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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2號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0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2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3班機出境,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其2 人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美金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查獲未據申報之美金現鈔各30,000元,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各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之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美金現鈔各20,000元,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11月19日98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處分沒入。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2 人於98年9 月22日前往香港係受公司指派參加98年

9 月23日至9 月27日香港珠寶首飾展香港灣仔及機場兩展覽場地參展工作,公司委由原告2 人攜帶外幣共計美金70,000元、港幣7,639 元出境,預計抵達香港時交由自泰國轉機至香港之老闆娘○○○○,以支付貨款,當日公司前往香港參展人員除原告2 人外,尚有○○○、○○○、陳姝豫、黃知潔,原應將外幣分散給當天出境之所有員工攜帶,惟公司擔心多人攜帶易有遺失之風險,故改由原告等攜帶,致忽略出境時向海關申報。

㈡原告2 人確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故意,僅因一時疏忽,

即遭沒入逾越限制金額部分之全部款項,以致造成公司鉅大損害,未免過於嚴苛。

㈢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第00000000號)及原處分(98年第00000000號)均撤銷。

⒉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第00000000號)及原處分(98年第00000000號)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意旨,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原告2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

除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又原告辯稱因擔心多人攜帶容易有遺失之風險,以致忽略出境時向海關申報云云,其未據申報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至起訴狀理由所稱之○○○、○○○、○○○3 人經查與原告甲○○、乙○○當日並非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卷2 附件5 );而○○○雖與原告等搭乘同班機出境,惟亦因未依規定申報攜帶超額外幣(港幣)出境遭被告查扣在案。原告起訴狀理由所稱,縱屬實情,亦不得卸免其應向海關申報之責。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㈢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國內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

訂定管理外匯條例,被告依規定為執行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及執法平等原則,不得因個別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又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意旨,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境,違反申報義務者,法條既已明定未依規定申報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份沒入之,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及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2人未依規定報明登記即各攜帶超額美金現鈔出境,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各處以沒入處分,於法有無違誤?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

1 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業經財政部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以92年3 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發布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國人或外國人攜帶外幣出境之總值雖未限定,惟所攜出之外幣超過等值1 萬美元時,即有報明海關登記之義務,如有違反,逾免申報超額部分之外幣應予沒入。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上開92年3 月21日台財融

(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在案。

㈡查原告2 人於98年9 月22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3

班機出境時,經安檢人員查獲其2 人未依規定報明登記即各攜帶美金現鈔30,000元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緝私報告書、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2 人於查獲當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詢問筆錄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原告2 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依規定分別發還得免申報之美金10,000元外,就原告2 人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美金現鈔各20,000元,則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洵屬有據,於法並不合。

㈢第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報明

登記之規定,行之有年,除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網站上均已清楚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證照查驗入口等處亦豎立有告示牌,並印製、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供旅客取閱或填載申報(見本院卷第64-94 頁),足見被告已善盡其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猶稱不知,致未申報,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至於原告稱所攜現金係公司欲付之貨款,當日共有6 人一起出國,原應將外幣分散給當天出境之所有員工攜帶,因擔心多人攜帶易有遺失之風險,始由原告等攜帶乙節,非僅原告所指另3 位員工○○○、○○○、○○○當日並非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原處卷2附件5 ),原告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外,且縱令屬實,亦因原告2 人確有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予申報之事實,而無礙原告2 人違章行為成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