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9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朝彬
林楷晉(原名:林後全)林朝枝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陳富斌
參 加 人 馮長木
馮文欣馮世平馮子耀馮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案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31613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6 、7 、11、18-1、89、161 、162 、183 、184 、185 、186 等地號土地( 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 號) 及坐落宜蘭縣○○鎮○○段340 、341 、342、34 3、344 等地號土地( 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 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6 、7 、11、18-1、89、16
1、162 、183 、184 、185 、186 等地號土地及○○○鎮○○段340 、341 、342 、343 、344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分別與參加人馮長木、馮子耀、馮文欣、馮世平暨參加人馮長木、馮文欣、馮世平及馮子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分別為羅租字第7 號及羅租字第7A號) 。參加人於97年底上開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原告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遂以98年7 月1 日羅鎮民字第09800121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參加人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耕地自耕之要件: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參加人固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惟依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必須參加人於申請收回自耕之同時,已有自耕之事實存在,否則前揭規定「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擴大」一詞即失其意義,亦即,如無自耕之事實,何來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有?故參加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自以於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有自耕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如有與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不符之原因,自不得依該規定收回自耕。
⒉又因該條稱「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則自耕地之所有人與
出租人自應一致,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後與自耕地合併,方能擴大經營規模;換言之,出租人須能完全管領收益並占有自耕地,該自耕地始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家庭農場」,自耕地所有人亦須能完全佔領管理回收後之出租耕地,始能與自耕地合併而擴大家庭農場之規模。
⒊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應由共有人共同管領之。因羅租字第7 號租約與第7A號租約之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租約所涉土地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參加人馮子耀為羅租字第7 號租約之出租人之一,渠○○○鎮○○段○○○○○號土地為其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土地,惟該土地之所有人除參加人馮長木、馮子耀外,尚有訴外人張玉川,其權利狀態與○○段第159 地號相同,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外之第三人為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段89-1地號及○○段159 地號土地之自耕地所有人與出租人並不一致,參加人對於該2 筆自耕地之管領均應與非屬本件出租人之共有人為之,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家庭農場」不符。被告漏未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出租人及所有人是否一致,即准予參加人收回土地,顯有違誤。
⒋且依卷附98年12月19日羅東郵局第750 號存證信函觀之,
○○段89-1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並未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參加人馮子耀並無自耕地,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未查而逕依其切結書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不能自任耕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此,行政機關於審查出租人是否有自耕之事實,非得依切結書及同一或鄰近地段土地登記謄本為立證方法。被告應就參加人是否有於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自耕之事實為實質審查,如實地履勘、提供休耕證明或農會收購稻穀之證明等,如遽以切結書及鄰近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立證方法,恐有認定事實不符之疑義。被告僅憑參加人提供之切結書及鄰近之土地登記謄本,即以原處分准予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似嫌疏漏。
㈢依目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收回流程,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同
意收回自耕後,系爭耕地即由參加人於98年8 月收回,故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如有證據得以證明參加人於收回之始,即從未作為或預備作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者,或有事實足證參加人係將系爭耕地作與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相反之使用者,鈞院自得據以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即已明白揭示是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應依調查結果為判斷依據。本件參加人於98年8 月收回系爭耕地後,不僅未從事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相關事項,更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出售系爭耕地,有在地房屋網頁、該仲介公司業務員與原告之錄音光碟可證,足證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實在,顯係迂迴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及現有相關審查法令之不完備,而為脫法行為,究不足取,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與鄰近之宜蘭縣○○鄉○○段91
、159 地號土地自耕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提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惟宜蘭縣○○鄉○○段91、159 地號土地早已由參加人委託在地房屋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參加人於98年8 月收回系爭耕地後,即將○○段340 至344 地號共5 筆土地委託在地房屋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故參加人早已規劃出售系爭耕地,渠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即非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即有不當。
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在地房屋廣告照片為合成照片,惟該照片係自在地房屋網頁截取下載,如參加人未委託銷售,仲介公司豈可能擅自刊登於網頁上銷售?足證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係為出售圖利,與其申請收回之事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根本不相符合。況參加人於所提書狀辯稱:出租人縱使出售該土地,如係出售離市區較近之昂貴耕地,轉而耕作較偏遠之便宜耕地,有何違法云云,顯認參加人意欲出售距市區較昂貴之耕地以獲利,並無自任耕作之真意,足認參加人係欲出售圖利而非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即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範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雖證人阮淑娟到庭證稱卷附照片並非參加人土地,僅為該公司形象廣告云云,惟該證詞與其於96年度羅簡字第25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為之證詞不符,其於該案件中證稱自93年7 月起至97年3 月19日作證之日止,參加人均委託在地房屋出售,每坪2 萬元,其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羅訴字第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證稱曾受參加人委託仲介買○○○鄉○○段90、91、107 、108 、159、160 地號等6 筆土地,足證該證人所言不實,參加人與該證人相互串證以掩飾參加人確實曾委託在地房屋銷售系爭耕地之事實,該證人之證詞委無足採。
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旨在保障承租人,故以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為原則,收回自耕為例外,故出租人收回時必須有相當事實證明符合法定要件,方得准予收回,故關於出租人收回自耕,實質上是否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而生之行政爭訟,法院應為實質認定,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私有出租耕地96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 點規定可明。
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參加人既以變賣耕地為目的,其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有不實,被告復未說明參加人如何能自任耕作,或令參加人提出自任耕作之證明文件,而未審酌參加人是否仍具自任耕作能力、意願及事實,即逕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難謂適法。
㈥本件除參加人馮子龍外,其他參加人均於臺北營生,自始至
今均設籍於臺北市,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從事農耕經驗,且參加人馮長木高齡85歲,實難想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後,如何能自任耕作,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內容即有不實;雖參加人提出五結鄉農會資料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惟欲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僅需在戶籍地有一定面積農地,即可申請加入農會,與是否自任耕作無關,且92年迄今每年優惠收購稻穀價金、每年二期稻作休耕補助款,均為參加人馮子龍將收回之耕地轉租予第三人賴雲梯及賴騰全耕作,再以其名義申請相關款項所得,參加人並無自任耕作事實,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同屬不實。參加人雖提出與賴騰全簽訂之農地耕作代耕書,惟該代耕書為私文書,且其內容與參加人馮子龍於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不符,顯為臨訟製作,參加人應就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負舉證責任。
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4款、第15款分別規定耕地租賃與委
託代耕,二者區別為:耕地租賃之承租人係以為自己經營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以使用他人土地,並自負盈虧,委託代耕性質則為民法上僱傭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定期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土地所有人仍自己經營管理事務,盈虧歸土地所有人。觀諸參加人之代耕書約定內容,參加人固定每甲地收取1,000 台斤稻穀,其餘收成歸代耕人所有,工具、材料費由代耕人自負(含二期稻作綠肥播種、翻土等工作),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亦即代耕人繳納定額穀租予土地所有人,其餘事務及盈虧由代耕人自負,其性質顯為農地租賃而非僱傭,足堪認定參加人有出租系爭耕地之事實。
㈧退步言之,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需雇工
耕作,如出租人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遙遠,依日常生活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
4 號判例參照);又出租人健康情形得否自任耕作俾以收回耕地,被告應予查明,行政法院院77年判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參加人馮長木高齡80多歲,年老體弱,顯無自任耕作能力,參加人馮文欣長居美國,亦為參加人馮子龍自認,殊難想像渠等收回耕地後如何自任耕作;復由參加人提出之代耕書觀之,訴外人賴騰全耕作範圍尚及於系爭耕地以外之其他參加人所有土地,顯見參加人係以出租耕地收取租金為經營模式,並未自任耕作。
㈨依民法第818 、82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分別共有耕地之數
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定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否則不應准許(法務部91年5 月5 日(81)法律字第6647號函參照),則本件參加人或已年邁,或長居國外而無自任耕作能力,或根本無自耕之家庭農場,不符收回耕地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准許其收回耕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
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宜蘭縣政府98年6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790 號備查函辦理。
㈡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並出具出租人等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申請收回與其等自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座落宜蘭縣○○鄉○○段159 、91地號土地),而原告亦於公告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均依規定加以受理。惟被告受理後,依據原告96年度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勞健保保險費用收據、訪談筆錄,及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核計原告96年度與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與支出相抵銷結果,均為正數。被告認定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情形,遂以原處分函准由參加人等收回自耕,並經宜蘭縣政府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在案。
㈢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第1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08
828 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工作手冊第六項下㈢審查欄第⒍小項⑵審查標準第F.點亦有明確規範。
⒊又按「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 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
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內政部74年
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部分承租人得檢附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切結書憑辦。因此,若非確有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事實,於審酌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時,自應本此承釋意旨將全部共同承租人合併計算。本件申請資料中,並無原告之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切結書,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認定。故被告依照工作手冊審核標準,合併計算原告96年度與其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總收支結果,均為正數(計算式同上;其中原告林朝彬96年度勞健保支出載為17,666元,但依卷附證明應為20,068元之誤;再依訪談筆錄所載,原告承租第7 號租約耕地所獲收入為94,054元,承租第7A號租約耕地所獲收入為22,719元。被告均予加入原告收入項內併計,有違前揭工作手冊規定。惟即便扣除該等收支數額,尚不影響原告96年總收支為正數之結論,僅併予說明如前)。足認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等自耕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再據系爭耕地與鄰近地段自耕地(地號詳如上述)之98年度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皆載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關於耕地之定義。此外,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此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釋在案。而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若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無不可,復為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參加人既已切結確能自任耕作,有其自任耕作切結書附卷可證。被告據以認定,於法即無違背。又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等自耕地鄰近地段(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9 、91地號土地)內之耕地自耕,有98年1 月1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酌以卷附之本縣○○鎮○○段○○○段,○○○鄉○○段座落位置圖示,其比例尺為1比15, 000 公分(即0.15公里),計算○○段與○○段兩點直線最遠距離為19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實際為2.85公里);○○段與○○段兩點直線最遠距離為27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實際為4.05公里)。足認系爭鄰近地段土地與各系爭耕地間之距離,均不逾15公里,核與內政部89年8 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綜上所證,被告認事用法,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舉參加人曾收回他案耕地後復即售出,從無從事農業之實,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不具任何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就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法
律見解做為本件訴訟理由,業經訴願決定加以駁斥,並說明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主張各節,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⒉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乃內政部為利其下及行政機關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之事實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⒊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按『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及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同上條例第5 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一年者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775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⒋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
為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參加人於98年1 月13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於98年2 月5 日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租,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係以96年為依據,原告與渠等配偶,以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總收支均為正數,足認原告不致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⒌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係為轉賣而非自耕,已經參
加人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附廣告照片是否與本件有關,亦不得而知,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⒍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鄰近系爭
耕地之宜蘭縣○○鄉○○段91、159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酌以卷附宜蘭縣○○鎮○○段○○○段,○○○鄉○○段坐落位置圖示,其比例尺為1 :1500
0 公分(即0.15公里),計算○○段與○○段兩點直線最遠距離為19公分,依比例尺計算為2.85公里,○○段與○○段兩點直線最遠距離為27公分,依比例尺計算為4.05公里,足認系爭耕地與鄰地間距離均未逾15公里,核與內政部89年8 月3 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鄰近地段』應如何認定乙節,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該條項所稱之鄰近地段」意旨,並無不合,足證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據。
⒎原告指摘被告僅依據參加人之切結書,即認定參加人能自
任耕作,顯屬率斷乙節,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釋「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68年9 月10日臺內地字第33207 號函釋「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參加人已出具自任耕作能力切結書,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參加人不具自耕能力,被告依據上開函釋意旨,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尚非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回鄰近之宜蘭縣○○鄉○○段91、15
9 地號土地並非用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係為出售,足證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乙節:
⒈參加人收回宜蘭縣○○鄉○○段91、159 地號土地,係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經催討而不給付,參加人遂於89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耕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返還確定,故該
2 筆土地係因積欠租金而收回自耕,並非參加人欲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且該2 筆土地亦未出售。退步言之,參加人收回該2筆土地,亦與原告無關。
⒉縱參加人確有出售該2 筆土地,該法律行為亦早在95年7
月9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作成前即已發生,參加人並未違反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終止三七五租約收回自耕之法律要旨。又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今日科技合成照片製作容易,參加人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之真正。
⒊又按民法第765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函釋規定
,並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不得處分之規定,內政部99年7 月21日臺內地字第0990147388號、99年5月6 日臺內地字第0990089127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5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064287號函、99年4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56310 號函可供參照。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不應出售系爭耕地,係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為不當限制,原告若對此不服,自可申請釋憲,或向內政部陳情請求修正現行規定。
⒋原告以不清晰之影印縮小本,指控參加人出○○○鄉○○
段1172、1250-1等地號土地,意在混淆;依該銷售委託之書日期僅10日,與一般仲介委託銷售為3 個月1 期不同,實則一般買主皆會要求仲介出具地主之委託書,使買主安心,當時假裝之買主即為原告。原告到處放話誆稱參加人欲收回系爭耕地後出售,再以臺北客自居,欲購買系爭農地興建休閒農宅,欺騙仲介以取得該委託書,該委託書應不得做為證據。又原告提出渠與在地房屋仲介俞惠雄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參加人委託在地房屋銷售系爭耕地○○○鎮○○段340 、341 、342 、343 、344 地號土地,由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未塗銷前,依社會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與地主簽訂銷售契約;況在地房屋仲介人員亦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鎮○○段○○○○號建地外,並未承銷任何參加人之土地,足證原告指控為子虛烏有。
⒌原告提出在地房屋銷售土地之看板照片,該廣告看板立於水利地排水溝渠上,與參加人完全無關。
⒍有關原告稱參加人馮子耀於○○段91、159 地號並無所有
權,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乙節,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共有人對於他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參加人馮長木、馮世平、馮文欣於○○段91、159 地號確有所有權,且共有人數及持分均過半,依民法第819 條及820 條規定,只要共有人同意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對於上開土地均能單獨管理;故參加人本於同一共有土地、同一羅租字第7 號租約,自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參加人係依民法第818 至82
2 條規定,有共同默契,而為共同行為及共同意思表示。⒎又有關原告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家庭
農場,須以自耕地所有人與出租人一致為要件、如請他人代耕即不符要件乙節,按羅租字第7 號、第7A號及五鄉他字第12號租約耕地係由參加人祖先遺留,由參加人所屬之馮氏家族持分共有,○○段第89-1地號土地由張玉川持有之部分亦於98年7 月23日由參加人馮子耀之子馮偉哲購入,故羅租字第7 號租約○○段第89-1地號、羅租字第7A號租約及五鄉他字第12號租約○○段第90、159 地號土地均為自耕。況如他人代耕確屬合法,則土地所有人未必為自耕人,故原告稱自耕地所有人與出租人應一致,始符家庭農場之要件云云,有待商洽。
㈡原告早在臺北市就業有成;原告林楷晉前因未婚而未自立門
戶,但於85年間已於臺北縣貢寮國中擔任教師,現為羅東國華國中之正式教師,原告林朝枝等3 人及渠等配偶、小孩皆長年居住臺北縣市,此由原告先父林顯鎰於89年去世時之訃文聯絡通訊地址可知。又原告林朝彬、林朝松、林朝火及林朝火之配偶李碧容於80年5 月8 日起共同經營坤林貿易公司,原告林朝枝、林朝松及林朝枝之配偶徐明珠於70年9 月1日起共同經營佳門實業公司,綜上足證原告並非真正從事農耕,僅為獲取系爭耕地之利益,故原告於宜蘭縣○○鎮○○○路○ 號此一地址設有5 個戶口、5 個戶長,渠等配偶、小孩散居臺北縣市及羅東鎮之其他地方,原告皆不致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㈢依司法院大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收回出租耕地之法律
要件包括:出租人具備自耕能力、收回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準此,並無規定收回耕地後,出租人不得處分該土地,況出租人縱使出售該土地,如係出售離市區較近之昂貴耕地,轉而耕作較偏遠之便宜耕地,有何違法?退而言之,終止租約係屬授益處分之廢止,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廢止事由外,不得廢止之,參加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廢止事由㈣有關原告指稱參加人無自耕事實及自耕能力乙節: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以及內政部90年
5月9 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之,且自任耕作情形得以出租人切結之。參加人係委請訴外人賴雲梯、賴騰全代耕系爭耕地,每年一期稻作每甲地1,000 台斤由參加人馮子龍收存,其餘則權充為支付賴雲梯、賴騰全代耕之工資與材料費用,每年二期稻作則參加人馮子龍自行處理,通常係辦理休耕,故參加人並無轉租系爭耕地之情事。
⒉參加人馮子龍具五結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會法第4 章第
12條規定,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農業推廣工作之人,始具農會會員資格;會員資格每年審核乙次。又申請農會計畫收購、休耕補助款者,如土地所有權人無自任耕作事實,即無權申請。參加人馮子龍自92年迄今每年領取優惠收購稻穀價金、每年二期稻作休耕補助款,均足證參加人馮子龍確實自任耕作,具自任耕作之能力,且無轉租事實。⒊況參加人已和訴外人正芳營造公司簽訂租用同意書,足證
參加人並未轉租系爭耕地,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9年9 月6日五鄉民字第0990013616號調查報告亦可證明參加人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事實。
㈤被告依據內政部97年度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三七五減租
租約期滿工作手冊而作成原處分;按行政機關就其職權所掌事項,固得為自由裁量處分,惟行使裁量權時,仍須遵守法律優位等一般法律原則,如裁量之基準係基於法律授權,裁量不得違反授權目的或超越授權範圍。
㈥參加人並未出售系爭耕地;況原告並非真正從事農耕,原告
林朝枝、林朝松經營佳門實業公司,原告林朝彬、林朝松經營昆林貿易公司,原告林楷晉為羅東國華國中正式教師,並無任一原告將因系爭耕地經收回而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且依原告之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應無任一原告會因系爭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原告早年亦曾轉租予訴外人簡金祿,如此都能稱得上雇工承作,何以參加人委託代耕不能認為自任耕作?參加人馮子龍雇請賴騰全耕作,扣除耕作費用工資所餘款項,均為參加人共同所得,保價收購之公糧及代播種休耕之綠肥作物,均由參加人馮子龍親自辦理,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出租人(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㈡經查:
⒈原告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於97年底該租約
期限屆至時,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符合法定收回自耕之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予以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原告續訂租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頁)可稽,足認屬實。
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無非
以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已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鄰近或同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並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為主要論據。⒊惟依前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出租
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免受同條例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限制,但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立法定義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
⒋本件依卷附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檢附之自耕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 見訴願卷第139 至141 頁、第167 至168 頁) ,足見參加人乃以渠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91、159地號及同縣○○鎮○○段○○○○○號土地從事家庭農場,為擴大其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為由甚明。惟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能就參加人確有將上開各筆耕地從事家庭農場經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開○○段91、15
9 地號2 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參加人自93年7 月份起,即委託「在地房屋」之仲介店出售,迄97年3 月19日,尚在委託出售中等情,已據證人阮淑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96年度羅簡字第25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結證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 ,復有「在地房屋」仲介店在上開耕地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又參加人於98年間經原處分准予收回系爭○○段340 、341 、34 2、343 、344 等地號耕地後,即於98年8 月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店出售,並曾由該店業務員俞惠雄帶同原告前往現場參觀並解說提問事項之事實,有卷附「在地房屋」仲介店在網站上張貼之銷售資訊網頁(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及俞惠雄與原告林朝枝間之99年1 月2 日談話錄音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52 頁) ,並據證人俞惠雄於9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證述無訛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 雖證人即「在地房屋」仲介店業務員阮淑娟於9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證稱:參加人僅委託渠出○○○鎮○○段之建地,系爭耕地前所架設之看板係形象廣告,並非參加人委託出售該處之耕地云云,然衡情苟非受委託出售土地,仲介業者斷無在該土地前架設待售之廣告看板及在網站上公告相關待售資訊之理,更無帶同顧客前往現場參觀及解說提問事項之可能。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參加人在申請收回耕地之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耕地無疑,證人阮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能採取。
⒌此外,參加人主張渠等作為經營家庭農場使用之坐落宜蘭
縣○○鎮○○段○○○○○號土地,原來雖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但實際上亦由原告一併耕作等情,已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為參加人馮子龍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所談到的89-1地號土地,實際上是沒有租約,但是它與系爭三七五租約土地相鄰,以前就是給他們耕作,他們為了便利耕作將田埂去除,全部弄在一起耕作,實際上是原告在耕作沒有錯,但是89-1號土地並沒有租約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
⒍是故本件參加人既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
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無同條第1 項第1 、3 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為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