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5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為被告學生,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12日,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被告於95年2 月9 日始寄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償還退學賠款,復於95年4 月19日訴請原告償還公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 號),原告則以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訴請原告償還公費事件(貴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於
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要旨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係自被告開除原告學籍之81
年1 月12日起算,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即原應於96年1 月12日屆滿),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5年2 月9 日,始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償還退學賠款,並另於95年4 月19日始對原告提起償還公費之行政訴訟,因此,被告學校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285 萬元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
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96執壽字第50800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償還公費2,850,000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800元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償還公費285 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當事人於終局確定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參95年2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於96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自應受到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以通常上訴之方法聲明不服,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始為適法。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相悖,應以裁定駁回,方符的論。
㈡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查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時效,其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1.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下,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適用,應類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2.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適用之理由。
(1)就行政程序法之體制編排以為體系解釋言,「第131 條5年時效」係規定在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中,與「行政契約」係規範在第三節中,二者規範在不同之章節,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第131 條5年時效之適用。
(2)「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形成權,後者為請求權),則本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應無第131 條5 年時效之適用。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質』(Natur der Sache )為基礎而為觀察。…系爭這種含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付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亦應認本案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為適法。
3.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
(1)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2)次參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之意旨,除與前揭所述關於消滅時效之事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相符外,尚得知司法機關乃負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而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是立法者既未就行政程序法制定相關溯及、分段適用或過度條款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僅得對於其施行後始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之可能,故而,部分判決所持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業已成立之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長於5 年,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見解,實已有悖於司法機關所負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造成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割裂適用之情,而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違,致生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之嫌。
4.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部分判決既然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適用,則原審判決以何法理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適用?又如何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僅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而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
(2)綜上所述,鑑於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之相似性,並考量立法者慮及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相似性所設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立法意旨,是無論係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者,茍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倘該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為期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信保護原則之要求相符,更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準用民法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繼續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當不應因期間適逢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有異。
5.被告曾於95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催告賠償,縱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之適用(自90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5年2 月9 日發函催告賠償,亦顯未逾95年12月31日之時效期間。被告於上揭催告賠償後6 個月內之95年4 月19日向貴院起訴請求原告等人償還公費(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亦曾當庭承認系爭請求權,並當庭提出清寒證明正本欲辦理分期。據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時效,其判決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關於先位聲明(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1.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即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97年5 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2.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即執行名義所載權利可能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該業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此當然失效,故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尚難認違法,惟所為執行對人民權利確有所侵害,自應給予救濟,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而現行行政執行法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亦僅就受理法院設有明文,故關於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得作為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類推適用之參考。
3.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既曰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上訴,該案於96年4 月2 日確定,有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係自被告開除原告學籍之81年1 月12日起算,且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95年2月9 日,始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償還退學賠款,並另於
95 年4月19日始對原告提起償還公費之行政訴訟,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係屬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原告於執行名義之訟程序中,並未為時效抗辯,並稱「有意願償還,但收入有限,分65期還是無法償還」(見同上判決頁4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取。
4.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之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此一規定乃「明定無確定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所存權利義務之爭執,得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蓋以原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為限,惟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認,債務人對之亦無抗辯之機會,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實體上爭執,亦宜許債務人以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以保其權益(參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第14條第2 項修法說明)。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項之餘地。
5.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㈢關於備位聲明(即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1.被告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償還公費債權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公法上債權業已消滅,原告為除去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2.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稽。經查,兩造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審理,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5 萬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6年4 月2 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於前開判決確定,自應受到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前開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㈣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本件執行名義於96年
4 月2 日確定,被告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確認被告對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訟,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