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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甲0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原告錢○○於起訴後死亡,原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公權利,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受駁回,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若無依法申請之公權利,或未提出申請,或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錢○○經營錢○○畜牧場,取得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為合法之營業。自日據時期使用畜牧場所在土地,業經取得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料畜牧場使用之土地卻登記為林○○等其他人所有,第三人蘇○○等人且以承租人資格,主張原告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進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原告現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中。惟其根源在行政訴訟,蓋因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核發許可證,有效期間至民國103年止,應使原告得以在合法畜牧場繼續經營;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機關,應將原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予以登記等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撤銷該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關於土地登記之權利;請求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

四、查原請求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原告既未向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之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請求撤銷執行債權人關於土地登記之權利,該權利之屬性本為私權,係私權爭執。然而原告認被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為撤銷該登記之行為,以之為被告而起訴,其爭執存在於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爭執對象為被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為撤銷私權登記而不為,是其間爭議則非私權爭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被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無為該撤銷登記之權限,原告無申請之權利,且既未申請,又未經訴願程序,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