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王聲威(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復鈞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62,915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鄭佳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聲威,並由王聲威聲明承受訴訟,有王聲威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8,
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
915 元(誤載為9,864,430 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礎事實同一,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93年契約),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原告執行業務汽車運輸業權限,被告於98年2 月與原告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98年契約),約定每承購1 席月台須分擔營建成本5,200,000 元及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於興建期間(自開工日起前4 個月)為每月55,619元、營運期間(自開工日起第5 個月後),每月為111,237 元。原告以被告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租用2 席月台,95年12月至98年8 月減為租用1 席月台,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19日則再減為租用0.5 席月台,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土地使用金,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土地使用金計5,040,892 元及違約金計4,823,538元,共計9,864,430 元。被告則以有其出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並預付新增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共計6,312,370 元,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積極協調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使被告得依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權受領被告土地使用金及營建成本,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反訴請求原告償還6,312,370 元。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契約及私法契約如何區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
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行政主體相互間或私人間之行政契約暫不討論)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故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款前言:「『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現屬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經管土地,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足徵簽訂系爭契約具有改善交通之公共目的,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履行其改善交通之公共任務所訂定,與一般私法上之土地租賃契約無特定之公益目的不同,系爭契約約款第30條亦明定:「本契約為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如有爭議由行政法院裁判。」⒊按「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
收費分段點(緩衝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站位置。」為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下稱北市客運營運辦法)第6 條及第10 條 所規定,是客運業者停車站之設立地點應受管制,故系爭契約除上開公共目的外,其內容尚涉及業者設立停車站之公法上權利,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准許設站之公權力措施,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私法契約,顯屬誤會。
⒋又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
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系爭契約附件一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記載:「……臨時轉運站所有進駐之客運路線及汽車客運業者均須經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後始得進駐,臨時轉運站經營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允許客運業者進駐,使用月台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不得擅自變更。」準此,如被告與原告未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欲行○○○市市區道路需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經原告以行政處分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方可決定被告得○○○市區道路,原告以系爭契約取代行政處分之作成,使被告得行○○○市市區道路以經營汽車客運業,可證系爭契約確係代替行政處分之作成,故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無疑。
⒌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第6 、7 目規定:「…
…(二)有本條第1 項第5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者,甲方得為以下之處理:……(6 )若遭撤站之乙方個別成員所屬車輛仍強行進出本轉運站或遭撤銷之站位與動線,甲方得依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臺北市00000000路○○市區00000000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按日處罰。(7 )甲方除依公路法第47條限期改善或第77條按日處分外,違約之乙方個別成員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甲方得停止其部分營業。」是以,原告之行政高權地位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喪失,原告對違約之客運業者除得依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外,復得依公路法予以處罰,是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系爭契約應為行政契約。
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契
約為行政契約,與原告所持論點相符。是為避免裁判兩歧,系爭契約應認定為行政契約,以免裁判相互矛盾。
㈡系爭93年契約已於97年1 月5 日終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
將被告積欠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移轉及行使此債權並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自無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是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將系爭被告積欠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有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轉運站係於94年1 月6 日開工,營運日期為同年8 月16
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自開工日起即須給付使用金,且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 條規定,契約期間為3 年,系爭93年契約已於97年1 月5 日期滿終止,終止後雙方再就該轉運站之使用於98年2 月簽訂系爭98年行政契約,故原告依據系爭98年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6 日至98年12月之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
㈣爰將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說明如下:
⒈土地使用金部分:查租用一個月台,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費為
每月111,237 元(含營業稅)。查被告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租用兩席月台,95年12月至98年8 月減為租用一席月台,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19日則再減為租用0.5 個月台,惟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土地使用金,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土地使用金計有:222,474 元(兩個月台)×5 (95年7 月至95年11月共計5 個月)+111,237 元×33(95年12月至98年8 月共計33個月)+55,619元(半個月台)×4 (98年9 月至98年12月共計4 個月)+55,619元×19/30 (99年1 月份使用至1 月19日)=1,112,370 元+3,670,821 元+222,476 元+35,225元=5,040,892 元。爰此,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土地使用金為5,040,892 元。
⒉違約金部分:按「本契約使用金以預繳方式給付,乙方應於
每月一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向甲方指定收款處(即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以即期銀行本票繳納該月使用金,逾期不繳納、未足額繳納或開付之本票不能兌現者,以違約論,應依違約條款處置,乙方絕無異議。」「有本條第1 項第5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者,甲方(即原告)得為以下之處理:(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2 )逾期未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欠繳額之一倍為限。」分別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3 項第(二)款所規定,故被告若未如期繳納(即每月1 日預繳,遇假日順延;然95年4 月以前之土地使用金因通融業者於每月10日給付,故95年4 月以前之使用金給付期限係自每月10日起算)土地使用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二)款規定,若被告給付遲延一個月以內,應給付應繳金額2%之違約金;遲延一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應給付應繳金額5%之違約金;若係遲延兩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則應給付應繳金額10 %之違約金,有原告整理之遲延日數及應繳納違約金之比例有原證3 之「罰金比例對照表」可參。查被告於95年6 月以前即已有逾期繳納土地使用金之情形,例如94年9 月份之土地使用金222,474 元本應於94年
9 月12日前繳齊,被告卻遲至94年11月2 日始繳納應繳金額之一半數,即111,237 元,剩餘金額111,237 元,於94年12月5 日方給付。因此,被告就遲延給付94年9 月份之土地使用金部分,應給付原告15,891元【計算式:105,940 元(計算違約金之金額係以應繳金額扣除掉營業稅額計算,105,94
0 元係111,237 元扣除營業稅10,594元後所得之金額)×5%(94年11月2 日給付,遲延51日)+105,940 元×10% (94年12月5 日給付,遲延84日)=15,891元】。原告分別依被告遲延之日數、金額,對照罰金比例對照表之罰款比例,計算出違約金額,截至99年8 月5 日,被告積欠原告之違約金總計為4,823,538 元。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823,538 元不合理,惟原告
因被告惡意積欠土地使用金,致原告無資力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繳納該轉運站所坐落土地之租金,鐵路局主張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為4,522,219 元,違約金為9,821,17
2 元,除以履約保證金9,051,418 元抵扣外,尚須給付5,393,481 元,該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被告惡意積欠土地使用金,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原告向其請求之違約金尚不足填補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土地使用金5,040,892 元及違約金4,823,538 元,總計應給付原告9,864,430 元。
㈤爰將被告申請2 席月台之過程詳述如下:
被告於93年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立系爭契約之初,即已申請承租2 席月台,嗣被告因故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釋出
1 席月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 月21日開會同意被告釋出1 席月台,因有被告等業者釋出月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故於94年10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785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4 日函)公開徵求有承租需求之業者進駐,在未有其他業者進駐前,被告仍係使用2 席月台。詎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再以建企字第941013118 號函(下稱被告94年10月13日函)申請新增1 席月台,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8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165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函)同意,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條件承租第10號月台,故而自94年10月至95年11月止,被告係申請承租2 席月台,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98年3 月9 日之行政陳報狀「本公司投資上開轉運站第9 、第10二個月台營建成本為1,040 萬元(每月台52
0 萬元×2 =1,040 萬元),截至95年11月份止二個月台共繳土地使用金、管理費為260 萬元,合計為1,300 萬元。此乃不爭的事實。」及被告99年3 月19日99建法字第03008 號函「(一)本公司基於信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簡稱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北市交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承諾意旨,所增購上開總站編號第10月台,於95年1 月2 日繳交營建成本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然上開承諾意旨並未實現,本公司受損嚴重,秉其『責任政治』原則請求協商返還上開投資損失。(二)本公司原承購編號第9 月台,後增購編號第10月台……」可稽,足徵被告確實係依系爭契約內容及條件承租2 席月台,被告94年10月13日函即屬請求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表示,故其表示僅申請1 席月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無權限核准臺北市○○○○○路線,被
告欲經營「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路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非權責機關,詳述如下:
⒈查被告欲申請經營之「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00
00000道路線,○○○市市區路○○○○路法第3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確非法定審核該路線經營之主管機關,並無核准被告經營上開路線之權限。
⒉被告雖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權核准或代被告爭取上開路線之經營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權限範圍僅得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另參照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且亦僅得「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僅有建議之權限而無核准之權限。而上開路線係屬國道路線,依公路法第37條規定,有准駁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公路總局,另觀被告遭公路總局駁回申請之理由,乃係「不同路線並影響運輸市場營運秩序,且相關路線其他業者路線運能足敷需求,而不予同意辦理。」,顯見係因被告申請經營之國道路線市場已飽和,而非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同意被告調整○○○市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致,故被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核准或代被告爭取上開路線之經營,違反行政承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從未承諾被告代其爭取上開國道路線之經營權,被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
⑴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4 日函內容,已清楚表示客
運業者有新增月台或新路線進駐之需求者,得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並無強迫特定業者必須承租,亦未承諾要代業者爭取所欲經營路線之權利,全由業者自行評估風險並考量需求後,再決定是否要申請承租,被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為行政承諾云云,實屬無據。
⑵按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一、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
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生規劃、設計、開發、建造、經營管理本轉運站設施之全部費用,並承擔一切風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4 日函亦表示:「……本局協助向用地經管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用地後轉租予各客運業者,並由各客運業者自行集資興建營運。」是被告自應先行評估所投入之成本及經營之風險(包含所經營之路線是否被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准等風險),以決定是否申請承租,從而被告以投入成本未獲回收為由拒付租金即難謂有理由。
⑶又被告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函同意被告進駐
上開路線,因而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對其有行政承諾,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一、除本合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乙方任一成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視為乙方違約:……(六)於運轉站內經營未經甲方同意進駐之路線……。」北市客運營運辦法第
6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收費分段點(緩衝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故被告欲經營上開國道路線,依法本即應將「營運路線」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備,審查是否會對市區交通造成影響。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亦應將營運路線送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審查轉運站能否負荷所申請之路線及對轉運站四周交通有何影響並同意後,被告始能於轉運站內經營所申請入駐之路線。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函之意旨:「二、……查貴公司『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0000
0 00道客運路線亦均屬第3 優先路線,另申請進駐之班次合計為72班次,尚符合單一月台可處理容量,原則同意變更進駐路線。」充其量僅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使合約上之同意權,其於該函中並未對被告有何代其爭取經營路線之特別承諾,故被告主張因該函「信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其爭取上開國道路線之「信賴基礎」為何,實難觀之。
⑷再者,被告於85年成立迄今,經營國道公眾運輸業務近20
年,其下亦設有法務部門,斷無可能不知悉經營國道路線之主管機關為何,亦應知悉公路法等相關法規,故被告顯藉故不依約給付土地使用金,其主張信賴保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⒋被告申請之路線遭公路主管機關駁回之原因係因市場已飽和
,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函請調整路線無涉。被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並致其受損害云云,顯屬誤會:
查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啟用將變更承租之客運業者原經同意○○○市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統一函請交通部調整承租之客運業者○○○市市區○○○路○○○○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下稱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函):「有關臺北市0000000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以及被證9 之交通部94年9 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480071 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9 月7 日函):
「貴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自明。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據。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430 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12,370 元,其理由無非係以
其僅承租1 席月台,故請求返還因申請新增月台預付之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確係承租2 席月台,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係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
㈡反訴原告主張未簽訂新約,故無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惟查
反訴原告94年10月13日函即已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況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查第10月台雖前經反訴原告釋出,但反訴原告隨即再以94年10月13日函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4年11月8 日函同意,縱認為未定新約,然反訴原告亦應認係該月台之繼受人,而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其主張無給付義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繳付之金額,顯無理由。
㈢復查,被告之所以願意投入興建成本申請承租該月台,係因
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位於臺北車站附近,為臺北市往返旅客之集中地,可為被告帶來極大利潤,且若由被告獨資專屬之客運總站絕非5,200,000 元所能興建,被告因有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故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租2 席月台經營國道路線,經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況原告因同意被告之申請,已將該第10號月台承租與被告,致無法再出租與其他有需要之業者,亦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成本無法回收為由拒付土地使用金,即難謂有正當理由。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證1-4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於93年5 月25日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業者於營運期間每承租1 席月台應給付之土地使用金為每月111,237 元(含營業稅)。
⒊被告已給付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土地使用金計2,224,740 元。
㈡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⒉本件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⒊本件契約被告承租之月台數為1席或2席?⒋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及其請求是否有理?⒌原告主張給付違約金有理時,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非原告,原告既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
15000 號公告,將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執行,惟業務委任公告,必須具體公告委任內容,如為委任契約之執行,必須公告其契約名稱,此觀交通部99年11月1 日交航(一)字第09900102211 號函之內容:「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自99.11.01成立,並授權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等多項契約案。公告事項:一、行政院99年8 月10日院授研管字第09923606452 號函定本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1月1 日成立。二、旨揭四案包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興建營運契約』、『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契約書(桃園國際機場部分)』及『二期航空貨運站興建、營運契約書』等。」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業務委任公告,發布於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公告內並未表示其受委任執行本件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受委任執行,顯屬無據。且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係屬公法上之權限委任,與契約執行之委任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依據該法得將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亦與該法規定不合。
⒊況且,縱鈞院認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得獲委任,
然原告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謂獲委任僅係代理之性質,並無法因獲委任即成為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屬契約當事人雙方專屬之權利,且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仍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鈞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
⒈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為私法關係爭議:
⑴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
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兩造間原決定由被告官署(台南市政府)建造二樓攤位,由原告承租,嗣被告官署依照該市市議會之決議,變更建築計劃,一律建為平房,由原告優先配受承租,顯係就原訂租約之內容,有所改變。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既純屬私權關係,自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官署之通知,僅在告知原告依照市議會決議該市場以建平房為原則之事實,尤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高雄縣鳳山鎮公所)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8號、48年判字第37號及45年判字第72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臺北市0000000路局承租土地
,再轉租給被告等客運業者使用,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即明,亦可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係代業者向鐵路局承租土地之意思。再參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 月2 日發函被告等業者「說明:一、……經與用地經營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協調獲該局同意承租,並由本局以轉租方式交由相關客運業者集資設轉運站,……」及其94年10月4 日函:「說明:一、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係由本局協助向用地經營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用地後轉租予各客運業者,並由客運業者自行集資興建營運。」系爭契約應為租賃契約無誤。又客運業者承租進駐後,依系爭契約規定,業者必須成立自治會自行管理轉運站之營運使用,此參系爭契約附件一經營管理規範第貳點之規定即明。因此,系爭契約不僅為租賃契約,且由被告等業者承租後自行管理營運。
⑶且原告與鐵路局就系爭土地租賃亦發生租金及違約金給付
爭議,遭鐵路局訴追請求給付,原告於該案中清楚表示係代客運業者承租土地,且系爭租金及違約金爭議,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並為實體判決,益見本件契約爭議,應為私法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始符法制。
⑷參諸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因行政契約事件之裁定意旨亦
證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鈞院無審判權,實屬無疑。另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8號、48年判字第37號及45年判字第72號有關國家與人民租賃契約爭議,均屬民事訴訟範圍之判例,亦請卓參。
⒉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其性質亦近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規範之投資契約,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應為私法契約對於本件土地使用金爭議,鈞院自無管轄權。
⑴查系爭契約約款前言揭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改善臺北
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租作為臨時轉運站使用,並由該局交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客運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足見兩造為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水準,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在內之客運業者向政府租賃系爭轉運站用地,並交予使用及開發經營,故系爭契約依契約前言已知應屬主管機關促請被告參與公共運輸建設所簽定之投資契約。
⑵次按促參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
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規定:「本契約權利義務為甲乙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贈與、分割、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二者規範文字相侔,益證系爭契約性質近似促參法範疇之契約。徵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7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337600 號函要旨:「行政機關之行政私法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係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甚明。
⑶又促參法第1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促參法之契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為私法關係。復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私法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無非依系爭契約約款前言,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改善交通之公共目的,與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不同云云,惟:
⑴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即明。
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鈞院96 年 度聲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5 日府法秘字第09631860800 號函頒之「行政契約判斷基準」第一點有關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因此可從契約標的判斷契約的法律效果是否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為行政契約,相反則為私法契約;在無法藉由契約標的判斷契約內容是否具有公法性質時,則輔以行政目的及契約的整體性質加以認定。」準此,行政契約之認定應以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公法性質優先判斷,其次始輔以行政目的及契約的整體性質加以認定。且系爭契約不能以契約內有行政法院管轄條款約定,即認為屬行政契約,因以是否使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判斷,亦即,應以其究竟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⑵系爭契約全文31條分就開發基地、經營開發期間、營運、
契約終止等加以規定,契約標的為該轉運站之開發經營,契約目的則為由被告及其他業者共同參與該轉運站之開發營運,且契約之內容及效力悉依契約規定,包括有償交與被告等業者開發營運,被告等業者須自行承擔營運風險,並對相關費用及土地使用金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無任何公法上義務。換言之,系爭契約內容皆為私法性質,全然無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顯然有間,縱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有改善臺北車站周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之公務責任或公益目的,惟該轉運站之開發營運屬給付行政之一環,並不表示其不能選擇以私法方式進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3號及
100 年度裁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即明。⑶原告指稱系爭契約規定顯有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
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然查,系爭契約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得引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係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系爭契約創設或賦予當事人之權利,因此自無所謂系爭契約偏袒行政機關或使行政機關取得較優勢地位之情形;且該裁罰規定為主管機關管理所有汽車運輸業者有關依法取得營運路線之一般規定,並非系爭契約所創設,更非僅約束系爭契約當事人,因此無涉公法上權義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另其他契約條款縱賦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督、視察被告等業者之權限,並於違約時享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請求權,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偏袒行政機關,否則大多數公共工程採購契約都應是公法契約,並且其履約爭議,均應為公法爭議才是。
⑷況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
432419800 號函釋:「說明:……二、查本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16條第2 項修正條文之處理方式,……惟經本會再次審慎研議後,認為委託經營契約並不僅限於行政契約之性質,倘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而依該法辦理之委託經營案件,依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亦可能簽訂委託經營之私法契約,此時是否適用本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即有疑義。三、惟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屬公用財產,其性質與非公用財產有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依法享有公物管理權及公物警察權,為避免委託經營管理之公用財產因爭訟閒置,損及公共利益,爰於上開自治條例增列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相關公物之返還,受託者除負有契約上之返還義務外,並負擔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俾利依法強制執行,迅速而有效的排除對公物之侵害,以維公共利益。職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委託經營案件,縱係與民間簽訂私法契約,亦應有上開自治條例增列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建請貴局補充上開意旨再次函知各機關,俾於執行時注意及之,以維公共利益。」換言之,與民間訂立經營管理契約,履約過程並不排除公法上權義之行使,因此系爭契約縱有依法裁罰之規定,惟不影響其為私法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係將業已存在之法律規定納入,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客運業者營運路線亦同受該道路交通法規規範,故系爭契約規定並未產生公法上權義變動之效果自明。
⒋原告雖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94 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惟查:
⑴營造物之概念特徵有四:(一)營造物係行政主體為特定
目的而設置。(二)營造物既非由成員組成之團體,亦非單純的供利用之物,與其他行政組織的不同在於人與物之功能上結合。(三)組織上之依據係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製定之法規。(四)營造物與利用人間之法律關係稱為營造物利用關係,乃營造物作為一種建制之核心問題。而本件臨時轉運站並無組織法作為組織上之依據,因此該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公營造物利用契約,顯有違誤。
⑵系爭契約裁處規定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且
為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之權利,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客運業者若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規裁處,故系爭契約並非產生公法上權義效果。
⑶況且,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94 號判決尚
未確定,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鈞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並不受該判決結果之影響或拘束,併此陳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由客運業者向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承租後成立自治會管理營運,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關係權義變動之情形,依照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本件為被告是否應依約定給付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履約爭議問題,更屬私權爭議,鈞院並無管轄權。
㈤被告僅有承租1 席月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 席月台之費用,即屬無理:
⒈兩造於93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該臨時轉運站尚未開
始興建,各家業者僅就當時國道客運進駐之路線,初步研擬業者承租月台數,確實承租月台數,係至該轉運站於94年7月完工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確定試行路線,被告營運「臺北市-中壢市」及「臺北市○○○市○○○路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9 月21日邀集業者召開「研商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月台分配及費用繳納相關事宜會議」,確認被告因僅有2 條路線,租用1 席月台已足資營運,被告遂釋出1 席月台,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因此被告於該轉運站開始營運後,僅承租1 席月台,故被告應繳納之費用應按1 席月台計算。
⒉嗣因進駐業者釋出月台等因素,月台尚有閑置,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為分擔營建成本,先後兩次公開徵求業者承接月台,其第一次公開徵求承接剩餘月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21日研商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月台分配及費用繳納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參照),第一優先為:現進駐之國道客運路線。第二優先為:三重客運路線之公路客運路線。第三優先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是否有其他合適路線可進駐者。有承購意願之業者須於94年9 月23日下午3 時前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惟該次申請期限屆滿時,並無任何業者提出申請,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度於94年10月4日函詢三重客運等27家業者,並且放寬其申請進駐上開轉運站之條件,第一優先為:現進駐之國道客運路線擴充月台(即不增加新路線)。第二優先為○○○區○○○○道或一般公路客運路線。第三優先為:現進駐之國道客運業者○○○區○○○道○○路線。第四優先為:非現駐之國道客運業者○○○區○○○道○○路線。有承購意願之業者,須於94年10月14日前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
⒊被告原無新增月台或新路線進駐需求,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積極遊說及同意將被告原有路線總站移至該轉運站後,被告乃以上開「第三優先條件」獲該局同意進駐該轉運站,並先以「臺北-北二高-竹東」國道客運路線提出申請,繼之改以「臺北-中正機場」及「臺北-新竹」各36班次申請進駐該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函同意被告該路線進駐,並於94年10月2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7668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21日函)通知被告向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繳納相關費用,並於94年11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動線調整會勘,被告因此即於95年1月預納該新增月台之營建成本5,200,000 元。
⒋再者,參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3 月24日以北市交二字
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等業者,表示因月臺數調整而重新計算履約保證金乙節,顯示該轉運站營運後,業者租用之月台數並非依系爭契約附件5 計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予調整,並依調整結果計算履約保證金。且依原告99年8 月30日準備二狀「五、(四)詎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再以建企字第…申請新增一月台,經台北市交通局同意,故而自94年10月至95年11月止被告係承租兩月台……」所述,其計收土地使用金,係將被告參與第二次徵求時承諾增租之月台計入,才有自94年9 月至95年11月應繳納2 席月台土地使用金之爭議,並非被告如系爭契約附件5 租用2 席月台所致。
⒌另參諸鐵路局同意依業者實際使用月台數計收土地使用金,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此於96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633858002號函表示,由於被告實際僅使用1 席月台,僅須繳納1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即明,被告於該轉運站營運期間,從未使用1 席以上之月台,依使用者付費原理,被告無繳納
2 席月台土地使用金之理。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同意被告新路線進駐,但卻違背應作為
之協力義務以致被告新申請路線始終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駐該站。因此,被告自始即未進駐另1 席月台,雙方就該新租的月台亦未成立任何租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月台之租金,即屬無據。
⒈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以公益原因函告准許被告以既有路線聲請進駐轉運站,並協調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同意,此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即明。詎料,原告既未本諸前揭規定,積極協調公路總局准許被告以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甚致反於被告之申請,無預警否定依各家業者進駐該轉運站以來均以專案特許方式事後報備公路總局之行政慣例,致公路總局因不知原告同意變更進駐路線之承諾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致使被告無法使用新增月台。
⒉次查,臺北市0000000路法第3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1條規定,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變更,屬於臺北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有權逕行變更被告新申請路線原先之站點及營運路線,無庸取得交通部或公路總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可稽。從而,被告新申請路線未能進駐該轉運站,完全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消極怠惰,違背法定職責所致。
⒊又當初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當初進駐該站之各國道客運業
者各路線,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專案特許之包裹行政方式准予進駐,並未事先報請公路總局准許,亦即係採事後「報備制」而非採事先「許可制」以符合專案需求,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及交通部94年9 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可查,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被告上開2 條國道路線進駐轉運站,卻違反前例改採事前「許可制」,以致遭公路總局否准,非但對被告不公,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⒋被告係應臺北市政府公開徵求而承諾新增2 條路線並增加租
用1 席月台,與原始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同一契約,故系爭契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系爭契約規定係針對被告等客運業者經營轉運站之風險應自行承擔,與被告係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開徵求新增進駐路線,臺北市政府應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協助被告取得路線核可,兩者狀況完全不同。尤有甚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最高行政法之見解有權逕行決定被告新申請路線進駐該站,但卻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嚴重行政懈怠與疏失。
⒌市場究竟有無飽和,身為交通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應於上開公開徵求業者承購月台前查明,如未查明或查明不確實,致使被告信賴其准許進駐該站之承諾,進而繳交營建成本之損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須負賠償之責。換言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若無懈怠,被告絕無長期空置新租用月台之可能,是其主張被告應支付該段期間之土地使用金,即屬無理。
㈦原告與業者98年2 月簽訂之租約,因欠缺業者簽章,因書面
形式不完全而未生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系爭98年契約,乙方業者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等業者未完成簽章,因此該契約因乙方業者未全體簽立,書面形式不完全,並未生效,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6 日至98年12月之使用金及違約金,顯屬無據。尤有甚者,該契約未見附件使用金分攤表,原告亦無可能依據該契約計算被告等業者應分擔及繳納之相關費用,因此,請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以明實情。
㈧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金為5,040,892 元,實有
違誤:原告主張95年7 月至95年11月應繳納另1 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為556,185 元實屬無據,已如前述。又被告已繳納之土地使用金為2,224,740 元,而從94年9 月至98年8 月,
1 席月台之租金為5,339,376 元(111,237 元×48個月=5,339,376 元),98年9 月至99年1 月19日,半個月台租金為535,692 元(111,237 ×0.5 ×4 個月+111,237 ×0.5 ÷31×19=256,563 元),總計應繳之土地使用金為5,595,93
9 元,扣除被告已繳之土地使用金2,224,740 元,未繳之土地使用金僅為3,371,199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土地使用金5,040,892 元即屬有誤。
㈨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⒈原告與被告僅簽訂1 席月台租約,另1 席月台並未簽約,被
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兩造就新增1 席月台已成立租賃關係,但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無從以系爭契約之規定,做為該1 席月台計罰違約金之依據。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得以系爭契約之標準計罰,然被告未繳納土地使用金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造成被告預付之營建成本及土地使用金難以收回,是於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土地使用金,由此應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或違約情事。
⒉至於原告與被告有書面契約之1 席月台租金,固然被告有部
分逾期,但亦有提前支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均有逾期,亦屬有誤。況98年2 月簽立之系爭契約,有部分業者未蓋章,該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依據該契約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⒊再退萬步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政程序法第4 條、同法第141 條第1項、第149 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系爭98年契約合法成立,且該契約為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受不溯既往原則之拘束,因此原告亦無追徵98年2 月契約成立前之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之理,尤依該契約計算簽立前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
⒋又系爭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此亦為原告於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所主張,亦為該判決所肯認而駁回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故原告於本件就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以土地使用金之1 倍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次按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明定逾期罰款以總價金之20% 為上限
,今被告積欠之租金僅3,371,199 元,原告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4,823,538 元,不僅超過20% ,更已超過被告應付之租金,並不合理,顯屬過高,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⒊依系爭契約,業者取得轉運站經營權,須自行承擔一切營運
風險,卻無任何處分權限,而原告無須實際支付費用(由業者支付)下,即可完成其提供公共設施與社會大眾之行政任務,而本件參與營運之業者未能取得營運路線以充分利用轉運站月台,或業者發生欠費等違約情形,原告未依約處理,使損失持續擴大,均涉及原告本身之行政效率,且被告亦未因此一違約而獲得鉅額利潤,是綜合以上情狀,全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欠公允。
⒋退步言,縱被告構成違約,則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土地使
用金,而可能受有之損害,亦僅係收取月台土地使用金之利益而已,惟被告因信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而預付新增1 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及營建成本,即足支付原告訴請之各項債權。抑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二)(4 )亦規定:「乙方個別成員逾期未繳納使用金時,乙方全體成員組成之自治會應先行墊付逾期未繳之使用金;甲方得向該違約之乙方逕為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全額屬代墊使用金之自治會。」足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實際受有損害前,即可由自治會墊付之使用金先為取償,故原告實際上根本未受損害,卻訴請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顯不合理,請予酌減至合理相當之數額,以符公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所規定。職是,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㈡被告自始僅承租1 席月台,僅就該月台負有給付土地使用金
之義務,其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固曾發函徵求被告進駐路線或使用剩餘月台,被告並提出申請且預付新增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共計6,312,37
0 元。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積極協調公路總局使被告得依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被告既未就新增月台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新合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無權受領被告預付新增1 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及營建成本,但該局卻未歸還該項利益,使被告受有上開損失,從而,原告對上開溢領款項,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再者,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被告所受損失,實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所致,被告亦得請求賠償上開損失。
㈢又如鈞院認為兩造就新增月台已成立租賃關係,則因原告未
善盡協力義務,致被告自始無法使用該月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
㈣綜上所述,如鈞院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該轉運站之所有權
利義務已授權原告執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12,370 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系爭93年契約、98年契約、94年
9 月21日研商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月台分配及費用繳納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頁82)、臺北市交通局94年10月4 日函、被告94年10月13日函、被告94年10月28日函、臺北市交通局94年11月8 日函、被告98年1 月12日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爰就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陸、本訴部分:
一、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㈠查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簽訂一方為行政機關;系爭93年契約
前言載:「『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現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經管土地,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租臺北車○○○區○○○○○○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以下簡稱本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轉運站臺北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並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將本用地交由乙方(即被告等核准進駐經營之汽車客運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系爭98年契約前言亦同斯旨,足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臺北轉運站興建營運前,開發經營及使用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契約標的),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況之公益目的(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又約定被告開發經營應符合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1日府交二字第09202220400 號函核定之「臺北車站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投資開發計畫書」,被告必須經營原告同意進駐之路線,在經核定之設站管制區內上下乘客,亦涉及業者設立停車站公法上之權利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准許設站之公權力措施;參以系爭98年契約第27、29條約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如有爭議由行政法院裁判,因執行需要須前往臺北市議會列席說明時,被告不得拒絕,綜上,系爭93、98契約為公法契約。
㈡雖被告主張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2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共建設者,依同法第3 條之名詞定義,係指包括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等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而言,至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同法第8條第1 項第4 款列舉有「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規定,是以系爭契約依促參法之規定定性為私法契約等語。惟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促參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促參法所稱公共建設須經促參法規定申請及審核,系爭契約標的為臨時轉運站,為供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使用,並非促參法所稱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且未依促參法規定申請及審核,是被告僅以系爭標的為交通建設足以促進公共利益,認應依促參法規定定性為私法契約,核無足取。從而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㈠本件主要時序如下:
93年5 月2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與包括被告在內之14家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93年契約。契約至97年
1 月5 日終止。
94 年1月6 日開工。94年7月間完工。
94年8月16日 開始營運。
97年9 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
之汽車運輸業務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院卷2頁4)98年2 月原告與被告等多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98年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自97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
原告係依據台北市交通局97年12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09735108801號函(本院卷1 頁309 即原證14)、台北市交通局97年12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09735108801 號函、99年10月19日北市交人字第09936932300 號函所核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分層明細表(同前卷頁332 原證15)辦理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業務。原告並於98年2 月依據上揭分層明細表與被告等客運業者辦理續約事宜(即系爭98年契約)。
㈡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使用金及違約金,期間自94年9 月至99
年8 月5 日止,涉及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原告為系爭98年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債權當然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涉及系爭93年契約期間(即97年1 月6 日前)所生債權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且系爭93年契約所生土地使用金及違約金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規定,則93年契約當事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得將所生債權讓與原告;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陳稱「本局自97年7 月1 日組織調整成立本市公共運輸處,由該處掌理汽車運輸管理業務,依本府97年9月18日公告,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已委由本府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爰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包括對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使用金及違約金)移轉至該處,並於00年00月0 日生效。」(本院卷2 頁3 )等語,並經本院提示被告(本院卷2 頁41),被告知悉債權轉讓;又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預付之新增月台土地使用金及營建成本,而非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反訴被告,足認被告於訴訟中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93年契約所生債權之事實;再者系爭93年契約於97年
1 月5 日終止,臺北市交通局已將被告積欠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移轉及行使此債權並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臺北市交通局已將其依系爭93年契約對被告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受讓債權(使用金及違約金),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委不足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 月至95年11月止,應給付2 席月台使
用金,95年12月至98年8 月減為1 席,98年9 月起至99年1月19日再減為0.5 個月台(如後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土地使用金,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土地使用金共計5,039,756 元(原告誤載為5,040,892 元)。
被告則以其94年9 月至98年8 月使用1 個月台,使用金為5,339,376 (111,237 元×48月=5,339,376元),98年9 月至99年1 月19日半個月台使用金為535,692 元(111,237 ×0.
5 ×4 +111,237 ×0.5 ÷31×19=256,563),總計應繳使用金為5,595,939 元,扣除被告已繳2,224,740 元,未繳僅為3,371,199 元。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兩造就被告應自94年9 月給付使用金,每月每1 月台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費為111,237 元(含營業稅),被告已繳2,224,740 元(詳如後附表一「繳款金額欄」所示),被告95年12月至98年8 月應給付1 席使用金,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19日應給付0.5 席月台,並無爭執。兩造爭議在於被告自94年9 月至95年11月止,究應繳納1 席月台或2 席月台土地使用金?㈡經查被告依其與臺北市交通局簽訂之系爭93契約,被告應付
2 席月台使用金,有契約附件五「乙方成員使用金分攤表」可稽(見本院卷1 頁32)。嗣被告固向臺北市交通局請求釋出1 席月台,經臺北市交通局於94年9 月21日開會討論,會議討論及結論內容如下:「⒊交通局第二科:……⑶此外,各客運公司就月台位置及租金係於規劃之初即談妥,並據此完成月台抽籤及選擇,除非各業者另有協議,否則應予尊重歷次委員會決定。……決議:⒈經此次會議確認,本站因建明客運公司釋出1 席月台,福和客運、大有巴士及尊龍客運公司擬釋出1 席月台,……⒉本站剩餘月台之處理方式依本局前次會議所訂優先次序……」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1頁84即被證3 第3 頁),上開會議係確認被告釋出1 席月台及其他客運業者釋出或增加使用月台量,並決議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業者釋出剩餘月台辦理由其他路線進駐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事後並未與被告變更系爭93年契約所訂月台數量,被告依系爭93年契約應分攤2 月台使用金之義務,不因上開會議當然終止而減為1 席月台,況且被告請求釋出時,系爭月台所在之臨時轉運站已於94年8 月間完工營運,被告於交還釋出月台前,自仍應依給付2 席月台使用金,被告復未證明業已交還釋出之月台,自難僅以臺北市交通局同意被告釋出1 月台,而不論被告尚未交還釋出之月台,認被告僅須給付1 月台之使用金。次查臺北市交通局因被告等業者釋出月台,故於94年10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78500號函(同上卷頁84即被證4 ),公開徵求業者進駐;被告遂以94年10月13日建企字第941013118 號函稱「因有新增月台之需求,擬增加1 席月台以供臺北─竹東(北二高)路線進駐」等語(同上卷頁234 即原證12),又以94年10月28日建企字第941024127 號函,申請改由『臺北─中正機場』及『臺北─新竹』路線進駐,經臺北市交通局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16500 號函同意(同上卷81即被證2 ),乃依94年9 月21日決議辦理,被告依系爭93年契約分攤2 席月台使用金始終未變更,故被告主張就其此1 席月台重新簽訂契約,渠始負給付使用金義務,並不足取;再觀之被告98年3 月9 日行政陳報狀陳稱「本公司投資上開轉運站第9 、第10,2 個月台營建成本為1040萬元(每月台520 萬元×2= 1040 萬元),截至95年11月分止2 個月台共繳土地使用金、管理費為26
0 萬元,合計為1300萬元。此乃不爭的事實。」等語(本院卷1 頁235 即原證13),可見被告自94年9 月營運時即占有
2 席月台至95年11月,至於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如何使用占有之2 席月台,均不影響其應給付2 席月台使用金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其94年9 月至95年11月期間實際使用1 席月台,僅須給付1 席月台使用金等語,委不足取。
㈢被告又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地方自治,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且無庸經他機關同意,其負有協調被告取得前揭路線進駐月臺之義務;原告積極協調交通部公路總局准許被告以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故原告就系爭期間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席月台使用金等語。經查:按公路法第6 條、第3 條及第79條第1 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37條第1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而被告申請經營之「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道路線,而○○○市市區路○○○○○○路法規定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圍僅得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此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被告申請經營上開二路線非由臺北市交通局核定。又按「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係以被告申請「恐衍生不同路線並影響運輸市場營運秩序,且相關路線其他業者路線運能足敷需求,而不予同意辦理。」(本院卷1 頁231 反面即原證10第
2 頁第6 行以下),足徵主管機關係以被告申請經營之國道路線市場已飽和,予以駁回,與臺北市交通局不同意被告調整○○○市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無關,被告據以主張臺北市交通局未依法核准或代被告爭取上開路線之經營,未盡協力義務,故原告不得就系爭期間不得請求給付釋出之1席月台使用金,為不可採。
㈣被告又以臺北市交通局公開徵求業者入駐,並同意被告進駐
路線,主張臺北市交通局有對其為行政承諾等語。查臺北市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09435016500 號函(本院卷頁1 頁81即被證2 )之意旨:「二、…查貴公司『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00000 00道客運路線亦均屬第3 優先路線,另申請進駐之班次合計為72班次,尚符合單一月台可處理容量,原則同意變更進駐路線。」等語,足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被告之申請「原則上同意變更進駐路線」,並無承諾為被告爭取經營路線之字句。次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4 日函(見本院卷1 頁85即被證4 ),略以:「一、查國道臺北總站業於本(94)年8 月16日啟用營運,該站位於本市○○○路○市○○道西南側,係由本局協助向用地經管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用地後轉租予各客運業者,並由各客運業者自行集資興建營運。二、現因部分業者營運需求改變,預計將釋出2 席月台,若各業者有新增月台或新路線進駐需求,請於94年10月14日前檢附擬進駐路線(含班次數)及擬使用月台數等資料以書面送達本局,本局將依下列優先順序擇路線進駐…」等語,係明確表示客運業者有新增月台或新路線進駐之需求者得向臺北市交通局申請,並無隻字片語可資認定其承諾要代業者爭取所欲申請經營路線。再查臺北市交通局94年10月4 日函稱:「本局協助向用地經管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用地後轉租予各客運業者,並由各客運業者自行集資興建營運。」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先行評估所投入之成本及經營之風險(包含所經營之路線是否被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准等風險)以決定是否申請月台及數量,原告不負有為被告取得路線進駐月臺之義務,此無違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被告以上揭事由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怠惰為由,拒絕給付2 席月台之使用金,委不足取。
㈤查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啟用,將變更被告等系爭契約之客
運業者原經同意○○○市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故臺北市交通局前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統一函請交通部調整承租之客運業者於臺北市市區○○○路線,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路政司函「主旨:有關臺北市0000000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及交通部94年9月7 日函「主旨:貴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本院卷1 頁90、91)等語自明。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怠惰,無不可採。
㈥被告申請經營之「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
○道路線,非屬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核非台北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權核定已如前述,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案情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以上開新申請路線未能進駐該站,完全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消極怠惰,違背法定職責,拒絕給付應分攤之使用金,要無可取。又被告使用之月台位置及使用金,於規劃之初即談妥(本院卷
1 頁83),應與其他業者無涉,故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98年契約尚有業者未用印,契約尚未成立,亦不可取。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94年9 月至99年1 月19日使用金合計7,26
4,496 元。【計算式:222,474 (兩個月台)×5 (94年9月至95年6 月)+ (222,474 (兩個月台)×5 (95年7 月至95年11月共計5 個月)+111,237×33(95年12月至98年8月共計33個月)+55,619(半個月台,元以下四捨五入)×
4 (98年9 月至98年12月共計4 個月)+55,619×19/31 (99年1 月分使用至1 月19日)=2,224,740 +1,112,370+3,670,821 +222,476 +34,089=7,264,4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24,740 元,其應給付未給付之土地使用金為5,039,756元。(7,264,496 -2,224,740 =5,039,756 ,按99年1 月份為31日,被告使用19日之使用金為34,089元,原告誤為30日致誤載99年1 月使用金34,089元為35,225元)。
四、關於違約金:㈠查系爭93年、98年行政契約第3 條規定「本契約使用金以預
繳方式給付,乙方應於每月1 日(遇例假日順延1 日)向甲方指定收款處(略)以即期銀行本票繳納該月使用金,逾期不繳納、未足額繳納或開付之本票不能兌現者,以違約論,應依違約條款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系爭93年行政契約第16條及98年行政契約第19條「違約事由及其處理」規定「……三、乙方違約時,於甲方指定乙方應合理處置之期間內,依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置:(一)……(二)有本條第1 項第5 款中有關未如期繳納使用金部分者,甲方(即原告)得為以下之處理:(1 )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按欠繳金額加收2 %之懲罰性違約金。(2 )逾期未繳納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按欠繳金額加收5 %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欠繳額之1 倍為限。……」準此,被告若未如期繳納使用金,系爭93年及98年契約之相對人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㈡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使用金,已如前三、所述。依前揭違約
規定,若被告給付遲延1 個月以內,應給付應繳金額2 %之違約金;遲延1 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應給付應繳金額5 %之違約金;若係遲延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則應給付應繳金額10%之違約金,違約金數額因遲延天數而提高,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違約金之比例如後附表二。查被告就94年9 月份之土地使用金222,474 元,依約應於94年
9 月12日前給付,被告遲至94年11月2 日始繳納一半金額即111,237 元,另一半111,237 元,遲至94年12月5 日始給付,故94年9 月份之土地使用金應給付違約金15,891元。【計算式:105,940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應繳金額扣除掉營業稅額計算,105,940 係111,237 扣除營業稅10,594後所得之金額)×5 %(94年11月2 日給付,遲延51日,參照附表一)+105,940 ×10%(94年12月5 日給付,遲延84日)=105,940×0.05+105,940×0.1=15,891】。次查系爭契約規定,使用金應於每月1 日預繳,遇假日順延,原告稱於95年4 月以前之土地使用金,通融業者於每月10日給付,故95年4 月以前之使用金給付期限係自每月10日起算,被告對此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截至99年8 月5 日被告積欠原告之違約金總計為4,823,538 元。詳如附表二。就基於系爭93年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讓與原告,原告又為系爭98年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23,
159 元,即無不合(按99年1 月份計31日,被告使用19日之使用金為34,089元,遲延214 日之違約金為11,363元,原告誤為30日,誤載99年1 月違約金11,363元為11,742元,致誤載本件違約金4,823,159 元為4,823,538 元,併予敘明。)㈢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系爭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考。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前四、㈠】,而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使用金債務,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以其94年9 月至95年11月僅使用1 個月台;被告就未
能使申請經營之『臺北市-中正機場』及『臺北市0000
0 00道客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並無違約及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原告在受損害前,即可由自治會墊付之使用金先為取償,故實際上未受損害;縱構成違約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實際使用1 席月台,僅須給付1 個月台之使用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僅給付2,224,740 元,其情形如附表2 ,亦無爭執,則被告逾期給付使用金,構成違約事由至為明顯,被告主張毋庸給付違約金,要無可取。被告又以系爭行政契約關於違約及其處理第3 項(二)(4 )規定:「乙方個別成員逾期未繳納使用金時,乙方全體成員組成之自治會應先行墊付逾期未繳之使用金;甲方得向該違約之乙方逕為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全額屬代墊使用金之自治會。」因原告可由自治會墊付之使用金先為取償,實際上根本未受損害乙節,惟系爭契約之客運業者所組自治會並未先行墊付被告逾期未繳之使用金,原告亦未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且上開乃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處理之方式之一,被告為違約之一方,亦無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方式,故被告據以主張毋庸給付違約金,核不足採。
至於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參照),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乃對於主張酌減之當事人之有利事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妥適判斷,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排除當事人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契約當事人考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違約之一方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違約之不利益歸由未違約之一方分攤,難謂公平。本件被告以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明定逾期罰款以總價金之20%為上限,本件約定不合理,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惟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案件,自無適用採購契約契約範本之餘地,且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局承租土地,再依系爭行政契約交付被告等客運業者開發經營,原告以向客運業者收取使用金作為給付交通部鐵路局之租金來源,業據原告與交通部鐵路局於91年8 月27日會議結論「本用地租金預算編列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進行」之記載可稽,並非以預算給付,原告與鐵路局間承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系爭行政契約計算方式相同,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頁100 即該案判決第5 頁)。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使用金,致原告未能如期向交通部鐵路局給付租金,致交通部鐵路局訴請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租金,並按契約約定內容給付違約金,未予酌減。綜上被告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未能舉證,是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酌減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受讓系爭93年行政契約使用金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及系爭98年行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金5,039,756 元及違約金4,823,159 元,合計9,862,915 元及99年9 月29日(即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其自始祇承租1 席月台,即僅就該月台有給付使用金之義務,其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固曾發函徵求被告進駐路線或使用剩餘月台,被告並提出申請且預付新增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共計6,312,370 元。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積極協調交通部公路總局使被告得依申請路線進駐新增月台,有嚴重行政怠惰已如本訴所述,且被告因此亦未就新增月台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新合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無權受領被告預付新增1 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及興建成本。該局雖於被告新增路線遭否准確定後,同意被告僅支付1 個月台使用費,卻遲未歸還前項預付之新增月台興建費及使用費,被告顯受有上開損失,從而,該局對上開溢領款項,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另以其所受上開損失,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詳如前述),按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又主張原告未善協力義務,以致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使用該月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且如認為台北市交通局就系爭臨時轉運站之所有權義已授權原告執行,被告自得依以上規定,請求原告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責任等語。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被告確實應給付2 月台使用金,已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係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另主張未簽訂新約故主張無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惟查反訴原告94年10月13日建企字第941013118 號函即已有繼續履行系爭93年契約內容之意思,況系爭93年契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系爭第10月台雖反訴原告釋出,但反訴原告隨即再以建企字第941013118 號函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16500 號函同意,縱認為未定新約,然反訴原告亦應認為該月台之繼受人,亦應受系爭93契約條款拘束,反訴原告主張伊無給付之義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繳付之金額顯無理由。末查,被告之所以願意投入興建成本申請承租系爭月台,係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位於臺北車站附近,為台北市往返旅客之集中地,可為被告帶來極大之利潤,且若由被告獨資專屬伊之客運總站,絕非5,200,000 元所能興建,被告因有以上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故而一再投入成本向臺北市交通局申請使用2 月台經營國道路線,經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況原告因同意被告之申請,已將系爭月台承租與被告,致無法再出租與其他有需要之業者,亦受有損害;今被告以成本無法回收為由拒付土地使用金即難謂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關於營建成本5,200,000 元部分,係參與本件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之業者,就所分攤之每一月台應繳交營建成本5,2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系爭93年契約應分攤2 席月台使用金,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被告應繳交2 席月台營建成本,被告係於95年1 月2 日繳交第2席月台之營建成本(見本院卷1 頁59被告行政答辯㈠狀),又系爭93年契約已於97年1 月5 日因開發經營滿3 年終止,而原告係97年7 月1 日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調整而成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使用金及違約金移轉予原告,並於00年00月0 日生效(本院卷2 頁3 ),可見被告並非向原告繳交營建成本,被告亦未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負有返還營建成本之債務而由原告承擔。關於月台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部分,經查被告自94年9 月至95年11月應給付2 席月台使用金,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違反平等原則、信賴原則等,均不足採,已如本訴所述,被告亦非向原告給付。從而,被告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領上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而其所受上開損失,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
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共計6,312,37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四、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查「各客運公司就月台位置及使用金於規劃之初即談妥,並據此完成月台抽籤及選擇」,有94年9 月21日會議附卷可稽,被告應分攤2 席月台使用金,自應繳交2 席月台營建成本;94年9 月21日會議係「確認」釋出1 席月台,尚不足以認定已經終止該1 席月台之開發經營使用契約,並無重新簽訂契約問題,亦如本訴部分三、㈡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次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惟被告並非向原告繳交營建成本,被告亦未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其負有返還營建成本之債務而由原告承擔;原告於97年7 月1 日成立時,被告系爭月台之土地使用金1,112,370 元及營建成本5,200,000 元,均繳交完畢,非由原告執行;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因可歸責於原告致未重新簽約等,均不足採,已如本訴三、所述,被告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