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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8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輔佐人 丙○○

1 段484 巷99弄2 號之22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 樓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玉蘭(82年8 月30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高乞」及養母姓名為「高林緞」。經被告調閱謝黃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現謝黃玉蘭於大正3年(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高氏玉蘭,惟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結婚入籍當時,即無記載養父母相關記事,且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姓名為謝黃玉蘭,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死亡時,被告審認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遂以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210 號函請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前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其母親謝黃玉蘭與養家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文件供查核認定,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98年11月3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

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高氏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0 月00日出生,生父、生母分別為黃惡年與葉魏氏妹,嗣於大正3 年(民國

3 年)12月26日高氏玉蘭為高乞(配偶高林氏緞)所收養,辦理「養子緣組除戶」,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而將戶籍隨同遷至高乞之戶內。高氏玉蘭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結婚,其戶籍遷至夫高萬子戶內,是時則見高氏玉蘭之戶籍登記上已漏列養父母之姓名。被告對高氏玉蘭於與高萬子結婚時,何以戶籍登記上漏列養父母姓名之情事未予說明,自有未合。高氏玉蘭之夫高萬子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8 月12日死亡,高氏玉蘭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 月8 日改嫁謝金水,其戶籍亦遷至謝金水戶內,是時亦見高氏玉蘭之戶籍登記上已有漏列養父母姓名之情事,即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被告未予查明更正,已有未合。被告又以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姓名為謝黃玉蘭,惟原告之母於35年初次設籍時,其申報者為再嫁後之夫謝金水,其對原告之母過往身家資料,未必有詳盡之瞭解,是以遂有申報錯誤之情形發生,然此未必即為原告之母與養親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況35年初次設籍雖採申報制,然如申報錯誤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由當事人申請更正,以濟申報制之不足。

㈡、高乞於收養原告之母後,復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8 月10日再收養林氏玉慧為養女。而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

1 月7 日死亡,由長女高氏蘭繼為戶長,此時高氏蘭之妹即原告之母高氏玉蘭仍記載為高乞之養女,高氏蘭另一妹高氏玉慧亦記載為高乞之養女。嗣高氏蘭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6 月16日死亡,由高氏玉慧繼為戶長,此時高氏玉慧之戶籍記事欄,雖有「養子緣組」之記載,然無為高乞養女之記載,又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高玉慧之戶籍上亦無養父母之記載,一如原告之母光復後初次設籍無養父母之記載,然此可解為高玉慧已非高乞之養女?顯見戶籍漏列養父母之姓名,無論是光復之前或後係常有之事。嗣高玉慧之戶籍於45年3 月19日「過錄新簿」時,始予補記「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戶籍之漏記事項既是常有之事,足證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未洽。

㈢、原告之母高氏玉蘭在未改嫁謝金水之前,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姓名皆記載高玉蘭,並無「離緣」或「終止收養」、「婚姻除籍」與「回復本姓及回復戶籍」(被收養者從前之家-生家、原家)之記載;原告日據時期直至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亦登記母名為高玉蘭。而原告小阿姨高氏玉慧於姊高氏玉蘭死亡繼為戶長時,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光復初次設籍就漏登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姓名,在石碇鄉補填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姓名(經查詢該戶所並無申請補填之申請書),爾後再遷徙過程中,直至死亡均漏列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姓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不宜任意推翻之。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錯誤脫漏,係因當時戶政人員作業疏失漏未登載所致,並非當事人「申報錯誤」,戶政人員自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惟戶政機關未依規定查明釐清,而將該不利益委由無辜民眾承擔行政機關疏失錯漏之責,誠屬可議。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光復後為我政府依法接管,迄今仍依法由戶政機關管理中,是現由戶政機關核發給人民使用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符合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因此原告提出亡母謝黃玉蘭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為本件之申請,即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所指之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籍資料,或符合同條所指之其他機關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被告即應准予更正,因此原行政處分自屬錯誤。至於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其中已非法定戶籍簿冊一語,與上開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相關法令依據:

1、參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⑴、日治時期臺灣之戶政制度:…本島人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收養關係之終止本島人(臺灣人)定為事件發生之日起10日內申報。⑵、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1 條、第95條之規定。⑶、終止收養必須其事實發生1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對於期限內不申請者,警方官吏得催告之,超過7 日仍不為辦理時,得以戶口實查逕代為申請。⑷、有關同姓婚姻事項一案:同姓婚姻與舊習慣背道而馳應加以避免,但事件上因確有結婚而申請登記時,若不予受理則與事實不符,故可受理無妨,此種情形,妻之姓氏僅用1 字即可。

2、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但涉及當事人權益時,得黏貼浮籤(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養子女戶籍上,應加填養父母姓名(內政部42年1 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 號函);臺灣省人民。在光復前身分變更事項。補請登記處理辦法(內政部41年8 月30日內戶字第19945 號函);在臺省光復後因初次設籍申報姓名錯誤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依法核實更正(內政部46年7 月29日臺內戶字第118204號函、臺灣省政府46年8 月9日府民三字第71190 號令);以及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按我國法律繼受德日,尤其親屬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受日本法系影響甚深。故從日據時代收養關係終止後皆應回復本姓,不論自法律規定或戶籍登記實務觀之,皆有脈絡跡象可循。本案高氏玉蘭如確如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認定係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而其戶籍登載並未回復本生父母之姓氏,核與民法戶籍登記等相關規定有所出入,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未符。且高氏玉蘭前夫高萬子與養家父母同姓為「高」,依當時習慣同姓不婚,故若同姓婚者冠以夫姓後去養(本)家姓氏者所在多有,並不足奇。被告未能詳實審認,遽就高氏玉蘭之登載疏漏認定為終止收養關係,實屬率斷,並據以為行政機關登載錯誤卸責之辭,洵非可採。

㈥、舉凡人民的戶籍登記事項(或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法受理之法律行為,以為配賦權利、義務之依據;在公法,確定個人對於國家之身分關係;在私法,確定個人與個人之身分關係,以為享有相關權利、負擔相關義務之依據。戶籍法上人與人間身分之權益關係,導源民法親屬繼承編,故身分登記事件之存在或確定,自應按民法各該編內容為登記之依據。民法有關戶籍登記之身分事件,在相關條文有增刪修正時,身分登記事件即發生變動,身分登記即產生審核受理與法效等互動。換言之,原則上民法規定之身分事件為主,戶籍法上規定之身分登記為從,無「主」即不會有「從」。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項變更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故記事一項極為重要,不能或缺,身分之變更與其權利義務等息息相關,如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繼承等,與產權登記機關有密切關係。且戶籍登記後,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具有公示效力,在無反證前不宜推翻。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關係著人民血緣關係、擬制血親等脈絡及日後的權益保障,例如:為了家族尋根、行使親權、扶養義務、財產繼承等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作為身分認定之參考或證明時其具有公示效力。惟卻因時空背景之更迭或登記規定及載記方式之異動,致現代戶政人員不瞭解而無法作最適當的解說與處理,若因戶政人員登記時之謬誤或錯漏,更損及民眾之權益及身分之錯誤。綜上論述,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謝黃玉蘭之父母更正為養父「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 份、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及原告現戶戶籍謄本1 份申請補填亡母謝黃玉蘭養父姓名為「高乞」及養母姓名為「高林緞」,惟因原告檢附戶籍資料並不齊全(無連貫),被告仍依職權調閱其餘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依其資料記載謝黃玉蘭日據期間原姓名為黃氏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高氏玉蘭,惟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婚姻入籍後,已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嗣高萬子昭和15年(民國29年)8 月12日死亡後,原告之母復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 月8 日再與謝金水婚姻入籍,當時姓名為謝氏玉蘭,但亦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及至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82年8 月30日死亡為止,皆無養父母之相關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079條規定,本案是否單純為申報錯誤或戶籍資料錯誤顯有疑義。

㈡、按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44年6 月2 日臺(44)內戶字第68225 號函釋意旨,原告母親謝黃玉蘭既自與高萬子婚姻入籍後,已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亦未記載於嗣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35年復未從養父姓申報戶籍又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原告雖已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證明當事人謝黃玉蘭確曾為高乞收養,惟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即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證據力,亦僅代表該份調查簿之收養狀況,嗣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憑嗣後記載內容為據,從而其與高乞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終止情事尚待釐清。因此,被告乃以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

210 號函,告知原告如認謝黃玉蘭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須於98年10月30日前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予被告憑辦,惟其未依函示期限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補正,被告因此於98年11月3 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光復後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該登記資料非戶政事務所依其職權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而原告母親謝黃玉蘭之初設戶籍係由再婚配偶謝金水於35年11月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妻為「謝黃玉蘭」,謝黃玉蘭之父欄為黃惡牛、母欄為黃葉魏好,並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戶政事務所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並無所謂作業錯誤、管理漏失之情形;且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可參,如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提憑相關佐證以利戶政事務所依事實核處。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而日據時期亦有養子女應入於養家而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 頁),諸如此等收養從姓之效力,理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並遵守,原告母親之初設戶籍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82年8 月30日死亡為止,皆無養父母之相關記載,多年來如當事人認為戶籍登記姓氏及養父母有錯誤或漏填情事亦可提出更正申請,為何光復後直至死亡多年來皆未申請更正或質疑何以戶籍登記未從養父姓而係從生家姓;且原告於83年5 月24日為辦理繼承,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以浮籤註記方式補註謝氏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改用新名為謝黃玉蘭,顯然原告早已知悉其母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何以當時並未一併主張戶政事務所漏填養父母申請補填?如今方又主張,顯有違常理。

㈣、以本案事實而論,謝黃玉蘭(日據姓名黃氏玉蘭)雖確曾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高氏玉蘭,惟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婚姻後,已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依內政部84年7 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 號函及法務部98年06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意旨觀之,高氏玉蘭自昭和13年與高萬子婚姻迄至渠與養父母死亡,期間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未從養父姓,疑似已與養父高乞終止收養,而非原告所陳述之戶籍資料錯漏,此與原告所敘高玉慧仍從養父姓之情況亦不相同。從而本案原告雖主張相關戶籍資料尚未有謝黃玉蘭與高乞終止收養之記載,係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時漏報其母親之養父姓名,導致姓名誤報為謝黃玉蘭,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69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1月3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 號函、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210 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83年5 月24日北縣深戶字1837號簡便行文表、原告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 、31-32 、34-35 、69、72、2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將原告之母謝黃玉蘭父母分別更正登記為養父「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1 次告知補正。」戶籍法第1 條、第2 條、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辯,酌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日據時期習俗上同姓不結婚,於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後離緣復籍回生父姓,並同日婚姻入籍養父同戶主子之妻,收養關係是否協議終止,宜依事實核處。」、「主旨:關於日據時期,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疑義乙案…二、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第282 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

7 頁至第181 頁參照)…。」分別經內政部44年6 月2 日臺

(44)內戶字第68225 號、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84年7 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 號、法務部98年6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在案。核乃內政部、法務部分別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戶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闡釋,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承辦戶政人員所援用。

㈢、又按「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35年1 月3 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經查,目前戶籍登記乃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謝金水即謝黃玉蘭之夫於35年10月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申報妻為謝黃玉蘭,其父黃惡牛(歿)、母黃葉魏好(歿),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而經「謝黃玉蘭」沿用至82年8 月30 日死亡時;另申報戶內同居人高碧焚即原告,父為高萬子(存),母為高玉蘭(存)。而原告前於78年4 月14日即以其戶籍登記母名「高玉蘭」有誤,而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原登記之母姓名「高玉蘭」更正為「高黃玉蘭」;又於82年11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該所申請更正謝黃玉蘭母親姓名為「葉魏妹」;復於83年5 月24日以謝黃玉蘭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次設籍姓名不符為由,向該所申請以浮籤註記方式,補註謝氏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改用新名為謝黃玉蘭等事實,有北深順166 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0-44 、59、135 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第61頁)、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函暨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6-151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係謝金水於35年11月1 日初次為戶籍登記申請時,自行將原告之母姓名填載為「謝黃玉蘭」(父「黃惡牛」、母「黃葉魏好」),而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高林緞之養女,亦即未申報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經原告之母謝黃玉蘭沿用迄至其死亡止;則系爭原告主張有誤之戶籍資料,並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該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次查,高乞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12月25日娶高林氏緞為妻,原告之母黃氏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以養子緣組入高乞戶內為其養女(見日據時期戶籍事由欄),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父欄記載:黃惡年(即生父)、母欄記載:葉魏氏妹(即生母),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戶主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1 月7 日死亡,由高乞之長女高氏蘭相續為戶主,原告之母登載姓名仍為高氏玉蘭,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父高乞養女」,父欄仍為「黃惡年」,母欄仍為「葉魏氏妹」。其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高氏玉蘭由養家出嫁予高萬子,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蘭內除籍;並入籍高萬子戶內,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日婚姻入籍」,父欄仍為「黃惡年」,母欄仍為「葉魏氏妹」。因戶主高萬子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8 月16日死亡,由其長女高氏碧焚即原告相續為戶主,原告之母登記姓名仍為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父高萬子妻」,父欄仍為「黃惡年」,母欄為「葉魏氏妹」。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8 月8 日高氏玉蘭改嫁予謝金水,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碧焚內除籍;並入籍謝金水戶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父欄載為「黃惡牛」,母欄則仍為「葉魏氏妹」。而於謝金水續柄欄記載世帶主戶內,其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續柄欄為「妻」,父欄為「黃惡牛」,母欄變更為「黃魏氏妹」;原告之續柄欄則記載「同居寄留人」,父欄為「高萬子」,母欄為「高氏玉蘭」等情,固有日據時期魏氏妹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38-47 頁)、高乞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50頁)、高氏蘭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65頁)、高萬子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53頁)、高氏碧焚(即原告)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38-39 頁)、謝金水為戶主(續柄欄載「世帶子」)之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126-133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㈤、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之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承前所述,日據時期習俗上同姓不結婚;又終止收養關係,且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異姓養子並於終止收養後,恢復本姓。是從養家出嫁,又回復生父姓氏者,即不免滋生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疑慮。核原告所提上揭戶口調查簿僅得見原告之母謝黃玉蘭曾經高乞、高林緞收養;然謝黃玉蘭前自養家出嫁高萬子時,戶口調查簿既已無任何有關養家資料之登載(仍名高氏玉蘭);於再嫁謝金水後,戶口調查簿仍無任何養家記錄,甚或姓名僅載為「謝氏玉蘭」,不復見養家「高」姓。即便認「謝氏玉蘭」係有漏載情事,然謝金水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1 日初次為戶籍登記申請時,既將原告之母姓名填載為「謝黃玉蘭」(父「黃惡牛」、母「黃葉魏好」),回復其生家姓並冠夫姓,並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高林緞之養女乙事,復經謝黃玉蘭沿用至其82年死亡止,歷經40餘年,未據其本人提出異議,則日據時期原告之母嫁予謝金水時,所漏載之姓氏究係養家之「高」姓,抑或本家之「黃」姓,即非無疑;參諸前述,為高萬子、謝黃玉蘭所出之原告,曾申請將母親姓名「高玉蘭」更正為「高黃玉蘭」,即將謝黃玉蘭出嫁高萬子當時姓氏,回復為本家姓,亦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自日據時期始終存續至今,確有應商榷之處。嗣原告於事隔多年後,於系爭收養關係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按高林緞係於47年1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5頁) ,因繼承高林緞所有土地事宜,始為系爭更正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輔佐人之陳述),則被告認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足證謝黃玉蘭於大正3 年曾經高乞收養乙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無法確認系爭謝黃玉蘭其戶籍登記未載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究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補正其他足資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供核,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所請,揆之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㈥、原告未明被告對戶籍之更正具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綜合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被告於光復後基於謝金水之申報,所為戶籍之登記及過錄,形式上並無何錯誤、脫漏情事;而由日據時期之最後戶口調查簿記載(已無養家姓之登載),亦無法逕認謝黃玉蘭戶籍登記之父母部分,確有錯誤,猶主張:其母依序嫁予高萬子、謝金水時,戶籍登記未載養父母姓名均係漏列;又35年之初設戶籍當時,其母再嫁之謝金水對其母之資料未必有詳盡之瞭解,致申報錯誤之情形產生,並未代表母親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存在,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況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報錯誤亦得由當事人申請更正,其已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謝黃玉蘭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即應准予更正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㈦、至高乞於收養原告之母後,復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8 月10日再收養林氏玉慧為養女。而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1 月7 日死亡,由長女高氏蘭繼為戶長,高氏蘭嗣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6 月16日死亡,由高氏玉慧繼為戶長;觀諸日據時期之高氏玉慧戶籍調查簿父、母欄固均記載本生父母姓名,然於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就被收養乙事始終皆有登載(見本院卷第50、65頁及原處分卷第185 頁戶口調查簿),未曾間斷;又高玉慧於光復後35年為初次設籍時,有關父、母欄雖亦登載本生父母,然於同戶高林緞稱謂欄則明載為「母」(見本院卷第77頁),且始終從養家姓在案;況依原告所稱高玉慧戶籍於45年3 月19日「過錄新簿」時,補記「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當時高林緞猶尚生存與彼同戶,核與原告之母情形烱然有別,而無從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由高玉慧戶籍登載情形,得證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誤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主張之戶籍登載錯誤原因,並非出於被告之過錄或其他作業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目前記載係有錯誤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申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謝黃玉蘭之父母更正為養父「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