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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3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常義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銘聰

參 加 人 林佩珊

林政威林政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80095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父親林德成(已於99年2 月2 日死亡)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668 、691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180-5號,下稱本件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本件耕地自耕,林德成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定租約。經宜蘭縣○○鄉公所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林德成不服,提起訴願,惟於訴願程序繫屬中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參加人承受訴願,嗣經被告以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參加人林政彥之生活費用不應列入林德成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96年度全年支出:

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惟依內政部63年7 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林德成自承參加人林政彥於96年就讀國立頭城家商,於97年6 月畢業,則參加人林政彥就讀有公費待遇之國立學校,依前揭函釋意旨,其生活費用支出即不應予計算。宜蘭縣○○鄉公所及被告於計算林德成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96年全年度生活費用時,均將參加人林政彥之生活費用114,108 元計入,顯有違誤。

㈡林德成除農業收入外,尚有飼養母豬之收入未經計入:

按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漏報或匿報之收入,以及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訴外人陳碧源估價師受原告委託並率其助理於98年6 月29日至林德成戶籍○○○鄉○○○路○○○○○ 號現場勘查估價時,林德成自承有養母豬及賣小豬賺錢,足證林德成除農業收入外,尚有養豬收入,卻未計入林德成與其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度收入中,此部分粗估至少20萬元,應予計入。

㈢林德成全年耕作收入僅20,000元,較全戶其他收入而言,林

德成顯非仰賴耕作收入為生活憑藉,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亦不影響其生計: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供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72年雖有上開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修正。惟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4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以原告有關承租耕地之收入僅為20,000元觀之,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換言之,原告不僅其全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自堪認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則依宜蘭縣○○鄉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林德成全年耕作收入僅20,000元,以及林德成向訴外人陳碧源估價師表示渠係靠養豬生活等語,其同戶其他家屬收入高達538,80

4 元,足認林德成並非仰賴承租耕地之耕作收入為生,縱使原告收回耕地,對其生計亦不生影響,訴願決定確有商榷餘地。

㈣林德成醫療費用支出關於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

按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但受有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得加計;林德成提出之醫療費用中,約計30,000元屬全民健保給付,非林德成實際支付,訴願決定竟將林德成主張之全部醫療費用12,362元全數計入生活支出,應有違誤。

㈤林德成租金支出確屬浮報:

按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每戶房租支出;林德成雖切結其與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計456,432 元,惟並未提出房租支出之費用,嗣宜蘭縣○○鄉公所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耕地之處分後,始於訴願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房屋租金每月8,000 元,全年合計96,000元,此項支出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觀諸訴外人陳碧源估價師於98年6月29日至林德成戶籍地現場勘查估價時,與林德成所為之談話,可知林德成於95年至98年間皆居住於其戶籍地○○○鄉○○○路○○○○○ 號,其於96年竟有租金支出,顯與常情相違;再依比較區域平均出租行情每坪至多242 元,區域房地出售行情每坪至多101,523 元,林德成租賃之房屋經估價師評估每建坪租金為240 元,該租賃物每月租金應僅3,701 元,林德成提出之每月租金竟高達8,000 元,顯高於區域行情;姑且不論林德成所提96年租金支出是否為臨訟杜撰,觀諸林德成自承96年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其租金支出即顯非必要,再比較估價報告與林德成所提租約,其每月租金支出較區域市場行情高4,299 元,全年差額高達45,588元,此等與市場行情不符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而不應計入林德成00年生活支出費用中。

㈥訴願決定未計入林德成96年之農業收入20,000元,應有違誤: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於計算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所依據時,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直系血親之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戶直系血親之全年生活費用者,始可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訴願決定未將林德成本人之農業收入20,000元計入其96年所得總額,即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應有違誤。

㈦林德成於訴願時另外提出新增支出項目,包括林德成醫療支

出12,362元、林德成勞保支出13,440元,健保支出8,682 元,林政彥健保支出8,682 元及林德成房屋租金支出96,000元,共計139,166 元,訴願決定並未審認上開支出是否實在,即逕予採認,且竟誤認上開費用計139,266 元,顯有率斷。

㈧有關參加人主張各節,說明如下:

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農地之取得已無資格限制,

縱無耕作能力者亦能取得農地,且現行法亦無耕地所有人需下田耕作方能收回耕地之規定:

⑴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藉由管地不管人之立法原

則活化農地之流動性,連農地持有者之資格都可以鬆綁,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亦然,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580及581 號解釋亦朝契約自由原則邁進,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包含出租人不具備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如出租人有此能力,縱實質上不自任耕作,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

⑵原告四肢健全,健康有活力,自有能力經營管理家庭農

場,且原告現任宜蘭縣水稻育成中心技術改良協進會及臺灣區稻作協會顧問、臺灣蔬果花卉產業科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農技委員會召集人,益顯原告有經營家庭農場之能力,實為承租人及其繼承人難以比擬,故參加人辯稱原告並無耕作能力云云,容有未洽。

⒉隨臺灣工商業發展,導致農村人力短絀,我國自60年後即

全面推行機械化耕作,且鼓勵委託代耕,宜蘭縣○○地區更於81年試辦委託代耕,現今政府更有「小地主大佃農」之農地集中釋出政策,足見政府積極鼓勵地主委託代耕或經營,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相符。本件耕地計4,881 平方公尺,參加人之前係以人力耕作,並無機械化團隊,使用本件耕地並無效率,故其耕作本件耕地之96年收入2萬元與其家庭收入538,804元相較,更顯微薄,該耕地收入顯非其家庭賴以維生之依據,且更突顯集中管理經營始能發揮本件耕地最大經濟效益並降低成本。⒊原告係○○○鄉○○段第82地號為家庭農場,為擴大其經

營規模,而欲收回本件耕地及○○段第562-1、563、503-

1 地號土地而為自耕,與同段489-1地號及○○段412地號為各自獨立事件:

⑴原告係○○○鄉○○段第82地號土地為標的而主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與○○段489-1地號及○○段412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無任何關聯;況原告於98年1月7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計畫書並主張收回自耕,故於此之前所發生之事項皆與本案無涉,參加人強引發生在前之事件作為駁斥原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論據,洵屬無據。

⑵況原告係於97年12月底收到宜蘭縣○○鄉公所之通知單

,始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可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故○○段第489-

1 地號土地之協議書,以及○○段第412 號土地之買賣均為原告收到通知前即已發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如原告於終止○○段第489-1 地號之協議書及○○段第412號土地之租約以前,即已知可收回自耕地,原告自會選擇成本較低之方式以終止租約,方符常情,原告卻以相當於土地總價款3 成之高額補償為雙方終止租約之條件,足證原告終止○○段第489-1 地號之協議書及○○段第412 號土地之租約與本件耕地無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關於參加人林政彥之生活費支出是否計入乙節,應屬原告誤解法令:

所謂公費待遇,除特別規定外,係適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所享有內容不一之公費待遇,如減免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副食費等,其適用以具有一定身分之軍公教遺族為限;參加人林政彥並未具有前揭身分,並未享有公費待遇,原告僅以參加人林政彥係就讀國立學校,即遽認其享有公費待遇,進而主張應扣除參加人林政彥之00年生活支出,應屬對法令之誤解,該主張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德成96年有養豬收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⒈原告所舉之林德成談話譯文,係林德成在不知日後該談話

將成為不利於其本人之證據之情形下所取得,其情形如同受他人矇騙,侵害其隱私權,況林德成是否同意該錄音尚非無疑,此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而應予排除。⒉縱認該談話譯文具證據能力,依其談話內容仍無法認定林

德成於96年之養豬收入金額,原告率認林德成有其他收入未計入96年所得總額,亦非可採。

㈢原告以林德成96年耕作收入僅20,000元,即稱林德成該戶並

非仰賴承租耕地收入為生活憑藉云云,係屬原告個人主觀推斷,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意旨:

林德成96年全年耕作收入20,000元,遠低於同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個人全年平均所得198,720 元,而同戶內直系血親之收入是否確能挹注林德成客觀上入不敷出之情形,並非當然可直接認定;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明以支持其推論,而僅以其主觀推論收回耕地不影響承租人生計,顯與保障佃農之立法意旨相違。

㈣原告主張林德成96年醫療費用中,應有約30,000元為健保支付,不應計入乙節,應屬原告誤解法令:

工作手冊係規定排除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額,惟被保險人自付額部分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毋須排除,原各主張應排除全部與健保有關之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林德成浮報租金、質疑林德成所提租約真實性乙節,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

林德成提出96年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於別無不可信之情況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可議;況林德成於何時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並無礙於其96年確有租金支出之事實認定,尤不得以原告於98年至林德成戶籍地勘查估價,即認定林德成於96年並未居住於其租賃之房屋,進而推認林德成96年租金支出過高。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切實證據,被告採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林德成耕作收入20,000元應計入其96年全年所得總額,應屬原告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工作手冊㈢⒍⑵A.訂有明文。

⒉所謂「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旨在實

質考量一旦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原有耕作收入於次年將不復存,故不應將此收入計入全年總收支,原告僅以形式認定收入即應計入,係屬誤解法令,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未實質審查林德成之支出項目,且有計算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有關林德成及其配偶與同戶直系血親之00年生活費用支出,均有繳費收據附卷為憑,並非原告所稱未審認支出是否實在即予採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㈠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耕地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係以出售為目的:

⒈原告另外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

原出租予訴外人林鈺凱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97年5 月18日協議終止該租約並補償林鈺凱105 萬元,依該租約終止協議書第5 條規定,原告日後欲出售土地,足以佐證原告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

約時,出租人應給承租人租約終止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原告補償訴外人林鈺凱之補償金為土地總價350 萬之30%,原告收回該耕地顯係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補償。

⒊原告另於97年10月24日出售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宜蘭

縣○○鄉○○段○○○ ○號田地予訴外人全紫綺,如原告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即不會出售○○段412 地號田地,亦不會對○○段489-1 地號土地為日後出售之規劃,原告顯係以不實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

⒋況原告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

,後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 號2 樓,距本件耕地已逾規定之距離,根本無法耕作。

㈡原告並無農耕經歷,其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非事實,

如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自耕,將導致參加人無法維持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以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事,而准原告收回,認事用法有違誤,而予以撤銷,並定期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次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第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2 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㈡經查:

⒈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成間就本件耕地訂有上開耕

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而林德成則申請續訂租約,經原處分審認參加人並無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而准許原告收回本件耕地,惟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予以撤銷,並責由宜蘭縣○○鄉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件租約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72至75頁)、本件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處卷第45至46頁)、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林德成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檢附之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自任耕作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林德成之子即參加人林政彥係就讀國立頭城

家商,依內政部63年7 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其生活費用不應列入林德成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96年度全年支出云云。惟稽之內政部上開函釋乃謂:「㈠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㈡凡出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亦不予計算。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其服役期間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計算。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服役期間,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 條規定,對其賴以維持生活之承租耕地,縱租期屆滿,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等語。是所謂公費待遇係指由國家政府支付學雜費及生活費用者而言,並非謂就讀公立學校即屬之,原告毫無事實依據,僅因參加人林政彥原就讀國立學校,即指稱該當於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情形,顯係恣意曲解,委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林德成之全年收入除農業收入外,尚有飼養母

豬販賣豬仔收入,粗估至少20萬元未經計入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所委託之訴外人林國文所製作之98年6月29日與林德成在宜蘭縣○○鄉○○○路162 之5 號住處之談話錄音紀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5 日畜試產字第0992406347號函附「待查事項說明」為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須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並符合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始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談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明顯可認係原告事先意圖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私自委託從事鑑定業者至林德成住處,藉端設定話題誘導林德成為一定內容之陳述至明,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關於林德成所述之養豬部分事實乃98年間談話當時之情形,亦無從資為認定林德成在本件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之情形,亦屬相同。

再者,依林德成所述:養豬並非每年均有穩定之收入,要看產量及是否成功(見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3列至第10列),足見養豬亦非不可能發生血本無歸之情形,此徵諸數年前全國爆發豬、牛、羊口蹄疫災情益明。又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5 日畜試產字第0992406347號函附之「待查事項說明」(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已明示係就毛利而言,是既未計入相關風險及成本,自不能徒憑該說明,即謂飼養母豬以生產豬仔販賣,必然有該數額之淨利,此參之財政部公布之96年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5 點(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核定養豬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堪認若無實據可資認定,尤不能逕以毛利推估自力養豬之利潤,要無疑義。是以本件並無林德成於本件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確有飼養豬隻販賣所得之實際資料可憑,要難徒憑原告主觀臆測,遽認其確有該項收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不能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林德成全年耕作所得20,000元應計入其全年

收入,且林德成之耕作所得僅20,000元,較全戶其他收入而言,顯非仰賴耕作收入為生活憑藉,原告收回本件耕地,亦不影響其生計;再林德成醫療費用支出關於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其於於訴願時提出之新增支出項目,包括林德成醫療支出12,362元、林德成勞保支出13,440元,健保支出8,682 元,林政彥健保支出8,682 元,均難認實在,而房屋租金支出96,000元亦屬浮報,均應剔除云云。惟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成96年之全戶成員計有林德成及其子女即本件參加人林政威(00 年0 月出生) 、林佩姍(00 年0 月出生) 及林政彥(00 年0 月出生) 共計4人,林德成係輕度肢障及重度永久肝臟障礙( 罹癌) 之多重障礙者( 見原處分卷第48頁) ,其96年度所得除耕作所得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000 元( 全年計48,000元) 外,並無任何其他所得,而其已成年子女林政威及林佩姍之工作所得各為242,304 元與296,500 元,至於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次子林政彥則無工作所得等情,有卷附林德成之談話筆錄、林德成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處分卷第48至71頁) 可稽。而按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乘以12月(1年) 共114,108元計算林德成全戶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合計456,432 元。

再林德成96年度尚有支出房租96,000元、自付醫療費用12,362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本人及子女) 共30,804元,合計139,166 元,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林德成就診醫藥費單據(見訴願卷第35至54頁)、96年度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證明單(見訴願卷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訴願卷第56至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各項醫療費用及保險費,均係林德成所支出,亦有單據可憑,原告空口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且否認其真實,不能採取。再林德成於96年間係與女友居住在豬舍旁房屋,而自96年1 月至12月間確有承租宜蘭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供已成年就業中之長女林姵珊及在外就學中之次子林政彥居住,每月租金8,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出租人賴建成( 已更名為賴博鏞) 於9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 ,並經參加人陳明在卷,堪認林德成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並支出租金無訛,衡情林德成以每月8, 000元之租金承租上開房屋供在外就業及就學之子女居住,核屬必要,且衡量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並無失所撙節之情形,難認非屬正當合理之支出。況且林姵珊之工作所得,既歸入林德成全戶96年之所得,則供其居住所需之租金自應計入該年度之支出項目無訛,原告主張供林姵珊居住之租金部分,應予剔除,難謂有據。

⒌總計上開林德成96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明顯不足以供其

全戶當年之必要費用支出,殊難謂林德成不需依賴耕作本件耕地以維持生活。再衡量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視承租人扣除耕作所得之其他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而定,故耕作所得自不能計入其全年之收入之列,方能判認承租人能否依恃非耕作所得之其他收入以維生,其理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復按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耕地,而承租人亦申請續租時,須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不因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始得准許出租人之申請;如出租人雖能自任耕作,但承租人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仍不得逕准予出租人收回,此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可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本件准由原告申請收回耕地,既不能認定林德成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則原處分對於林德成96年度支出之費用,因漏未查核部分項目,即審認原告申請收回耕地符合法定要件,而准予所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依前引訴願法第81條規定予以撤銷,責由宜蘭縣○○鄉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限期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1-01-13