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2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王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8日以其配偶曾○○於97年10月2 日至陳○○小兒科診所施打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返家不久發生寒顫,當晚發燒,翌日白天恢復正常,晚上又發燒,同年10月6 日至德○診所就醫,其後於同年10月11日、17日、21日、27日、31日及11月4 日就診並遵守醫師指示用藥,97年11月6 日因呼吸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9 日逝世等情,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審定結果,以曾○○死亡與本次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被告乃以98年9 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242號函送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8年9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80776號函知原告,以曾○○於97年10月2 日至陳○○小兒科診所接種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晚出現發燒及寒顫情形,同年10月6 日至21日於德○診所就醫4 次均未有發燒之主訴,同年10月27日因發燒、咳嗽及皮膚感染至德○診所就醫,其後同年10月31日、11月4 日及5 日於德○診所就醫紀錄顯示均未提及發燒。
97年11月6 日因發燒、寒顫及出現呼吸喘情形,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兩側下葉肺炎,轉住院治療,但因肺部狀況持續惡化、血壓不穩,臨床懷疑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雖於97年11月8 日轉入加護病房並予插管治療,仍因肺炎進展至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1月
9 日死亡。本案經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確實發燒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距97年10月2 日接種疫苗後發燒,已超過3 週,一般認定非同一次病程,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個案之臨床症狀係因細菌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不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要件,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僅引述文獻,著墨於接種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引發肺炎等可能直接引發之發燒症狀,研判為個案之關鍵,卻忽略了患者自接種當日後所引發之一聯串生理病兆及折騰之事實,終至併發症死亡,似有倒果為因之論;再就原告之配偶曾○○97年9 月15日(注射前)、97年10月2 日(注射日後)至97年11月9 日(死亡日)病兆及在德○診所(高雄市○○區○○○路○○○巷○ 號)就診情形舉證如下:
1、97年9 月15日:因喉嚨咳痰就診,無其他發燒等不適病兆。97年9 月22日:因喉嚨咳痰(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尚未痊癒,繼續就診取藥。
2、97年10月2 日:為預防感冒,此時政府又鼓勵年長者免費接種流感疫苗,故曾○○至陳○○小兒科診所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計2 針,惟當晚咳嗽加劇,身體突發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情形,白天則較不明顯,自認此乃注射疫苗之正常反應現象,尚不以為意,又逢週休未便就醫。
3、97年10月6 日:由於晚上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現象持續了
4 天見病情毫無改善,加以咳嗽加劇,等到週一即前往注射處德○診所門診就醫,取藥服用,問診時醫師告知此乃接種疫苗引發之自然現象。
4、97年10月11日:服用數天,前述在夜間引發之病情及徵兆仍不見改善,期間另又引發口腔潰瘍嚴重,再次就診,診治醫師建議按時服藥及輔以注射治療。
5、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接連3 週均因相同病兆持續就診取藥、每到傍晚診所主動來電針劑注射治療。
6、97年10月27日:再經過多次診治,本日突然明顯發燒,再次就診,診治醫師並抽血檢驗,繼施以服藥及注射治療。
7、97年10月31日:再次就診並詢問檢驗報告內容,診治醫師仍以上呼吸道感染合併便秘等病兆治療,並未建議轉診。
8、97年11月4 日、11月5 日:病情已相當嚴重,仍在該診所連續隔天就診,打針服藥。
9、97年11月6 日:因呼吸困難緊急下直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10、97年11月9 日: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急救後進展至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去世。
㈡、本案注射前患者只是輕微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發炎,僅咳痰痼疾,身體狀況良好。注射當晚,咳嗽加劇,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現象,連續4 晚,顯然施打疫苗之併發症,醫師亦面告為預防注射針劑之反應,惟卻係事後接連就醫之起因;終至死亡亦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導致,與注劑「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預期之防範目標「肺炎」相同,一方為防範肺炎而注射預防針,一方又因注射肺炎疫苗未達目的卻死於肺炎,其間二者謂無關聯,確難令人折服。何況疫苗既是一種病菌,注入人體各有不同感染及免疫程度,當感染大於免疫,或者尚來不及產生免疫而先行受病毒感染時,都會直接引發防預器官嚴重受害。由上述病史,原告認配偶曾○○預防注射「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是感染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救後進展至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原審定「10月
6 日至21日於德○診所就醫4 次均未有發燒之主訴」,僅依據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摘要判斷,並未審酌就診病歷表內容及用藥、每日注劑之治療成分是否含有退燒作用為斷,僅以個案無發燒症狀,即否定與注射疫苗無關,似嫌武斷,也與事實不符。何況依據何醫學文獻證明只有發燒是唯一判定依據,難道預防注射後咳嗽加劇,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等病徵,持續數週至死,仍不足以證明為疫苗副作用?應調閱本案所有就診病歷記錄及處方籤、注劑功效,重新審核。
㈢、且依據曾○○生前在德○診所就診資料顯示,其於91至97年間,多為咳嗽、咽喉痛、過敏性鼻炎等上呼吸道感染所引發病兆,很少有發燒情形,經處方治療後便獲得改善,但因屬過敏性體質而難以根治。97年10月2 日接種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後,當晚咳嗽加劇,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等病徵,持續4 晚都出現此現象,只能以冰枕退燒,白天該現象又消失。同年10月6 日至德○診所就診,均告知戊○○醫師有接種過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詳述連續4 晚之情況,顏醫師亦有充分了解,但其他問診紀錄則闕如,血壓、脈搏、體溫等都無異常,與以往病歷一樣診斷為咳嗽、濕疹、皮膚感染,審視其投藥處方單用藥內容為:呼吸器疾患之鎮咳化痰劑Coen 20mg ;袪痰劑Ambroxol 30mg, Bisolvon 8mg, Medicon-A;止喘劑Broncolin ;止痛/ 退燒劑Acetaminophen 500mg ;血小板凝集抑制劑Ecl 5mg ;抗病毒劑lysozyme;治療細菌感染keflex 250mg;緩解胃酸劑Gasgel 200mg;皮膚藥膏MTDM5g。從上處方簽之用藥,醫師除治療上呼吸道疾病外,亦投以止喘、抑制病毒感染及止痛退燒藥劑,問診紀錄並無該等症候卻投藥醫治,以此病歷作為審定依據,準確性堪疑,曾君一天4 次服用止痛退燒劑,其初期發燒狀況當然會被壓制。且從10月6 日至21日之4 次就醫紀錄及處方大致相同,原審定「10月6 日至21日於德○診所就醫4 次均未有發燒之主訴」,據信僅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摘要判斷,並未審酌處方用藥及注劑之治療成分是否含有退燒功能,僅以個案無發燒症狀,即否定與注射疫苗無關,似嫌武斷。
㈣、本件證人戊○○醫師所為證詞實質上係不實在。因依一般經驗法則,病人於就診時均會主訴其所有病況,從而,戊○○稱其到庭時始知被害人有施打疫苗情事,殊乃規避責任之說詞。蓋德○診所之病歷雖僅記載為咳嗽、溼疹、皮膚感染,但審視其投藥處方單用藥內容,即可窺知戊○○知悉病患曾兩全係施打疫苗所引起之病症,因若僅係咳嗽、皮膚炎,為何開立大量治療止痛退燒之處方,病歷中又未著墨其他病徵,由此可證其證詞均在掩飾其病歷之瑕疵。如前所述,德○診所之投藥處方單既開立大量止痛退燒之處方,而醫事審議鑑定,卻對該等投藥處方單內容三緘其口,益證系爭鑑定具有嚴重之瑕疵存在。有關本件醫事審議鑑定之初診縱係由醫師所為,但該醫師是否係與本件相關之專業醫師並不清楚,因此有關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誠令人疑慮,該鑑定並不具證據能力。再曾君就診確告知顏醫師有接種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後,連續4 晚身體發燒及寒顫等之情況,顏醫師也投以止喘、抑制病毒感染及止痛退燒等藥劑醫治,為何仍未能達到如醫治以往相同病症之效果,究其原因在於以往並無注射疫苗情況下所為之治療,而10月6 日以後相同病兆,雖投以同種藥劑,卻無法控制病情,無非是注射疫菌侵入人體已產生過敏反應,加重原有上呼吸道病情,原審定內容卻忽略此一論述。
㈤、又被告審定理由強調該等疫苗上市前既經嚴格審核管控,安全性及有效性無虞,但又承認其屬生物製劑,有因個案之不同生理狀況及體質差異而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證明被告預知注射疫苗風險,應有告知之責而未告知。縱僅1%危險性亦不應讓一般民眾加以施打,否則即應承擔賠償責任,此亦係傳染病防治法及藥害救濟法之精神所在。且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目的在預防流行感冒及其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惟預防注射後非但未達預期效果,反而引發更嚴重之下呼吸道感染而不治,無不讓人懷疑針劑之安全性,如此重大個案,主管單位應主動究因,以避免相同事件再發生,若僅以個案無發燒主訴,即否定與針劑無關,似嫌草率,實難令人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參照)。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乃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故本件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鑑定之。次按原告98年2 月1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17人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其組織係屬合法。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審議小組2 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之,據個案曾○○之病歷紀錄及發病時所拍攝X 光片等,進行專業鑑定,並出具相關審查意見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可見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個案受害情形時,已就個案之就醫病歷和檢驗結果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其過程亦為合法。上開審查意見書均認本件個案所出現臨床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嗣審議小組於98年6 月23日召開第65次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3人(4 位請假),決議亦認本件與預防接種無關,是其會議程序亦屬合法。依上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疫苗無關。
㈡、原告自行推測接種疫苗引發病兆終至併發症死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個案曾○○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
1、原告雖謂曾○○於97年10月2 日至陳○○小兒科診所施打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晚咳嗽加劇、發燒及寒顫現象,連續4 晚,顯係施打疫苗之併發症云云;惟原告亦承認「自認為注射疫苗之正常反應現象」、「且又逢週休未便就醫」,可知原告亦無法確認個案受害係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再者,陳○○小兒科診所98年2 月17日出具本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97年10月2 日曾○○應診「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外,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原告所述咳嗽、發燒及寒顫症狀之記載。可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本件接種疫苗與個案症狀之關聯性,不過係原告自行揣測而得,尚未足以確實證明與接種疫苗有關。
2、況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所提個案受害之健康狀況,斟酌就醫臨床檢驗記錄、服藥經驗與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受害事實與疫苗接種之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經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按本件2 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部分「據家屬主訴,接種疫苗後當晚即出現全身打寒顫,隔天白天恢復正常,夜晚再度發燒的情形;但當時並無就醫記錄」,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病患自98年9 月22日即因慢性咳嗽多次就醫,但因之前無確切判斷,無X 光片亦無檢體採樣,無法判定是否接種疫苗前即已有慢性呼吸道疾病、肺結核或病毒感染。接種完疫苗2 天內的發燒及不適的確可能為疫苗的反應,但由就醫記錄顯示其後看診主述均未提及發燒」、「返家當晚寒顫發燒之症狀,可能與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有關,但發燒寒顫等症狀似乎並未持久」。可見原告所提之理由,無法證明本件受害情形確與接種疫苗有關,亦無法證明個案之症狀與疫苗接種有因果關係。
3、由於疫苗產品上市前,已經嚴格實驗審核管控,且被告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被告所屬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定逐項審核,並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又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須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故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置疑。原告懷疑個案針劑安全性云云,顯非實在。
㈢、原告所稱被告以曾○○97年10月6 日至21日至診所就醫無發燒之主訴,並非事實,又指被告「輕忽同一病徵連續就診情事及病情演變」云云,顯與具體事證有違:
1、原告謂曾○○於97年10月6 日至德○診所就醫,醫師認定係注射疫苗之不良反應,並要求回診治療,被告以曾○○97年10月6 日至21日至診所就醫無發燒之主訴,並非事實云云。
惟依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和病歷資料,已明確記載:曾○○97年10月6 日至10月21日至德○診所就診症狀為「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濕疹、皮膚感染、口腔潰瘍」,並無原告所謂預防注射後之發燒及寒顫等病徵持續數週,及醫師認定係注射疫苗之不良反應等情。且按本件2 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部分為「據高雄市左營區德○診所就診簡要資料顯示,病患於9 月22日(咳嗽)、10月6 日(咳嗽、濕疹及皮膚感染)、10月11日(咳嗽、口腔潰瘍及皮膚感染)、10月17日(咳嗽、口腔潰瘍及皮膚感染)、10月21日(咳嗽及皮膚感染)分別因括弧內症狀至德○診所就醫,但確定診斷及處方不明」,卻均與原告主張個案有發燒症狀不符。
2、本件診斷證明書記載曾○○發燒症狀係在疫苗施打3 週後97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始有主訴,且本件2 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部分「10月27日病患因發燒、咳嗽及皮膚感染就醫,當時有抽血檢查(WBC=12230/ul,Neutrophile=83.6% ),當晚診所致電追蹤時,病患表示已退燒。」、「10月31日因咳嗽、口腔潰瘍及便秘就診,並未記載是否發燒」、「11月4 日病患因咳嗽、口腔潰瘍就診,當時表示胸口略有緊緊的,呼吸有痰音痰略為黃色,當時並未發燒,經蒸氣治療後狀況改善」、「11月5 日回診時表示,前述症狀均已改善,無發燒情形」、「11月6 日10時許,病患至德○診所表示有發燒、打寒顫及呼吸較喘的情形,當時即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急診診斷為兩側下葉肺炎,轉入一般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可見審議小組經審慎評估個案曾○○就醫全數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並且考量個案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等情形,及連續就醫過程之全部臨床症狀。非如原告稱僅以發燒為唯一判定依據,其主張應調閱就診病歷記錄重行審議云云,似屬無據。
3、並且審議小組參考追蹤報告文獻,始就個案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審定確與疫苗接種無關之判斷。此按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本案經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確實發燒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及11月6 日,距10月6 日接種疫苗後發燒已超過3 週,一般認定非同一次病程,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個案之臨床症狀係因細菌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本件2 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病歷中確實發燒日期為10月27日及
11 月6日,距10月2 日接種疫苗完發燒已3 週之久,一般認定非同一次病程。而由血液檢查中,明顯白血球增高、中性球為主、合併有膿尿的結果來看,病因較傾向為細菌感染造成最後的敗血性休克,但所附檢查報告中血液培養亦無陽性結果,其細菌感染除肺炎外,是否另合併泌尿道感染或之前皮膚感染則不得而知。在文獻上,僅有接種流感疫苗後造成pneumonitis 的案例(1 ,2 ),肺炎雙球菌疫苗則否。由病史及X 光片上明顯肺炎區塊,並不支持病人先有pneumonitis 再進展至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造成死亡。綜上所述,此病患症狀出現敗血性休克死亡的時間距疫苗接種達1 個月之久,除時序相近外,目前無其他證據顯示此次疫苗接種為此主訴之直接因素或加重因素。」「其生前症狀與其後死亡應與嚴重呼吸道感染有關,與注射疫苗無牽連,不建議予以預防接種救濟補助」。可見審議小組決議認為個案確實發燒症狀在疫苗施打後超過3 週才出現,不符合疫苗引起發燒反應之常見時程,無法證明與疫苗接種有關。原告無端指稱曾○○接種疫苗引發下呼吸道感染不治云云,卻未能明確肯定個案臨床出現之症狀係因接種疫苗所致。
㈣、本件按證人戊○○之證言,可見原告主張告知戊○○醫師有接種過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云云,並非實在。而以曾○○於97年10月2 日注射疫苗當晚起連續4 個晚上出現咳嗽加劇、發燒及寒顫症狀,顯為施打疫苗之併發症云云,根本未經醫師診斷,不過係原告自行臆測而得,自不足採。原告並且質疑處方簽有止痛退燒劑Acetaminophen ,問診記錄卻無該症候,曾○○服用止痛退燒劑,其初期發燒狀況被壓制,不應僅以發燒為判定依據云云。惟按德○診所病歷資料所載,曾○○97年10月6 日至11月6 日期間之體溫量測結果,僅在97年10月27日及11月6 日有發燒。且戊○○證述「97年10月6 日至21日曾○○看病主要原因係皮膚過敏」、「曾○○對很多藥物都有過敏,只能用普拿疼,普拿疼對鎮熱解痛都有幫助,不一定針對發燒。如與疫苗有排斥現象病情會加重、發燒更嚴重、痰更多、藥物過敏全身浮腫」。依上可知,曾○○97年10月6 、11、17及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既皆無發燒記載,原告卻以個案皮膚過敏及咳嗽而開立之止痛藥劑,空憑無一與疫苗排斥現象有關之記載而爭執診斷經過,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9 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242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98年9 月21日藥濟調字第980776號函、行政院99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465號決定書、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審議紀錄、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 、6-
8 、24-25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配偶曾○○非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否准原告救濟補償之請求,是否適法?
㈠、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第2 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第30條立法理由乃係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
㈡、次按「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2 項)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審議小組置委員9 人至17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㈠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 百萬元。㈡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80 萬元。㈢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7 天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6 個月內完成審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接種地主管機關。」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 條、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明定;被告且依該法第2 條之2 規定,以99年1 月5 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836號公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之通知作業等業務。」
㈢、經查,被告業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設置由感染、神經、專科醫師、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17人組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見本院卷第68頁名單)。又原告於98年2 月18日向預防接種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為本件申請,已經該府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將所蒐集之原告於高雄市陳○○診所、德○診所(戊○○醫師)、高雄榮總就醫之病歷資料,送二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具有感染、過敏氣喘等專業之委員鑑定,經該等具醫師背景之委員針對曾○○接種前之病史、主訴接種當晚之症狀及接種後之生理不適症狀綜合研判,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接種完疫苗2天內的發燒及不適的確可能為疫苗的反應,但由就醫紀錄顯示其後看診主述均未提及發燒;此外病歷中確實發燒日期為10月27日及11月6 日,距接種疫苗完發燒已3 週之久,一般認定非同一次病程。而由血液檢查中,明顯白血球增高、中性球為主、合併有膿尿的結果來看,病因較傾向為細菌感染造成最後的敗血性休克,但所附檢查報告中血液培養亦無陽性結果,其細菌感染除肺炎外,是否另合併泌尿道感染或之前皮膚感染則不得而知。在文獻上,僅有接種流感疫苗後造成pneumonitis 的案例(1 ,2 ),肺炎雙球菌疫苗則否。
由病史及X 光片上明顯肺炎區塊,並不支持病人先有pneumonitis 再進展至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造成死亡。綜上所述,此病患症狀出現敗血性休克死亡的時間距疫苗接種達1 個月之久,除時序相近外,目前無其他證據顯示此次疫苗接種為此主訴之直接因素或加重因素。」、「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各一劑後,返家當晚寒顫發燒之症狀,可能與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有關,但發燒寒顫等症狀似乎並未持久,此可由德○診所就醫之病歷知悉…其生前症狀與其後死亡應與嚴重呼吸道感染有關,與注射疫苗無牽連,不建議予以預防接種救濟補助」有上揭申請書(第38頁)、受害調查表(第40頁)、病歷(第42頁至第93頁)、鑑定報告書(第22-23 頁)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會中除13名委員出席外(包括召集人;出席委員中具醫學專業達9 人),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列席,通盤審查原告所提曾○○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經充分討論後,始作出原告配偶曾○○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之決議(見原處分卷第24-25 頁審議紀錄),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初審醫師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忽略曾○○自接種當日後所引發之一連串生理病兆,非無草率之嫌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其聲請傳訊鑑定醫師及參與審議人員,於有上述鑑定報告及會議記錄得證鑑定及審議程序合法之情形下,亦無必要。至「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注射,固在防範肺炎,然感染肺炎之原因多端;曾○○於注射系爭疫苗後,逾一個多月始因罹肺炎死亡,核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謂係因注射系爭疫苗所致,爰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據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摘要判斷,並未審酌就診病歷表內容及用藥、每日注劑之治療成分是否含有退燒作用為斷,僅以個案無發燒症狀,即否定與注射疫苗無關,似嫌武斷,不符事實;況預防注射後咳嗽加劇,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等病徵,持續數週至死,豈非不得證系爭疫苗之副作用,當非只得以發燒與否為唯一判定依據;曾○○就診確告知戊○○醫師有接種流感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後,連續4 晚身體發燒及寒顫等之情況,顏醫師也投以止喘、抑制病毒感染及止痛退燒等藥劑醫治,為何仍未能達到如醫治以往相同病症之效果,究其原因在於以往並無注射疫苗情況下所為之治療,而10月6 日以後相同病兆,雖投以同種藥劑,卻無法控制病情,無非是注射疫菌侵入人體已產生過敏反應,加重原有上呼吸道病情,應調閱本案所有就診病歷記錄及處方籤、注劑功效,重新審核云云,顯未明被告業已調取曾○○所有就醫、用藥資料,提供專業醫師全面審查其病史暨相關症狀,暨經過上開審議小組審慎討論,始為曾某之死亡與系爭預防接種無關之結論,並未無視曾○○自接種當日後之一聯串生理病兆。且依原告所稱曾○○於97年10月2 日施打系爭疫苗後,首度就醫係於同年10月6 日,然綜觀曾○○於陳○○診所及德○診所之病歷及用藥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曾○○自97年10月2日施打疫苗後,連續4 晚,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現象等症狀;而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戊○○即德○診所負責醫師亦到庭結證:「…我對曾○○病情非常了解且有告知清楚。(問:曾○○就診時有無發燒情形?)曾○○91-9
7 年看病期間僅97年10月27日有發燒現象,看診固定測量血壓、心跳、體溫,之前都沒有量到有發燒,只有97年10月27日有發燒現象。…(問:曾○○有無告知證人有施打疫苗產生現象?)我今天來開庭才知道跟疫苗有關係,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6 日之間曾○○沒有跟我提過疫苗的事情…97年11月5 日晚上7 點14分原告自行來診所,我問及早上曾先生就診後健康情形,原告始提到曾○○施打疫苗之後體力比較差、痰比較多…(問:97年10月6 日曾○○有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現象持續4 天病情毫無改善,加以咳嗽加劇,等到週一即前往德○診所門診就醫,證人有告知曾○○是接種疫苗引發之自然現象?)(週一係指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6 日曾先生就診僅一般皮膚過敏發炎、有點痰,我不知道他有施打疫苗,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1日,曾○○就診期間約間隔5 天左右,一般來說不舒服不可能間隔5 、6 天才就診,我們治療程序病人如果有發燒一定會抽血、追蹤、要求複診。」等情確實(見本院卷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並無何醫師知悉曾○○於系爭注射後有發燒、寒顫,並告知此乃疫苗注射後之正常反應情事。而原告質疑醫師戊○○治療上呼吸道疾病,卻投以止喘、抑制病毒感染及止痛退燒藥劑乙節,亦據證人戊○○說明:「(問:97年10月6 日就診紀錄有投藥止喘劑、袪痰劑、止痛、為何還有退燒劑?)曾○○有皮膚過敏的問題,97年10月6 日至21日看病主要原因係皮膚過敏,曾○○抓癢時有皮膚發炎現象,主要症狀是皮膚溼疹引起皮膚感染,曾○○常常嘴癢有潰瘍現象,咳嗽流鼻水是輔助現象,普拿疼對鎮熱酸痛消炎有幫助,不見得是針對發燒…」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參諸曾○○94年11月10日、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3 日喉嚨痛之症狀(無發燒記載),亦經戊○○投以「止痛/ 退燒劑Acetaminophen500mg 」乙節(見原處分卷第54頁病歷資料),堪認顏某所言非虛,病歷記載並無何慮其失真之處;顯見被告依所蒐集曾○○病歷所為之審定,並無何原告指摘之武斷、或漠視大量退燒處方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曾○○於施打系爭疫苗後,確有連續4 晚,身體突發強烈忽冷忽熱之發燒及寒顫現象症狀;暨所稱接種後之咳嗽加劇,發燒、寒顫等病徵,與曾○○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是其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㈤、復按疫苗乃屬生物製劑之一種,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疫苗進入人體後,難免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惟產品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產生不良反應之機率相當低;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疫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為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之副作用產生疑慮而降低接種完成率,被告業已要求國內各項疫苗上市使用前,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且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均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被告藥品諮詢委員會及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依規範逐項審核及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核發許可證;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亦須經被告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以控管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本件曾○○之死亡經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因查得其確實發燒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 日,距97年10月接種疫苗後之發燒反應,已超過3 週,一般認定非同一次病程,且無證據顯示疫苗接種為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因素或加重因素,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研判個案之臨床症狀係因細菌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前已述及。而有關系爭疫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於其說明書亦已詳就臨床藥理學、適應症、使用方法、禁忌、注意事項、副作用、劑量及使用方法等為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復未明確指出系爭疫苗之產製過程暨本體究有何瑕疵,而足動搖上述審議小組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接種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目的在預防流行感冒及其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惟預防注射後非但未達預期效果,反而引發更嚴重之下呼吸道感染而不治,無不讓人懷疑針劑之安全性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另其未舉出具體之調查方法,所為請求調查系爭疫苗之安全性暨被告對疫苗安全性有否失告知責任之聲請,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其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審定曾○○死亡與本次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之結論,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