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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陳信廷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許炳崑(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艾萱

賴奕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0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4號、99年度裁字第42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臺北縣新莊市德傳天下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由新莊市公所以民國86年7 月1 日86北縣莊民字第3488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社區每年均依其住戶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依法辦理交接,至97年9 月交接於第13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8年8 月止。訴外人張登凱於98 年7月11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德傳天下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通過新的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訴外人張登凱以系爭規約向被告新莊市公所報備經駁回後,由臺北縣政府指示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9年1 月12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86252號函准予報備在案。訴外人張登凱並非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系爭規約,依法應屬無效,原處分准予備查應屬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1 月12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86252號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臺北縣新莊市德傳天下社區,前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並由被告於86年7 月1 日86北縣莊民字第3488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訴外人張登凱以該社區97年度第13屆管理委員之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向被告陳情外亦召集德傳社區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98年2 月25日函、德傳社區會議通知(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頁),嗣張登凱以新訂規約,向被告申請變更報備,並經被告准予備查,故本件備查之客體乃為系爭新訂規約,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備查是否屬行政處分,即應視被告之決定,是否可使該規約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經查: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25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規約之訂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前開條例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被告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規約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事後之備查行為,尚難認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以規約內容關於共用或不屬於專有部分使用之限制,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始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惟本件規約之爭議部分,除修改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外,主要是針對設立公共基金及提撥數額,與有關選舉事項之決議,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參。就公共基金之設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足見公共基金設置之內容,只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生效力,並無如前述第8 條須經報備之規定;再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部分,依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可知管理委員之選任,亦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故本件規約之修改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而非取決於被告是否備查,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情形,乃屬已發生之事實,故僅有該事實依法律應如何評價,發生如何之效果問題,法律並無賦予被告以行政處分形成或確認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備查行為為行政處分,尚難認屬有據。

(三)故綜觀原告主張各節,主要在於系爭新訂規約所由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決議,其踐行程序或實體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而就此等爭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可認應分別爭議之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由此益證被告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之拘束,故被告之備查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為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況本件原告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雖為區分所有權人鄭巧真之配偶,亦難逕認其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9年1 月12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86252號規約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99年1 月12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86252號函,為行政處分,尚非可採,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