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81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辦理國中正式教師甄選,分初試及複試2 階段進行,初試以筆試進行,複試為試教及口試。原告報考視覺藝術科,並經初試通過後進入複試;然複試經評分委員評分後,原告未通過錄取標準,故決議該科從缺。原告得知未獲錄取後,於98年7 月21日至被告機關向承辦人遞出陳情書,被告機關以98年7 月24日北教國字第0980610251號函覆原告;然原告不服,向臺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99年3 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8年報考「台北縣國中正式教師聯合甄試」視覺藝術科
的考試,有229 人報名,卻只有「1 」個缺額,錄取率只有
0.4 %,是近年所有公職教職考試競爭最激烈的。依簡章規定,考試分「初試」和「複試」兩階段,初試只錄取「5 」人參加複試,原告是其中之一。複試階段因為考試日期與他縣市撞期,再加上缺額學校是「石門國中」屬偏遠學校,因此複試階段只有原告到考。可是放榜結果視覺藝術科卻「從缺」,被告機關依簡章規定「試教」和「口試」的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原告「試教」69分,「口試」68.5分,技術性的將原告淘汰出局。弔詭的是原告有「台灣師範大學美術系」暨「美術研究所碩士」的學歷,未間斷「23年」任教的年資,學經歷俱備,竟然在「試教」和「口試」階段被評定「不及格」,令人匪夷所思。
㈡被告機關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辦理國中正式教師聯合甄選,有以下疑點:
⒈依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辦理教師甄選「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按「口試規則」第6 條及第9 條規定:
「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相關事宜」「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評分表、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次按「實地考試規則」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舉行實地考試前,應召開實地考試預備會議,研商實地考試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相關事宜。」「實地考試委員應按實地考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被告機關與考試委員違背考試的公正與客觀,是否依法執行,期待鈞院調查。
⒉被告機關依「甄選作業要點」辦理國中教師甄試,第8 點
要求評審委員在評分低於最低標準分數時,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被告機關既訂定70分為最低標準分數時,應將評分理由並同成績單通知應試者,以示負責,並維持考試之公正性與公開性,這一點被告機關顯有不當。
⒊依作業要點第8 點「同類科委員分配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
時抽籤決定」,被告機關辯稱「因本次視覺藝術科僅五名通過初試,故複試開設一考場進行甄選,評分委員無抽籤之必要」,試教部份由視覺藝術教師擔任試教委員有其專業考量,但口試委員均由校長或主任擔任,沒有按科別分派試場之理。結果被告機關分派石門國中校長擔任視覺藝術科的口試委員,而石門國中即為開缺學校的校長,造成考試不公正的現象。又自教師法施行以來,由原來的各校自辦教師甄試改為委託縣府聯合甄選,就是為了杜絕弊端以求公平、公平、公開,被告機關違背上述原則。
⒋本次考試視覺藝術科從缺另一重要原因是「石門國中校長
因原告年齡太大,不欲錄取原告」,因此以種種不當的方式影響考試結果:
⑴石門國中校長條列欲任用教師的條件給試教委員,影響試教委員的評分。
⑵口試結束,大觀國中校長(另一口試委員)向試教委員表示無法錄取原告,有意圖影響考試結果之嫌。
⒌依簡章規定,試教單元於考試十分鐘抽籤決定。但是被告
機關這次辦理教師甄試試教單元名稱敘述不實,誤導考生影響考生的表現,被告機關將單元名稱「第二冊,壹、節氣與四季,第三課、繽紛的畫意」誤寫成稱「第二冊,第三課、繽紛的畫意」誤導考生,影響考試成績。
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辦理98學年度國中正式教師聯合甄試
明顯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不同意見書第2 點所列失去效力之情事:
⑴考試程序違背法令:「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
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辦理」,被告機關辦理教師甄選未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口試前,未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相關事宜,實地考試前,未召開實地考試預備會議,研商實地考試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⑵逾越權限:「石門國中校長條列欲任用教師的條件給試
教委員,影響試教委員的評分」「大觀國中校長向試教委員表示無法錄取本人,有意圖影響考試結果之嫌」⑶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
石門國中的校長因原告年齡太大,不欲錄取原告」㈢政府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試,建立明確
的評分標準,不應假借專業判斷之名,行自由心證之實,嚴重打擊政府辦理公職教職考試的威信,傷害人民對政府的信賴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機關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辦理98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甄選,且經學校委託後,由被告機關召開各項會議討論甄選試務工作,並依作業要點辦理初複試作業,合先敘明。
㈡依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
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是以,有關甄選工作、甄選方式、評分標準、甄選成績公告等皆依照作業要點辦理,先予敘明。
㈢依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合先敘明。
㈣被告機關辦理國中教師甄選皆依作業要點規定,並於簡章第
10頁附件「臺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試教與口試)考生注意事項」第7 點明列評分原則參考;此外,被告亦辦理複試評分委員說明會宣導注意事項,並依科別進行試場抽籤及工作安排,因本次視覺藝術科僅5 名通過初試,故複試開設一考場進行甄選,評分委員無「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之需要,自無原告質疑違反作業要點第8 點之情事。
㈤被告寄發成績單通知應試者係依作業要點第9 點之規定,書
面通知應試者各階段成績、總成績及錄取標準等,並未明列評分事由一項;另綜觀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文之意旨係為保障考試公平性,有關命題事項、評分內容或評審委員相關資料等事項應比照典試法第23條「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精神,避免考生直接接觸評分委員以維護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客觀;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之意旨,考試成績評分表雖屬個人資料,原告申請複試評分內容為知悉個人資訊正確與否之權益,惟憲法第23條仍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法律明確規範該權益行使之適當限制;是以,作業要點針對評分事由未明確列入公告成績範圍內,係為維持考試公平、公正及客觀,同時維護評審委員評分資料之隱密性及本縣教師甄選所有考生之權益。
㈥有關評分委員的聘任限制,係依作業要點第4 點辦理,查原
告試場評分委員未有依法應予迴避之必要,且甄選者應與評分委員間除進行複試過程外,不得有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另學校委託被告機關辦理教師甄選,係希望透過聯合甄選具公平、公正及客觀的甄選過程,甄選到具備教學專業、行政專業及教育專業等條件之教師;因此,被告聘任委託學校教師、主任及校長擔任評分委員係依上開要點辦理,並考量委託學校甄選科目及評分委員之教育專業,並無不適格之情事。
另原告所提各項疑義,與其評分事由無涉,亦無具體事證。
㈦另原告所爭試教單元名稱不實致誤導之,由課程名稱「繽紛
的畫意」即可知課程內容,且其教學方法及內容之評分標準仍依據原告授課科目「視覺藝術」為準,尚無不詳實之處。
㈧綜合上述,被告機關辦理98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皆有
其明確的評分標準及評分內容,且依作業要點各項規定辦理;並於複試進行前召開試務工作會議,說明複試試務相關工作事宜;評審委員亦無迴避之必要性,並依規定將評分事由敘明,且屬其教學專業之範疇,並經臺北縣98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確認後公告錄取名單;自無釋字第319 號不同意見書所列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且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被告機關既無上述所列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或變更98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錄取公告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內容及其所涉相關之實證背景說明。
⒈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被告於98年7 月間,受轄區內部分各國中學校教評會之
委託,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國中正式教師」之甄選考試。
⑵原告參與此次甄選考試(報考「視覺藝術科」),並通
過初試(即筆試),並於98年7 月18日參與複試(考試內容為試教及口試)。
⑶然原告前開複試經評分委員評分後,認未達錄取標準,
而不予錄取(由於「視覺藝術科」目僅有「石門國中」一名缺額,且僅原告一人參與複試,故決議該科從缺)。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甄選考試所作成「拒絕錄取其擔任石門
國中正式教師」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該否准處分有以下違法之處,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錄取其擔任「石門國中『視覺藝術科』正式教師」之授益處分。
⑴原告懷疑此次考試有不遵守作業要點、口試規則與實地
考試規則之情事,因此其推斷本次考試程序違背法令。另外原告復主張:「考試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必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⑵其複試成績低於最低錄取標準之70分,應告知原告理由,原告並希望與考試委員當面對質。
⑶複試之口試委員由開缺教師名額之石門國中校長擔任,有違公平性,此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⑷石門國中校長是因為原告年齡太大,不願錄取原告,才
影響其他口試委員,給予原告不合格之成績,此等情形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⑸考試過程中,試務人員對「試教單元」之名稱描述有誤,使原告受誤導,成績因此受影響。
⑹此次考試錄取率太低,違反比例原則。
⒊而在處理本案原告前開各項法律論點,本院認為有以下之實證背景必須先予澄清。
⑴按受公法規制之考試,從考試鑑別機制之觀點言之,可
以分為「(通案)資格性考試」與「(個案)適任性考試」。前者,其考試之目的在判斷應試者是否具備取得一定資格所需具備之基本條件,理論上也有可能對應試者之表現進行排序;後者,則在判斷應試者是否適合某一特定之工作或職務,原則上只有適任與否之考量,只有在多人均適任後,才有進一步評比排序之必要。
⑵而正式教師之甄選考試,基本上是適任性考試,而且依
作業要點之規定,是以學校自辦為原則,例外才由學校委請主管教育機關辦理「聯合」甄選,而且名為「聯合」甄選,但各校打算錄取之教師員額還是由學校自行決定,只是「聯合」考試而已。
㈡在上開實證背景下,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由於透過考試進行之鑑別活動,涉及專業判斷,因此有行
政法上「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爰先將與「判斷餘地」相關之法理說明如下。
⑴「判斷餘地」之定義: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事項包括:
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⑶「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
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有人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
⒉則在本案之上開實證背景基礎下,適用「判斷餘地」之相
關法理,足以判斷本案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對本次考試公正性及客觀性之懷疑,出自其不相信
在考試過程中,考試委員在「事前」有:①召開口試預備會議;②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相關事宜;③召開實地考試預備會議,研商實地考試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相關事宜;也懷疑在考試期間,各考試委員有「就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之事實存在。然而這些懷疑卻缺乏具體、明確、由可外部察知之客觀跡證為憑,純屬原告主觀之推測猜想。在此情況下,本院根本無從發動調查程序,更無法因此認定考試不公正、不客觀。
⑵原告對考試成績低於錄取標準之質疑,而要求與考試委
員對質一節,核與「判斷餘地」理論中「維護專業判斷隱密性,避免對判斷者造成困擾」之規範要求相衝突,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標準,原告無此程序上請求權。
⑶至原告口試時,複試口試委員由開缺教師名額之石門國
中校長擔任一節,正是適任性考試之必要安排,由預計聘用甄選教師之學校校長鑑別預計將至學校任職之正式教師,尚無逾越權限之違法可言。
⑷又原告主張「考試委員不予錄取是因為考慮原告年齡太
大」一節,固然考試委員不得單純以年齡因素,作為正式教師適任性之單一判斷標準,但若將之與工作地點或受教學生之實證特徵相結合,其對特定學校教師之適任性判斷,當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也不能因此謂:「考試委員有此考量即屬濫用權力」。何況原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稱:「自海山高中校長處得知其事」及「大觀國中校長告知有考慮年齡因素」云云,又謂:「其推測石門國中校長有此見解」云云,在此之前從未要求查證其事,也從未主張「本次考試不予錄取,年齡因素是唯一之考量」,則該等主張之真實性亦值懷疑。
⑸至於本次考試,試務人員對「試教單元」名稱之描述,
依原告所提出之教科書目錄觀之,雖然原來之描述少了「壹、節氣與四季」之體系上前置大項,但該「試教單元」之「3.繽紛的畫意」,在整本教科書體系中只有出現在「節氣與四季」大項之下,應無與其他試教單元混淆之情形,原告此等主張亦非有據。
⑹另外考試缺額與應試者之比例高低,基本上只是一個實
證現象,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關(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
⑺最後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原告再具狀陳稱:「其事後
又找到電話錄音,證明石門國中校長針對考試有限制及干預口試委員之事實存在,為此請求重開言詞辯論」云云,但是本院一再言之,本案為適任性考試,而非資格考試(或更強調客觀優劣順位之排序性資格考試),石門國中更是本次考試預計錄取教師之任教學校,其校長對教師人選之適任性表示看法,並不當然即可推知判斷違法,除非其意見內容是表示與「教師適任性」無關之單純年齡、種族、性別偏見。而原告所一再強調、其被歧視之因素為「年齡」,但年齡本來即是適任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僅以「校長曾有年齡考量之表示」,即謂「其專業判斷必然偏頗」,亦難使本院對「判斷違法」產生初步之懷疑,而有重開言詞辯論進行職權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此等請求亦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對其錄取擔任正式教師之授益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