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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8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74,491,473,673 元、營業成本771,173,259,775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49,233,93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774,359,325,453元、771,027,825,209 元及損失265,240,702 元,應補稅額38,304,5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4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收入淨額172,123,176 元、營業成本903,924 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037,358 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評價損益」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等2 項,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⒈被告僅片面將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全數劃歸為應稅之權利金收

入,卻未相對扣除發行過程所發生的避險交易損失19,219,247元,勢將造成相關交易經濟實質與課稅結果存有極大歧異與不公,明顯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嚴重相悖。

⑴認購權證之交易概述:

①認購權證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運作方式為:投資人

支付價金(權利金)向證券商購入認購權證,每張權證有如一只小型契約,將可認購之標的證券、權證之存續期間及履約時之買賣價格(即履約價格或認購價格)等內容予以「格式化」和「證券化」,投資人在購入該權證後即擁有此「權利」,並在約定之規範下有權決定是否執行該項權利(即投資人可在約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購入約定數量之標的證券)。當投資人執行認購權利時,發行券商則有履約之義務,亦即須交付認購權證上所載明之標的證券及數量予投資人(實務上,投資人會在標的證券市價大於認購價格時執行權利,從認購權證發行商取得較低價之證券,再於交易市場中以較高價賣出獲利)。

②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然以獲利為目的,且購買權證的投

資人既然有權決定何時執行該項權利,證券商則屬被動履約之一方,為因應不定時要求履約之投資人,並降低損失與風險,勢必須在發行認購權證後持續執行風險有效控管之策略。調控發行認購權證風險之方式有二,一是權證發行後自行買賣此檔認購權證,二是調整手上可供投資人執行權利之標的證券數量(當選擇執行權利的數量大於證券商目前持有之證券數量時,證券商就必須自證券市場上再買入需要的數量來交付予投資人)。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前須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同時亦須於該認購權證發行後所相對應之「避險模型」(又稱「風險沖銷策略」)送審核准後,依該模型將標的證券之股價、成交量、波動度……等參數列入估計,按標的股票股價波動情形,隨時檢視並調整手上應持有部位之水準。

⑵認購權證可視為證券化之契約,其發行、買賣、控管均受

到證管法令之嚴格規範及監督,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為公法上之義務:

①承上,避險操作不僅為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一部外,

相關法令對於認購權證之發行亦有相當嚴謹之規範,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6 款第7 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 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 條第1 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另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

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台財證㈡字第03294 號函「說明二:㈠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㈢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2309

0 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②總結前揭法規及函釋規定,條列歸納出證券商發行認購權

證所受到之規範,包括:⑴證券商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或避險模型,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即須提交證交所審查,並於核准發行後,仍須持續受到證交所之監督,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經核後,如認有不適當或不實之情況,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⑵證券商必須遵循預定採行之避險模型,逐日控管持有部位;⑶證券商因避險而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受證交所逐日控管;⑷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⑸自發行之日起,自營部門已持有標的股票須全數轉入避險持有部位一併計算,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該標的股票,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認購權證之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作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損益當可清楚區別。

③本案系爭買賣認購權證及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損失,乃係原

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而衍生,完全係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規定,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目的乃在於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故足認實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類似行為亦絕非立法者當初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

⑶原告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與避險操作既分別為發行認購權

證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僅片面將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賺取之權利金收入歸類為應稅所得,但卻率斷將原告因認購權證發行所為之避險操作義務,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行為,已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

①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

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文所闡釋。

②次按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行為觀之,原告向投資人收取權

利金與操作避險分別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及義務,本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交易之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原處分單僅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有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課稅之唯一依據,已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誤。

③末按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課稅效果觀之,所得稅法第4 條

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稅法權利義務之衡平,惟被告既然將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賺取之權利金收入歸類為應稅收入,則自應相對將避險操作之成本費用19,219,247元作為應稅之成本費用扣除,如此方能符合稅法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

⑷原告所進行之避險操作,若與本身為自營目的而從事之買

賣交易完全相反,且其亦完全無決策之自主性,即無稅法上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對於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其避險操作究竟是否屬「證券交易」部分之判決,略以:「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㈠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㈡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㈢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百分之20,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項參照)。㈣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由前揭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之避險操作,若與本身為自營目的所從事之買賣交易完全相反,且其亦完全無決策之自主性,自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原處分即屬違法,當應予撤銷。

⑸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

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並非以該成本費用本身之外觀形式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而應同時考慮其實際之經濟狀況,方能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此乃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明文規定。該條文闡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以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為計算所得方式,並非出於租稅優惠之目的,乃係為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也惟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且為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凡取得合法憑證者,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準此,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權證之公法負擔,而於權證存續期間所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顯與認購權證之發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於前揭原則,如因此而產生之損失,自應准予扣除。況原告發行認購權證需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而進行避險交易,則其買賣標的證券之損益,自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且根據相關法令規定,該交易須以專戶控管,損益即可明確清楚區分,故對於其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所發生之避險成本自當予以認列。原處分逕將該成本剔除,即等於將原告所發行之認購權證扭曲改以毛額方式課徵所得稅,而非現有法令所規定之「淨所得」觀念,致原告縱使因避險操作而將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須就權利金收入繳納所得稅,如此將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亦不符量能課稅原則,此等嚴重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明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⑹稅捐稽徵機關經常以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納

稅義務人各項稅捐,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進而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證券或認購權證,不僅符合證交所之規範,且係以降低損失風險為目的,該標的證券買賣之成本及損失,實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支出,原處分卻僅以原告買賣標的股票之外觀形式,即據以認定原告之避險交易係屬所得稅法上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並斷然否准原告認列避險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明顯違背被告一貫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

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 項前段:「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認可認購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該等發行權證衍生之交易,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於此始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衡平。惟原處分僅就認購權證發行之收入課稅,卻將因發行義務衍生之履約或避險損益視為免稅,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立法意旨相悖,亦違反量能課稅的憲法平等原則,實有重大違誤。

⑻綜上,降低發行認購權證風險而持有標的證券所產生之買

賣損失,且該標的證券需設置專戶,該專戶買賣亦受限於法令及操作機制,故與一般「買低賣高」的證券操作完全迥異,亦即該標的證券操作必須在股價上揚時持有更多證券(持有部位),股價下跌時更須賣出原持有部位。縱其雖存有證券買賣之外觀事實,惟本質上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之意旨,係為鼓勵人民參與資本市場,活絡證券交易市場之情形明顯有別,況該條文早於79年1 月1 日起施行,當時交易市場並無認購權證等相關金融商品問市,是故於立法之初,實未針對經主管機關強制避險而買賣證券之稅賦議題做考量,今因發行認購權證所伴隨之證券交易即為強制避險,已有別於一般證券買賣,自無此條文之適用。

⒉被告核定轉列營業收入項下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減除原告並未實際發行之權利金收入1,110,450 元之部分。

⑴權證自留額係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未實際對外發行部分,

其既未產生實質經濟流入,即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自不應歸屬於權利金收入。

①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下稱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是認購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而原告未對外發行部分,並無取自第三人之發行價款,且於認購權證發行期間,亦無相對應發行價款(即現金)流入原告帳戶,故無上開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所以有未發行部分,部分原因是無投資人購買,部分是因依金融管理法令發行人有避險義務,而於法定額度範圍內並未對外發行,故並非意圖規避稅務法令而故意不出售。

②所得稅法上如何定性何種收入屬於「課稅所得」,學理上

主要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及市場交易所得說,惟對於所得之概念應採「市場交易所得說」為妥。蓋依泉源說,會排除一時性、偶發性之收入,以致無法正確衡量稅負能力,導致有相同負擔能力者,卻負擔不同租稅之結果,有違量能平等課稅原則(吳志中,所得稅法上所得概念之研究-以大法官釋字第508 號解釋為中心);採純資產增加說,則其將未實現之利得亦納入課稅,亦造成課徵實務上之困擾。有鑑於人民之所以應負擔國家財政收入,係因國家之功能在於提供私人不得、不能或不願提供之服務,形成並維護制度,人民透過國家所維持之市場而獲取所得,基於此項利用關係,因而提升其社會義務,須負擔國家維持此等服務,市場制度所需之財政支出。亦即,只有該所得係經由該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有負擔所得稅之義務及合理性。綜上,故採「市場交易所得說」為妥。

③是以只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之部分,始屬所

得稅法中之課稅所得。系爭權證實際上未在市場上發行部分,因未經市場上流通交易,券商並未與任何權證買受人締結認購(售)債權之發生,故不符合上開「市場交易所得說」之概念,自非屬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從而並無所得稅之義務。設原告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00,000,00

0 元,然而實際對外發行額度為0 元,並全數持有該檔認購權證至到期日,故若原告認購權證實際未發行比例為100%,則原告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0 元,由於該檔權證自始至終並未對外發行,原告無須建立任何避險部位,故原告帳上並無任何損益發生,倘被告執意認定原告應認列應稅權利金收入200,000,000 元,顯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財政部86年12月11 日函釋意旨。

⑵被告主張原告權證自留額部分係原告自行銷售予原告本身

,仍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云云,不僅係對券商權證自留額之嚴重誤解,況其透過明顯違反經濟邏輯之擬制性收入,恣意加重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課稅義務,其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略以:「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方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本件訴願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訴願人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訴願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份,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云云」被告稱原告未對外發行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部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有違「市場交易所得說」及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蓋依民法第34

5 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基上,被告認為原告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的情況,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定義不符,難謂有買賣交易產生。基此,該未發行部分並無交易產生,僅係自己所持有,並無「所得」發生,故不屬於權利金收入之所得。本案原告於91年度到期之權證發行價款總額雖為33,000,000元,但實際上收到投資人認購權證金額僅為31,889,550元,二者差額1,110,450 元之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認購。原告自行認購之自留額部分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交易實質存在,原告實未就此產生任何所得,故有關原告之自留額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任何違誤。

㈡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謹就原告當年度交際費之實際情況、原申報與原核定之差異及不爭執點簡述說明如下。

⑴原告當年度申報交際費計140,032,564 元,係基於各證券

業務部門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亦可明確歸屬於各業務部門。當期申報交際費並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

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563,000,744 元,原核定亦依原告申報數如數核定,即代表原告當年度所列報交際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當年度交際費總額140,032,

564 元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⑵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

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明定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原告既為經營綜合證券商,自須依上開函釋規定,就交際費140,032,564 元再予以直接歸屬或分攤出屬應由自營部門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

因原告之交際費皆可明確歸屬至各證券部門,故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1,526,578 元,核屬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作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於法實無任何違誤。⑶本案申報交際費140,032,564 元業經被告如數核定在案,

惟其既已核定原告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再行歸類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然被告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得減除之交際費,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⑷經比較可知,本案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之爭點在於原

告稅上得以認列之交際費140,032,564 元係應依原告之主張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亦或應依被告所稱再次按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計算應、免稅收入得認列之交際費限額。

⒉原告當年度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內列報交際費用,並

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有關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認列核屬免稅收入項下之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被告未按上開法令核認屬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

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所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認列標準。

目前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皆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至

4 款之規定,分別計算出各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並未另外區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除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外,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申報方式(從其「交際費㈠㈡」項目「規定限額」欄位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填載,惟「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欄位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欄位則不再依限制標準進行區分,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貫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只要符合該支出項目之性質,又不超過整個營利事業交際費總限額,一律均予承認。

因此,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狀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亦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並未因此而調整剔除進貨部份之交際費。原告當年度申報之交際費140,032,564 元既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563,000,744 元,原核定亦依原告申報數如數核定,即代表本案原告之交際費全數得以認列,實無須再就承銷部門、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分別計算得認列之交際費限額。

被告未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認列至免稅收入項下,反將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再次計算免稅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此作法已明顯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灼然自明。⑵然復查決定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竟未視原核定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法,仍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重新計算交際費限額為24,250,234元,並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購入債券成本、購入權證成本及出售證券收入,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前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

⒊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定者,在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

濟且避免營利事業列報與業務無關之個人開支等弊端,遂限制交際費列報限額,非用以計算應、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用分攤限額,被告既已核定原告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惟其竟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再行計算應、免稅收入所應分攤之交際費,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⑴交際費是否應有限額之限制,學者間一向有不同的主張,

主張交際費應加以限制者是基於健全商場交易、節約國民經濟之觀點,認為不能漫無限制地准許交際費列報。然而,主張不應對交際費限制者則認為所得稅法對費用之認定,應以其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及「是否為必要及合理之支出」為原則。因此,交際費若是為了拓展業務、促使業務順利進行,只要交際費支出並非過於奢侈浪費,也不是純屬與業務無關的私人生活享受,即應在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上准予列報為費用,才能反映企業真實的營利所得,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由於交際費對於企業經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難有定論,因此,如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家,對於因業務關係所支付之交際費,其稅法多設有列支的最高限額。依照交際費限制的方式,可分為對個別交際支出金額之限制(例如美國及德國立法例),或對交際支出總額之限制(例如我國及日本立法例),惟不論交際費之限制方式為何,所得稅法第37條所影響者,在於納稅義務人交際費認列之財稅差異。原告帳載結算之交際費係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認支限額計算出稅上自行依法調整後之交際費,並據以計算求得全年所得額,惟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商,尚需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將營業費用直接歸屬或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以計算免稅所得額,並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免稅所得據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⑵本案原告申報交際費總額140,032,564 元業經被告如數核

認,其既已核定原告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用,自應就其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惟原核定卻逕自將稅上可認列之交際費直接歸屬或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此作法已明顯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相關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灼然自明。

⑶有關交際費之認列,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

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於本案中竟一反其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片面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並未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及「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過去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鈞院於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有關交際費限額不當計算之處分可資參照。

⑷原核定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應稅及

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所得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所得核認,形同以應稅之交際費限額作為分攤免稅所得項下交際費之基礎,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規範之分攤方式不符,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原告按財政部製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法

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據以申報交際費,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惟被告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不僅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按「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財政部製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22 條所明文授權財政部製訂相關申報書表,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7 頁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屬行政機關之授權命令,故就所規範之事項自生拘束效力。換言之,該表所設計「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允許各業務別項目下最高交際費限額相互填補」之計算標準,乃屬財政部之授權命令,自對稅捐機關認定交際費限額產生拘束效力,被告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合先敘明。

⑶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不得作為稅法上所得減除項目時,

其所支付該成本費用之代價將較該成本費用可作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來得高,亦即成本費用得否作為稅法上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實為營利事業在評估是否投入該成本費用之考量因素之一。本案原告因信賴財政部經法律授權所製定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信賴基礎),相信為拓展經紀部門業務而支付之交際費,只要在各項目限額加總數內,皆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故願意支付較多之交際費以拓展應稅業務(即信賴表現),惟被告竟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並將超過應稅所得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所得核認,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⒌訴願決定主張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

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將原告當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不僅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更有違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訂行政處分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係屬計算交際費得認列限額之規定,與免稅所得之費用認列無涉,已如前述。惟復查決定略以:「……惟交際費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本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將申請人當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固非無據,……」,明顯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作為免稅所得交際費歸屬或分攤之依據,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已如前述。又有關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得分別按進、銷貨為目的計算交際費限額,已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核釋在案,該函釋已明確指出買賣有價證券當可認列交際費,惟被告及復查決定之核定方式勢將造成當交際費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時,無論其計算結果是否超限,此部分之交際費均無法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若此,財政部所頒佈「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函釋規定,將僅徒具形式而毫無任何實質意義,財政部又何須特地就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作出函釋?故訴願決定所稱,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灼然至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評價損益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

⒉「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已明釋係屬權利金收入,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方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本件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原告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該自留額即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 」之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即原告)既經選擇認購自留,其帳列會計科目及相關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是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即應併入權利金收入計算。

⒊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

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業如前述,次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為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原告固稱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經查該等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亦即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等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惟該等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令規定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等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復規定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則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原為原告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而財政部上揭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原告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⒋綜上,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應稅所得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

債價值變動利益564,434,241 元、發行「台証02」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148,613,350 元,均屬財務會計上未實現之評價損益性質,乃否准於應稅所得項下認列,嗣復查決定另以系爭權利金收入既變更為到期時認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原核認相關發行費用一併追減903,924 元,併同追認發行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等調整,重行計算營業收入總額774,187,202,277 元及營業成本771,026,921,285 元尚無不合。

㈡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

5 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下稱財政部83年

2 月8 日函)、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倘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可併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則應稅項目超限交際費得由免稅項目交際費額度吸收而認列,顯非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

⒊綜合證券商之業務包括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

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供給勞務或信用,係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亦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

⒋綜上,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

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亦即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轉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被告初查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損失265,240,

702 元,嗣復查決定以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既經追減,重行核算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調增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1,037,358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損失266,278,06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標的股票交易損失,應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而扣除之?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被告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之核定,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㈠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評價損益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查上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

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564,434,241 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148,613,35

0 元及權證發行費用956,884 元,經被告初查以前開發行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屬未實現之評價科目,另就原告「台証02~台証08」認購權證按發行期間之比例調增本期權利金收入432,286,021 元,併同權證前手息調整增列之營業成本3,178,784 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74,359,325,453 元(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774,491,473,673 元-564,434,241 元+432,286,021 元)及營業成本771,027,825,209 元(申報營業成本771,173,259,775元-148,613,350 元+3,178,78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認原告上揭認購權證,「台証02」於91年10月31日到期;「台証03~08」分別於91年發行,截至91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亦無任何投資人履約,原核定調增權利金收入432,286,021 元應予追減172,892,99

6 元,變更核定為259,393,025 元。又系爭權利金收入既經變更為到期認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91年度原核認相關發行費用956,884 元應予一併追減903,924 元,變更核定為52,960元。至自留額1,110,450 元部分,係屬權利金收入,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564,434,241 元、發行「台証02」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損失769,82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148,613,350 元均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原核定漏未調整發行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部分,重新計算營業收入總額774,187,202,277 元及營業成本771,026,921,285 元等由,將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追減172,123,176 元(調減之權利金收入172,892,996 元-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及追減營業成本903,924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78頁、第450 頁、第462 頁、第669 頁、第671 頁、第694 頁)。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原告自行認購之自留額係為符合發行認購權證上市之相關規定而自行認購,並未有交易相對人,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又其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中扣除,始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云云。

⒊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是則,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亦即原告認購自留。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可堪認定。

⒋次依行為時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發

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 」。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35%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原告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行避

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然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5 款第7 目、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1年11月27日修正條文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⒍又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規定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則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⒏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⒐末查,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證者訂

立1 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所得交易,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⒑綜上,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應稅所得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

債價值變動利益564,434,241 元、發行「台証02」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148,613,350 元,均屬財務會計上未實現之評價損益性質,乃否准於應稅所得項下認列,嗣原處分另以系爭權利金收入既變更為到期時認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原核認相關發行費用一併追減903,924 元,併同追認發行認購權證到期前履約損失769,820 元等調整,重行計算營業收入總額774,187,202,277 元及營業成本771,026,921,285 元,尚無不合。

⒒至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為其此部分有

利之主張,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理由可採,已詳如上所述,至原告舉上揭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雖與本件法律見解有異,但無從拘束本件,尚不足據此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㈡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 5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

563,000,744 元【計算方式: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1,155,334,060 元、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購進證券成本)389,646,358 元及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18,020,326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140,032,564 元而列報該數額,並分攤交際1,916,388 元(可明確歸屬1,526,578元+無法明確歸屬389,810 元)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5,287,592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14,744,972 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1,916,388 元,餘額112,828,58

4 元全數轉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原處分以上揭原告91年度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既經追減為259,393,025 元,重行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4,250,243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1,916,388 元,交際費應增列分攤數113,865,942元(140,032,564 元-24,250,234元-1,916,388 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5,240,702 元應予追認1,037,358 元(復查決定交際費應增列分攤數113,865,94

2 元-原核定交際費應增列分攤數112,828,584 元)為由,變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266,278,060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59 至267 頁、第447 頁、第46

0 至461 頁、第661 至664 頁、第671 頁、第692 頁、第69

4 頁)。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其交際費皆可明確歸屬至各證券部門,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自營部門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核屬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作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又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交際費並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被告既已依原告申報數如數核定,自應就所核定之交際費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再行分攤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屬之交際費。被告於本案認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而未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與被告向來之行政作業慣例不符,且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

⒊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上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⒋次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綜合證券

商之業務包括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供給勞務或信用,係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亦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

⒌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

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費之限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計算;屬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計算。前者之交際費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後者之交際費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交際費之計算,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務,非營業收入不在其內,自非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基礎。計算應稅、免稅、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個別認列歸屬於各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計算限額列報其交際費,分別自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⒍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倘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可併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則應稅項目超限交際費得由免稅項目交際費額度吸收而認列,顯非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

⒎又查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

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24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⒏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

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讓原告享有全部之交際費限額,而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轉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是被告原初查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損失265,240,702 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既經追減,重行核算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調增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1,037,358 元,故以原處分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損失266,278,060 元,核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有誤云云,核不足取。

㈢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原處分就以認購

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將應稅部門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等對原告不利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