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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99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納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能岳(董事)送達代收人 柯宇霞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陳宏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何欣穎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府訴字第0997002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市招:大聯盟酒店)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查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至6 月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代號:A1)於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隊乃以98年8 月3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47100 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資料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以98年11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2037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恐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判要旨供參。⑵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難認被告已遵循上開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達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之要求,乃屬當然。

⑶次查,原告是否有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 項、第57條第2 項之情,甚有疑義。然被告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率認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有行政怠惰之嫌。原告是否有上揭之犯行,本即有疑義,客觀上僅有A1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為證,然是否有如A1於筆錄所證述之情,本尚有調查之必要,焉能以該筆錄,逕為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行政怠惰違法之嫌。

⑷末查,A1於筆錄證稱:「(問:酒店是否知道你係未成

年少女?答:)不知道,因為『阿伊』拿了別人的身分證給我冒充,然後才去酒店上班。」(見98年8月4日調查筆錄第3頁)。是以,原告自始不知道A1未成年( 且已盡查證義務,詳如下述),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第57條第2項之情。

⑸綜上,本件涉犯事實尚未具體明確,被告恣意為之,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行政怠惰、濫用裁量權之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有瑕疵可明。

⒊被告受臺北市政府之委任不合法,被告並無本案之事務管轄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 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年8 月增訂9 版,第200 頁)。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取得事務管轄權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其依據之條文為:「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承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僅為提示性之規定,並非權限移轉之具體規定;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係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其權限移轉之客體,於權限委任係「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權限移轉之事項均屬概括而不確定,甚且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於權限委任之情形似亦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該規定倘單純作為提示性之規定,尚無不可;惟倘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即有疑問。申言之,上開內容查權限委任者,固係「管轄恆定原則」下可為容許之例外,惟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參諸權限委任時學者有認「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否則違反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之見解(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 月3版,第96頁)。故上開規定得否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不無疑義。是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有關權限委任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參照法務部96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36300號函,原證3)。

⑶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施行細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

准予直轄市政府得將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承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委任事項之具體之法規依據,被告代替臺北市政府所作出之原處分,並無事務管轄權,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管轄法定原則,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㈡實體事項: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 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⒉被告僅憑少年警察隊代號A1之少女、邱志華及溫能岳之調

查筆錄及98年8 月3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47100 號函,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似嫌速斷: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少年警察隊98年8月4日A1少女之調查筆錄雖說明

透過經紀人「阿伊」之介紹而在大聯盟酒店上班,以及領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惟經紀人「阿伊」是否確有其人即有爭議,且A1少女是否因同業教唆陷害原告,亦有疑義;又,少年警察隊98年8 月18日邱志華之調查筆錄亦陳述:「我們皆由經紀人初步為公司應徵小姐,並帶至公司讓我審核後才正式到店內上班,審核時我都會仔細查驗證件年籍,確認成年才錄用」、「酒店爭人皆是由經紀人應徵後帶到公司由我負責審核,我不知道有沒有花名小兔這位小姐」。顯然,現場負責人邱志華與代號A1少女之陳述不同,代號A1少女是否於98年5 月至6 月受僱於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不無疑義。再者,少年警察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臨檢記錄表,足茲證實確有一名未滿18歲少女於原告營業地點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僅憑未滿18歲少女之證言,即課以原告行政罰,亦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意旨相違背。

⒋原告已盡查證義務,被告指稱原告未盡查證義務顯有疏失,恐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

⑴經查,原告所僱用人員均需簽署切結書,切結以下事項

:「一、本人報到日所繳交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本人無誤,決無冒用及造假情事。二、本人以年滿十八歲且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三、本人所填寫之各項人事資料,均為事實,絕無捏造。四、本人絕不與公司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發放薪資前需補滿雙證件,否則不予支薪」等語。顯見原告公司要求僱用人員需繳納雙證件(即身份證及健保卡),原告就保護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相關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倘若有人持假證件至原告公司上班者,原告無從發現亦難發現,是以,原告應無任何過失可明。

⑵次查,A1於警詢筆錄時證稱:「(問:酒店是否知道你

係未成年少女?答:)不知道,因為『阿伊』拿了別人的身分證給我冒充,然後才去酒店上班。」(見98年8月4日調查筆錄第3頁)。益徵A1確實拿假身分證至公司應徵,致原告誤信伊為滿18歲之人。甚者,A1為80年次

9 月份出生之女子,自98年5、6月份工作時距其滿18歲成年日,僅餘3 、4 月,堪認A1自彼時外貌觀之,與成年子女相差無幾,實難認原告可自外觀可識得A1實際年齡。基此,原告確實已盡查證義務至明。

⑶又查,被告答辯稱原告公司代表人溫能岳為負責人既然

對公司營業額及雇用何人皆無知悉,顯有未儘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嫌。惟查,溫能岳係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現場負責人係邱志華,業經邱志華、溫能岳分別於98年8月18日、98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證,是有關僱用人員時是否已盡查証義務應以邱志華為判斷標準,被告答辯恐屬有誤。

⑷末查,就本案尚有涉及刑事不法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不起訴處分,略以:「代號A1少女於98年5 月份經經紀人『阿伊』媒介前往原告公司上班,係由『阿伊』提供偽造之成年女子身份證供代號A1少女使用,代號A1少女並未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年齡,據代號A1少女結證;且代號A1少女為80年9 月份出生之女子,自98年、6 月份工作時距其滿18歲成年日,亦僅餘3 、4 月,堪認代號A1少女自彼時外貌觀之,與成年女子亦相差無幾,難認被告二人自外觀可識得A1知實際年齡,亦難謂被告二人有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人仍故予容留之犯意聯絡…」。是以,益徵原告僱用代號A1少女並無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雖有防止代號A1少女擔任原告公司員工之義務,然因代號A1少女係由經紀人『阿伊』提供偽造之成年女子身份證供其使用,原告無從防止其發生,是以,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 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㈡原告之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僅憑少年警察隊98年8 月3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

47100 號函檢送之相關調查筆錄資料,即課予原告行政罰,似嫌速斷;且原告僱用人員時皆要求提供雙證件,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係因少女A1使用經紀人「阿伊」提供之偽造成年女子身分證前往應徵,原告無從防止其發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恐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相違背。

⒊被告受臺北市政府之委任不合法,被告並無本案之事務管轄權。

㈢卷查本案:

⒈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市招「大聯盟酒

店」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務,嗣因少年警察隊於98年8月查獲未滿18歲少女(代號:A1)於98年5 月至6 月間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遂以98年8 月3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47100 號函送經原告及該少女等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依法處理。經查少年警察隊對該少女(代號A1)所做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妳在酒店上班的起迄時間為何?』答:『我是於98年5月初至酒店上班至6 月中旬。』…問:『妳在酒店之工作性質為何?…與公司如何拆帳?』答:『工作性質就是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脫衣秀舞,…我們小姐每十分鐘算一節,實拿140 元,如果有加班就以160 元計算。』…問:『妳在酒店坐檯陪酒如何支領薪資?多少錢?』答:『每星期領1 次,都是由經紀向酒店領取後再拿給我,每次約領4 萬5 千元左右。』…」,顯示該名少女確實於98年

5 月至6 月間在原告「華納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令施行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9 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自屬有據。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為基於此理念所制定,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業者及社會大眾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茲因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場所性質複雜,易有犯罪情事產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及第29條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賦予業者得查驗年齡及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復查少年警察隊對原告代表人所做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大聯盟酒店每日營業額?…』答:『並不清楚每日營業額,…』…問:『該公司是屬於制服店或便服店?著何制服上班?制服由何人供應?』答:『…我不清楚是屬於制服店或便服店,也不知著何制服上班及由誰提供。』問:『大聯盟酒店共僱用多少女服務生替客人服務?』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為規避刑責才做此供述?』答:『不是,因我並未在現場負責經營管理,所以不清楚酒店營運方式。』」原告之代表人溫能岳對其營業額、經營性質及僱用如何之人皆無所悉,顯未善盡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無過失。再者,該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前往應徵,原告並不因該少女持假證件應徵即得免除其查證義務,原告僱用該少女僅憑其所出具之身分證,並未確實查證該少女身分及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該少女本人之證件,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據此,雖原告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其未能查悉並辨明該少女所言及交付之證件照片與本人不符之異狀,僅形式上核對身分證件並留存影本,尚難謂其已盡查核該少女年籍之能事,是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辯稱未曾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部

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係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與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係使未滿18歲之人充當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係屬2 個不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尚與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無涉。

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被告係依據少年警察隊對原告代表人溫能岳、現場負責人邱志華、未滿18歲少女所做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處罰,原告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雖明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是以,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委任不合法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欠缺權限等節,不足採憑。

⒌綜上,被告原告及少女A1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已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依據首揭規定,處以原告10萬元,公告其姓名,並令立即改善之處分,洵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12月14日訴願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8年8 月3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830247100 號函、98年8 月2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830198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代號A1少女是否於98年5 月至6 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被告以原告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原告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 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少女A1於98年8 月4 日接受少年警察隊調查時陳稱:「…

( 問:妳於何酒店上班?店名(市招)?地址?) 大聯盟酒店上班,地址是臺北市○○○路○○○ 號3 樓。( 問:妳在酒店上班的起迄時間為何?) 我是於98年5 月初開始至酒店上班至6 月中旬。( 問:經由何人介紹至該店上班?) 是由經紀人,綽號「阿伊」之男子介紹才到該酒店上班。( 問:綽號「阿伊」之男子是否知情你係未成年?) 在酒店上班之前他有詢問過我年齡,所以他知道我未滿18歲。…( 問: 妳在酒店工作之性質為何?收費為何?公司如何收費?與公司如何拆帳?) 工作性質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脫衣秀舞,收費我不清楚,我們小姐每10分鐘算一節,實拿140 元,如果有加班就以160 元計算。( 問:脫衣秀舞情形為何?) 我們小姐會在包廂內放快歌秀舞,秀舞時段為上空,只穿丁字褲,有時還會全裸,在客人大腿及面前跳舞供客人觀賞,有時客人會撫摸我胸部等處。( 問:公司是否規定秀舞服裝?秀舞時間為何?) 公司有規定秀舞時只能著丁字褲,需上空在客人面前跳舞,大約每小時會有1 次秀舞,秀舞1 次大約10分鐘。…( 問:妳在公司上班之花名為何?) 小兔。…( 問:妳在酒店坐檯陪酒如何支領薪資?多少錢?) 每星期領1次,都是由經紀向酒店領取後再拿給我,每次約領4 萬5,00

0 元左右。( 問:經紀人費用如何支付?費用為何?) 我都是向『阿伊』支領薪水,而『阿伊』是直接向酒店領取,所以我不知道費用為何。…。」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8-32 頁) 。又少女A1於98年10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是否曾於98年5 月、6 月間在台北市○○○路○○○ 號3樓大聯盟酒店內從事色情坐檯陪酒工作?)是。( 問: 妳工作內容為何?)脫衣陪酒。... 」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卷第41-42 頁) ,可知,少女A1就其在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時間、工作內容、薪資所得均已詳細陳述,少女A1確有在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上開工作內容足以對少年有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堪以憑認。

㈢少年警察隊循線查獲原告現場負責人邱志華,於98年8 月18

日詢問邱志華,作成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大聯盟酒店現場負責人?) 98年3 月1 日起擔任該酒店現場負責人。…(問:大聯盟酒店提供何種服務?消費如何計算?有無僱請女子坐檯陪侍?)是提供來店消費客人在店包廂內唱歌、喝酒,消費為每名小姐每小時1,350 元,酒錢另計,另包廂分大小間,每小時200 元至600 元不同,有僱請女生到包廂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倒酒等服務。…(問:大聯盟酒店應徵小姐由何人負責?) 由我負責管理。…(問:大聯盟酒店共僱用多少女服務生替客人服務?)約30到40人左右。(問:大聯盟酒店如何跟小姐拆帳?) 小姐坐檯每小時840 元,和公司510 元拆帳。…( 問:警方於98年8 月14日15時15分,經代號Al(花名小兔)之少女向警方陳述於98年5 月初,迄98年6 月中旬在大聯盟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否知情?做何解釋?) 我們皆由經紀人初步為公司應徵小姐,並帶至公司讓我審核後才正式到店內上班,審核時我都會仔細查驗證件年籍,確認已成年才錄用。…(問:該少女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是否知情為未成年少女?) 酒店徵人皆是由經紀人應徵後帶到公司由我負責審核,我不知道有沒有花名小兔這位小姐,也不知道她是未成年少女。…。」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卷第5-10頁) 。少年警察隊再於98年8 月19日詢問原告負責人溫能岳,作成調查筆錄略以:「…( 問:現職業?家庭狀況?) 現為華納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大聯盟酒店)負責人,目前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做模具工作,甚少來臺北,目前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臺中。…( 問:大聯盟酒店從何時開始營業?負責人為誰?) 97年7 月1 日開始營業,負責人是我本人。( 問:大聯盟酒店營業時間為何?現場由何人負責?)下午14時到凌晨3 時,現場是由負責人邱志華負責。…( 問:大聯盟酒店應徵小姐由何人負責?) 由現場負責人負責。…。」(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卷第11-15 頁) ,足見,溫能岳為原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自97年7月1 日開始營業,溫能岳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做模具工作,現場交由邱志華負責,邱志華自98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告現場負責人,原告有僱請女生到包廂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倒酒等服務。

㈣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於98年5 月至6 月間,僱用

未滿18歲少女A1以花名「小兔」在大聯盟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屬有據。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及場所負責人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經紀人「阿伊」是否確有其人? 少女A1是否因同業教唆陷害原告? 均有疑義,少年警察隊並未提供臨檢記錄表證明少女A1與邱志華之陳述不同云云,惟查,少女A1確有在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少年警察隊未提供被告臨檢記錄表,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惟查,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溫能岳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做模具工作,甚少來臺北,原告應徵小姐由現場負責人負責,而原告現場負責人邱志華僅查驗少女Al之證件年籍,未確實查證少女Al之相貌特徵、出生地、父母是否與所持證件相符及該證件是否確實為該少女所有,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難謂原告已盡查核少女Al年籍之能事,是被告認原告就其僱用少女Al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具有過失,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所僱用人員均需簽署切結書保證已成年,係因少女A1持偽造證件應徵,致誤認已成年,方始僱用,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㈥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於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以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查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於98年5 月至6 月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A1以花名「小兔」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上開事證尚包括原告之負責人溫能岳及現場負責人邱志華之供詞在內,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認無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相違背云云,委無足採。

㈦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789 號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該案係就原告之負責人溫能岳及邱志華是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為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況該案之被告係溫能岳及邱志華,並非本件原告,自不能拘束本案。本院既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未盡查核少女Al年籍之能事,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尚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卸責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