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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1號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復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己○○○分局(下稱己○○○警分局)○○○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2日簽具辭職報告書申請辭職,經中正二警分局函轉被告以同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5283500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辭職,並自同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路口,與訴外人庚○○發生交通事故,未立即下車而直接返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通知原告於同日

8 時到案說明,同時己○○○警分局○○派出所所長辛○○獲知消息,即派員警至原告家中,命原告應立即返回警局,並於當日13時許提出其擅自以原告名義作成之離職報告,對原告聲稱如經免職即無法領取退休撫卹金等語,亦即,表示原告如未於免職處分作成前先提出辭職,俟免職處分作成後,原告將無法請領退休撫卹金。原告當時因發生車禍心有餘悸,且酒醉未醒,復經作成詢問筆錄而內心慌亂,致受迫簽署該辭職報告簽署。當日晚間21時許,己○○○警分局人事助理員即將已由各科室核章後之離職傳知單交由原告簽名,相關公文承辦流程不足1 日,即核准辭職,顯非常態。

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與民法上意思表示具共通性,關於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事法上所稱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免職,則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丁等︰

免職。」及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故停職與免職顯不相同。己○○○警分局○○派出所所長辛○○應熟稔上開法規,卻刻意誤導原告,本僅可能將原告予以停職,靜待司法程序終結,而非依考績法規定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卻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如辛○○所長當日所言僅屬建議之詞,即應由原告自己考慮過後自行繕打辭職書,然辛○○所長卻先行繕打原告之辭職書,並告知原告將受免職處分,據此可知,辛○○所長事先即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圖,利用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意提示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㈢被告98年12月22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5653800 號函稱原告無

法於98年11月22日辦理離職手續,遂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規定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並無程序不符之處云云;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應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始可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未經公務人員申請,自不得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恣意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退萬步言,縱原告簽署辭職報告書尚未達被詐欺或脅迫之程度,然原告簽署後並未委託任何人辦理離職手續,亦未申請長官指派他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該人事助理員自無權將離職報告單交予被告並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該程序既非原告辦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

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除係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意思表示為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外,並經行政機關為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之協力,即須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又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惟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與民法之意思表示於共通性質內,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以資補充。

㈡按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之辭職係為其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具共通性質,上開民法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於公法上意思表示自得予以類推適用。

㈢原告係被告己○○○警分局○○○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

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騎乘NN3-235 號機車與王姓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涉嫌肇事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知原告涉案後,由己○○○警分局派督察員○○○、該所所長辛○○、警員○○○前往原告家中協助處理,原告即主動口頭表示辭職意願,其辭職報告並經由己○○○警分局循行政程序報請被告核辦,被告基於尊重原告自願放棄服公職之權利,爰以原處分核定辭職照准,並自同日生效。被告依據原告有效之辭職申請,作成准予辭職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 月18日99年第3 次

保障事件審查會陳述意見時,自承親自於辭職報告上簽名及填寫「並自當日生效」之文字等語,是原告之辭職報告固係由辛○○所長代擬,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辛○○所長曾述及原告如被免職將無法領取退休撫卹金等情;然究其內容,應屬建議之詞,非屬脅迫原告至無自由意思之情狀,決定權仍在原告。原告為服務公職近15年之警務人員,不乏社會經驗,智識水準亦在中等之上,其對於自己之生涯規劃理應慎重,多方思量、諮詢,得自行評量是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辛○○所長係同日13時前往中和第二分局,於原告接受上開交通事故調查之時,將辭職報告交由原告簽署,倘原告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又何以能接受該案訊問及製作筆錄(原告係當日11時02分到場接受調查及訊問),原告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亦非屬無意識狀態,是原告既於該辭職報告親自簽名蓋章,嗣經被告核定辭職令後,並於辭職令送達證書及離職傳知單簽名確認在案,足證原告之辭職意願甚為明確,所訴辛○○所長利用其精神狀況不佳,故意提示不實之事實,使其產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核不足採。另本案因原告指定當日辭職生效,被告爰以公文時效最速件於1 日內處理,此屬處理公文之必要情形,並無不妥之處。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原告未能提出被詐欺或被脅迫,以致其為辭職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依本件案卷及上開保訓會審查會陳述意見等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己○○○警分局對原告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之辭職申請,既經其親閱後簽名蓋章,並無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且原告於辭職生效前亦無撤回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則於該辭職報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時,已生效力,自無得撤銷其辭職意思表示以復職之餘地。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辭職,並自同日生效,原告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自該辭職令生效日起解消。

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略以:「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

理…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提出辭職並要求當日生效後,旋因所涉公共危險罪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調查,迄至當日晚上22時許始離開。且己○○○警分局人事室黃助理員當日晚間19時許,曾當面告知原告需返回該分局辦理離職手續,惟原告表示,渠因發生此事深感有愧,不願再回分局,請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該分局基於原告委託及服務同仁立場,並考量原告仍需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相關調查及製作筆錄,無法於當日辦妥離職手續,經報請該分局機關首長核准後,爰依上開條例規定指定人事室同仁代為辦理交代,並無程序違法之處。原告所訴未委託任何人辦理離職手續,該程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程序違法云云,仍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是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

五、經查:㈠原告原為己○○○警分局○○○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2

日淩晨3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路口( 連城路3 號前) ,因疏於注意,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告於肇事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悉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告乃當日下午約1 時許,在己○○○警分局○○○派出所所長辛○○所繕打之辭職報告書稿上簽署姓名,交由己○○○警分局循序報請被告核辦,復於當日晚間9 時許由原告親自補記「並自當日生效」之字樣,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辭職,並自同日生效,交原告簽收,經原告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466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

8 、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32 15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復審卷第31至33頁)、原告與○○○車禍和解書(見復審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衡諸行政行為雖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核與前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由設之立法理由無殊,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再辭職之申請乃公務人員向具任免權限機關提出退職之要約,請求予以承認,使發生消滅公務人員關係效果之意思表示,足認核定辭職之行政處分係以辭職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要無疑義。是以公務人員倘確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申請辭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存有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之。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他人之詐欺所致,即與被詐欺之情形不合,無容表意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5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脅迫係謂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易言之,倘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渠係因肇事逃逸當天,己○○○警分局○○

路派出所所長辛○○對渠稱:警察局長已知悉此事,非常震怒決定要將渠免職,要渠趕快簽下已繕打好的辭職報告,否則什麼都無法挽回等語,渠因而才簽署該辭職報告,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關於被詐欺或被脅迫,得撤銷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係騎乘機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拒不依承辦警方之通知到案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己○○○警分局○○○派出所所長辛○○據報乃前往原告住所勸諭其配合調查,原告仍當場爭執不從,辛○○始對原告稱:勤務中心已經通報分局了,原告不出面處理也不行,並提及分局方面已經決定要將原告免職,辛○○要原告趕快至中和交通隊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不然可能連退撫金都得不到等情,已據證人○○○於本院99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間證述明確無訛在卷

( 見 本院卷第36頁) 。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堪認原告陳稱:渠所屬派出所所長辛○○於案發之初,曾對渠表示:警察局長異常震怒,決定要將渠免職乙節,非屬虛言。然衡諸機關首長獲悉所轄員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後拒不到案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因而震怒表示要免職嚴懲,核與事理無違,難謂係辛○○所杜撰,自不能因原告事後自行辭職,未再受行政懲處,即謂辛○○有故意以不實之事,欺罔原告之情形。再者,衡之原告身為警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資歷、經驗,足以判斷其上開違犯法紀情節之嚴重性及是否可能受免職處分,且可充分理解辭職書所載內容及簽具提出後之效果,不能僅因辛○○傳述機關首長之反應,並分析如受免職處分對其權益可能之影響,即謂其提出辭職之申請係被詐欺或被脅迫所致。況且原告當時苟非自行決意辭職,當無於98年11月12日下午約1 時許簽署辭職報告後,復於當日晚間9 時許親筆在辭職報告上補寫「並自當日生效」等字樣,更於其後簽收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0頁) ,並在離職傳知單之離職人員簽章欄位簽名蓋章( 見原處分卷第11頁)之理。是故原告於肇事逃逸被查獲後,係經自主考量利害關係後,決定辭職,難認辛○○有施以詐術或加以脅迫之情事。至於辛○○代原告繕打辭職報告稿後,再交予原告簽署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能憑此推定原告之辭職係受辛○○詐欺或脅迫所致。

㈣原告雖復主張:縱認原告簽署辭職報告書尚未達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程度,但原告簽署後並未委託任何人辦理離職手續,亦未申請長官指派他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該人事助理員自無權將離職報告單交予被告並辦理相關手續,故不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原告簽署辭職報告並提交予所屬單位承辦人員轉交予被告,其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被告自得據以核定其辭職,縱使後續相關之辭職作業程序,非由原告親自辦理,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查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不能採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