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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銘峰紡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李育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於94年7 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胚布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3396/1017 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7 月21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6,3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86,3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6 月2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2768號復查決定略以,依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所示,系案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惟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系案貨物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乃另以98年6 月11日基普核字第09810188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嗣因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

9 月11日097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追繳貨價計1,186,30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已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並已取得證明文件:

⒈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口未開

放大陸物品之專案許可申請,經濟部於98年3 月23日先以函文表示礙難辦理,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審查會議後,改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於98年5 月5 日發函表示:「關於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胚布乙批(進口報單第AA/94/3396/1017 號),業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召開會議審查,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

⒉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就本件重行復查並於98

年6 月2 日作出復查決定書略以:「本案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其次,上開復查決定書所援用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所規範之客體均為「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之貨物,益證被告於作出復查決定時,係認定系爭貨物乃已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之貨物。

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審查會議及被告均曾同意本件貨物符

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上開被告98年5 月5 日函文及98年6 月2 日復查決定書均為正式之證明文件。

詎料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改稱「惟本案貨物進口後原告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嫌,顯無足採。

⒋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於前次庭訊時所稱「『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係專指經濟部核發之『許可證』」云云屬實,惟原告早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為專案輸入許可證申請,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召開會議審查並確認系爭貨物符合專案許可輸入條件,則經濟部即應依法發給許可證。惟迄今原告尚未收到許可證,故若鈞院認定系爭貨物未得到專案許可,亦係經濟部遲延為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所致,非得歸責於原告。

㈡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行政命

令第3 點:「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次按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乃針對上開行政命令作補充規定,內容為:「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亦即相較於前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行政命令,98年3 月1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針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貨物,新增「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罰則。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處罰乃採從新從輕主義,且儘管該條文所規定者乃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對於法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有其適用。

㈢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乃T/C 布疋,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管

制物品,且原告已於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行政命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洵堪認定;且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773 判決之見解,此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具備『法律規定及法律事實變更』之雙重屬性。又按此行政命令,就「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貨物,並無任何其他追繳貨款之規定,可知於上開行政命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許可之貨物,非但應認定為「非屬逃避管制」,且已屬於「專案許可」准予輸入之貨物,可茲確認。儘管發布在後之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就此已取得專案許可而准予進口之貨物,復科「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之發布日為98年3 月11日,該時本件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本件是否應追繳貨款,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所揭櫫之從新從輕主義、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發布在後之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中之罰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之罰則並依照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向原告追繳貨款118 萬6,309 元,容有適用法令之嚴重謬誤。

㈣綜上所陳,本件應以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行政命令為據,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逃避管制」,且已屬「專案許可」准予輸入之貨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援引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行政命令之罰則並依照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向原告追繳貨款118 萬6,309 元,容有適用法令之嚴重謬誤,依法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㈤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94年7 月8 日進口報單、97年10

月21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97年11月17日專案輸入許可證申請書、97年11月19日訴願書、98年3 月23日經濟部函文、98年5 月5 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98年

6 月2 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98年9 月11日基隆關稅局處分書、98年10月6 日訴願書、98年10月29日訴願答辯書、99年2 月8 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此由經濟部98年3 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260 號函復原告之說明二、三略以:「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貴公司於94年7 月8 日以AA/94/3396/1017 號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大陸製布料一案,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爰此,依法本部礙難受理貴公司所請。三、關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已處分未確定案件得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執行問題,該部業於98年3 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釋示。」(原處分卷附件15),原告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僅能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釋示辦理。次參據鈞院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於97年7 月22日送達,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原處分卷附件17)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原處分卷附件18),核屬已發處分書而尚未確定之案件,依前述說明,系爭貨物雖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惟本件貨物進口後原告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未排除原告應依上開令釋辦理退運貨物,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退運。本件原告因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

3 項規定,追繳其貨價計1,186,309 元,並無不合。㈡原告雖稱系爭貨物在申報進口時(95年12月15日)屬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而行政院在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因此原處分作成前,系爭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的管制物品,但實際上行政院所稱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是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8 章的貨物,而系爭貨物是屬第55章貨物,故不適用行政院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等語。

五、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可參。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4/3396/1017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7 月21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86,3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86,309 元(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附件3 ),未獲變更(原處分卷附件4 ),提起訴願(原處分卷附件5 ),經財政部以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原處分卷附件6-1 )。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6 月

2 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81002768號復查決定略以,依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 )所示,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爰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卷附件9 )。惟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系案貨物仍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乃另以98年6 月11日基普核字第098101883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0),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已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

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且依從新從輕主義,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前開令釋,發布在後之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應無適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被告所為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係於97年7 月22日送達(原處分卷附件2 ),為兩造所不爭。嗣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原處分卷附件17),原告依該令釋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經經濟部98年3 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260 號函復原告,該函文說明二、三略以:「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貴公司於94年7 月8 日以AA/94/3396/1017 號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大陸製布料一案,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爰此,依法本部礙難受理貴公司所請。三、關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已處分未確定案件得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執行問題,該部業於98年3 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釋示。」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5),而未核發系爭貨物之專案進口文件予原告;故原告並未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應可確認。嗣系爭貨物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有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 )可稽,核係依行為時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之補充釋示辦理,而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應無疑義。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已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於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云云,核屬誤會。又系爭貨物雖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罰。但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所示,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後原告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即系爭貨物進口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依前開規定及令釋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依從新從輕主義,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發布在後之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應無適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因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核無不合。嗣因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9 月11日097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追繳貨價計1,186,309 元(原處分卷附件11),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雖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仍屬行為時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嗣因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