據申請撥付。因此,原告就政府補助款之使用,一向按照該經費預算分配表上之會計科目列帳。
⒍依照該「經費預算分配表」之約定,原告就補助款費用
分為三個不同項目,即其係對:(一)人事費、(二)設備使用費、(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補助款,該支出各分別有自籌款及補助款之分配比例,並於預算分配時自始即已分立(原證3之第9頁至第11頁),三項補助款不得流用。而,原告在每次補助款撥付下來之後,一向都是依照該經費預算分配表之比例,就執行該計畫之所支付款項中,依自籌款(70.89%)與補助款(29.11%)之比例,帳列該次支出中應歸屬於補助款所負擔之金額。這樣的列帳,經原告於計畫執行工作報告(原證4 )陳報資策會,事後經資策會派人查核並製作帳務查核摘要,並同意認列(原證5 )。換言之,原告之補助款認列方式,也已經由該補助案之計畫管理單位資策會同意,並無問題。
⒎原告就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因並非原告內部基
於研究發展所做之支出,故原告將轉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費用自籌款部分進行資產化(即歸入無形資產)。系爭94年度經濟部補助款當初於預算分配時,就分別列人事費用及技術引進委託研究費兩項(94年度設備使用費並無補助款),原告主張人事費部分是屬於研發支出,所以在申報時人事費用部份之補助款先自研發支出(均是「人事費」)項下減去,再以餘額計算研發支出可抵減所得稅之金額。但是,就技術引進研究費的補助,原告係認為該補助與申報的研發支出(均是人事費)無關,所以才列為無形資產的減項,但被告就技術引進研究費部分補助款卻認為應該列為研發支出(即人事費)的減項,顯然與該項費用之實際使用用途不符。
⒏另查,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7 條之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關核定數為準」,反面言之,原告公司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如未申報為研發支出,則與該項費用有關的政府補助款,當然無需自(人事費之)研發支出扣除。另依該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應以公司本身為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事項之支出為準(參照該抵減辦法第2 條),是則,原告就原補助計畫中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之支出,因認為並非原告公司本身內部基於研究發展所做之支出(自籌款),乃僅予以資產化(即歸入無形資產),而並未將之申報為研發支出,是則就該費用相同性質之政府補助款部分,自應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研發支出(即人事費)無關,而無需列為所申報之研發支出(即人事費)之減項。換言之,原告此種帳列方式,反而才是符合前開抵減辦法第7 條之規範意旨。被告單方面僅以該項補助款表面上是政府所提供的補助款,便無需斟酌其支出性質,一概核定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的減項,顯然於法不合。
⒐甚至,該「臨床試驗資訊系統」嗣經原告開發測試成功
,確實成為原告公司之資產之一部分,原告並就該資訊系統申請商標,業已經商品化(原證6 ),故原告將轉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費用自籌款部分進行資產化(即歸人無形資產),才屬符合該項經費使用之實際情況。
⒑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之重行核定,顯然違法、失當,原告實難干服,為此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第1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所規定。又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1條:「為鼓勵企業從事技術創新、應用研究、建立企業研發能量與制度,及促進知識服務產業發展,並建構產業技術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主管機關對於企業從事下列事項,得提供補助:一、關鍵性、前瞻性或整合性產業技術之規畫或開發。……」、第11條:「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應不超過審核通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50。……」。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2,580,511 元(「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083,172 元-「政府補助款」1,502,661元)及可抵減稅額774,153元(審查報告書第85頁),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原告從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94年度取得政府補助款3,185,495 元,依前揭規定,應自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元(4,083,172元-3,185,495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元。原告復查主張,94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682,834 元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中程式開發之補助款,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原核定逕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減項顯有未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94年度取得經濟部補助款3,185,495元,其中1,682,834元沖減無形資產,其餘1,502,661 元除列報於其他收入外,另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同額減列;(二)系爭1,682,834 元係經濟部補助款,為原告所不爭。第查精業公司非研究機構,其為原告開發「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應用程式,非屬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又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該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前揭規定,系爭1,682,834 元應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 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原告仍有不服,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本件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
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審查報告書第389 頁至第359 頁),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審查報告書第345頁至第340頁),該應用程式非屬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又精業公司非屬研究機構,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復未經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首揭抵減辦法規定,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從而原告未將前揭應用程式之攤提費用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攤提費用列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方需減除系爭政府補助款乙節,顯有誤解。
⒋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以及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審查報告書第457 頁)。原告主張「臨床試驗資訊系統」係用以改進提供勞務技術,進而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及系統,惟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核,參諸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⒌系爭1,682,834元係政府補助款(審查報告書第400頁)
,依首揭規定,應自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項下減列,且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請予維持。又系爭政府補助款原告自行沖減無形資產乙節,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礙於本件之核定。另原告將政府補助款1,682,834元沖減無形資產,同額少報94年度之其他收入,並非原告所稱雙重減除,併予敘明。
⒍本件原告94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列報及被告核定情形如下:
單位:元類別 申報額 核定額研究發展單位專門 4,083,172 4,083,172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減:政府補助款 1,502,661 3,185,495研究與發展支出 2,580,511 897,677⒎原告主張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之「示範性資
訊應用開發計畫」專案契約書,該案補助款可區分為人事費、設備使用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3 項,其中屬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因未申報研發支出,該部分補助款不應列為研發支出之減項。惟由前揭契約書執行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等相關規定,該辦法係針對企業所從事之事項提供補助(該辦法第3 條規定);補助金額亦以計畫總經費之比例提供,尚非就補助款會計科目逐項計算補助金額(詳該辦法第11條規定)。查本專案計畫經費(含營業稅)計34,356,000元,其中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甲方)代經濟部撥給原告(乙方)之補助專款為10,000,000元。是以,一、本案補助款與研究發展支出屬同一專案,雖以不同會計科目列示,依前揭抵減辦法第7 條規定,仍應全數自研究發展支出下減除。二、至原告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同案情,主張資策會已查核認定該補助款之認列方式,惟依資策會查核報告書,其查核目的為檢驗是否符合計畫合約內容及本案資策承辦人員簽章認可之當期費用計算清表以及相關之規定,非針對原告研究發展支出及補助款帳列方式查核,其查核亦與原告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該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性質,應僅扣除相應之補助項目,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⒏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前項第7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分別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7 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580,511 元(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4,083,172元-政府補助款1,502,661元)及可抵減稅額774,153 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原告從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94年度取得政府補助款3,185,495元,乃重行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元(4,083,172元-3,185,495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元。原告不服,主張94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682,834 元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中程式開發之補助款,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原核定逕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減項顯有未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94年度取得經濟部補助款3,185,495 元,其中1,682,834 元沖減無形資產,其餘1,502,661 元除列報於其他收入外,另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同額減列。查(一)系爭1,682,834 元係經濟部補助款,為原告所不爭。(二)精業公司非研究機構,其為原告開發「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應用程式,亦非屬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又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該支出自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首揭規定,應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減列,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 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研發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為原告之專用技術產品,用以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以進而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系統。該系統乃用以使原告在提供臨床試驗勞務技術上,由傳統的紙本研究資料作業改善為更高效率及高品質的即時網路電子資料擷取系統,因此該系統之程式開發費用符合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
原告依該費用之本質將自籌部分進行資產化(歸入無形資產),而另就程式開發之補助款配合無形資產之認列作為無形資產之減項,且未將此項無形資產之攤提費用申請作為研發投資抵減支出(即原告將上述攤提費用作為研發費用投資抵減支出時,才須再行扣除程式開發之補助款),故原告就94年度政府補助款中1,682,834 元係申報為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補助,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消費用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被告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於會計計算上顯有誤認;被告在原告已經自行減除該筆政府補助款後,居然又在研發投資支出項目中再次減列,顯然已有雙重減除該筆政府補助款之情形;被告就技術引進研究費部分補助款卻認為應該列為研發支出(即人事費)的減項,顯然與該項費用之實際使用用途不符;且被告單方面僅以該項補助款表面上是政府所提供的補助款,便無需斟酌其支出性質,一概核定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的減項,顯然於法不合;該「臨床試驗資訊系統」嗣經原告開發測試成功,確實成為原告公司之資產之一部分,原告並就該資訊系統申請商標,業已經商品化,故原告將轉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費用自籌款部分進行資產化(即歸人無形資產),才屬符合該項經費使用之實際情況。綜上,被告機關之重行核定,顯然違法失當,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政府補助款1,682,834 元,是否應列於研發支出之抵減範圍內,原告主張該款係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無形資產)之補助,其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並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處分就此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顯有未合云云,是否有理由?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 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94年度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產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
(二)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以及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卷第45
7 頁)。原告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固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340 至345 頁),然原告主張其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程式屬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系統,惟並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難認已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標準。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能提示具體研發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符合促產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及費用支出之事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精業公司非屬研究機構,是精業公司為原告開發應用程式,並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且原告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從而,原告未將前揭應用程式之攤提費用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攤提費用列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方需減除系爭政府補助款乙節,顯有誤解。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 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 元,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之「示範性資訊應用開發計畫」專案契約書,該案補助款可區分為人事費、設備使用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3 項,其中屬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因未申報研發支出,該部分補助款不應列為研發支出之減項云云;惟由前揭專案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349-356 頁)執行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等相關規定,該辦法係針對企業所從事之事項提供補助(該辦法第3 條規定);補助金額亦以計畫總經費之比例提供,尚非就補助款會計科目逐項計算補助金額(詳該辦法第11條規定)。查本專案計畫經費(含營業稅)計34,356,000元,其中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甲方)代經濟部撥給原告(乙方)之補助專款為10,000,000元。是以,本案補助款與研究發展支出屬同一專案,雖以不同會計科目列示,依前揭抵減辦法第7 條規定,仍應全數自研究發展支出下減除。原告主張依該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性質,應僅扣除相應之補助項目,容有誤解,並無足採。又系爭政府補助款原告自行沖減無形資產乙節,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礙於本件之核定。另原告將政府補助款1,682,834 元沖減無形資產,同額少報94年度之其他收入,並非原告所稱雙重減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897,677 元及可抵減稅額269,303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