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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孫 寅 律師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邀得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97年12月25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契約,有償使用原告提供之市有土地,因被告丁○公司未依約給付土地使用費,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使用費及違約金。

二、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公法上之爭議,請求救濟之方法,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可明。故關於私權糾紛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使發生公法效果而訂定之契約,若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處分、管理公有財產而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問該契約有無冠以行政契約名稱或使用行政契約詞彙,仍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涉及民眾停車權益,關係人民公法上權益,行政機關本應負有設置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係行政機關附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其以契約代替作成設置停車場之處分,且觀之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 款、第19條第11款之約定內容,均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行政機關取得較優勢地位者,再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觀之,行政機關所負給付義務即提供停車場地,目的在於執行其法定職權即設置規劃停車場,故屬於行政契約云云。惟稽之上開契約,兩造所約定之主要內容乃原告提供市有土地予被告丁○公司使用,被告丁○公司依約應定期給付使用費予原告,被告戊○公司則擔任被告丁○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揆其性質無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亦非如原告所述應作成行政處分而藉由契約方式以達成公法上效果之情形,原與民法規定之租賃法律關係無異,並不因其名稱冠以行政契約及約定條款使用「…特定使用行政契約如下:」、「…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註:本院正確名稱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為管轄法院」「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等辭句,而影響其本質,雙方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民事審判之範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四、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屬於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