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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00034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以其起訴狀已聲明如需訴訟費用,由訴願決定機關、被告負擔,具狀陳報請依該項聲明辦理。然查原告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乃指訴訟結果被告敗訴而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原告起訴之時應預納裁判費(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不得諉為應由被告負擔而拒絕,所為陳報,並不可採。其迄未補正繳費,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