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99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娥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53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3日自名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00
0 元存入其女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 元、淨額5,890,000 元,應納稅額621,100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21,1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84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名下活儲存款提領7,000,000 元存入
次女謝淑貞同農會帳戶,經被告核課贈與稅621,000 元,並以未依規定申報核處罰鍰621,000 元,應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在未經詳查之下,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實難甘服訴願機關在不論是非,僅套用法例作成之決定。
㈡關於被告所述資金之移轉,係因次女原欲以自己名義向士林
區農會貸款,但於洽商時所擬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經初估不足,致無法以其名義獲貸足夠資金。不得已乃轉而由原告具名申貸後,再轉借與次女謝淑貞。足見該筆資金並非原告既有存款,而係向農業借貸而來(有農會存摺影本扣息為證),並立有借據為憑,且言明如獲得貸款時,即須照約定償還,顯見兩人間之資金移轉,純屬有償之借貸行為,有相關事證影本可稽,此些事證亦同時提供予被告與訴願機關,並非訴願機關所言「訴願人亦不爭執,迄無具體佐證資料云云…」。但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體恤一般人民,而係以表象推定作成結論,再套用法例故入民罪,逕以訴願決定認定贈與行為而為裁處,顯非適法。
㈢原告於復查、訴願過程中提供之相關事證及事實,被告及訴
願機關均未予以詳加審酌,且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機關有就否決原告與謝淑貞借貸契約之事實加以說明,僅見其在枝微末節處作文章,完全以主觀意見推定之,不但違法,且亦違行政裁量之法理原則。
㈣罰鍰部分:本稅即不得課徵,自無處以罰鍰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名下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帳號,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資金係屬借貸,謝淑貞已於98年6 月19日歸還,本件贈與稅應予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資金由原告提領存入謝淑貞存款帳戶,雖稱係屬借貸,迄無具體佐證資料,又稱謝淑貞已於98年6 月19日歸還借款,惟係於被告97年11月6 日通知及謝淑貞陳述意見後所為,仍難據為本件有利論據,乃維持原核定。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爭議外,並訴稱略以,
⑴系爭資金之借貸關係已提示證據(含買賣契約、借貸協議書及士林區農會資金往來資料),惟被告未予審酌,顯欠當違失。⑵被告以謝淑貞還款日期係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所為,據以否定其主張,似有「故入人罪」之嫌。謝淑貞借貸該筆資金原係準備經營休閒農場,97年時亦有多人洽購其所有土地,因為考慮到若有好價錢,即可處分土地後,再行還款,故未積極考慮向農會貸款問題,惟遭逢金融風暴,土地買主卻步而未賣出,不得已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延至98年6 月才以所貸款項先行還款,此過程實屬平民百姓不違常理之處理方式,絕非被告所指「係因得知函告始還款」,被告未予有利審酌,有欠公正客觀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①原告與謝淑貞雖經協議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33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貸款10,000,000元,並將其中7,000,000 元借與謝淑貞用以支付向第三人張阿義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83之16、83之17地號土地價款5,765,000 元,謝淑貞再將購得土地連同原所有同區段78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並約定自辦妥興建農舍建照起半年內本建案未出售,或自借款起2 年內無法取得建照,謝淑貞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無條件抵押設定8,000,000 元予原告,及謝淑貞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有出售須本金利息一次還清等。惟謝淑貞於96年7 月13日取得資金用以購地後,遲至97年3 月14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農地申請農舍面積疑義,且至98年6 月9 日止迄未向相關機關申請興建農舍建照,有該處98年6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065800 號函(原卷第131 - 129 頁)可稽,顯見所稱興建農舍計畫縱使為真,亦僅處於規劃階段,與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屬借貸或贈與不具關聯性。②謝淑貞於97年6 月間已知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面積未達興建農舍標準,有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94號函(原卷第12
8 - 127 頁)可稽,斯時既已無法取得興建農舍建照至明,即應依協議辦理土地抵押設定8,000,000 元予原告,惟謝淑貞於97年1 月24日業將上開3 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士林區農會,以擔保其其他債務,是其主張顯有矛盾,核無足採。③又謝淑貞98年6 月19日縱將系爭資金歸還原告,顯係在原告97年11月7 日收到被告調查函之後,原告迄未能提出有力事證以實其說,並合理說明,空言主張,自難遽採。
⒋原告復執前詞訴稱,系爭資金係其向士林區農會申貸後轉
借其女,非其既有存款,並立有借據為憑,純屬借貸關係,已提示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相關事證,非訴願會所言「訴願人亦不爭執,迄無具體佐證資料云云…」,惟被告等均未予審酌,顯欠當違失云云,資為爭議。
⒌查⑴當事人間財產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之自由,稅法原
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⑵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其士林區農會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謝君同農會活儲帳戶內,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10月28日台稅稽發字第09704411321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所移士林區農會交易資料可稽(原卷第12- 09頁)。系爭資金既由原告帳戶提領存入謝君之帳戶,參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戶內之存款,自屬存款名義人所有,當不能指為原告所有,至臻明確。⑶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提示之證據,含買賣契約、借貸協議書及士林區農會資金往來資料(原卷第39- 22頁),被告均經審酌及訴願決定亦詳予論述認其主張難以遽採,如前揭三引述。又謝淑貞於98年6 月19日縱將系爭資金歸還原告,顯係在原告及謝淑貞97年11月7 日收到被告97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6390號函(原卷第20、19頁)及渠2 人於97年11月17日至被告備詢(原卷第43- 40頁談話紀錄)之後,固難引為有利原告論據。⑷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金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00,
000 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其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帳號,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如前述,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621,
100 元處1 倍罰鍰621,100 元,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違章事證明確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原告訴願申請。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謂本稅即不得課徵,無罰鍰可言,仍難謂為有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度贈與稅(本稅、罰鍰)復查案件審查報告、原告98年9 月30日復查申請書、士林區農會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被告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A1Z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被告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被告贈與稅派查單、被告贈與稅違章案件移辦單、被告贈與稅核定報告書、被告查簽報告、被告遺產、贈與稅資料通報單、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6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0658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6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6241700 號函、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9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 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24965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4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5871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
5 月8 日營署綜字第0972907904號函、臺北市○○區○○段○ ○段78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 ○段78地號地籍圖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8年
2 月10日98兆銀雅字第037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款資料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7年12月23日97兆銀雅字第391號函、相關支票影本、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7年12月8 日士農信字第0971000880號函、士林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區農會相關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士林區農會相關匯款申請書與存款取款憑條、士林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現金、收、付、換鈔、超過壹百萬元(含)以上登記簿、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96年7 月13日士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與借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802000 號函、96年7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區○○段○ ○段337 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區○○段○ ○段78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區○○段○ ○段83-0016 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區○○段○ ○段83-0017 地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謝淑貞94-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查三科97年11月17日與謝淑貞談話紀錄、被告審查三科97年11月17日與原告談話紀錄、原告與謝淑貞96年7 月28日協議書、謝淑貞之士林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謝淑貞與張阿義96年7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 ○段83-6、83-8、83-16 、83 -17地號地籍圖謄本、交款備忘錄、被告98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102號書函、被告97 年11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被告97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被告96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6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原告98年12月16日訴願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於96年7月13日,自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其女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帳戶,被告據此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 元、淨額5,890,000 元及應納稅額621,10
0 元,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贈與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⒉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⒊查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
7,000,000 元,存入其女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帳戶,有財政部賦稅署97年10月28日台稅稽發字第09704411321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所移士林區農會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1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起訴狀第2 頁第9-18行附本院卷第7 頁) 。系爭資金既由原告帳戶提領存入謝淑貞之帳戶,謝淑貞就系爭資金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原告贈與行為成立,截至被告調查基準日(97年11月6 日)前,未有匯回原告農會帳戶情事,謝淑貞自有允受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 元、淨額5,890,000 元及應納稅額621,100 元。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屬借貸,並非無償,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貞協議,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貸款10,000,000元,並將其中7,000,000 元借與謝淑貞用以支付向第三人張阿義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83之16、83之17地號土地價款5,765,000 元,謝淑貞再將購得土地連同原所有同區段78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並約定自辦妥興建農舍建照起半年內本建案未出售,或自借款起2 年內無法取得建照,謝淑貞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無條件抵押設定8,400,000 元予原告,及謝淑貞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有出售須本金利息一次還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農會存摺等件影本為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日期係96年7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7
頁) ,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自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其女謝淑貞同農會活儲00000000帳號帳戶,何以原告與謝淑貞尚未達成借貸協議,即有系爭資金之移轉?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證人即原告之女謝淑貞協議書是96年7 月28日寫的,農會借款是96年7 月13日,為何先向農會借,再寫協議書?證稱: 「為了不讓哥哥姊姊誤會,而且我是借款,要還錢的,所以才寫這個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果若證人謝淑貞是為消弭其他兄姊之誤會,當於系爭資金移轉前,即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而非於系爭資金移轉後,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此部分證詞,衡與常情有違,證明力尚屬薄弱。
⑵謝淑貞於97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 「( 問:
台端於96年7 月13日取得母甲○○○匯入之700 萬元,其原因關係為何?)本人為投資建造農舍出售,因而有資金需求,故向母甲○○○借款700 萬元,借貸條件詳如協議書。( 問: 台端另有一台北市○○區○○段○ ○段78地號土地,為何不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金?)因本人非農會會員,且加入會員不易,故無法以本人所有土地向農會貸款。( 問: 台端主張係為出資建造農舍出售而有資金需求,該農舍建造詳情為何?)有關該建造計劃之詳細情形,本人認為無說明之必要。目前僅取得建造基地,至於建築執照目前尚未取得。」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2頁) 。本院質之證人謝淑貞向原告借錢的原因為何? 證稱: 「景氣好的時候我預估要申請農舍,... 因為當時我錢還沒有貸下來,我媽媽的已經貸下來了,所以我向我媽媽借錢來買張阿義這塊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依謝淑貞之證詞,係為投資興建農舍需要資金,因其非農會會員,向農會貸款不易,遂向原告借錢。惟謝淑貞於96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資金後,遲至97年3 月14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農地申請農舍面積疑義,且至98年6 月9 日止迄未向相關機關申請興建農舍建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6 月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0658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9-131 頁),因此,縱令原告主張謝淑貞興建農舍計畫為真實,亦僅處於規劃階段,與系爭資金之移轉不具關聯性。
⑶謝淑貞於97年6 月間,已知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面積
未達興建農舍標準,無法取得興建農舍建照,有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94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27-128 頁) ,謝淑貞既已知悉無法取得興建農舍建照,即應依其與原告之協議「... ㈡乙方( 指謝淑貞) 以所有台北市○○區○○段○ ○段78地號土地及向甲方( 指原告) 借款新台幣700 萬元承購同地段83-16 、83-17 地號土地申請起建農舍惟自辦妥建照起半年本建案未出售或自向甲方借款日起2 年內無法取得建照,乙方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無條件抵押設定新台幣840萬元給甲方」( 見本院卷第17頁) ,將其所有上開3 筆土地辦理抵押設定8,400,000 元予原告,惟謝淑貞早於97年1 月24日,業將上開3 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士林區農會( 見原處分卷第66-70 頁) ,擔保其他債務99
6 萬元,與協議書之約定,已有未合。且謝淑貞於97年
6 月間知悉無法取得興建農舍建照後,仍未履行協議,將其所有上開3 筆土地辦理抵押設定8,400,000 元予原告,亦未見原告催促謝淑貞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謝淑貞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乙節,即難憑採。⑷再依上開協議之內容「... ㈢本案乙方所有上開地號土
地如有出售時乙方同意在出售1 個月內乙方須本金及利息一次還清給甲方」謝淑貞應於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出售時,始負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證人謝淑貞土地有出賣嗎? 證稱: 「因為景氣不好價錢不好,所以還沒有出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謝淑貞毋須將系爭資金返還原告,惟謝淑貞卻在原告97年11月7 日收到被告調查函( 見原處分卷第19-20 頁) 及於97年11月17日至被告備詢(見原處分卷第40-43 頁談話紀錄)之後,即於98年6 月19日即將系爭資金歸還原告,核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又原告向士林區農會貸款,每月須繳納本息約5 萬元( 例如98年4 月13日貸息57,150元,98年5 月13日貸息55,050元,見本院卷第
23、63頁) ,依上開協議內容,謝淑貞應將本金及利息一次還清給原告,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證人謝淑貞到目前為止只有還700 萬元給原告? 證稱: 「是,利息還沒有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亦與上開約定不符,故謝淑貞返還系爭資金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勾稽,無從憑認原告與謝淑貞間,就系爭資金之移轉成立借貸關係。
⑸綜上各等情以觀,謝淑貞借款之動機、用途、利息之支
付、系爭資金返還之時間點及金額等,均與原告之主張無法勾稽,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金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 元、淨額5,890,000 元及應納稅額621,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⒉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
申報贈與稅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13日,自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帳戶提領7,000,000 元,存入其女謝淑貞同農會活儲帳戶,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前所述,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621,1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621,100 元,核與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74頁) ,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贈與總額7,000,000 元、淨額5,890,000 元,應納稅額621,100 元,並處罰鍰621,1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