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
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補正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書狀欠缺,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迄未補正繳費,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