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5號9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9 月8 日以上尉軍階退伍,為退伍除役軍官,經被告為就業安置,於70年5 月4 日轉任被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擔任翡翠施工處會計室組員,依被告頒佈「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繳全數退伍金新台幣(下同)28,546元予被告,另依被告63年6 月12日輔貳字第5391號函所示,該筆退伍金應繳存國庫,俟原告脫離就業時,無息發還。嗣被告因公務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 月間修正,規定退休再任人員,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乃以71年2 月10日以輔貳字第2271號函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性安置就業調整措施」,其第4 點第4 款第l 目揭示,已經協助性安置就業軍官繳存無息保管之退伍金,即予發還。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存之退伍金。被告以98年12月25日輔參字第098000491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以原告原繳存之退伍金已於71年5 月1 日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發還繳存退伍金28,546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後為47,044元;㈡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億元。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70年間以繳存退伍金始予安置就業為前提,並以軍職年資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誘因,原告遵照辦理繳回,爾後公務部門片面更改法令解釋與原雙方意旨不符,顯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即應立予發還並謀求補救措施,不當延宕迄今,顯有怠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造成應退還之退伍金因時間久遠,金額價值有大異於當時之實際購買力情況,為求公平合理考量,按當時70年4 月被告函知原告收取退伍金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164.8 ,以調整計算方式應為28,546×164.8 =47,044元。公部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應探求真意後,作出適法之處分,不得規避應有之行政行為,方屬政府受人民付託當盡其應盡義務,原告請求發還退伍金事件,迭經行政文書往返,行政救濟提起,浪費行政資源,造成原告返還退伍金求償無門,原告精神損耗難以估計,依法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億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有關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繳存退伍金事宜,涉及過去時空背
景,緣於62年間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訂定「國軍退除役軍官就業安置處理程序」乙種,該處理程序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已領退伍金者,排除於輔導就業範疇,嗣考量退伍軍人因再行謀職確有困難,乃本於照顧及解決其實際生計,特訂頒「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及「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規範軍官再安置就業時,須繳存原領全部退伍金,士官、士兵再安置就業時,須繳存半數退伍金後再予安置。另依被告63年6 月12日輔貳字第5391號函略以:退伍除役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軍官,依照規定,被告不再輔導就業,惟對會屬技術人員及外介專案安置人員,得依需要及其志願將所領退伍金繳回後,予以輔導就業,但對繳回退伍金,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由被告繳存國庫,俟脫離就業時,無息發還。
㈡復因應68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條文修正暨70年
問配合國防部修正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被告於71年2 月10日以輔貳字第2271號函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性安置就業調整措施(下稱調整措施)」乙種,該調整措施第4 點第4 款第l 目規定:「已經協助性安置就業軍官繳存無息保管之退伍金,即予發還。」並自同年起辦理退伍官兵繳存被告之退伍金全面發還作業,其間歷多次公告與通知,大部分均已完成發遂,僅少數或因調離席安置機關或住所變遷等因素尚未受領。
㈢原告於70年5 月4 日於被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
處)擔任○○施工處○○室組員,至74年6 月20日離職轉任他職,在此期間,被告業依前開調整措施規定,於71年5 月間由榮工處墊付原告並取據報會。茲因原告任職榮工處○○施工處,乃以簽據發還方式辦理,再以檢附領據結報,會計原始憑證已逾保管年限,業於90年間依程序報請審計部同意辦理銷毀,惟被告及榮工處(現已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保存當時發還原繳退伍金之相關文案,足資佐證確已發還原告原繳退伍金之事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5 年不行使,即應當然消滅,無待於義務人行使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權。惟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目前實務之通說認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請求權期間之長短、起算點及中斷時效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本質上既為公法上請求權,為求法律安定,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即應認權利失效,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為退伍除役軍官,經被告為就業安置轉任被告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擔任○○施工處○○室組員,依被告頒佈「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繳交退伍金28,546元予被告,另依被告63年6 月12日輔貳字第5391號函所示,該筆退伍金應繳存國庫,俟原告脫離就業時,無息發還。嗣被告因公務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 月間修正,規定退休再任人員,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乃以71年2 月10日以輔貳字第2271號函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性安置就業調整措施」,其第4 點第4款第l 目揭示,已經協助性安置就業軍官繳存無息保管之退伍金,即予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被告63年6 月12日輔貳字第5391號函及71年2 月10日以輔貳字第2271號函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性安置就業調整措施」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職是,自71年2 月10日起,原告就所繳交之退伍金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算至86年2 月10日止,此一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失效。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顯已罹於時效,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原繳存之退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申請返還退伍金,被告以系爭函文復原告,以原告原
繳存之退伍金已於71年5 月1 日發還,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乙節,確有申請書、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可憑。被告系爭函文雖未滿足原告申請,原告對之不服,本可循行政爭訟途徑定紛止爭,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泛指上開情節造成其返還退伍金無門,精神損耗難以估計,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 億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發還退伍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