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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4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常義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銘聰

參 加 人 簡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下稱本件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228 號,下稱本件租約),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本件耕地,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原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審認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 下稱原處分) 准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貳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參加人之全年耕作收入僅為38,429元,較諸全戶其他收入而

言,顯非仰賴承租耕地耕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自耕,亦不影響參加人之生計: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供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72年雖有上開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修正。惟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4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以原告有關承租耕地之收入僅為20,000元觀之,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換言之,原告不僅其全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自堪認定。參加人為擴大上開耕地經營之規模,以提升土地之利用效率,申請收回自耕,即非無據」已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18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細究參加人之全年耕作收入僅為38,429元,再觀諸參加人自承「以板模工為生,96年度收入為新臺幣18萬元」,參加人確非仰賴承租耕地耕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縱使原告收回本件耕地自耕,亦無礙於參加人之生計,訴願決定未詳予審酌參加人之收入結構,即遽為認定原告收回耕地,將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容有未洽,非無商榷餘地。

㈡參加人租金支出確係浮報,此部分支出亦應予以扣除:按「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 8號)」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固有明釋,本件參加人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關於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合計114,108元簽章切結時,並未提出最低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包括房租支出之費用,嗣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作成原處分准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後,參加人方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房屋每月租金6,000 元,整年支出共計72,000元,此項租金支出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諸參加人歷次載明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皆○○○鄉○○○路○○號,與通常因居住於租賃地而非實際戶籍地時,為即時收取信件,皆應以租賃地作為實際通訊地之情形相違,況參加人復在該租處與其他女人同居,凡此益顯參加人之租金支出不實,及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參加人為增加生活支出,而臨訟偽作之情。

㈢訴願決定有關參加人及同一戶直系血親96年全年收入部分,

漏未計入參加人本人之38,429元農業收入,致使參加人及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總收入有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則計算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所得總額,包括農業所得及非農業所得及其他收益,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訴願決定竟未將參加人之農業所得38,429元計入參加人之收入,即行扣除原告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此等計算式不足以作為判斷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綜上,訴願決定殊屬違法悖理,並業經原告於訴願參加時多所指摘,惟訴願決定非但未詳予調查,且於作成訴願決定時,竟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由隻字未提,更遑論敘明關於原告指摘事項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參加人非仰賴承租本件耕地為生活憑藉云云,係原

告個人主觀推斷為基礎,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並不足採:⒈參加人全年耕作收入僅38,429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6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108 元,顯然此收入為參加人賴以維生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至於參加人其他同戶內直系血親親屬收入能否挹注參加人入不敷出之情況,並非當然可以直接認定。

⒉原告並未舉出實證使被告充分認定,僅以主觀臆測認定收

回自耕不影響參加人生計,難謂與保障仰賴承租耕地收入為生之佃農生存權之立法意旨相符,顯不可採。再原告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僅合於該個案之案情,並非通案可資適用,且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原告僅摘錄其中有利於己之部分,並不可採。

㈡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租金支出係屬浮報乙節,亦屬原告個人

主觀臆測,並無實證:參加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於96年有支出房租費用之事實,在無不可信之情況下,被告予以採認,並無可議之處,況參加人何時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並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是否以其租賃處所作為通訊地址,屬其個人實際考量,並無經驗上之常態性,尚不足以僅憑此事實,即動搖參加人有租金支出之事實認定。

㈢原告主張耕地所得應計入參加人所得中,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㈢⒍⑵A.訂有明文。

⒉所謂「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旨在實質

考量一旦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原有耕作收入於次年將不復存在,故不應將此收入計入全年總收支,原告僅以形式認定收入即應計入,係屬誤解法令,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設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該處之建物為參加人之弟所有,亦由參加人之弟及其同居人居住中。原告自92年起向訴外人林宗佳承租宜蘭縣○○鄉○○路

1 之3 號,惟承租當時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並於每月月初支付現金6,000 元予林宗佳;由於原告欲收回本件耕地,參加人為提起訴願,始於96年與林宗佳補簽租賃契約書。參加人於96年度除耕作收入外,尚兼作粗工,全年所得約18萬元,主要係靠耕作本件耕地為生。參加人雖仍設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但很少回去設籍地址,故提起訴願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仍為上開租賃處所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以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事,而准原告收回,認事用法有違誤,而予以撤銷,並定期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次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 第1 項)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2 項)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㈡經查:

⒈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本件耕地訂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

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而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原處分審認參加人並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而准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惟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予以撤銷,並責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貳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件租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參加人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96年就本件耕地之全年耕作收入僅為

38,429元,相較於其他收入而言,顯非仰賴承租本件耕地耕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原告收回本件耕地並不影響參加人之生計,且參加人全年收入應計入耕作本件耕地所得,而全年必要支出,應剔除虛列之租金云云。惟參加人96年全年收入為180,000 元,而其全年之必要支出費用計有全年最低生活費共114,108 元( 按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乘以12月) 、房租共72,000元( 每月6,000 元乘以12月) 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3,269 元,合計189,377 元,有卷附參加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參加人與出租人林宗佳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租屋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出具之參加人96年農保、健保費繳納證明單(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揆諸參加人全年之收入總額明顯不足以供其必要費用之支出,殊難謂參加人不需依賴耕作本件耕地以維持生活。再衡量三七五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視承租人扣除耕作所得之其他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而定。故耕作所得自不能計入其全年之收入之列,方能判認承租人能否依恃非耕作所得之其他收入以維生,其理至明。又揆諸參加人設籍之建物係為其胞弟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加人既無自有房屋可供居住,殊難謂其無租屋居住之必要。且衡諸參加人以每月6,000 元之租金,承租前開房屋供作居所使用,核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相侔,並無失所撙節之情形,難認非屬正當合理之支出,且不因參加人有與其他女人在租所同居而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復按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耕地,而承租人亦申請續租時,須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不因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始得准許出租人之申請;如出租人雖能自任耕作,但承租人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須經調處程序處理,不得逕准予出租人收回,此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可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本件原告收回耕地,既不能認定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則原處分因尚未對於參加人支付租金之開銷乙項查核,即審認原告申請收回耕地符合法定要件,而准予所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依前引訴願法第81條規定予以撤銷,責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