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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817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99年決字第0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空軍少校,前於民國(下同)78年3 月

9 日退伍後,支領月退休俸金,其後於81年8 月1 日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再任公職,並逐年調薪,嗣自94年1 月調薪支領薪俸新臺幣(下同)31,

291 元,98年9 月再調至約僱年功俸10級280 薪點,支領薪俸32,928元,並於98年11月1 日退休離職,嗣經被告查得原告自94年1 月調薪支領薪俸31,291元時,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1,200元,經核算其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溢領退休俸金共計1,947,628 元,遂於98年10月26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980010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一)原告於81年8 月1 日進入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任約僱人員,當時該電台隸屬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工作人員只有正編制與約僱之分,原告考入警廣並有報備,雖領有退休俸,但原告係依通知單而為,且於領取退休俸均曾向國防部人事室、屏東團管區、退輔會等單位詢問領有退休俸在警廣工作是否有影響,各單位均告知只要不佔正編職位,約僱人員無影響。82年元月份領退休俸時,屏東21支局勝利分局並查驗身分,向南港聯勤留守業務署詢問,該員身分是否要停退休俸,當時南港發俸單位,告知約僱人員沒有關係。原告在考入警廣服務時,並未享有公職應有之福利及津貼,在任職期間所做的工作,均是技工、工友方面的事,而薪資係按年資每年調200 元左右,如此薪俸才在98年調至32,928元,且原告之健保費,均係自繳,未曾依靠退伍軍人福保,亦每年均按時報稅,原告並無溢領退休俸之事。

(二)按91年6 月5 日總統華總1 義字第09100113070 號令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略以):

(第1 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㈠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現為3 1,200 元) 。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㈢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 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該修正案未經人事單位或被告告知,以致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於78年3 月9 日是以通信情報官退休,並不是人事行政方面專長,被告稱原告知規定而不遵守。實際係被告在91年6 月5 日修法後,未盡告知責任,而警廣人事單位也未告知,且警廣人事主管已換7 任之多,在行政方面也有所疏忽,仍照舊制法規辦事。

(三)現今新法於91年6 月5 日所通過,其實行應以91年6 月5日以後進入者始受拘束,前進入之約僱人員仍照舊制行事才公平。另原告於98年9 月函文向警廣索取人事資料都沒先行文告知原告,便做決策,使原告在98年11月1 日失業。原告在警廣是約僱人員一直無考績,且年終亦無考績獎金,並抱著隨時遭裁員的心態,認真工作,平時全做的是危險大電力的維修工作,更是編制內的人不願做的事,歷年亦均沒有得到公職應有之獎勵,而正職卻有。原告奉公守法,認真工作,退休俸是效忠國家所得補償,並無溢領退休俸情事,況且警廣工作是考試爭取而得,又不是輔導的。警廣之薪俸是個人用勞力賺的,從未有單位告知原告不得超出31,200元,且新法並未說要追溯既往。被告對原告退休20年來沒有盡到照顧之責,且一昧推卻責任,如今薪資有超出部分,算是警廣人事行政之疏忽,未按規定做,應由現職單位就31,200元超出部分做處理,行政單位之失誤,不能全由原告承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經被告98年9 月17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09031號函檢附申報單等函請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查復,該臺98年9 月2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5882號函復略以:「牟君自81年8月1 日至本臺高雄臺任職約僱人員,其進用工資為1 萬7千元整,按考績逐年調薪,93年12月支領3 萬零2 元,自94年1 月調薪支領薪俸3 萬1,291 元,迄今調至約僱年功俸十級280 薪點,3 萬2,928 元。」,是本件原告93年12月份以前薪資未達停發退休俸標準,94年1 月份以後,因待遇調整,達停發退休俸標準。另被告98年9 月28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09385號函國軍薪俸處核算原告94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溢領俸金,經該處提供應繳回2,008,80

0 元,該電臺98年10月1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6486號函(略以):「牟君98年11月1 日離職退休」。是其98年1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無停發退休俸問題,其俸金應續支領,經被告重新核算其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溢領俸金計1,947,628 元,故於98年10月26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98001047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回或申請分期償還。

(二)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6875 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復依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98年9月2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5882號函(略以):「牟君自81年8 月1 日至本臺高雄臺任職約僱人員,迄今調至約僱年功俸十級280 薪點」;另原告稱伊未佔正編職位,未享有公職應有的福利及津貼,更無考績薪俸,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所稱就任「公職」云云,惟原告擔任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約僱人員,係由國庫支給薪俸,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 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自屬上揭服役條例所稱「公職」,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附表所稱公務人員。

(三)另原告主張「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不定期勞動契約」應屬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云云,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7 月8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9337號函,依行政院93年9 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3571 號函略以:「再任有給公職之認定標準,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有給職務及以契約進用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亦即不論再任專任、兼任或以契約方式進用支領報酬之職務,均屬再任有給公職」。其職務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所稱「公職」,如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現為3 萬1,200 元),應停支退休俸。

(四)原告78年3 月9 日少校階退伍,退除年資20年整,支領退休俸期間81年8 月1 日再任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約僱人員,依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98年9 月2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5882號函,其93年12月31日以前月支數額30,002元,未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90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停發退休俸標準為30,280元),惟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公職期間(98年11月1 日離職)月支數額31,291 元至32,928元,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3萬1,200 元) ,依前揭規定,上述期間溢領退休俸1,947,628 元應予追繳。

(五)原告主張不知悉91年6 月5 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乙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本即應為全國人民所知悉,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任何人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按被告為校級軍官退伍,當無不知服役條例之理,即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況被告自92年起於「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注意事項

(二)已載明「就任公職者,應自行主動向就任公職單位提出停發退休俸,…。」教示原告應主動申報之義務,是被告所陳顯有誤會,且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公職期間長期重複支領退休俸給與,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6年1 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00048 號洪君判決相同見解參照)。

(六)原告既屬上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停支退休俸人員,依同條例第32條第3 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及依該條例第32條第4 項由行政院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應依規定向其任職之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致其任職機關未依上揭規定,將其申報單函送被告,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是以,被告未能以停發通知單之處分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辦理停支退休俸事宜;另依上揭辦法第4 條:「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被告雖未先予停支退休俸之處分,惟依上揭法規命令,應要求原告任職機關(內政部警察廣播電臺)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原告溢領俸金,當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且被告針對類案,歷次均依上揭法規,辦理追繳溢領俸金,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91 號、96年度判字第00048 號及95年度判字第02183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不定期勞動契約附本院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98年10月1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6486號函、原告退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電臺98年9 月2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5882號函、空軍總司令部78年2 月2 日(78)軾稱1065號函、領俸人員與勞工保險資料檔比對清查名冊、98年10月26日以國空人勤字第0980010474號函(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不停發其退休俸規定,其有無溢領退休俸金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亦經行政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4 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8 月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規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為核認原告應否停發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原告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有逾停發退休俸標準溢領退休俸1,947,628 元應予追繳之處分不服,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 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 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亦經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78年3 月9 日退伍後支領月退休俸金,嗣於81年8 月1 日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擔任公職,逐年調薪,自94年1 月支領薪俸31,291元,98年9 月則再調至約僱年功俸10級280 薪點,支領薪俸32,9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4年1 月調薪支領薪俸31,291元以降至離職時止,均逾前揭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1,200元(註: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號函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溯自00年0 月

0 日生效〉第四點㈠1 規定,公務人員俸額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4,010元;同點㈡3 規定,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7,190元,合計為31,200元),從而,原告支領退休俸,再任公職,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至離職時,其月支待遇逾斯時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1,200元,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不停發退休俸之要件即有未合,依該條第1 項規定,即應停發其退休俸,據此,被告於查得上情後,核算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

10 月31 日溢領退休俸金共計1,947, 628元,核定予以追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僅任約僱人員,非正式編制,並未享有公職應有之福利及津貼,在任職期間所做的工作,均是技工、工友事務,原處分命繳回溢領退休俸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係再任公職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薪資係由該廣播電臺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依前揭規定自屬公職。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以「俸點」計算(原處分卷第30頁參照),核與以「工餉」計算工資之技工或工友有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四附訴願卷第88頁參照)從而,原告執其為約僱人員,非屬正式編制,為技工、工友,不應停發退休俸並追繳之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末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於91年6 月5 日雖有修正,惟該次修正係因「一、有關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八三○號函釋,係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因涉及權利義務,爰將標準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二、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四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三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之故,始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法文予以修正,至於其餘規定(如該條第1 項原「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之規定)則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另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4 條關於「公職」之定義及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規定則自停發退休俸辦法自85年11月6 日公布施行以來向無變動,從而,被告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以之為據,針對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再任公職且取得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1,200元之月支待遇,本應停發其退休俸金而未停發期間,追繳原告溢領退休俸金共計1,947,628 元,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違背。至於原告稱伊於警廣工作是考試,而非經輔導所得,且係用勞力賺取報酬,健保費均自繳,未依靠退伍軍人福保,每年均按時報稅,未有單位告知原告不得超出31,200元,警廣人事行政有疏忽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