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5 至
9 市招「○○○○○○」之現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僱用未滿18歲之○姓少女(00年00月00日生,失蹤人口代號A1),以綽號「○○」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9 月3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原告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部分仍在審
理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8號),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應待刑事案件判決後,再進行本案程序,被告未調閱此資料即處以罰鍰,難以令人心服。原告另涉刑事案件,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業於99年10月26日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
㈡原告應徵人員皆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正本,依本件訴願決定所
載,○姓少女面試時提供之身分證照片確實係伊本人無誤,換言之,本件若有應試者與證件照片之人相同但實則非其本人,亦係○姓少女偽造證件,何能對原告科以責任?又在原告所經營之「○○○○○○」確實未查獲任何未滿18歲少女坐檯陪酒之情形,而警方每次臨檢均逐一登載所有男女服務生之資料,皆無任何違法。
㈢「○○○○○○」應徵的流程都是要查驗身分證件,且應徵
者一定要年滿18歲才可以僱用,此可由原告另案之受僱人編號00000000在本案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持假證件應徵只有經紀公司知道他未滿18歲,○○○○○○不知道」,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從未僱用未滿18歲之人,方會有持假證件詐騙原告之情事。
㈣○姓少女係由訴外人庚○○介紹至原告經營之○○○○○○
,該少女面試時自稱其姓名為辛○○並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查驗,原告查驗後表示是否錄取會再通知,惟該少女曾至店內了解店內運作,三天隨即離開酒店,原告尚不及整理其個人身分資料,該少女即已失聯,原告實難發現該少女非身分證件上之辛○○。
㈤綜上,原告根本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姓少女,縱如被告所言
有僱用之行為,原告查驗身分證件之程序亦無任何過失,則被告認定原告查驗○姓少女身分證件之程序具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該○姓少女所做調查筆錄之
記載略以:「…我是經由電腦上網至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填寫個人履歷表應徵工作,…當晚綽號『小白』之男子帶我至林森北路282 號2 樓『○○○○○○』上班。…我從98年6月25、26、27日總共上班三天,時間為晚上21時30分至清晨
5 時30分許,…我是穿公司提供的白色小禮服,工作性質是坐檯陪酒、陪唱及快歌秀舞。…酒店每個小時皆會放快歌1次,1 次約10分鐘左右,於放快歌時小姐必須脫光衣服與客人跳熱舞或在客人身上磨蹭及讓客人撫摸。…」顯示該少女確實於98年6 月25至27日在市招「○○○○○○」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核已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被告97年1 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令施行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9 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自屬有據。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賦予業者得查驗年齡及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復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送調查筆錄資料,原告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98年7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少女,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女服務生)?』答:『是的,該女生是我公司坐檯小姐。』…問:『代號A1少女至公司上班起迄時間?』答:『她是於98年6 月24日來公司應徵,於98年6 月
25 至27 日來公司上班三天而已。』問:『該名少女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答:『由我負責面試。…』…問:『當時應徵時是否有詳細比對該少年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答:『沒有。』…問:『該身分證上照片與代號A1之相貌差異甚大你為何沒有察覺?』答:『因她當時有化妝所以看不太出來。』」並經原告簽名捺印確認。據此,原告有僱用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顯示該少女進入系爭場所應徵時,原告並未確實查驗其身分,僅審核其所交付之他人身分證,即據以認定該少女年滿18歲;然該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件至原告所經營之「○○○○○○」應徵,原告既為現場負責人且為實際面試之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應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未能查悉並辨明該少女所言及交付證件之照片與本人不符之異狀,於筆錄中自承當時應徵時並無詳細比對該名少女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㈢至原告主張「究係僱用何姓氏之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及是否在原告店內查獲皆語焉不詳」乙節,經查原處分就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如足資辨別處分相對人之事項及所憑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均已記載,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本案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部分仍在審理中,被告機關未詳細調閱此資料即處以罰鍰,難以令人心服」乙節,依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顯示,本案涉該條例規定部分,與被告機關依兒少福利法裁處之事實非同一行為,故本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已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依據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洵無不合,應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8年8 月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35900 號函、98年8 月17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8301958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姓少女是否於98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以原告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有無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兒少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㈡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9 ;違反事件: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 、第1 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 個月。2 、第2 次處2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令其停業6 個月。3 、第3 次以上者處3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命令其停業1 年,情節嚴重者,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㈢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原告為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5 至9 ,市招「○○○○○○」之現場負責人,於98年6 月間僱用未滿18歲○姓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業經原告(000000現場負責人)、○姓少女、壬○○(原名壬○○,○○○○○○登記負責人)、庚○○(介紹○姓少女至○○○○○○工作之經紀人)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姓少女於98年7 月6 日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時陳稱:「(問:酒店經紀人綽號『小白』之男子妳如何認識?何人引介妳去開酒店上班的?)…我是經由電腦上網至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填寫個人履歷表應徵工作,…當晚綽號『小白』之男子帶我至○○○路282 號2 樓『○○○○○○』上班。(問:妳總共至酒店上班幾天?上班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我從98年
6 月25、26、27日總共上班三天,時間為晚上21時30分至清晨5 時30分許,如果有客人就晚下班,經紀人告訴我薪資每節(10分鐘)新台幣130 元。(問:該酒店係制服店或便服店?穿種衣飾?工作性質如何?)…是制服店,我是穿公司提供的白色小禮服,工作性質是坐檯陪酒、陪唱及快歌秀舞。(問:何謂快歌秀舞?)…酒店每個小時皆會放快歌1 次,1 次約10分鐘左右,於放快歌時小姐必須脫光衣服與客人跳熱舞或在客人身上磨蹭及讓客人撫摸。…」等語(見被告卷不可閱第27-28 頁),可知,○姓少女就其在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時間、工作內容、薪資所得均已詳細陳述,漆姓少女確有在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上開工作內容足以對少年有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堪以憑認。另依原告於98年
8 月5 日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時稱:「(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寶貝公主視聽歌城現場負責人?)…98年2 月6 日開始擔任該視聽歌城現場負責人。(問:寶貝公主視聽歌城每天營業額為何?交予何人保管?)…每日營業額約1 萬至2 萬左右,均由我清點無誤後交由公司會計保管。(問:寶貝公主視聽歌城應徵小姐由何人負責?該公司是屬於制服店或便服店?著何制服上班?制服由何人供應?)…均由我負責。公司屬於制服店(俗稱公主店),小姐上班著白色小禮服上班,該制服係公司供應的。(問:警方於98年7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少女(按:即本案○女),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女服務生)?)…是的,該女生是我公司坐檯小姐。(問:代號A1少女至公司上班起迄時間?)…她是於98年6 月24日來公司應徵,於98年6 月25至27日來公司上班三天而已。(問:該名少女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由我負責面試。(問:當時應徵時是否有詳細比對該少年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沒有。(問:該身分證上照片與代號A1之相貌差異甚大你為何沒有察覺?)…因她當時有化妝所以看不太出來。」據此,原告有僱用○姓少女三日,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至27日,僱用案外人未滿18歲○姓少女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屬有據。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並限立即改善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原告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依前揭規定,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而被告陳稱○姓少女本人與所持證件上之辛○○外相貌相差甚遠,有照片可憑且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67筆錄),足見原告稍加查驗即明○姓少女未滿18歲且非所持證件上之人;原告以查證時燈光不佳及○姓少女化妝,致未能查證,惟原告在查證時並無不能在明亮處查證之事由,其以此作為免責事由,殊無可取;又○姓少女係經由電腦上網至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填寫個人履歷表應徵工作,○姓少女應徵之履歷表上詳載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並載明16歲(見刑事影印卷),足見少女並未隱瞞年齡及真實姓名,原告稍加注意即能知悉;且訴外人庚○○稱其經奇集集分類廣告帶○姓少女前往原告處應徵,依○姓少女在廣告網上填寫之個人資料,庚○○殊無不知前揭○姓少女未滿18歲之理,而原告對於經紀人庚○○帶同應徵之人依前揭兒少福利法規定,應予查證,乃未盡查證義務,違反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規定至明,雖有另案未滿18歲之少女於刑事案件中稱「○○○○○○的人不知道我未滿18歲,只有經紀公司知道」(見本院卷頁51),但此應屬該名少女個人臆測,不得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有查證義務而未為查證,致不知本件○姓少女未滿18歲,予以僱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於原告請訊問辛○○、庚○○但並未表明待證事項,且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姓少女持辛○○證件應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無傳喚必要;另庚○○為刑事被告,業經到庭陳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筆錄可憑,亦無傳喚必要。
㈤原告另以其因本事件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繫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審理中,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本件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乙節。查兒少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雖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方法,但行為人是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僅以立法目的判斷,仍須所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始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犯刑事案件係檢察官以原告與訴外人壬○○二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性交易而提起公訴;而本件原處分係原告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在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工作,此規定在於禁止兒童及少年在不當場所工作,而不論其工作內容,亦不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及少年是否為性交易為要件,核與原告涉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必須以「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易」為要件,顯有不同;再者兒少福利法關於性交易係規定在第30條第9 款,其內容為「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違反者則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罰,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禁止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在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不當場所工作,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罰,即被告並非以原告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依同法第58條裁罰。從而,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